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杰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贪污罪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4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9月22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部分

2013年2月份,被告人蔡**在改造办公室和装修其在太平镇财政所宿舍的房间时,要求装修老板陈*以清理化粪池的名义虚开一张一万多元的发票套取公款,陈*表示同意。同年2月25日,蔡**与陈*签订办公室改造及化粪池清理维修工程协议,并在协议中写明有化粪池清理维修工程项目,但是实际上陈*并没有帮太平镇财政所进行化粪池清理维修工程。陈*在太平镇财政所改造、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将该工程相关报账材料提供给蔡**审核签字同意。2013年3月26日,太平镇财政所将该工程款人民币36904.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化粪池清理维修工程款为16364元,办公室改造工程款为20540.59元,拨付到陈*帐户。随后,陈*在蔡**的办公室将化粪池清理维修工程款16364元交给了蔡**,蔡**将此款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二、玩忽职守部分

被告人蔡**作为藤县太平镇“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副组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太平镇“一事一议”道路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蔡**在实施太平镇大坡村佛子组“一事一议”项目工作当中,没有核实陈*的施工队是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也没有认真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财农村(2012)16号文件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本人或者派人到施工现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处理,导致了2013年9月5日太平镇大坡村佛子组“一事一议”道路在施工的过程中,施工人员唐友情触电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在任太平镇财政所所长期间,以清理化粪池的名义,套取公款16364元归其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三百八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作为太平镇财政所所长及藤县太平镇“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副组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实施、监督管理太平镇“一事一议”项目工作,但蔡**没有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本人或者派人到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蔡**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蔡**的刑事责任。蔡**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玩忽职守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其不存在玩忽职守的事实,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作为财政所所长,只对项目资金的安全负责。“一事一议”领导小组由多个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各个职能部门负责各自管理的工作。对于安全生产方面,其在领导小组中不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因此,生产安全是由其他相关职能单位成员监管。

辩护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贪污的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贪污数额较小,已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作为太平镇“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只是负责该领导小组相关情况的上传下达工作,负责日常办公事务的管理,并不负有生产安全管理的职责,且该办公室的日常管理事务是由周*朋负责,与被告人无关。对于施工安全监督,应由相应的部门去实施,财政所无技术、亦无能力去进行施工安全监督。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3年2月份,被告人蔡**在改造办公室和装修其在太平镇财政所宿舍时,要求装修老板陈*以清理化粪池的名义虚开一张一万多元的发票套取公款。同年2月25日,蔡**与陈*签订太平**办公室改造及化粪池清理维修工程协议,在协议中写明有化粪池清理维修工程项目,但是实际上陈*并没有为太平镇财政所化粪池实施清理维修工程。陈*在太平镇财政所改造、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将该工程相关报账材料提交给蔡**审核并获得通过。2013年3月26日,太平镇财政所将化粪池清理维修工程款人民币16364元及办公室改造工程款人民币20540.59元,合计36906.59元拨付到陈*帐户。随后,陈*在蔡**的办公室将化粪池清理维修工程款16364元交给了蔡**,蔡**将此款收下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蔡**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1636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藤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蔡某杰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及贪污罪一案。

2.太平镇财政所与陈*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太平镇财政所将该所办公室改造及化粪池清理维修工程承包给陈*经营的藤县太平立邦漆。

(二)证人证言

1.周*朋证言,证实蔡**叫陈*以清理化粪池的名义多开一张发票冲账,并要求其在办公室改造及化粪池清理维修工程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其当时同意了。蔡**以化粪池名义套取款项后,并没有给其冲抵账目。太平镇财政所从来没有进行过化粪池清理和改造。

2.陈*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其承包太平**办公室改造工程,蔡**要求其以清理化粪池的名义多开一张16364元的发票给蔡**冲账,其按照蔡**要求虚开了一张发票。2013年3月25日,其收到办公室改造及化粪池清理维修工程款36904.59元,次日其将以清理化粪池名义套取的16364元交给蔡**。

