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王*滥用职权、受贿、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王*及辩护人杨**、罗**、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王*系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二大队民警。2014年8月至10月,黄**在明知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莫*、黄*乙、韦*甲、林*、吴**、梁*、韦*丙等七人无盗窃电动车犯罪事实,为完成绩效考评指标,故意伪造上述七人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证据,并以盗窃罪对七人进行刑事侦查、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王*在协助黄**办理上述案件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按相关程序及要求办理案件,对黄**伪造证据的情况没有及时发现或不予阻止,致使黄*乙、韦*甲、林*、吴**、梁*、韦*丙、莫*等七人受到追诉。

2014年10月14日,黄*甲在办理莫*盗窃案的过程中,向莫*索要好处费5000元。案发后,黄*甲已退回赃款5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犯罪线索移送函、任职文件及相关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劳动合同书、强制戒毒材料、刑事侦查卷宗、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黄*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收受贿赂,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黄*甲一人犯数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认为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不成立,理由:黄*甲滥用职权的行为未造成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达不到追诉标准;黄*甲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及后果,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辩护人同时提出若认定指控罪名成立,黄*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黄*甲主观上非为了个人利益而犯罪;黄*甲具有自首情节;黄*甲积极退赃,其工作表现优秀。因此建议对黄*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毛**认为指控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王*在协助黄*甲办理案件过程中,虽有过失,但亦按办理规定及程序进行,且并没有造成公私财产和人民的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因此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王某系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二大队民警,负责刑事案件侦查工作。

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甲从被强制戒毒人员玉尚华处得知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黄*乙、韦*甲、林*、吴**、梁*、韦*丙欲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莫*主动联系黄*甲称要自首。之后,黄*甲经核实未查到上述七人自供的盗窃案,便分别向该七人提出是否愿意对盗窃电动车的案件“顶包”。为了能早日从戒毒所出来,上述七人先后向黄*甲表示愿意。随后,黄*甲从警综系统中随意选取多起未侦破的电动车失窃案件,黄*甲作为案件主办人,分别让莫*、黄*乙、韦*甲、林*、吴**、梁*、韦*丙冒认系作案人,并到戒毒所让上述七人按其提示制作讯问笔录,又带七人到失窃案件的案发地点指认现场,一次制作多份不同时间和地点的讯问笔录,在协警的配合下制作了一整套案件侦查材料,最后以盗窃罪对七人进行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其中于同年10月14日,黄*甲向莫*索取好处费5000元。

被告人王*协助黄*甲办理上述案件期间,在上述七人被送到看守所羁押之后,王*未实际对七人提审而在讯问笔录上作为讯问人员签字,制作录音录像时未制作笔录;王*对上述七人的归案情况并不知情,却在上述案件的到案经过上签字;在无实际见证人参与指认现场的情况下,协助黄*甲制作指认现场笔录。

2014年10月28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发现被告人黄**、王*在办理黄*乙、莫*盗窃案中可能涉嫌徇私枉法的线索,并将该线索移送该院反渎职侵权局。之后,反渎职侵权局通知被告人黄**、王*到该院接受调查。黄**如实交代其办理的黄*乙、莫*、韦*甲、林*、吴**、梁*、韦*丙盗窃案均系假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回赃款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对黄*乙、莫*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2月25日,对韦**、吴**、林*、梁*、韦**作出不起诉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犯罪线索移送函、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证实案件来源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线索并移交办案部门。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根据举报线索,通知黄**、王*了解情况,黄**承认其办理假案的犯罪事实。

3、干部基本情况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通知,证实黄*甲系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二大队科员,三级警司;王*系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二大队副主任科员,三级警督。

4、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二大队工作职责材料,证实黄**、王*系刑侦二大队仙葫中队民警,负责刑事侦查工作。

5、劳动合同书,证实证人徐*、农*、韦*乙的身份情况,系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的聘用制协管员。

