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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3日。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管辖权事宜向肇庆**民法院请示,同年12月31日经市中院指定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后,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本案于同年5月4日恢复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俞**、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张**担任肇庆**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城信社”)临时负责人和市城信社资产追收处置组副组长期间,没有对市城信社名下位于端州区117区的两块土地(编号117-CXS1、编号117-CXS2)的价格评估报告中明显存在容积率变化、单位地价远低于同等地块基准地价等严重影响评估、拍卖价格因素进行审查,没有对市城信社违反规定擅自将上述土地委托社会拍卖公司公开拍卖,随后该两块土地分别被肇庆市**有限公司和肇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以起拍价(即评估价)249.72万元、331.51万元拍得,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编号117-CXS1、编号117-CXS2的地块经肇庆市**证中心鉴定在2006年9月的市场价应为824.0859万元和1203.244万元,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集体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以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其玩忽职守的事实属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1、评估公司调低容积率进行评估是缺乏证据;2、以评估价格公开拍卖涉案土地是经过层层审批,处置办相关职能组负责人及领导签字同意,仅对张**追究责任,是不公平的;3、市城信社委托邦民拍卖行拍卖涉案土地是召开会议决定和得到处置办同意的,不存在张**擅自委托邦民拍卖行拍卖的问题;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市城信社在处置涉案土地时造成了1000多万元的损失,两块涉案土地581.23万元的成交价是涉案土地在尽快变现处置情况下的市场接受价格;5、请考虑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工作表现好,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被告人张**在中国**庆分行担任科员期间,被委派到肇庆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简称“市城信社”)工作,后于2001年间开始担任市城信社临时负责人。2006年间,根据**务院、省、市对城市信用社退出市场的有关指示和要求,为了做好城市信用社进行清算、处置资产的退市工作,市城信社经市城信社资产追收处置办、市政府的同意,决定拍卖登记在市城信社名下的位于端州区117区面积分别为9249平方米和12278平方米的两宗商业用地。2006年9月30日,市城信社委托肇庆市**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宗土地进行价格评估,并由被告人张**联系和办理委托评估工作。经评估,面积为9249平方米和12278平方米的两宗商业用地评估价分别是249.72万元和331.51万元,单价仅270元/平方米,远远低于当时肇庆市端州城区商业用地最低的基准地价1907元/平方米。后经肇庆市**证中心鉴定,上述两宗商业用地在2006年9月29日的鉴定金额应分别为673.3272万元和950.3172万元。

2006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没有对肇庆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评估报告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未能发现评估报告中评估价格远远低于基准地价和正常地价的情况下,便向市城信社资产追收处置办请示仅按照评估价格处置上述两宗商业用地,后于同年11月27日得到市城信社资产追收处置办的批示同意。

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未按照《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关于加快金融机构抵债土地处置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国有、集体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进入市、县(区)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规定,不正确地将上述两宗商业用地委托肇庆**卖行公开拍卖。最后,肇庆市**有限公司和肇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以起拍价即评估价拍得该两宗商业用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取得该两宗商业用地的使用权。

归案后,被告人张**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玩忽职守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中**银行肇庆市中心支行《关于张**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登记表、拟调干部登记表、请示报告等,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1年1月3日起任肇庆市城信社临时负责人。

2、《关于成立市城市信用社退出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市城信社退出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及市直清算组具体分工的方案》,证明:肇庆市城信社退出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综合组、资产追收处置组、债务清偿组三个专责小组。资产追收处置组负责制定市直城信社有关资产处置方案以及跟踪、落实资产变现工作。植某某是肇庆市城信社清算组组长,吴某某是清算组副组长,叶*是清算组成员,2007年2月28日起被告人张**任资产追收处置组的副组长。

3、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协议书,证明:2003年间,为落实鼎**产集团及其下属肇**司抵押给肇庆市城信社的市“果酱厂”、“配件厂”两块土地拍卖后的土地置换问题,市政府决定用土地置换的办法拍卖上述两块土地,将拍卖所得资金全部投入天福广场的续建,由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责提供估价为1835万元的土地用于置换上述两块土地,土地位置选定肇庆大道旁117区内、市工业学校后面。

4、土地使用证,证明:肇庆市城信社于2003年12月取得位于端州区117区、肇庆大道东、东岗路南侧的商业用地使用权。

5、肇庆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17日印发的《肇庆市端州城区土地基准地价和等级的通知》,证明:肇庆市端州城区级商业用地的基准地价是1907元/平方米。

