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韦*、罗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罗*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人民陪审员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那坡县城厢镇百灵村弄犬屯村民以新保采石场采石炸炮影响群众生产生活为由,到新保采石场阻止施工,在该过程中,村民蒙**将新保采石场的志高牌70A潜孔钻操纵台从山崖上推下,造成该机器毁坏。7月18日,那坡县**中心根据那坡县公安局的委托对志高牌70A潜孔钻操纵台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毁坏的潜孔钻操纵台价值6054.40元。7月27日,那坡县公安局依据该价格鉴定结论,以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立案侦查,7月30日对其刑事拘留,8月9日对其执行逮捕。9月24日,蒙**对那坡县**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那坡县**中心即重新组织人员,由原那**价局局长梁**、韦*、罗*等人到云南省富宁县了解该设备的价格,经核实发现其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确实测算偏差。9月29日,那坡县**中心撤销了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由委托方重新启动委托鉴定程序。9月30日,那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蒙**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那坡县公安局再次委托广西壮**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4月8日,广西壮**认证中心对被毁坏的志高牌70A潜孔钻操纵台作出鉴定价格为890元的结论。2013年5月7日,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蒙**一案中被毁坏财物的价值没有达到5,000元以上的追诉标准,决定对蒙**故意毁坏财物案作绝对不起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罗*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涉案财物作出错误的价格鉴定结论,致使蒙**被限制人身自由达62天之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持异议。辩称:其依照程序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后作出那价鉴(201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存在违法情形。因群众反映鉴定价格偏高并且经局领导决定后才撤销那价鉴(201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中的小失误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蒙**被关押的62天不能只将责任归咎到鉴定人员,蒙**本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且侦查机关也有自身的错误原因。综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所指控罪名持异议。辨称:我中心是结合公安局提供的材料并进行市场调查后才作出那价鉴(201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因群众反映鉴定价格过高,我们再次调查后发现有错误,所以就撤销这份鉴定结论书。蒙**一案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及经济财产损失,并且其在从事价格鉴定工作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那价鉴(201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采取成本法而非市场法进行鉴定,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均符合行为规范,被告人罗*在鉴定过程中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2)被告人罗*虽是物价局人员,但其从事价格鉴定是辅助性质的工作,鉴定工作依据的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在事业单位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务,不具备渎职罪的主体。(3)因被毁坏的潜孔钻操纵台的内部原件是国产还是进口仍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县价格认证中心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同一物品作出的两个价格鉴定结论,两个结论都没有经过复核,均不是最终结论,本案事实仍未查清。综述,被告人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那坡**价局是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一个主管全县价格(收费)工作的管理部门,设有价格检查监督分局和价格认证中心。被告人韦*系那坡**价局副局长,同时兼任那坡**证中心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罗*系那坡**价局监督检查分局局长。被告人韦*、罗*均具有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鉴定、认证、评估的资质。

2012年5月6日,那坡县城厢镇百灵村弄犬屯村民以新保采石场采石炸炮影响群众生产生活为由,到新保采石场阻止施工,村民蒙**将新保采石场的志高牌70A潜孔钻操纵台从山崖上推下,造成该机器毁坏。同年7月16日,那坡县公安局委托那坡**证中心对被毁坏的潜孔钻操纵台等财物进行价格鉴定。7月18日,由被告人韦*以那坡**证中心法人代表签字,被告人罗*、崔*(另案处理)以鉴定员签字,作出那价鉴(201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毁坏的志高牌70A潜孔钻操纵台价值6054.40元。2012年7月2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为5,000元以上,那坡县公安局依据鉴定结论认为蒙**毁坏财物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依法对蒙**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立案侦查,同年7月30日对蒙**进行刑事拘留,8月9日执行逮捕。后因村民反映鉴定价格偏高,与事实不符,那坡**证中心接到此反映后便重新组织人员,由原那**价局局长梁**、韦*、罗*等人到云南省富宁县了解该设备的价格,经核实发现其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测算偏差。同年9月29日,那坡**证中心以发函形式告知鉴定委托方(那坡县公安局城厢镇派出所)撤销了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建议由委托方重新启动委托鉴定程序。9月30日,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发生变化,决定对蒙**取保候审。10月23日,那坡县公安局委托百色**证中心对被毁坏的潜孔钻操纵台进行价格鉴定,百色**证中心认为无法确定该机型内部元件是国产还是进口而不予受理。2013年3月20日,那坡县公安局委托广西壮**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同年4月8日,广西壮**认证中心以桂价认鉴(2013)1号作出《关于对潜孔钻操纵台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毁坏的志高牌型号70A潜孔钻操纵台鉴定价格为890元,并在结论书中声明该结论限定于委托的志高牌潜孔钻70A的操纵台所配置的继电器、电路板等是原厂正常配置的国产件。2013年5月7日,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蒙**一案中没有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决定对蒙**故意毁坏财物案作绝对不起诉。

被告人韦*、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涉案财物作出错误的价格鉴定结论,致使受害人蒙**被公安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2天之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国**委、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文件。证实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价格认证中心业务职责中包含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对各类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2.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证实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3.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价局工作职责。证实那坡县物价局属于机关法人及物价局的工作职责中包含负责组织开展对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涉案资产价格认证工作。