6、黄*乙强制戒毒材料及盗窃案侦查材料,证实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8日,黄*乙在南宁市第三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无离所记录,至2014年10月14日被转刑事拘留,同月28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黄*甲、王某系黄*乙盗窃案的主办人,案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均有二人签字。

7、莫*强制戒毒材料及盗窃案侦查材料,证实莫*在南宁市第一戒毒所有两次戒毒记录,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1日至10月14日,期间均无离所记录,至2014年10月14日被转刑事拘留,同月28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黄**、王*系莫*盗窃案的主办人,案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均有二人签字。

8、韦*甲强制戒毒材料及盗窃案侦查材料,证实韦*甲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6日在广西区第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均无离所记录,至2014年8月19日被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黄**、王某系韦*甲盗窃案的主办人,案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均有二人签字。

9、林*盗窃案侦查材料,证实林*盗窃案的主办人系黄**、王*,2014年8月30日林*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决定,黄**、王*系林*盗窃案的主办人,案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均有二人签字。

10、吴**盗窃案侦查材料,证实林*盗窃案的主办人系黄**、王*,2014年9月19日吴**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决定,黄**、王*系吴**盗窃案的主办人,案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均有二人签字。

11、梁*盗窃案侦查材料,证实林*盗窃案的主办人系黄**、王*,2014年9月19日梁*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决定,黄**、王*系梁*盗窃案的主办人,案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均有二人签字。

12、韦**盗窃案侦查材料,证实韦**盗窃案的主办人系黄**、王*,2014年9月19日韦**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决定,黄**、王*系韦**盗窃案的主办人,案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均有二人签字。

13、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黄*甲亲属已代其退赃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了缩短强制戒毒的时间,向建政派出所自首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后黄警官到戒毒所对其提审,在提审中其向黄警官表示其他戒毒人员也想自首,并将一张抄有信息的纸条交给黄警官。其辨认出黄警官就是黄**。

2、证人韦*乙证言,证实其系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二大队的协警,协助办理了莫*、黄*乙涉嫌盗窃案件,2014年10月某日,其与徐*协助黄*甲、王*到戒毒所提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后又按黄*甲、王*的交代准备黄*乙、莫*的拘留入所材料,当晚6时左右,王*、廖*分别对黄*乙、莫*制作同步录音录像,但没有制作笔录,当天黄*甲给其1000元,并让其给徐*400元。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系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二大队的协警,协助办理了莫*、黄*乙涉嫌盗窃案件,2014年10月某日,其与韦*乙协助黄*甲、王*到戒毒所提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韦*乙、黄*甲等人准备黄*乙、莫*的拘留入所材料,其负责看守,韦*乙给其400元,称是黄*甲给的加班费,案发后其已将400元退给纪委。

4、证人廖*证言,证实其系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二大队的民警,在办理莫*、黄*乙案件时,王*让其配合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是王*讯问,当时没有制作笔录。

5、证人黄*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10月,其在戒毒所听说可以联系公安称有案,就可以等公安提审转为刑事拘留,能够早日出去,其从一牢友处得到一警官的电话,后该警官来戒毒所问其是否愿意顶一个盗窃电动车的案件,其同意后,警官就让其按照要求背好盗窃的时间、地点等,到了10月8日,该警官与另一名警官来戒毒所提审,主要是该警官问话,另一名警官在一旁玩手机,之后两三天,该警官就带其与莫*去指认现场,将做好的笔录让其背下来,之后拿笔录让其签名,时间为10月18日的笔录实际是在10月14日所签,被送到看守所之后就再也没有提审过。其辨认出与其谈冒认盗窃案的警官是黄*甲。

6、证人莫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称2014年1月在南宁市民主路盗窃电动车的案件不是事实,而是其为了早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过南宁市第一戒毒所的强戒人员牵线,与青秀刑侦二大队的民警谈好顶替案件。2014年10月,刑侦二大队的民警与其谈,让其顶盗窃电动车的案件,其同意,并让其叫黄*乙,之后两三天,该民警就带其与黄*乙去指认现场,将做好的笔录让其背下来,之后拿笔录让其签名,时间为10月18日的笔录实际是在10月14日所签,被送到看守所之后就再也没有提审过。10月14日,到戒毒所提讯的民警问其要6000元,其联系大哥送来6000元,扣除1000元作为伙食费,其给了该民警5000元。其辨认出收取其5000元的民警是黄*甲。

