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于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担任昭平**业工作站站长期间,全面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工作。2011年6月,广西藤县的“老肥”、“白粉二”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陆*乙位于昭平县木格乡招林村上林组坪冲口里“棚棒磅”约90亩山场的林木,并雇请陆*甲负责管理伐区的工作。陆*甲于2012年11月提交林木采伐申请并申请伐区调查设计。2012年11月初,在业主陆*甲没有到达山场实地指认四址界限的情况下,龙*提出按照陆*甲提交的采伐申请书的户主、地名,根据林改地形图标识,就错误勾图设计了陆*乙所有的位于招林村坪冲口外边约27亩的山场。2012年12月18日,在该幅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办下来后,被告人龙*在业主陆*甲没有亲自到申请伐区现场再次指认四址界限的情况下,违反职责规定,代陆*甲签名,完成伐区现场拨交。之后,被告人龙*对伐区仍没有跟踪监督检查,最终导致陆*乙位于坪冲口里“棚棒磅”责任山的林木被无证砍伐,被滥伐林木蓄积量达173.827立方米。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在任昭平县木格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于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担任昭平**业工作站站长期间,全面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工作。2011年6月,藤县的“老肥”、“白粉二”以25000元购买陆*乙在昭平县木格乡招林村上林组坪冲口里“棚棒磅”(地名)的林木,并雇请被告人陆*甲负责管理伐区的工作。陆*甲于2012年11月以陆*乙的名义提交林木采伐申请并申请伐区调查设计。2012年11月初,在业主陆*甲没有到达山场实地指认四址界限的情况下,龙*提出按照陆*甲提交的采伐申请书的户主、地名,根据林改地形图标识,就错误勾图设计了陆*乙所有的位于招林村坪冲口外“棚棒磅”的山场。2012年12月18日,在招林村坪冲口外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办下来后,被告人龙*在业主陆*甲没有亲自到申请伐区现场再次指认四址界限的情况下,违反职责规定,代陆*甲签名,完成伐区现场拨交。之后,被告人龙*及站里其他工作人员对伐区没有跟踪监督检查,最终导致陆*乙位于坪冲口里“棚棒磅”责任山的林木被无证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的地点位于木格乡招林村7林班0501小班,采伐林木面积为1.8公顷,采伐树种为杉木、马**、阔叶树,采伐方式为皆伐,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73.827立方米(杉木50.119立方米、马**11.641立方米、阔叶树112.067立方米)。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陆**、黎*、冼*、李**、李*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昭平县木格乡招林村7林班林木采伐调查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龙*的自首检查材料,林木采伐申请书,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格乡林业工作站证明,木格乡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木格乡招林村7林班2013年阔叶树采伐图、7林班滥伐林木勘查图、7林班2012年马尾松、杉木、阔叶树皆伐伐区设计图、7林班林木勘查图,调查设计报告,木格乡伐区管理及采伐许可证发放回收台账,木**林村委证明,木格乡2012年度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需换林木采伐许可证报表,收据、发票,木格乡人民政府任免文件,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站长职责,林业局内部文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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