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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普宁市大坪镇人民政府殡葬**察队副队长兼大坪镇林业站日常林业管理工作负责人。2011年11月下旬,群众向普宁市大坪镇人民政府举报有人在该镇粘田村高岭山地上滥伐林木。接报后,杨与该镇工作人员郑、黄、房及粘田村村干部房*等人一起到滥伐现场进行制止,并了解到该山地上的林木是房岸组织他人进行滥伐的。此后,房岸仍断断续续雇佣工人在该处继续滥伐林木。2011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杨又多次到该滥伐现场巡查,发现该山地出现反复滥伐现象,但杨没有采取措施查处、制止该滥伐行为,也没有将案件移交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致使房岸得以组织他人在该山地上持续滥伐林木。同年12月19日,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到举报后,到该山地进行查处,抓获收购滥伐林木的犯罪嫌疑人温(另案处理),现场查获滥伐的速生桉树48吨(价值人民币21600元)。经普宁市林业局现场勘查,高岭山地上被滥伐的林地共209亩,被滥伐林木蓄积量1701立方米(其中水土保持林740立方米,一般用材林961立方米)。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和查获林木的相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滥伐的林地面积209亩,杨**造成被滥伐的林地面积应减去群众举报之前已被滥伐的面积;2、被滥伐的速生桉树是权属人的私有财产,没有给国家、集体和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损害结果较轻;3、杨对处理滥伐林木案件已经很尽力,只是由于法律水平和法律意识的问题,没有及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其主观恶性较小;5、杨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6、杨平时表现好。综上,请求对杨**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普宁市大坪镇人民政府殡葬**察队副队长兼大坪镇林业站日常林业管理工作负责人。2011年11月下旬,群众向普宁市大坪镇人民政府举报在该镇粘田村高岭山地上有人滥伐林木。接报后,杨与该镇工作人员郑、黄、房及粘田村村干部房*等人一起到滥伐现场进行制止,并了解到该山地上的林木是房岸组织他人进行滥伐的。2011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杨又多次到该滥伐现场巡查,发现该山地出现反复滥伐现象,但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查处、制止,也没有将案件移交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致使房岸组织他人在该山地上持续滥伐林木。同年12月19日,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到举报后,到该山地进行查处,抓获收购滥伐林木的犯罪嫌疑人温(另案处理),现场查获滥伐的速生桉树48吨(价值人民币21600元)。经普宁市林业局现场勘查,高岭山地上被滥伐的林地共209亩,被滥伐林木蓄积量1701立方米(其中水土保持林740立方米,一般用材林961立方米)。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在尚未被调查前,自动向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地点及查获林木的相片,证明:滥伐林木的案发地点位于普宁市大坪镇粘田村高岭山地上,现场查获滥伐林木的相片经杨辨认无误。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到涉案滥伐林木48吨。

3、普宁市林业局勘查材料,证明:普宁市大坪镇粘田村高岭山地上被滥伐的林地面积为209亩,被滥伐林木蓄积量1701立方米,其中水土保持林740立方米,一般用材林961立方米。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查获的滥伐林木速生桉树48吨价值人民币21600元。

5、证人温*的证言,温*系大坪镇人民政府镇长,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该镇分管林业的副镇长郑向其汇报,房岸申请采伐承包的位于粘田村高岭山上的速生桉树,请求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他答复说,房岸如要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如符合规定,则可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他还交代郑如房岸的采伐手续没有办理好,一定不能擅自采伐林木。后来,有村民向镇政府举报房岸等人在上述山地滥伐林木,他遂指令郑**业站负责人杨加强对上述山地上的林木进行巡查监管,坚决制止房岸等人滥伐林木,但房岸等人仍逃避监管,继续滥伐林木,后来被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

6、证人郑的证言,郑*大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房岸向镇政府申请林木采伐手续,他将此事向镇长温*作了汇报,后来房岸因砍伐林木与村民发生纠纷,村民向镇政府反映房岸等人在粘田村高岭山上滥伐林木。接报后,他与杨先后多次到上述山地巡查,发现有林木被滥伐,他要求杨和粘**支部书记房*加强巡查监管,防止房岸滥伐林木。但房岸过后仍逃避监管,继续滥伐林木,直至被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

