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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及其辩护人陈**、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普**业局林**副股长陈**到普宁**磨坑水库周边速生桉种植林地的采伐现场进行伐中检查时,发现该林区存在滥伐林木的行为,被滥伐的林地面积229亩,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计1210立方米。陈返回后,于当天下午和次日同该股股长陈*一起向被告人巫汇报上述检查的情况,并建议将检查中发现的该宗滥伐林木案件移交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事后,巫没有将该滥伐林木的情况向该局局长汇报,也没有组织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处滥伐林木的行为,更没有将该案移交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致使该林区的林木在伐中检查后继续被滥伐。经揭阳市林业局、普**业局于2013年12月28日现场勘查,该林区被滥伐林木的迹地总面积增至721.95亩,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增至3316.6383立方米。案发后,为挽回林木被毁造成的经济损失,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普宁市**有限公司将前述水磨坑水库周边林区的林木承包给他人砍伐而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8769元。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的相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对扣押的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758769元一并依法判处。

被告人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巫在尚未被调查前,已向单位负责人反映了案件的情况,并主动向办案人员投案,并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起诉书认定在伐中检查时,发现被滥伐林木蓄积量计1210立方米证据不足;3、起诉书认定的滥伐面积和蓄积量包括部分“风折木”,巫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减去未发现之前被滥伐林地面积和蓄积量;4、被滥伐的速生桉树,属淘汰树种,本案没有给国家、集体和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损害结果较轻;6、巫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好。综上,请求对巫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普**业局林**副股长陈**到普宁**磨坑水库周边速生桉种植林地采伐现场进行伐中检查时,发现存在滥伐林木的行为,被滥伐的林地面积约229亩,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约计1000多立方米。陈返回后,于当天下午和次日同该股股长陈*一起向被告人巫汇报上述检查的情况,并建议将检查中发现的该宗滥伐林木案件移交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事后,巫没有及时将该滥伐林木的情况向该局局长汇报,没有组织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滥伐林木的行为,也没有将该案移交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致使该林区的林木在伐中检查后继续被滥伐。经揭阳市林业局、普**业局于2013年12月28日现场勘查,该林区被滥伐林木的迹地总面积增至721.95亩,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增至3316.6383立方米(包含部分台风刮倒的“风折木”,具体数量无法计算)。案发后,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普宁市**有限公司(下简称“瑞**司”)将前述水磨坑水库周边林区的林木承包给他人砍伐而获取的人民币758769元。

2013年12月24日,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对普宁市梅塘镇水磨坑水库周边林木滥伐案件可能存在的渎职行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巫主动将其得知林木被滥伐后,没有组织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滥伐林木行为,也没有将该案移交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致使该林区的林木在伐中检查后继续被滥伐情况向普**业局局长蔡*作了反映。同月26日上午,巫得知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同志要到林业局了解滥伐林木的情况后,便主动向蔡*表示自己要前往检察院陈述案件的有关情况。因蔡*告知其检察院的同志要过来林业局,故巫留在林业局等待检察院办案人员。当天9时许,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林业局将巫带到检察院调查。巫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山地采伐林木现场勘查报告,证明:经揭阳市林业局现场勘查,普宁市梅塘镇内光村、高埔村山地采伐林木的《伐区调查设计图》所划定伐区之外的桉树采伐迹地总面积为48.31公顷(721.95亩),采伐材积(蓄积)为3316.6383立方米。

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4年1月8日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到瑞**司滥伐林木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58769元。

3、普宁市林业局的会议记录,证明:该局开会审核瑞**司申报林木许可证的有关事项,并要求业务部门在采伐过程加强跟踪、监管等工作。

4、瑞**司申请采伐材料、林业局审批材料、采伐许可证,证明:瑞**司向普**业局申请砍伐该公司在梅塘镇高埔村、内光村种植的桉树,经林业局勘查审核后取得相关采伐许可证。

5、伐中检查情况汇报材料,证明:2013年10月23日,普宁市林业局陈等人在检查瑞**司砍伐情况时,发现该公司在水磨坑水库东面、东南面砍伐的229亩林地及西面林地均不在该局批准的范围内。陈等人将检查发现的上述情况以书面向巫作了汇报。该书面材料业经巫签字确认。

6、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书、普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巫涉嫌玩忽职守案立案侦查期间,发现陈*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普宁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7日对陈*等人涉嫌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

7、采伐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9日,普宁市**有限公司和陈*签订林木采伐协议,约定瑞**司将种植在梅塘镇高埔村、内光村的一片桉树,以人民币338万元卖给陈*进行采伐。

