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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煤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煤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在任普宁**管理局占陇工商所副所长,分管占陇镇西片监管组期间,于2014年1月至6月间,多次带领西片监管组的工作人员到占陇镇新考村“松德楼”周边区域开展工商无照经营的清查工作,但错误认为“松德楼”是民楼,不属于占陇工商所的监管范围,一直没有组织人员开展无照经营的查处工作,致使黄**在该楼房无照经营的制衣厂长期存在。2014年6月20日凌晨,黄**的制衣厂三楼员工宿舍房间内,因铜导线发生电器线路故障,产生电热作用,电热发生的崩溅熔珠引燃下方可燃物而蔓延成灾,造成了2人死亡,1437817元的直接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本院查明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工作简历、会议记录与任免文件、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ⅹ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在任普宁**管理局占陇工商所副所长,分管占陇镇西片监管组期间,于2014年1月至6月,多次带领西片监管组的工作人员到占陇镇新考村“松德楼”周边区域开展工商无照经营的清查工作,但错误认为“松德楼”是民楼,不属于占陇工商所的监管范围,一直没有组织人员开展无照经营的查处工作,致使黄**在该楼房无照经营的制衣厂长期存在。2014年6月20日凌晨,黄**的制衣厂三楼员工宿舍房间内,因铜导线发生电器线路故障,产生电热作用,电热发生的崩溅熔珠引燃下方可燃物而蔓延成灾,造成了2人死亡,1437817元的直接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火灾现场的情况。

2.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明:2014年6月20日凌晨火灾现场发现的两具女性尸体符合烧死。

3.普宁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20日1时22分许,普宁市占陇镇新考村松德楼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137817元,起火原因为三楼宿舍房间铜导线发生电器线路故障,产生电热作用,电热产生的崩溅熔珠引燃下方可燃物而蔓延成灾。

4.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经过外观观察和金*组织分析,送检检材多股铜导线均为电热作用形成。

5.赔偿协议书、请求书、收据,证明: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杨**、王**家属共人民币130万元。

6.普宁市工商局占陇工商所的证实材料、文件材料,证明:该所执法人员在开展日常检查中,没有发现“松*楼”里面的黄**制衣厂,也没有接到群众举报关于黄**制衣厂无照经营的情况,占陇镇人民政府、普**防大队等有关部门也没有向占陇工商所通报关于黄**制衣厂无照经营的情况。

7.工作简历、会议记录与任免文件,证明:陈ⅹ煤于2014年1月任普宁**管理局占陇工商所副所长,分管占陇镇西片监管组。

8.证人陈**、林**、颜ⅹⅹ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系占陇工商所西片组工作人员,由于“松德楼”位于新考村与流沙**村交界处,他们占陇工商所西片组在检查中误以为“松德楼”属于流沙东街道辖区,没有到黄ⅹ童制衣厂进行过巡查监管。

9.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开办的制衣厂于2014年3月份开始经营,没有悬挂厂名,使用三相电表供电,用户名系其堂哥黄**。占陇镇镇政府、普宁市工商管理部门、电力部门都未曾到厂检查过。2014年6月18日早上,普宁市消防大队4名同志到厂检查,发现厂楼下存在乱堆放杂物、楼上生产车间无喷淋设备、无烟感报警器等消防安全严重隐患的问题,对厂电源总开关进行查封,封条上盖有“普宁市消防大队”公章。当天下午他到消防大队接受调查,消防大队向他送达一份消防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在20天内进行整改并出具整改方案,同时要对厂罚款5万元。2014年6月19日下午,他通过普宁市**有限公司黄ⅹ喜帮厂制作整改方案,并将整改方案送交普宁市消防大队,普宁市消防大队要求他于6月20日上缴5万元罚款。2014年6月19日23时许,一名消防大队的同志到他厂楼下进行拍照,随后将厂总开关的封条拿走,厂里开始通电。2014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厂发生火灾,造成2名女员工死亡。