7、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莫*用一个陌生电话让其送6000元到青秀刑侦二大队,后其按要求将6000元交给了莫*,并看到莫*带着手铐。

8、证人韦*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其在南宁市第一戒毒所时,一名叫玉**的男子问其是否愿意顶盗窃电动车的案子,可以早点出去,其同意。过了几天,两名年轻的警察到戒毒所拿着笔录让其签字画押,后来又与卢**、林*等人被带到中山路拍现场,被送到看守所之后就再也没有问过话。其辨认出到戒毒所让其签字的民警是黄**。

9、证人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了早点出去就同意帮青秀分局的民警背假案,并按照该民警的要求做了笔录,期间民警还让其给2000元,但家人没送钱来,后来该民警和其他民警带其到教育路口指认现场,但被送到看守所之后就再也没有问过话。其辨认出到戒毒所找其问话的民警是黄**。

10、证人吴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为了能早点出去,就答应帮青秀公安顶案子,后来就有两名民警到戒毒所对其提审,并拿笔录给其签字,并交代其背下来,过了几天,民警将其与韦**、梁*等人带出戒毒所指认现场、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被送到看守所之后就再也没有问过话。其辨认出到戒毒所找其顶案的是黄**。

11、证人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南宁市第一强制戒毒所通过一个叫“阿*”的男子找到公安愿意帮顶案子,后来青秀分局的黄警官和一个年纪大的警官来戒毒所找其顶一个盗窃电动车的案子,其在笔录上签字,后来黄警官和几个民警带其与吴某甲、韦**等人去指认现场、制作同步录音录像,但被关押到看守所之后再也没有问过话。其辨认出黄警官是黄**。

12、证人韦*丙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一名强戒男子找其称公安找指标,如果愿意顶案子,就可以早点出去,后来两名年轻警官到戒毒所提审,让其在笔录上签字画押,还带其与吴某甲等人指认现场、制作笔录。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甲供述及情况说明、悔过书,证实2014年,其分四批办理了12件14人盗窃案,玉**、黄立明盗窃案是新**出所的李**提供的线索,其他11件12人都是玉**提供的线索。其中林*、韦**、梁*、韦**、吴**、莫*、黄*乙7人是为了完成刑侦二大队打击犯罪任务和发展线人而做的虚假案件,这些案件的做法基本相同,其先到南宁市第一戒毒所提审,其回到单位从警综系统查询随机找了未侦破的盗窃案件,将案情调出再去戒毒所提审,林*等7人主动提出愿意承认没有做过的案件,于是其就将调出的案件告诉他们,并手写讯问笔录分别让7人签字画押,之后就按照办案程序报请拘留、指认现场、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等,这些案件中记录地点为看守所的讯问笔录,都没有实际在看守所问过话,都是提前签字或制作好笔录拿到看守所给他们签的,指认现场时其让协警在见证人项某签名,这些案件都是其与王*办理,王*对其做法没有表态,王*对案件的来源并不知情。在办理上述案件中,其曾收受莫*送给的5000元,其在与莫*单独谈话时提出要5000元,还让韦*乙给电话莫*联系家人送钱,后其从收取的5000元中拿600元给韦*乙、给徐*400元、给王*1500元、给副大队长1000元,自己拿了1500元。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其与黄*甲办理了韦*甲、廖**、卢**、陈**、吴**、梁*、韦*丙、莫*、黄*乙等人盗窃案,线索都是黄*甲确定的,其与黄*甲去戒毒所提审了黄*乙、莫*、韦*丙、梁*、吴**和陈**,上述刑事侦查案卷中王*的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这些人被关押到看守所以后,其没有参与提审的也按黄*甲的要求签字了,其参与了指认现场,负责拍照,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时没有制作笔录,之后的材料都是黄*甲做的,讯问莫*、黄*乙当晚,黄*甲给其1500元,没说钱的来源。