8、证人陈*的证言,陈*系普宁市林业局林**股长,证明:分管该局林**的领导是巫副局长。2013年8月份,瑞**司申请采伐种植在梅塘镇高埔村、内光村的林木,经该局依法通过审核、公示等程序,发给该公司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0月23日,经巫同意,他安排陈、赖等人到采伐现场检查。当天下午,陈等人到现场后发现该公司在批准范围以外的梅塘镇高埔村水磨坑水库周边非法砍伐林木。经估算,被滥伐的林地有229亩,林木蓄积量有1200立方米左右。当天下午,他和陈**口头汇报相关情况,当时巫没有表态。次日,他和陈*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再次向巫汇报,他建议将案件马上向蔡局长汇报,陈还建议进行现场勘查、然后将案件移交给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他也赞同该意见,但巫听取汇报后没有表态,因此他也没有再向其他领导汇报。因瑞**司滥伐林木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将案件移交给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但由于分管工作的巫对其汇报的情况没有作出处理,也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造成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的人员至今没有受到法律制裁,从而造成该林区的林木被继续大量滥伐。

9、证人陈的证言,陈*普宁市林业局林**副股长,证明:分管该局林**的领导是巫副局长。2013年10月23日,他和赖、王、杨到梅**绿公司的林木砍伐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超出批准范围违法砍伐了位于高埔村水磨坑水库周边229亩的林木。经估算,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共1210立方米。当天下午,他向陈*股长口头汇报该情况,然后和陈*一起向巫汇报,但当时巫因事务多就没说什么。次日,他和陈*、赖等人在形成书面材料后,再次向巫汇报,他还提出“瑞**司已违法,是否要形成现场勘查报告并移送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等意见,陈*也提出应向蔡局长汇报等建议,但巫听完汇报后没有表态。几天后,他再次请示如何处理该宗案件时,巫说“去运载林木的车辆已被当地村民扣下,等这件事件解决后再处理该宗案件”。他听说当地村民不同意瑞**司砍伐超出范围的林木才扣下运林木的车辆。因巫对该事没有表态,故他也就没有向其他领导汇报。因瑞**司的行为涉嫌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将案件移交给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但由于领导没有及时处理,也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造成违法犯罪未能被及时制裁,从而造成该林区的林木被继续大量滥伐。2013年10月23日,他们在检查中发现的被滥伐的林木中,包含部分台风刮倒的“风折木”,具体数量无法计算。

10、证人赖的证言,赖系普宁市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证明:2013年10月23日,他和陈等人到梅塘镇**瑞绿公司砍伐林木情况,发现该公司超范围砍伐林木229亩,被滥伐林木蓄积量有1000多立方米。事后,陈*、陈**巫副局长汇报检查情况,当时他在一旁泡茶、旁听,巫听取汇报后没有表态。后来巫也没有指示他们对发现和汇报的问题如何处理。除了那一次巡查,他们也没有再到该现场巡查。他们在现场勘查认定的被滥伐的林木中,包含部分台风刮倒的“风折木”,具体数量无法计算。

11、证人王的证言,王*普宁市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证明: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他和陈、赖、蔡、杨一起到瑞**司种植桉树的林区检查伐木情况,发现存在超许可范围采伐林木约200多亩,遂制止工人继续砍伐。回单位后陈将当天检查情况向局领导作了汇报。他们在现场勘查认定的被滥伐的林木中,包含部分台风刮倒的“风折木”,具体数量无法计算。

12、证人杨的证言,杨*普宁市林业局的司机,证明:2013年10月份前后,他开车载陈、赖、王到梅塘镇高埔村一山地检查林木砍伐情况。他仅一次到过该现场。

13、证人蔡*的证言,蔡*系普宁市林业局局长,证明:该局副局长巫负责分管林政股、防火办、联系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工作。2013年10月23日,该局林政人员陈**在伐中检查时发现瑞**司存在滥伐林木问题,根据规定,瑞**司滥伐林木的问题应由巫落实林政股的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将勘查情况及时移送给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但该局有关人员没有加强在该林区的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后没有及时将案件移交森林公安机关处理,巫、陈*、陈**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将瑞**司滥伐林木的情况向他汇报。

14、证**的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陈*以338万元向瑞**司购买该公司在梅塘镇高埔村、内光村山地范围种植的速生桉树,并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由陈*雇工砍树并运下山。由于高埔村和大宅村等村的山地相连,陈*在雇工砍伐林木的过程中发生了在许可证范围外砍伐速生桉树的行为。同年11月,陈*因砍伐速生桉树与大宅村委会发生纠纷。瑞**司没有派员到现场监督陈*的伐木工人砍伐桉树,造成工人在被许可范围以外的林区砍伐林木共721.95亩。

