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6月份至2011年1月份,欧*某龙、李**、刘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明知藤县塘步镇大元村大元垌组任*(地名,也叫水低)的水田已经列入征地范围,为了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通过将任*的排洪出水口作简易拦截筑堤储水,把此处的水田筑成一个鱼塘,利用欧*某龙担任大**村委主任协助塘步镇政府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以梁**、李**、梁**的名义申报被征鱼塘68.228亩,骗取青苗(鱼塘)补偿费人民币1064356元。2010年1月份,欧*某龙与李**、陈某某共同编造虚假材料,以藤县塘步镇大元村岭尾五组村民欧*某文的名义,虚构被征用旱地7.650亩、林地18.359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74894.80元。时任藤县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征地组常务副组长的被告人卢**,负责征地组的具体工作,在审核该二笔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进行地类调查、带组到实地进行丈量的情况下,就在藤县赤水工业区林桨纸征地补偿发放表上签“数据属实,同意入户卢**”来确认征地数据属实,同意发放征地补偿款,致使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539250.80元被骗,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卢**于2008年4月份任**人大副主席,2008年5月份被抽调到赤水工业区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并担任征地组副组长,2011年5月份到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藤县塘**大会公告第1号、藤县人民政府藤政干(2011)8号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08年4月份,卢长益任藤**人大副主席,2011年5月份任藤县**管理局副主任科员。

(2)《中共**办公室、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藤县赤水工业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藤*(2008)39号)、中共**办公室、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充实赤水工业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卢长益于2008年5月份被抽调到赤水工业区从事征地拆迁工作,并担任征地组常务副组长。

(3)中共**委员会文件(塘*(2011)36号)及塘步镇第五、六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藤县塘步镇2008年藤县村(社区)财政全额(半额)补贴干部花名册,证实欧*某龙于2008年8月19日、2011年10月16日被选举为大元**员会主任,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案发前为藤县塘步镇大元村的财政全额补贴干部。

(4)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为了利于开展征地搬迁工作,安排塘步镇赤水村、大元村、上赤水村的村干部协助征地搬迁工作组开展征地搬迁工作。

(5)藤县赤水工业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蒙某某提供的《关于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卢**作为征地组的领导和成员,负责组织实施被征土地丈量工作,在开展丈量过程中,一定要到现场指挥协调。

(6)《藤县人民政府关于藤县赤水工业区征地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藤**(2008)46号),证实2008年5月21日藤县人民政府确定林浆纸一体化征地补偿标准,其中水田(鱼塘)每亩补偿22000元、旱地每亩补偿18000元、林地每亩补偿8000元。

(7)《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藤县林浆纸一体化项目、燃料乙醇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藤**(2009)58号),证实2009年8月19日藤县人民政府印发林浆纸一体化征地补偿标准,其中水田每亩补偿30000元、旱地每亩补偿20000元、林地每亩补偿16000元,水稻每亩补偿900元、鱼苗每亩补偿1500元(含塘基等附属设施)。

(8)《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林浆纸一体化项目、燃料乙醇项目梧州港赤水圩作业区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补充通知》(藤**(2010)26号),证实2010年5月5日藤县人民政府印发林浆纸一体化征地补偿标准确定鱼塘每亩补偿45000元(含青苗补偿费)。

(9)藤**公司征地丈量面积记录表、林浆纸征地补偿安置数据确认表、藤县赤水工业区林浆纸征地补偿发放表,证实:

①以李某某、梁某某、左某某的名义申报在大元村大元垌任塘被征收鱼塘共计57.915亩(丈量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卢**在补偿发放表(第一百一十期)上签“数据属实,同意入户卢**”。

②以李某某、梁**、梁**的名义申报在大元村大元垌任塘被征收鱼塘共计68.228亩(丈量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青苗补偿费共计1064356元,农户在数据确认表签名的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经*某某辨认,这些数据确认表上农户的签名均是刘某某冒签。卢**在补偿发放表(第一百二十六期)上签“数据属实,同意入户卢**”。

③以欧*某文的名义申报被征收旱地7.650亩、林地18.359亩,补偿总金额人民币474894.80元。经欧*某龙辨认,该确认表上的“欧*某文”的名字为其冒签。经欧*某文辨认,该确认表上的“欧*某文”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卢**在补偿发放表(第一百二十期)上签“数据属实,同意入户卢**”的字样。

(10)中**银行提供的查询资料,证实:

