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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甲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覃*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又因案情复杂,经呈报广西壮**民法院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审限至2015年3月20日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覃*甲原系柳江**办公室副主任,2009年11月,被抽调到柳江县湘桂**小组办公室(简称“铁办”)工作,2011年10月25日任铁办副主任,其工作职责为:协助做好验工计价、补偿资金拨付和财务计划工作、参与组织开展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根据铁办的分工,覃*甲还担任土地房屋征收组副组长及验工计价组组长,后又担任二三区企业拆迁组组长,负责柳江县第二、三工业开发区的企业征地拆迁工作。根据铁办的规定,土地房屋征收组的工作职责为:负责本县范围内土地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完成土地房屋的丈量、放线、计算和核实签证等;验工计价组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做好铁路征地拆迁范围内土地房屋补偿材料的收集、整理、审核工作。

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简称“汇**公司”)位于柳江县第二工业开发区内,系被拆迁企业。2012年4月6日,时任铁办主任的郭*主持联席会,覃*甲参加了会议,会上郭*对汇**公司的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性质提出质疑,并指示到会的柳**土局副局长刘*乙查档核实。此时,覃*甲明知汇**公司的土地性质存在异议,亦安排副组长刘*甲(另案处理)去查档,刘*甲交代受委托的柳州市**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司”)的项目经理覃*乙查档。2012年4月9日,覃*乙到柳**土局查询并复印了汇**公司的土地档案资料。经查,汇**公司编号江*用(2005)053687号(面积7451.42平方米)、江*用(2005)053688号(面积12548.6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上登记为“住宅用地”,档案资料中的用途却为“工业用地”。之后,刘*甲询问覃*乙是否对汇**公司土地性质进行了查档,覃*乙回答查过了,但没有追问查档结果;覃*甲也询问刘*甲是否查档了,刘*甲也回答查过了,而覃*甲亦没有追问查档结果。在铁办组织的联合评审会上,汇**公司上述面积为20000.0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得以以住宅用地的标准通过补偿评审,覃*甲在确定汇**公司拆迁补偿款项的《柳江县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核定表》上签字通过复审。2012年4月12日,铁办与汇**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致使汇**公司多获土地补偿款3266.00327万元、停产停业补偿款130.64013万元、拆迁奖励款489.90049万元,共计3886.54389万元。铁办已将上述

3886.54389万元转入汇**公司的账户。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覃*甲被侦查机关拘传归案。

2013年6月7日,汇**公司退出1000万元,暂扣于柳江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8月28日,柳江县公安局从汇**公司暂扣500万元,该款已转入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及线索来源说明,证实本案系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2、被告人覃*甲供称,因工作疏忽大意,没有认真落实汇**公司涉案的20000.02平方米土地性质,便签字通过补偿复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3886.54389万元。但否认刘*乙曾告诉其汇**公司土地性质的查档结果。

3、证人郭*(铁办主任)的证言,证实对汇**公司的拆迁补偿中造成国家3800多万元的损失,是征收组、验工计价组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汇**公司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造成的。在2012年4月6日铁办召开的联席会议中,覃**等人都参加了会议,在会上其对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提出过质疑,并指示刘*乙去查档。

4、证人张*(铁办常务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对汇**公司的拆迁补偿中造成国家损失

3800多万元,是征收组、验工计价组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审核职责造成的,审核不仅是形式审核,还包括实质性审核,对材料真实性的审查。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征收组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具体负责审核的是韦**,其多次要求韦**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但韦**没有认真审核;其也要求华鼎拆迁公司的覃*乙查汇**公司的档案,也问过覃*乙查档的问题,但覃*乙说没有问题,其就信以为真。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6日郭常务(郭*)主持的铁办例会上,覃*甲也参加,覃*甲提出汇**公司的土地证是住宅用地的,是否按住宅用地进行补偿。因为汇**公司比较有名,这家企业在第二工业开发区内,既然在工业开发区内,土地都应该是工业用地,作为普通人都应该知道,土地证登记为住宅用地似乎不合理,而且在会上也没有人出示汇**公司的土地材料,所以其在会上提出,我们县以前出现过土地证上登记的内容与土地登记档案上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最好查一下汇**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确定土地用途。参与会议的人员都同意这个做法,最后,郭常务指示其回国土局负责查档,查档后告知铁办。其当天查询得知汇**公司的土地全部为工业用地,就把这个结果打电话告诉覃*甲,后又到铁办当面告诉覃*甲,当时在场的有欧*、兰*等人。