1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他以338万元购买瑞**司种植在高埔村、内光村水磨坑水库两侧的速生桉树,并约定由瑞**司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取得林木砍伐许可证后,瑞**司派人与其一起到砍伐区的公路边指认批准砍伐的林木范围,但他没有拿到林业局的伐区调查设计图。从9月开始砍伐桉树,砍伐面积约五六百亩,他不清楚其工人在水磨坑水库周边砍伐的林木是否在被许可的砍伐范围内,也不知道10月份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有去砍伐林区检查过,林业局和瑞**司的人也都没有找过他。

16、证人马的证言,马系**业局副局长,证明:罗跟他提到投资种植速生桉树一事,但他没有参与投资,他的朋友陈*、马*听说后有兴趣投资,就以他的名义以现金20多万元入股,罗一共收集13名股东的投资款,以瑞**司的名义承包山林种植桉树。他任木材采伐会审小组的组长负责审核并通过该局受理的瑞**司的林木采伐许可申请,林政股有派员到申请采伐的现场进行核实。后来听说经勘查,瑞**司因卖桉树一事造成该林区有721.95亩林木被滥伐,该公司因此非法获利758769元,他认为该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归入国库。

17、被告人巫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其担任普**业局副局长,分管林**、森林防火和联系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等工作,主要负责对林木的采伐、运输等进行审核与监管,对违法砍伐林木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等工作。2013年10月23日,该局陈、赖、王*同志在工作中发现瑞**司在普宁市梅塘镇水磨坑水库周边山地存在超范围滥伐林木情况,陈等人于当天下午和次日向他作了汇报,并向他提交了书面材料。瑞**司滥伐林木的面积为229亩、林木蓄积量有1000多立方米。同月24日,他把林科所所长罗**林木单位瑞**司大股东陈*的丈夫)和林**股长陈*叫到办公室,并将瑞**司在梅塘镇严重滥伐林木的情况告知了罗,口头要求瑞**司立即停止滥伐林木。同年11月初的一天,他和陈*曾到现场检查该公司是否有继续滥伐林木,当时没有发现有人在该处山地滥伐林木。陈等人向他汇报瑞**司在梅塘镇山地的滥伐林木情况后,他因忙于处理辖区内山火和台风后复产检查等工作,没有及时将滥伐情况向局长蔡*汇报及组织人员到现场勘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整治滥伐林木行为,也没有将案件移交给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导致后来该林区林木被继续滥伐,滥伐林木的面积增至721.95亩、林木蓄积量增至3316.64立方米,使国家森林资源造成损失。

18、任职文件,证明:2011年7月至今巫担任普**业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分管林政股等工作。

19、普宁市林业局的请求书,证明:普宁市林业局基于林*管理任务重、人手缺乏、普宁市处于创建林业生态市时期等原因,向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巫**候审。

20、普**业局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2月24日,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到普**业局调查普宁市梅塘镇山林滥伐案件,当天下午,巫主动将该案件有关情况向普**业局局长蔡*作了反映。同月26日上午,巫得知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要到林业局了解滥伐林木的情况后,巫主动向蔡*表示自己要前往检察院陈述案件的有关情况。因蔡*告知他检察院的同志要过来林业局,故巫留在林业局等待检察院办案人员。当天9时许,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将巫带到检察院调查。

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巫的户籍情况。

关于在伐中检查时被滥伐林木蓄积量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伐中检查时,发现被滥伐林木蓄积量计1210立方米证据不足。经查,本案陈*、陈、赖等多名证人均证实在伐中检查中发现被滥伐林木的蓄积量有1000多立方米,故在伐中检查时发现被滥伐林木的蓄积量应以1000多立方米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身为林业管理职能部门的分管领导,在发现辖区发生滥伐林木行为后,没有正确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也没有及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导致滥伐林木行为未被及时制止和滥伐林木面积进一步扩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巫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巫在被调查前,主动将其玩忽职守的事实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作了汇报,且在其尚未受到侦查机关调查谈话、讯问及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能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巫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滥伐面积和蓄积量包括部分“风折木”,巫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减去未发现之前被滥伐林地面积和蓄积量,被滥伐的速生桉树,属淘汰树种,损害结果较轻,请求对巫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对上述事实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被滥伐的林木属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瑞绿公司因滥伐林木的行为所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巫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75876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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