6、市城信社《关于按评估价处置117区土地的请示》、市城信社资产追收处置办公室请示报告承办登记表、《关于同意按评估处置117区土地的批复》,证明:市城信社资产追收处置办公室批复同意市城信社以评估价581.23万元作为起拍价公开拍卖市城信社位于117区的两宗商业用地。经张**指认,该请示是由叶*起草,经其本人审核,后由周某某加盖市城信社清算组印章的。

7、肇庆田**限公司2006年9月30日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及附件、肇庆市**限公司拍卖资料,证明:肇庆市城信社(经办人:张**)委托肇庆田**限公司对涉案的端州区117区两幅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是249.72万元(面积9249平方米)和331.51万元(面积12278平方米),单位地价均为270元/平方米。后肇庆市城信社委托邦民拍卖行对以上两幅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分别由肇庆天**限公司、肇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以底价即评估价拍得。

8、肇庆田**限公司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及附件,证明:肇庆田**限公司对面积为12278平方米的涉案土地进行第二次评估,评估价为736.68万元,单位价格600元/平方米。

9、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及审批手续,证明:市国土局于2007年4月24日批复同意将肇庆市城信社将涉案的两块土地分别转让给肇庆天**限公司、肇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

(二)肇庆市**证中心作出的肇价鉴字(2014)0111号《关于端州区117区、肇庆大道(现信安大道、实为126区)东侧的两宗商业用地使用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书,证明:面积为9249平方米的涉案土地鉴定金额为6733272元,面积为12278平方米的涉案土地鉴定金额为9503172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间任市城信社资产追收处置办主任,处置办负责协调指导市城信社停业后的资产处置追收。2003年,市政府为解决天福广场“烂尾”问题,决定将117区的两块土地置换抵押在市城信社的“配件厂”、“果酱厂”两块土地,后来117区这两块土地以评估价500多万元拍卖了。评估机构和拍卖行是市城信社打报告给处置办,再由处置办批复市城信社。这两块土地以评估价作为最低起拍价拍卖是经过处置办集体会议讨论的,我们都相信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没有人提出不同意见。有关的拍卖工作是由张**与拍卖行签订合同并由张**到拍卖现场进行拍卖。其在资产处置的审批工作上不够细致,对法律和文件的规定不熟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1年至2009年在市城信社处置办工作,先后担任确**置组组长、处置办副主任、市城信社清算组副组长。117区的两块土地置换后归市城信社所有。这两块地的拍卖工作是由市城信社、清算小组、资产处置小组负责办理,评估报告是张**办理的。按照评估价格拍卖是经过处置办办公会议的讨论,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其有审查评估报告的职责,但其缺乏土地评估方面的专业知识,不知道《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定》有关集体土地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拍卖的规定,其在资产处置审查工作上存在不够细致的问题。

3、证人叶*的证言,证明:其2004年8月担任资产追收处置办确权审查组副组长,2005年底担任资**小组副组长,负责市城信社上报的资产追收处置意见的审查。市房产总公司用117区两块土地置换给市城信社作为新的抵押物,为了减少土地交易的税费,处置办就申请把这两块土地的所有权登记在市城信社名下。后**务院要求全国的城信社要在2006年年底之前全部退出市场,处置办就决定抓紧处置市城信社名下的闲置土地。其不了解土地规划要素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基准地价的概念,相信了国源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也没有查阅土地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所以评估时没有审查容积率的问题,拍卖时没有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进入土地交易中心交易。市城信社拍卖土地,首先要打报告给处置办,处置办要召开办公会议讨论,再将讨论结果报市领导审批。处置办对市城信社的资产处置只做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审核,审核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质。评估是张**去办理的,土地拍卖时,其参加处置这两块土地的办公会议,参会还有植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张**等人。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是资产追收处置组组长,负责债务的追收处置工作。因为**务院要求全国的城信社在2006年底前全部退出市场和土地闲置一定时限后没有处置的将无偿强制收回,所以处置办决定抓紧拍卖117区的两块土地。吴某某和叶*负责跟进117区两块土地的评估和拍卖和审查交易资料。其没有审查这两块土地的交易资料,也不了解土地规划要素方面的知识和基准地价的情况,这两块土地的拍卖没有进入土地交易中心交易,是根据市直清算组办公会议决定的。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2年担任市城信社清算组组长,2006年担任日常组副组长。2003年政府用117区两块土地置换“果酱厂”、“配件厂”两块土地。其没有参与整个评估、定价、拍卖过程,以上具体事宜由叶*和张**负责,吴某某也清楚这件事。