3.覃某松、葛*涛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陈*承包了太平镇财政所的墙壁粉刷等工程,其未见过陈*清理、维修财政所的化粪池。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蔡**供述,2013年2月份,其趁着装修太平**办公室的机会,叫陈*以维修化粪池名义虚开10000多元发票套取公款。办公室装修完后,太平镇财政所将工程款及以维修化粪池名义套取的款项合计36000多元拨付给陈*,陈*得款后,在其办公室将以化粪池名义套取出来的16400元交给其,其已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四)鉴定意见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梧检技鉴(2014)56号检验鉴定文书及附件,证实蔡**以维修化粪池的名义从工程款中套取的公款是人民币16364元。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玩忽职守事实

为了加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提高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政部《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改(2011)3号)精神,自治区财政厅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2012)16号文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该文件规定,县级有关部门及乡镇要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施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特别是对专业技术性较强、安全性要求高的项目,由县综改办组织有关部门配合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监督小组,对项目的设计、施工及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提高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和安全性;县乡镇财部门、综改办要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奖补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2013年4月25日,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成立太平镇2013年“一事一议”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确定被告人蔡**作为藤县太平镇“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副组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成员由太**通站、太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太**电所等九部门组成。具体业务工作按要求由下设办公室负责开展。2013年4月15日,藤县太平镇大坡村佛子组道路工程项目通过审批,被列入太平镇2013年“一事一议”项目。作为藤县太平镇“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副组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蔡**,未履行其副组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责,没有按规定要求组织供电、交通等部门协调安全用电及规划等工作及工程招投标工作,即由陈*承包了上述道路建设工程后又转包给王**的施工队。蔡**在太平镇大坡村佛子组“一事一议”道路施工项目监管和资金监管工作当中,没有核实工程项目承包人陈*是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也没有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财农村(2012)16号文件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其本人或者派人到施工现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指导,便支付工程款项给陈*。2013年8月28日,承包藤县太平镇大坡村佛子道路工程的施工队进场施工。由于施工队用电未经电力部门审批、安装,私拉乱接,导致了2013年9月5日发生施工人员唐友情在道路施工时触电死亡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桂农改(2009)3号文件,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就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制定实施方案。

(2)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财农村(2012)16号文件,证实该文件要求,县乡镇有关部门在“一事一议”项目上的工作职责中明确规定对项目的施工及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奖补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

(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财农村(2012)18号文件,证实该文件要求,县乡镇财部门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负有监管职责。

(4)藤县农综办(2013)1号文件,证实该文件明确了乡镇各部门在“一事一议”项目中的职责。

(5)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太政发(2013)3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蔡**任太平镇2013年“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副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业务工作按要求由下设办公室负责开展。

(6)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太政发(2013)57号文件,证实财政所在一事一议项目中具体负责相关日常工作,负责项目资金全程申请,下拨等工作,并负责项目的相关材料收集、整理、上报、存档等工作。

(7)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太平镇大坡村佛子组“一事一议”村道工程“9.5”事故结案的批复、太平镇大坡村佛子组“一事一议”村道工程“9.5”事故调查报告,证实造成唐友情触电死亡事故直接原因是施工方施工用电未经电力部门审批、安装,私拉乱接。间接原因是现场施工负责人王**没有认真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职责,非法接电;项目施工承包人王**临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作业,既没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也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工程项目承包人陈*没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该起事故属安全责任事故。

2.证人证言

(1)周*朋的证言,证实2013年太平镇政府成立了“一事一议”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其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太平镇镇财政所,蔡**兼任办公室主任,其兼任办公室副主任。“一事一议”工程施工项目具体业务工作按要求由下设办公室负责开展,其平时的工作是按照分管领导吴*和所长蔡**的指示去做。在“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其除了在工程开工后拨款之前进行拍照和道路建设完工进行验收到场外,没有到过道路的施工现场进行过监督检查,吴*和蔡**也没有交待过其到施工现场进行过监督检查。

