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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陈**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陈**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陈**及辩护人廖**、黄**、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始,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展微型企业资本补助金扶持政策,在该项政策实施过程中,乡镇工商所需要对辖区内的新创办的微型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微型企业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乡镇工商所必须在新创办的微型企业获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进行回访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不仅需要按照一般企业检查内容进行检查,还应重点检查新创办微型企业的出资情况,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2012年,八**商局的莫*某伙同李**、莫*甲、莫*乙等人以“代办”的名义,采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伪造材料等手段,以信都镇农户莫*丙等31名农户的名义共套取国家微型企业资本补助金93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黎*任信都工商所副所长,被告人陈**是该所外勤组工作人员,辖区微型企业的监管工作由两人具体负责执行。黎*、陈**在开展对微型企业的监督管理管理活动中,明知微型企业的监管有明确文件规定,检查内容有重点要求,又涉及国家资金补助的情况下,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时敷衍了事;在对每户微型企业进行回访检查中,没有对“企业的出资情况,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等情况进行认真检查核实,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上述31户微型企业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没有被检查发现,致使莫*某、李**、莫*甲等人能顺利利用上述31户微型企事业套取国家微型企业补助金93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陈**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始,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展微型企业资本补助金扶持政策,在该项政策实施过程中,乡镇工商所需要对辖区内的新创办的微型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微型企业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乡镇工商所必须在新创办的微型企业获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进行回访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不仅需要按照一般企业检查内容进行检查,还应重点检查新创办微型企业的出资情况,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2012年,八**商局的莫*某伙同李**、莫*甲、莫*乙(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代办”的名义,采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伪造材料等手段,以信都镇农户莫*丙等31名农户的名义共套取国家微型企业资本补助金93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黎*任信都工商所副所长,被告人陈**是该所外勤组工作人员,辖区微型企业的监管工作由两人具体负责执行。黎*、陈**在开展对微型企业的监督管理管理活动中,明知微型企业的监管有明确文件规定,从资格审查、回访检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上述31户微型企业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没有被检查发现,致使莫*某、李**、莫*甲等人能顺利利用上述31户微型企事业套取国家微型企业补助金93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此节事实,被告人黎*、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黄*某、罗*某、徐某某、廖*、黄*、莫**、卢*、高某某、李*甲、黄*乙、廖*某、莫**、杨某某、杨**、杨**、孟某某、罗**、罗*乙、莫**、李*乙、罗*乙、莫**、莫**、陈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杨**、杨**、罗*丙、潘某某、罗*丁、黄*丙、谭某某、杨**、罗*戊、杨**、莫*甲、莫*某、李*某、莫*乙的证言,《微型企业登记监管暂行办法》,信都工商所2012年微型企业设立登记台账,工商所实地检查回访记录,莫*甲记录申办微型企业笔记本,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金明细表,莫*某等人涉案中认定信都2012年被套取的31个微型企业业主名单,查询涉案微型企业在银行的账户账号、存款流水清单,贺州市**政管理局在职人员名册,贺州市**政管理局任免通知,贺州**管理局党组任职通知,被告人黎*、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20日,被告人黎*、陈**在司法机关侦查莫某某等人贪污、受贿案的调查中本案尚未立案侦查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关于黎均、陈**玩忽职守案查办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陈**身为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陈**犯玩忽职守罪成立。被告人黎*、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陈**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黎*、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渎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均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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