7、证言覃**(验工计价组副组长)的证言,证实验工计价组负责对土地房屋补偿材料进行全面审核,但由于验工计价组人员少、工作量大,没有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也没有规定要查档案资料,只是审查补偿数据,也没有对汇**公司的材料进行查档核实。

8、证人陆*(验工计价组成员)的证言,证实验工计价组负责对土地房屋补偿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工作组在向验工计价组报送材料时,工作组已经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相信前面工作组的审核结果,没有对材料进行查档核实。

9、证人韦*甲(验工计价组成员)的证言,证实其与覃某丙、陆*共同对拆迁材料审核把关,然后在拆迁材料上签字认可,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办法审核,工作实际中他们见到的土地证、房产证都是复印件,拆迁公司在上面写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也盖了公章,所以对证件的真相性就没有特别审核,领导也没有交代他们审核真实性。在实际工作中,把查档这一块交给拆迁公司去做,但他们在审核材料时没有要求拆迁公司提供查档结果确,是他们工作疏忽,但他们验工计价组一直都是这么做的,没有想到审核拆迁材料真实性的问题。

10、证人兰*(铁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在铁办的一次例会上,刘*乙曾反映过汇**公司的土地为工业用地,但是向覃*甲还是其他领导反映就记不清了。

11、证人欧*(铁办副主任、征收组组长)的证言,证实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工作中要对材料中的证照进行查档,查档的具体工作都交代拆迁公司去做,有时铁办的工作人员自己去查档,查档材料都要和其他拆迁材料一起报到具体负责拆迁的经办人、审核人处进行审核。查档工作是必须要做的,领导多次在会议上强调要做好查档工作。记得在2012年4月份汇**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郭常务主持的会议上,覃*甲提出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有疑问,后来郭常务指示对口的业务部门去查档,但不知查档结果如何。

12、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汇**公司的房屋拆迁工作,是覃某甲还是刘*甲要求其去查汇**公司的土地性质,其于2012年4月9日查询了汇**公司的土地档案,曾向铁办的人汇报过,但对查档结果一无所知,查档材料也没有上交到铁办,材料一直放在其办公室,2012年4月10日,与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其在现场,没有对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提出异议。

13、证人韦*乙(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汇某,其公司在2005年变更公司名称时,土地证也做了相应的变更,由于国土局的原因,把三本土地证的性质都搞错了,将工业用地错误登记为住宅用地,后来公司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去国土局查档,才将其中的一本土地证性质变更回工业用地,另外两本总计面积20000多平方米的土地证由于一直没有用,不知道也搞错了,到案发才知道,多获得国家3800多万元拆迁补偿愿意退出。

14、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江**(2011)125号,证实被告人覃*甲系柳江县湘桂**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土地房屋征收组副组长、验工计价组组长,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覃*甲作为副主任的工作职责为协助做好验工计价、补偿资金拨付和财务计划工作,参加开展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土地房屋征收组的工作职责为:负责本县范围内土地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完成土地房屋的丈量、放线、计算和核实签证等。验工计价组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做好铁路征地拆迁范围内土地房屋补偿材料的收集、整理、审核工作。

15、柳江县人民政府江政发(2009)57号文件《关于印发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柳江县段)房屋征收工作有关方案的通知》、江**(2011)119号《关于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柳江段)征收工作有关方案的批复》,证实对有产权的房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补偿依据,停业停产补偿标准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补偿奖励标准为房屋补偿金额的10-15%。

16、委托书及评估材料,证实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及汇**公司委托广西科**责任公司对汇**公司的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对汇**公司编号为江*用(2005)053687号(面积7451.42平方米)、江*用(2005)053688号(面积12548.60平方米)的土地证共计20000.02平方米的土地均按住宅用地进行评估,评估地价为2140元/平方米,工业用地的评估地价则为507元/平方米,该两块土地评估价为4280.00428万元。

17、《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柳江县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核定表》,证实被告人覃*甲在汇**公司的货币补偿核定表是签字通过该公司的补偿审核,铁办与汇**公司也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致使汇**公司面积20000.0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得以住宅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及享受相关奖励。

18、委托书及复印发票存根、土地登记卡,证实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柳州市**程有限公司负责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的拆迁调查、动迁、与被拆迁人协商、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的拆除工作,华**司员工覃*乙于2012年4月9日到柳江县国土局查询并复印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档案,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

19、湘桂铁路房屋征收补偿复核表、用款申请单、汇**公司出具的收据、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预拨部分征收补偿款的会议纪要、柳江县人民政府湘桂铁路(柳江段)工程厂矿企业拆迁补偿综合评审会议纪要,证实汇**公司共获得拆迁补偿1.1500002354亿元。该款已从铁办账户转入汇**公司账户。