①2010年1月31日,李某某帐号为20-3217004601xxxxx的账户存入补偿款1421400元;梁某某帐号为62284115303318xxxxx的账户存入补偿款206690元,2012年2月22日转支了142125元后余额64560元;左某某帐号为62284115303318xxxxx的账户存入补偿款260023.50元。

②2010年2月6日,李某某帐号为20-3217004601xxxxx的账户存入补偿款276471元;梁某某帐号为20-3217004601xxxxx的账户存入补偿款511414元;梁某明帐号为20-3217004601xxxxx的账户存入补偿款276471元;以上三个账户共计存入补偿款1064365元。(以上补偿款性质为鱼塘青苗补偿费。)

③2010年1月31日,欧*某文账号尾号数为2383的账户存入补偿款474894.80元。

(11)取款凭条,证实:

①经欧*某对农业银行账号尾号数为2383的账户上的存取款凭条上“欧*某文”的签名进行辨认,“欧*某文”的名字是其冒签。

②经欧*某文对农业银行账号尾号数为2383的账户上的存取款凭条上“欧*某文”的签名进行辨认,“欧*某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笔款项也不是其本人领取。

(12)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卢**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欧*某龙的证言,证实其和李**、刘某某、梁某某在明知藤县塘步镇大元村大元垌组任塘的水田已经被列入征地范围的情况下,为了获得更多的征地补偿金,通过将任塘的水田修筑成鱼塘,后以梁某某、李**、梁**的名义申报被征鱼塘68.228亩,骗取青苗(鱼塘)补偿费人民币1064356元。其还与陈某某、李**三人以欧*某文的名义虚构被征用旱地、林地,骗取补偿款47万多元。

(2)欧*某文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2日“林浆纸征地补偿安置数据确认表”(户主:欧*某文,大元村五组,旱地7.65亩,林地18.359亩,总金额474894.80元)中的“欧*某文”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没领取过上述474894.80元征地补偿款。

(3)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欧*某龙、李**在明知藤县塘步镇大元村大元垌组任*的水田已经被列入征地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水田与鱼塘之间的征地补偿差价款,合伙将任*的水田修筑成鱼塘,后以梁**、李**、梁**的名义申报被征鱼塘68.228亩,骗取青苗(鱼塘)补偿费人民币1064356元。

(4)梁**的证言,证实2008年征地组工作人员到其经营的小卖部召开村民会议,讲到大元垌任塘的水田要被列入征收范围,并在其小卖部的外墙壁上张贴公告和整体规划图。其明知欧*某龙等人将水田修筑成鱼塘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征地补偿款,但为了获得好处,仍以其名义向村民承租水田,并参与将水田修筑成鱼塘。

(5)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7月份起被抽调到藤县塘步镇赤水工业区担任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办公室副主任,按照政策规定,在确定征地范围后是不能改变地类的,补偿时只能按照原地类进行补偿。按照征地组的工作职责,卢**作为征地组的常务副组长,平时丈量时卢**会随其中一个小组到现场负责实地丈量工作,因为卢**要在征地补偿发放表上签上“数据属实,同意入户”的字样,对征地数据进行把关,要确保征地数据的真实性,所以卢**对征地情况是了解的。

(6)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5月底起被抽调到藤县赤水工业区担任林浆纸一体化项目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卢**是征地组常务副组长,负责征地组的具体工作,包括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地类调查、带组到实地进行丈量工作,对补偿发放表中的数据进行核对确认属实等。

(7)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卢**作为征地组副组长,负责安排征地工作,平时也带队去开展征地丈量工作。

(8)蒙**、李**、朱某某、李**、龙某某、钟某某、莫某某、李*均、覃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5、6月份,征地拆迁组的工作人员到塘步**元小学召开了征地搬迁宣传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大元垌组及石厚组各户的户主,在会议上讲到大元垌和石厚组已经被列入征地范围,当时还张贴了征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地范围、四面界址以及在征地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不得改变地类等内容。在开会宣传时大元村大元垌组任塘头一带还是水田。

(9)李*养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藤县赤水工业区开始在其村宣传征地工作,征地组的李*元等人到过村里开会宣传,会议上主要讲了征地内容、补偿标准及征地工作要求。2008年的时候大元垌任塘头两边是水田,中间是河流,在2008年底的时候被刘某某、欧*某龙等人筑成鱼塘。