10.证人黄**的证言,证明:黄**于2014年6月19日到其经营的普宁市百冠消防工程公司,公司按消防大队的整改项目进行估算,需要13万元,并出具了一份消防整改方案给黄**。

11.证人杜*ⅹ的证言,证明:黄**制衣厂2014年6月18日被查封,查封期间大部分员工已经回家,无生产。2014年6月19日23是35分许,消防部门来了一位同志开启封条,合上闸刀才通电。

12.证人黄ⅹ强、黄ⅹ弟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系新考村村干部,村和镇政府在历次安全生产检查中均没有发现黄ⅹ童制衣厂的存在,也没有上报过。

13.证人柯ⅹ、冯**、许ⅹ建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在“3.26”火灾事故发生后,市成立普宁**场所消防安全项整治办公室,他们是第二组的成员。2014年6月18日,第二组到占陇镇**童制衣厂开展检查,并将黄**带到普宁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受调查,同时向黄**制衣厂提出了限期整改意见。6月19日,黄**提供了普宁**工程公司出具的整改方案。当晚11时多,因黄**制衣厂一楼仓库的货物已清空,违规住人现象已消除,解除了黄**制衣厂的停电措施。6月20日凌晨1时许,黄**制衣厂发生火灾。

14.证人黄**、高ⅹⅹ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在“3.26”火灾事故发生后,市成立普宁**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办公室,他们被抽调到该办公室,系第二组的成员。2014年6月18日,他们参加到占陇镇**制衣厂开展消防检查,并对该厂采取停电措施,责令业主落实整改。

15.证人尹ⅹⅹ的证言,证明:他是市消防大队大队长,2014年在“3.26”火灾事故发生后,市成立普宁**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办公室,共分成5组,设置在普宁市消防大队里面。2014年6月18日,第二组开展消防检查。6月20日凌晨,黄**制衣厂发生火灾,他听占陇镇镇委书记说消防工作人员有到过这家厂检查,就打电话给柯ⅹ副大队长核实才知第二组有到该厂检查。

16.证人严ⅹ平的证言,证明:2014年在“3.26”火灾事故发生后,市成立普宁**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办公室,共分成5组,他是第三组成员,没有参与第二组的检查。2014年6月19日晚,柯*副大队长交代他和许ⅹ建夜间巡查后到黄**制衣厂核查一下一楼的货物有没有清空。大约22时许,他回大队准备材料,许ⅹ建自己开车去黄**制衣厂核查情况。

17.证人谢ⅹ明的证言,证明:他是市消防大队政治指导员,黄ⅹ童制衣厂属于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制衣厂一楼已清空,三四楼设置员工宿舍不属于违规住人。断水断电强制措施是揭阳市政府消防安全整治方案规定的一种非常规措施。按照法律规定,“三合一”场所存在违规住人的情况,应当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而不是使用查封。

1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他是占陇工商所副所长,分管占陇镇西片监管组。2014年1月份至6月20日前,占陇工商所西片组在检查中发现500左右户存在无照经营场所,已经办证的有300多户,对其中5家情节较严重的,向普**商局报告后已对业主进行立案调查。其中4户已接受处罚并补办工商登记,另外一户因不符合办证条件,占陇工商所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并取缔。由于黄**制衣厂设置在民楼“松*楼”里面,“松*楼”位于新考村与流沙东街道上塘村交界处,在检查中他们以为“松*楼”是普通民楼,同时误认为属于流沙东街道监管的范围,没有进去检查过。他们也没有接到过市消防大队、占陇镇镇政府的通报,直到发生火灾后他才知道有这家厂存在。

19.被告人陈ⅹ煤的户籍证明,证明:陈ⅹ煤于1970年2月18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20.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科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日,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科在配合普宁市“6.20”火灾事故调查组介入调查中,发现陈**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并于8月1日将陈**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6.20”火灾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煤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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