4.那坡县人民政府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韦*系那坡**价局副局长,被告人罗某系那坡县物价检查所所长,两被告人均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韦*、罗*具有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鉴定、认证、评估的资格。

6.价格调查记录表及实物勘查表。证实2012年7月17日及9月27日,两被告人两次对70A潜孔钻操纵台进行价格调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

7.价格鉴定意见及相关函文。证实2012年7月18日,那坡县**中心对涉案财物作出那价鉴(201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毁坏的志高牌70A潜孔钻操纵台价值6054.40元;2012年9月29日,那坡县**中心以发函形式,告知鉴定委托方(那坡县公安局城厢镇派出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那价鉴(201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年4月8日,广西壮**认证中心作出桂价认鉴(2013)1号《关于对潜孔钻操纵台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毁坏的志高牌型号70A潜孔钻操纵台鉴定价格为890元。

8.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案件材料。证实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30日至9月30日被关押于那坡县看守所。2013年5月7日,那坡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蒙**的行为没有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故决定对蒙**不起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证言。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底,其任那**价局局长。证实2012年7月16日,其参与那坡县公安局委托对70A潜孔钻操纵台的价格鉴定。其曾与韦*到睦边大道51号矿山机械专卖店(实物勘查时,该操纵台已经放置该店)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该物品确实已毁坏,和委托方提供的材料描述基本一致,姓辛的店主还提供了一张价格约有5,000多元的单据,后据此作出鉴定结论。一份鉴定结论需要两个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在鉴定结论书签字才会有效合法,崔*作为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没有参与市场调查但也在这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了字。2012年9月24日群众反映鉴定价格过高,于是其就组织罗*、韦*、崔*等人一起到富宁县了解该设备的价格,发现之前作出的结论与调查到的志高牌型号70A潜孔钻操纵台实际价格相差太大,我们认为之前作出的价格鉴定存在错误,于是就作出撤销那价鉴(201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函给委托方。

2.证人林路生证言。系云南省**械经营部负责人,证实其在云南省富宁县经营的志**经营部是五年前开业至今的,出售浙江**机械生产的各种商品,大概有一千多种(其中包括志高牌型号70A潜孔钻机操纵台),志高牌型号70A潜孔钻机操纵台在其经营部是以一千多元的价格出售的,不是原装的就以几百元的价格出售。

3.证人黄再发证言。系南宁**机械公司销售员,证实其公司经营产品有空压及周边设备,其中包含志高牌型号70A潜孔钻操纵台,其销售的志高牌型号70A潜孔钻操纵台价值为950元,近几年的卖价都是不相上下。

4.证人辛*洪证言。系那坡县城厢镇睦边大道51号矿山机械专卖店老板。证实其曾将一套ZGD70型志高牌潜孔钻机全套设备大约以24,900元的价格卖给新保采石场,该设备是浙江衢**限公司生产的。公安局和物价局工作人员找到其了解该设备情况时,其是按全套设备的总价值来分摊估算ZGD70型志高牌潜孔钻机操纵台的价格,但并不是操纵台真正价格,操纵台安装继电器、电路板等零部件听供货商说是进口的,但其认为零部件是否为进口及真正价格还是以物价部门鉴定的为准。同时该店曾以1,200元的价格将一台Z型志高牌潜孔钻机操纵台卖给那坡县鑫景砂石灰厂。

5.证人张**证言。证实其曾在多处石场做过炮工。2012年9月3日,张**让其到睦边大道51号矿山机械专卖店购买一台志高牌70A潜孔钻操纵台,因为张**的嫂子蒙**因毁坏操纵台被公安局关押,那坡县**中心对70A潜孔钻操纵台经鉴定价格为六千多元,以其多年从事炮工的经验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其就答应张**以鑫景砂石灰厂的名义向同一店家购买同样的机器设备。当天是老板辛**将志高牌70A潜孔钻操纵台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其的,同时还出具了发票(广西壮**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0396759号发票),其买到后,就将该机器和发票一并拿给张**。由于其曾经在鑫景砂石灰厂做过炮工,购买时为了便于开具发票,才以这个厂的名义购买的。

6.证人张**证言。系城厢镇百灵村副主任,证实其嫂子蒙**因毁坏新保采石场设备,于2012年7月30日至9月30日被关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在蒙**被关押期间,其与家人找到城**出所得知被毁坏财物鉴定价格有六千多元,大家对该结论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果。9月3日,其让张**以鑫景砂石厂的名义到同一家店购买与被毁坏机器同型号同品牌的机器一台,共支付1,200元,并且有发票记载。同时其又以此发票为依据要求城**出所重新鉴定。2013年5月7日,我们得知广西壮**认证中心对被毁坏财物作出的鉴定价格为890元,同时检察院对蒙**不起诉。我们认为,对同一物品,那坡县和广西的价格鉴定差别太大,蒙**被错误关押后精神受到极大打击,身体也不适,作为家属认为很不公,现仍然在向有关部门申诉中。