20、柳江县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汇**公司位于柳江县第二工业开发区,由于该局工作人员的疏忽,于2005年10月13日将该公司江国用(2005)053687号、江国用(2005)053688号土地证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错误登记为住宅用地。

21、刘*乙提交的会议记录,证实在2012年4月6日铁办例会上,郭*对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提出了质疑,说明覃*甲对汇**公司土地性质有质疑是知道的。

22、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涉案赃款已追回1500万元,该款现暂存于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23、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被拘传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甲被柳江县人民政府任命为铁办副主任、土地房屋征收组副组长及验工计价组组长,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被拆迁企业汇**公司的拆迁征收补偿审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数额达

3886.54389万元,尚有2386.54389万元的经济损失未挽回,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覃*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u003c;中华**国刑法u003e;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覃*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暂存于柳江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依法退还给柳江县湘桂**小组办公室,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覃*甲上诉称,其指派刘*甲查询了汇**公司的土地档案且反馈“查过了”,没说有问题,其理解“查过了”就等于没有问题。同时刘*乙负责查档没有告知查档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在2012年4月10日的预拨会上,没有任何人对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提出异议,也没有人公布查询结果,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从而导致其判断错误。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的经济损失已基本挽回,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覃*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2012年4月6日郭*指定刘*乙核查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核查的职责已经转移到刘*乙身上,该责任应由刘*乙承担。况且覃*甲还指派刘*甲查档,刘*甲反馈“查过了”,按惯例“查过了”就等于没有问题。覃*甲据此认为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没有问题,只是判断失误,不属于玩忽职守。二是在2012年4月10日的预拨会上,郭*对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没有提出质疑和询问,刘*乙隐瞒了核查结果,与会人员没有提出异议,这是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不能由覃*甲一人承担,覃*甲不存在工作不认真和玩忽职守问题。三是导致本案发生属“一果多因”。另外,本案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请求二审法院审查,撤销原判,改判覃*甲无罪。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覃*甲身为铁办副主任,对本案拆迁项目有“核实签证、审核”的职责,而覃*甲明知汇**公司的土地用途存在疑问,也交代下属去查,但没有要求下属提交查档资料,这是失职行为。原判认定覃*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办案机关又追缴了赃款,进一步挽回了损失,建议二审法院对覃*甲再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汇**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退出赃款1320万元,该款暂扣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6月26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了柳州**有限公司的四宗土地,第一宗座落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2号,土地证号:(2012)第1185997号,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6857.9平方米;第二宗座落于柳州市胜利路53号,土地证号:(2012)第118602号,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9881.7平方米;第三宗座落于柳州市飞鹅路101号,土地证号:(2012)第118615号,用途为商业用地,面积3226.7平方米;第四宗座落于柳州市谷埠路49号,土地证号:(2012)第118614号,用途为商业用地,面积793.6平方米。柳州**有限公司由汇**公司与广西冠**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其中汇**公司出资占股比例为51%,广西冠**限责任公司出资占股比例为49%。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土地证档案材料、柳州**有限公司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覃*甲身为铁办副主任、土地房屋征收组副组长及验工计价组组长,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被拆迁企业汇**公司的拆迁征收补偿审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3886.54389万元,尚有2386.54389万元未追回,其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判根据覃*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了证据,追缴赃款1320万元,现尚有1066万余元未追回,减少了经济损失。检察机关依法查封了汇**公司占股51%的柳州**有限公司的四宗土地,为继续追赃提供了保障,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撤销原判,对覃*甲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陈**认为上诉人覃*甲无罪的意见,经查,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覃*甲身为铁办副主任、土地房屋征收组副组长(后任二三**迁组组长)和验工计价组组长,负责二三工业区企业征地拆迁工作,有“核实签证和审核”的职责。2012年4月6日,铁办主任郭*对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提出质疑后,覃*甲明知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有可能存在问题,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其虽安排了下属刘*甲查档,但不追问查档结果,想当然的认为“查过了”就等于没有问题,不要求提交查档材料,工作失职,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其行为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刘*乙是否告知查档结果,其他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即“一果多因”造成本案的发生,并不影响覃*甲犯玩忽职守罪的构成,因为覃*甲有审核把关的“核实签证和审核”职责,尤其是郭*对土地性质提出质疑,要求查档核实的情况下,仍不认真审核,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采纳上诉人覃*甲要求从轻处罚和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u003c;中华**国刑法u003e;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

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三、暂扣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暂扣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万元,合计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万元,退还给柳江县湘桂**小组办公室,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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