以上证据合法、真实,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并在徇私枉法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以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甲罪名不成立,黄*甲亦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特别是证人黄*乙、韦*甲、林*、吴**、梁*、韦*丙证言及黄*甲供述可证,黄*甲为了完成单位办案指标,同时帮助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黄*乙、莫*、韦*甲、林*、吴**、梁*、韦*丙能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对明知盗窃犯罪事实非上述七人所实施,而让七人分别顶包冒充,并伪造相关证据,使他们受到刑事追诉,其中还索取莫*5000元。黄*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评判认为:

首先,主观上,黄*甲在莫*等七人“自首”所指向的犯罪事实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明知该七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出于徇私动机,即出于完成工作指标及为该七人缩短被羁押时间的“私情”,主动提出让该七人冒充电动车盗窃案的实施者,意图通过刑事追诉使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七人提前解除行政处罚,即七人原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如涉嫌盗窃一辆电动车而被刑事追诉,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则被解除,而该七人所冒充的盗窃案根据法律规定量刑幅度只是拘役或有期徒刑数个月,从而得以大大缩短被羁押时间。可见,黄*甲在枉法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是故意而为,并非因法律水平不高、事实掌握不全而过失造成,动机上既为了自己个人工作进步,也为他人谋利,徇私动机明显。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认为黄*甲仅仅为了完成单位绩效考评,没有徇私的动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客观及后果上,黄*甲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律和事实,以作假证明、笔录等手段伪造一整套盗窃案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或提起公诉,使七人受到刑事追诉,不仅放纵了真正的罪犯,还严重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损害法律严肃性,且在枉法过程中确实获取了私利5000元,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与滥用职权罪有明显区别。辩护人认为黄*甲的行为实质上给七名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争取了好处,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刑事追诉与行政处罚属不同的法律惩罚,不能以解除行政处罚而否认被刑事追诉的后果。故辩护人的意见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黄*甲在徇私枉法过程中,索取赃款5000元,该行为虽已构成受贿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综合衡量徇私枉法的犯罪情节及受贿的数额刚到追诉起点、有退赃情节,对黄*甲如以徇私枉法罪定罪较之于以受贿罪定罪并按照受贿数额量刑处罚更重,故对黄*甲以徇私枉法罪定罪量刑。

因此,被告人黄**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准确。公诉机关指控黄**构成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变更。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黄**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甚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罪名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甲供述称没有到看守所讯问七名涉案证人,讯问笔录是提前制作好后再给王*补签名,指认现场时其让协警在见证人项某签名;被告人王*供述称没有到看守所讯问七名涉案证人,讯问笔录是黄*甲让其补签名,其对上述七件盗窃案的来源不知情;证人黄*乙、莫*、韦*甲、林*、吴**、梁*、韦*丙证言亦称被关押到看守所后并没有做过问话,而上述七名证人涉嫌盗窃的案卷中的讯问笔录、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均有王*的签名。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王*在协助黄*甲办理上述七人涉嫌盗窃案件过程中,在未实际掌握案件来源的情况下在出具的到案经过上签名,未到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制作讯问笔录与制作录音录像不同步,在没有见证人到场指认现场而制作指认现场笔录。正是因为王*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自己的职责,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黄*甲办理虚假案件未能及时被发现,还致使七名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受到刑事追诉,严重破坏了我国公安警察的形象,使司法威信严重受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见,王*的行为从主观、客观及后果上,均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上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办案单位已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还供述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黄*甲归案后,积极退回受贿赃款,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杨**认为被告人黄*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黄*甲是在办案单位已掌握其涉嫌徇私枉法线索的情况下,经办案单位通知后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非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办案单位掌握的线索所指向的事实相同,受贿亦发生于徇私枉法过程中,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黄*甲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有所辩解,但能如实交代关键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存在失职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黄*甲已退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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