7、证人黄的证言,黄系大坪镇政府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有群众向大坪镇政府举报有人在粘田村高岭山上滥伐林木,镇的领导指示他与杨、房到现场查看情况。他与杨、房、粘田村干部房*等人赶到高岭山上,发现有部分林木被滥伐。他将察看的情况向镇长温*作了汇报,温*听后说,村民也有向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反映此事。过后在镇领导班子会议上,镇领导强调要加强巡查监管,防止继续发生滥伐林木的事件。该事件等待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不久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就到粘田村开展滥伐林木的调查工作。

8、证人房的证言,房系大坪镇政府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有群众向大坪镇政府举报有人在粘田村高岭山上滥伐林木,镇的领导指示他与黄、杨到现场查看情况。他与黄、杨三人赶到高岭山上,发现有部分林木被滥伐。

9、证人房川的证言,房川系大坪**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证明:该村高岭山地承包给温娘岸种植速生桉,2011年11月下旬,该山地上的林木被人砍伐,他报告镇政府管线领导郑后,郑指示他和杨、房、房*等人到现场制止,并了解到温娘岸全权委托房岸,由房岸雇佣工人在该山地砍伐林木,滥伐的林木卖给温。他们告知房岸要办理手续才能砍伐林木,但房岸在未获批准时,又私下雇佣工人在该山地砍伐林木,直至2011年下旬被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

10、证人房坤的证言,房坤系大坪镇粘田村干部,证明: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房岸让他帮忙盖章说要申请砍伐该村高岭山地上的林木,在申报手续还没批准下来时,房岸就雇佣工人上山砍伐林木,滥伐的林木卖给温。后来,他和郑、杨、房、黄等人前往制止滥伐林木,但过后房岸又雇佣工人上山砍伐林木,直至被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

11、证人赖的证言,赖系普宁市林业局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11月下旬没有接到大坪镇粘田村高岭山地申请林木砍伐许可证事项。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受局领导指派与林政股罗两人到大坪镇粘田村高岭山地勘查林木被滥伐情况,经现场勘查被滥伐的林木约1700多立方米。

12、证人陈的证言,陈*普宁市林业局工作人员,证明:大坪镇林业站的管理工作主要由杨负责,2011年林业部门并未批准大坪镇粘田村砍伐水土保持林。

13、证人陈*、邱*的证言,陈*、邱*系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11月该局没有接到群众关于大坪镇粘田村高岭山地滥伐林木的举报情况。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该局接到群众举报,在大坪镇粘田村高岭山地有人滥伐林木,遂派员前往查处。

14、证人房信的证言,房信系普宁市大坪镇粘田村人,证明: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他发现有人在大坪镇粘田村高岭山上滥伐林木,遂向村干部及镇政府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运载滥伐林木的车辆。

15、普宁市大坪镇人民政府党委会会议记录,证明:该镇发现粘田村高岭山地滥伐林木事件后,镇领导要求相关人员加强监管,防止林木再次被滥伐。

16、普宁市大坪镇人民政府书证,证明:杨在该镇政府的任职情况。

17、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证明:杨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前,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18、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杨供述的情况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19、户籍材料,证明:杨的户口情况。

关于被告人杨**造成被滥伐林地的面积问题。辩护人提出本案被滥伐的林地面积209亩,应减去群众举报之前已被滥伐的面积。因杨作为林业站日常林业管理工作负责人,对群众举报之前已被滥伐的林木也负有监管职责,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滥伐的速生桉树是权属人的私有财产,没有给国家、集体和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损害结果较轻的问题。经查,本案被滥伐的速生桉树虽是权属人的私有财产,但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乡镇林业部门的负责人,发现辖区发生滥伐林木行为后,没有正确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滥伐林木行为,也没有及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导致滥伐林木行为未被及时制止,滥伐林木面积进一步扩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杨在尚未受到侦查机关调查谈话、讯问及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能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可免予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杨**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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