(10)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某天,欧*某龙说有老板出资要将水田改为鱼塘,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征地补偿款;后其协助发动村民将水田出租给欧*某龙等人修筑建成鱼塘。大元垌组任塘头两边是水田,中间是河流,经常被水淹,不适合作鱼塘。

(11)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其将位于大元垌组任*的水田出租给欧*某龙、梁**等人修筑鱼塘。任*因地势低,形成一条河冲,河冲两边是村民的水田,洪水经常淹没此地,不适合筑鱼塘养鱼。

(12)梁**、梁**、欧*某来、李**、李**、李**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欧*某龙、李**、刘某某等人将任塘的水田修筑成鱼塘之前村民已经知道大元垌将要被征收。在政府征地丈量后,鱼塘的水很快被放干了,根本没有养鱼。

(13)李某标的证言,证实2009年征地结束后,任塘鱼塘的水就放干了。

(14)欧*某祥的证言,证实2008年同村的梁**让其发动村民将任塘的水田出租给他人筑鱼塘,目的是为了获取鱼塘与水田之间的征地差价款。

(15)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其被抽调到藤县塘步镇赤水码头工业区征地组,具体负责被征土地的现场丈量和记录工作。其对大元垌任塘头的鱼塘进行了两次丈量工作,但都没有得出确切的数据,后来其按领导确定的数据填写了任塘鱼塘的丈量面积记录表中的数据。大概在2009年的某天,欧*某龙到其办公室说让其把一笔数据(具体是哪一笔数据,其记不清楚了)记录在丈量记录表上并签名,还答应会分给其10万元。其见有好处就答应了。当时李**提供的名单及相关数据,其在丈量面积记录表上填写数据并签名后,就把丈量表交回给李**。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卢**供述2008年至2011年间,其被抽调到藤县**区办公室工作,在藤县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征地组担任常务副组长,主要负责组织安排丈量工作,召开群众会议宣传征地政策、征地范围、补偿标准、发动群众配合开展征地工作等;其在藤县赤水工业区林浆纸征地补偿发放表上要签“数据属实,同意入户”的字样。按照政府文件的要求划入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是不能再改变地类性质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是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卢**作为藤县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征地组的常务副组长,负责征地组的具体工作,在审核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征地补偿款被骗取人民币1539250.80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以被告人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卢**以欧*某龙、李**、刘某某等将水田构筑成鱼塘是在改变地类在前,征地丈量在后,以骗取较多的国家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与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欧*某龙、陈某某等人共同编造假材料,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予以贪污的行为是罪责自负,与其无关,其不应受株连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卢**的辩护人提供了藤县人民政府《关于林浆纸、赤水圩作业区和燃料乙醇等项目补偿标准的请求》及县领导在该请示上的批复的材料给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是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卢**作为藤县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征地组的常务副组长,其工作职责是组织安排被征地的丈量工作、宣传征地政策、在征地补偿发放表上签“数据属实,同意入户”字样等工作。卢**在审核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征地补偿款被骗取人民币1539250.8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卢**及其辩护人提出欧*某龙、李**、刘某某等人将水田构筑成鱼塘是在改变地类在前,征地丈量在后,以骗取较多的国家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与卢**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李**、欧*某龙、陈某某等人共同编造假材料,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予以贪污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受株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5、6月份征地拆迁组到大元垌村召开征地搬迁宣传会议,会议上讲明大元垌等地已经列入征地范围,并张帖公告,明确征地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不得改变地类等内容。欧*某龙等人于2008年底弄虚作假将水田构筑成鱼塘以及欧*某龙、李**、陈某某等人虚构被征旱地、林地以骗取国家的征地补偿金。卢**作为征地组的常务副组长,负责征地组的具体工作,包括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地类调查、带组到实地进行丈量工作,对征地的数据进行把关,要确保征地数据的真实性。此事实有证人蒙某金、叶某某、李**、欧*某龙、欧*某文、梁**等人的证言,藤县政府的相关文件、工作方案、通知,取款凭条及原审被告人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均证实由于卢**不认真履行职务,致使欧*某龙、李**等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50多万元的犯罪行为得逞,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卢**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卢**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藤县人民政府《关于林浆纸、赤水圩作业区和燃料乙醇等项目补偿标准的请求》及县领导在该请示上批复的材料,本院认为,该材料只是证明了藤县人民政府对征用鱼塘的补偿标准调整为每亩45000元的事实,而不能否定欧*某龙等人弄虚作假及卢**的玩忽职守行为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