(2)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本人不具备建筑道路工程的资质,太平镇财政所从来没有问过其是否具备建设道路工程的资质。在生产安全方面,王**的施工队也不具备有建筑道路工程的资质,施工人员也没有具备电工上岗证,没有经过专业培训。在道路施工期间,没有相关部门到现场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进行过监督管理。

(3)余某明的证言,证实村两委原来计划自己组织村民施工建设太平镇大坡村佛子组“一事一议”道路工程,后来周某朋介绍陈*来承包,经筹委会同意后便承包给陈*。

(4)吴*的证言,证实蔡**任太平镇“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副组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对“一事一议”工程施工项目日常监督、监督管理项目施工安全、工程质量、进度等工作。太平镇大坡村佛子道路项目是由太平镇财政所周*朋带陈*到筹委会,后筹委会将该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陈*。陈*不具有承建此类工程的资质,也没有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没有电工证,乱拉电线,且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存在严重的施工安全隐患。蔡**和周*朋没有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5)黄*海证言,证实太平镇大坡村佛子组“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用电没有经过电力部门审批。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蔡**的供述,2013年太平镇政府成立“一事一议”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其是领导小组副组长之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兼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太**政所副所长周*朋兼任,具体业务工作由下设办公室负责开展。在太平镇2013年“一事一议”项目工程中,太**政所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收集材料、将材料上报、上传下达,其中包括资金拨付、协助太平镇政府负责“一事一议”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和检查、验收工作等。2013年太平镇大坡村佛子组“一事一议”道路建筑项目是由陈*承包后再转包给四川人王**。其没有认真按照上级要求履行本身职责,没有对陈*是否有施工资质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同意其进行施工。道路施工项目于2013年9月5日发生了施工人员唐友情触电死亡事故。施工人员无上岗证、电工证,乱接电线;太平镇“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其本人没有到过该项目现场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到现场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导致了施工人员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

4.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唐友情触电事故发生现场及事故现场的情况。

5.鉴定意见

(藤**(刑)鉴(尸检)字(2013)025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唐友情左胸部见有不规则的皮下血管出血及左足掌部的表皮剥脱,符合小电压电击的特征,唐友情系因意外电击而致死亡。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综合事实

本院另查明,蔡*杰出生于1974年3月7日。藤县太平镇财政所属事业法人,蔡*杰从2012年12月27日任该所所长,2013年4月25日任藤县太平镇2013年“一事一议”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出生时间是1974年3月7日及其他户籍信息。

2.太平镇财政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藤县太平镇财政所属事业法人。

3.藤县财政局藤*(2012)103号文件,证实蔡**从2012年12月27日起任太**政所所长。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身为事业单位藤县太平镇财政所所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蔡**在任藤县太平镇财政所所长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公款16364元,归个人支配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作为事业单位太平镇财政所所长及藤县太平镇“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副组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代表太平镇人民政府履行对太平镇大坡村佛子组“一事一议”道路施工项目监管和资金监管的职责,根据《全国**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中,依法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蔡**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规定要求组织,供电、交通等部门协调安全用电及规划等工作及工程招投标工作,没有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没有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到现场检查监督,或召集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对道路施工安全实施监管,导致发生了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工作马虎,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犯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认为蔡**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作为太平镇2013年“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副组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在实施太平镇大坡村佛子组“一事一议”项目工作当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核实陈*的施工队是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也没有认真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财农村(2012)16号及藤农综办(2013)1号等文件的规定,召集相关人员对该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蔡**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的主客观要件,蔡**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犯的贪污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证人被询问时,没有主动供述其贪污的事实,在他人供认被告人贪污的事实,公诉机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才交待其贪污的罪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成立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蔡**通过其家属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犯贪污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蔡**退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3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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