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证明:其当时是肇庆国**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师,其于2006年有评估过肇庆市城信社名下位于117区现信安大道东的两块土地,并以其为主评估、制作评估报告的。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将容积率设定为1.0,就算没有规划资料,容积率也应该为2.0,调低容积率是会导致土地价格大幅降低,2006年9月30日其公司对上述两块土地的评估报告是受到人为因素影响的,2007年1月、4月份对两块土地重新评估,应该是原来的评估价钱太低,为调高评估价格而将容积率调高,应付国土部门办证而重新制作。

7、证人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是肇庆国**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师,2006年9月30日其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上有其和邓某某的签名,邓某某签名在先,应该是以他为主制作的,有可能没经过其直接加盖其印章,该报告中的评估价格是明显偏低,可能是受人为因素影响。

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原来是肇庆市鼎**开发公司的经理。鼎湖**发公司开发的天福广场“烂尾”,政府决定将抵押给广银城信社和鼎湖城信社的“配件厂”和“果酱厂”两块土地拍卖,拍卖款用来继续投资天福广场,后来,政府将117区两块土地转到市城信社处置办名下置换了“配件厂”和“果酱厂”两块土地。

9、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3月起担任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我们局根据政府会议纪要要求,将117区两块土地登记在市城信社名下,置换“果酱厂”、“配件厂”两块土地,117区两块土地的交易按照《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必需进入政府土地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上述两块土地的容积率一般都在2.0以上,该评估报告容积率为1.0是不正确的。

10、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2年至2009年间是肇庆市国土局土地利用科办事员。关于端州区117区两块国有土地的转让批文是其根据领导的签批依照格式草拟的。

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1999年至2012年间担任肇**土局副局长,主要负责土地利用科和测绘科。国土部门对土地的评估和交易价格是事后监管备案,如果土地的评估价格低于基准地价非常多,那么国土部门就会要求他们重新评估,不能为其办理土地证。117区这两块土地拍卖时容积率改为1.0是不合理的,作为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产权变更登记的主管领导,其在工作中有时会有疏忽、漏洞的地方。

(四)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原来是肇**民银行行政人员,后派驻到肇庆市城市信用社工作,在2001年间开始任市城信社负责人,直到2007年才被调回肇**分局工作至今。按照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03年市政府用117区两块地置换鼎湖房地产抵押给市城信社的“配件厂”和“果酱厂”两块土地,后117区两块土地的权属是市城信社。当时**务院要求全国的城信社在2006年底前全部退出市场,市城信社处置办就决定抓紧处置市城信社名下的闲置土地。2006年,其找到国源**限公司对117区两块土地进行评估,并提供了一份这两块地的土地证复印件给评估公司,评估价是一块300多万元,一块是200多万元。《关于按评估价处置117区土地的请示》是叶*起草,其有审核过这份请示报告,并经处置办的领导同意后,批复同意市城信社委托邦民拍卖行以起拍价格对两块土地进行拍卖,再由其联络好邦民拍卖行办理拍卖,最后按照评估价约580万元成交。其不清楚容积率的知识,没有发现评估报告有问题,也不清楚基准地价的规定,只是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拍卖。其也不知道《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定》对集体土地要到政府土地交易机构交易的规定,以为邦民拍卖行有拍卖资质就行了。其不熟悉业务,没有深入了解处置资产的流程和法律法规,过分依赖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不清楚基准地价,其愿意承担其行为造成的相应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此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市城信社退出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请示及批示、市城信社处置办工作会议纪要等材料,以证明处置涉案两宗商业用地的评估、拍卖是经过资产处置办层批和会议讨论等情况。

对于辩护人提出有关调低容积率的证据问题,经查,有评估师邓某某、庹某某及国土部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对涉案两宗商业用地评估时确有容积率被调低的事实。又有国源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同一宗商业用地的两份评估报告证实,涉案的商业用地因容积率调高后,评估价格亦相应提高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两宗商业用地的容积率过低,会严重影响评估价格的事实。故对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及提出被告人处置涉案两宗商业用地的评估、拍卖是经过资产处置办层批和会议讨论,却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评估、拍卖是得到资产处置办的批复,但被告人张**作为市城信社临时负责人,在市城信社请示前没有认真审查评估报告,在得到资产处置办同意按评估价拍卖后,也没有按照规定正确选择拍卖交易场所进行拍卖,造成国家、集体利益遭受经济损失。其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应当承担相应刑责。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一千多万元的损失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肇庆田**限公司2006年9月30日、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肇庆市**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中国家、集体遭受的经济损失达一千多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正确履行其职务,造成国家、集体遭受一千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但对于其他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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