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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谢*玩忽职守、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谢*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曾*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灌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赵*、王*,原审被告人谢*,曾*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

1、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下达给灌阳县1500吨直补订单优质稻收购任务。时任灌**食局局长陈*于2009年6月至9月间与时任灌阳县**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经理的曾*商量如何完成收购任务,被告人陈*建议曾*与在灌阳县承包土地的粮食种植企业广西康华**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为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合作,共同完成这1500吨收购任务,经陈*、曾*与康**司协商后,采取了以宏**司向康**司虚购优质稻1500吨的手段,造成宏**司已全部完成区政府下达的粮食收购任务的假象,之后通过虚开优质稻收购凭证等手段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36万元留在宏**司使用。后宏**司给予康**司12万元“好处费”。

2、2009年10月,被告人陈*及曾某组织宏**司副经理、下属各粮站站长、会计、出纳开会,决定采取由宏**司职工向有一定亲友关系的农户借用“一折通”存折,并以这些农户为虚假售粮户,编造完成收购3000吨直补订单优质稻的假象,之后通过虚开优质稻收购凭证等手段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72万元,宏**司给付上述借用“一折通”存折的农户一定的费用后,其余资金留在宏**司使用。

3、2010年区政府下达给灌阳县3000吨的直补订单优质稻收购指标,2010年宏**司当年实际只收购了直补订单优质稻106.792吨。为完成收购任务,被告人陈*及曾某组织宏**司员工开会,会议决定又采取与2009年收购第二批3000吨直补订单优质稻同样的方法进行操作,虚购虚销2394.3265吨直补订单优质稻,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57.463836万元。宏**司给付借用“一折通”存折的农户一定的费用后,其余资金留在宏**司使用。

4、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谢*任灌阳**党组成员,分管综合业务股即粮食储备、粮食经营业务、储备粮、直补订单优质稻收购、验收等工作。谢*在任职期间,明知宏**司虚购虚销国家直补订单优质稻,在没有稻谷可验收的情况下,仍作出虚假验收结果,为宏**司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创造条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474638.36元。

另查明,根据广西壮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粮公司)的委托,宏**司又将虚构的6894.3265吨储备粮虚假销售,并按区储粮公司的要求,上缴区储粮公司销售价格与入库价格的差价。2009年宏**司上交区储粮公司储备粮销售差价18万元。

案发后,宏**司退出赃款100万元,康**司已退出赃款12万元,上述赃款已被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暂扣并已存入灌阳县财政集中专户。

再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曾某接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书面传唤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接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书面传唤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谢*接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书面传唤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2日,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曾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次日对陈*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2014年4月9日,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谢*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二、受贿

被告人陈*任灌**食局局长、谢*任灌**食局党组成员期间,在为宏**司向上级粮食主管部门争取资金、项目等事务中,先后在南宁的“三月花宾馆”、“圆湖滨馆”、佳佳宾馆及灌阳县城分别收受宏**司经理曾某所送的现金。其中陈*在2009年至2011年间5次收受曾某所送的现金共计46000元;谢*在2009年至2013年间10次收受曾某所送的现金37000元。

另查明,宏**司经理曾*在2008年年底在被告人陈*的办公室送给其“岗位责任制奖金”10000元,并在同年两次送给被告人谢*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退出赃款56000元,被告人谢*退出赃款4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灌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对我县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与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挂钩实施方案的通知》及《2010年对我县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与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挂钩实施方案的方案的通知》;广**粮公司的桂粮储备(2009)58号、74号,(2010)36号,(2011)3号、16号文件;《灌**食局关于分配2010年优质稻直补订单收购指标的通知》;灌**食局上报的2009年及2010年稻谷(优质稻)检验报告及验收单;灌**食局关于分配追加2009年优质稻直补订单收购计划的请示;康**司及宏**司的拨款申请及收款凭证;宏**司2010年粮食入库进度表;宏**司设立的相关文件及营业执照和章程;宏**司优质稻收购专用凭证及直补资金统计表、会议记录;灌阳县**财政所、灌**政所、黄**政所、新街镇财政所粮食直补资金发放证明及相关材料;任职证明、灌**食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文件;灌**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缴款暂扣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尹**、蒋**、张*、朱*、蒋**、李*甲、盛*甲、陆**、蒋**、唐**、唐**、蒋**、盘*、邓**、李*乙、段*、邓**、翟某甲、翟某乙、文*、盛*乙、王**、王**、王**、蒋**、尹**、刘**、戴*、卿某某、陆**、周*、刘**、李*丙证人证言。

3、被告人曾*、陈*、谢*的供述和辩解。

4、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书。

5、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谢*、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均构成滥用职权罪。陈*、谢*都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或减轻处罚。陈*、谢*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谢*、曾*犯滥用职权罪,因其情节轻微,对二人所犯该罪免予刑事处罚。谢*真诚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曾*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曾*与康**司虚构虚销2009年度1500吨直补订单粮的行为,不应承担此责任;2、原判认定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其系主犯,谢*、曾*系从犯与客观事实不符,本罪不宜区分主、从犯;3、其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审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非法收受他人46000元、3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谢*、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滥用职权罪。陈*、谢*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谢*、曾*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谢*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各负其责,都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区分主、从犯欠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二原审被告人的该罪刑期不作调整。对上诉人称其没有参与2009年度1500吨直补订单粮虚构虚销行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陈*与曾*、康**司段*共同商量,采取宏**司向康**司虚购1500吨优质稻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的事实,有曾*的供述,证人尹**、李**、段*的证言证实,陈*也多次供认了该事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原判根据陈*自首、退赃等犯罪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其罪行也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应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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