7.证人张**证言。其与蒙**是夫妻关系。证实2012年间蒙**因毁坏新保采石场的机器设备而被那坡县公安局关押62天。在蒙**被关押的期间,其弟弟张**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蒙**被关押释放回家后就一直说不舒服,饭都吃不下,经常说头晕,家里面的农活都做不了,身心受到极大的创伤。

8.证人罗**证言。其系城厢镇百灵村弄犬屯群众,证实2012年新保采石场到弄犬屯开采石头,把我们屯的房屋震裂,我们曾找有关部门,但都不能圆满解决。2012年5月6日,村民们到石场理论,但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部分村民把石场的机器推下山,我们屯的蒙**就是因为毁坏新保采石场设备而被关押两个月的时间,我认为公安机关这样做很不合理。

9.证人庞**、黄**证言。证实其系广西壮**认证中心业务科科长,均参与对被毁坏志高牌型号70A潜孔钻操纵台的价格鉴定。2013年3月20日,那坡县公安局分别以《鉴定聘请书》和《复核裁定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我中心对被毁坏的潜孔钻操纵台进行价格鉴定,同时对那坡县**中心那价鉴(201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复核裁定。我们认为,那坡县**中心认为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可能存在测算错误,于2012年9月29日撤销了这份价格鉴定结论,那价鉴(201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被撤销而不复存在,因此符合价格鉴定程序,我们最终作出的是价格鉴定而非复核裁定。被毁坏的志高牌型号70A潜孔钻操纵台是我中心进行市场调查后在客观合理的取值范围内确定的,鉴定价格为890元。

10.证人农靖清证言。系那坡县公安局城厢镇派出所民警,证实2012年其主办蒙**涉嫌毁坏财物罪一案。具体情况是:2012年5月6日弄犬屯村民与新保采石场发生争执,部分群众砸坏石场的机器设备。2012年7月16日,我们就聘请那坡县**中心对被毁坏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同时提交价格鉴定标的清单、送货单。同年7月18日,那坡县**中心对被毁坏的潜孔钻操纵台作出鉴定价格为6,054元的结论。依据该鉴定意见,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2012年7月27日我们依法对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进行立案侦查,7月30日对蒙**刑事拘留,8月1日将鉴定结论告知其,后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2012年9月24日,蒙**家属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9月29日,那坡县**中心要求撤销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后我局又委托百色**证中心进行鉴定,但其认为无法确定机型内部元件为国产还是进口而不予受理。后来我局又委托广西壮**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得出被毁坏志高牌70A潜孔钻操纵台价值890元的结论。检察院认为被毁坏的财物价值没有达到追诉标准,决定对蒙**不起诉。

11.证人农大龙证言。其系那坡县**出所民警,证实2012年间,其经办蒙秀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安机关是以那坡县**中心作出的那价鉴(201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来立案的。2012年7月30日,其与李**依法对蒙秀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12.证人黄金志、黄**、邓**、李**证言。证实其系那坡县看守所民警,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关押,于同年9月30日释放,共关押了62天的事实。

13.证人蒙**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某天上午,其毁坏新保采石场开采石头所用的机器设备,为此于2012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关押,同年9月30日才释放,共关押62天。关押期间,办案民警曾将那坡县**中心对被毁坏的志高牌70A潜孔钻操纵台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出示给其看,由于其不识字,看不懂,但仍在上面按手印。关押期间,我家人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也要求那坡县**中心重新鉴定,后来公安局就委托广西壮**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得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为被毁坏的志高牌70A潜孔钻操纵台价值890元。而那坡原先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价值6,054元,两份鉴定结论相差巨大,我认为那坡县**中心是搞假,导致我蒙受冤枉被关押,因此受到极大的打击,释放出来后一直不舒服,经常头晕,家里面的农活都做不了。我要求检察机关把这份假鉴定结论书调查清楚,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5月我在物价局工作至今,任副局长(副科级)。其工作职责主要协助局长分管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监测、工农业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2012年7月16日,那坡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委托我们对被毁坏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同时提交了鉴定聘请书、委托书、案情说明、购买被毁坏财物的送货单、清单、毁坏物的相片,我中心受理后,我和罗*、时任物价局局长梁**,还有委托方民警一起到睦边大道51号矿山机械专卖店(实物勘查时,该操纵台已经放置该店)进行现场勘查,并在该店进行市场调查,店主辛老板反映,买家购买该产品时要求提供质量最好的内部材料,且是进口的,所以经过改装后,这个操纵台报价为5,800-6,800元之间,由于该品牌型号的操纵台在我县是独家经营,没有参照物,于是我们就按照成本法,作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6,054元的价格鉴定结论。崔*没有参与市场调查,因为她是鉴定小组里面的成员,她在看过这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后觉得合理也在上面签了字。2012年9月24日有群众到价格认证中心反映价格鉴定过高,说操纵台报价最高也就2,000元左右,接到反映后我及时向局领导汇报。2012年9月27日左右,我和罗*、梁**一同到富宁县了解同型号同品牌设备的价格,当时我们是以一般客户的身份口头了解情况,店主反映正常的情况下志高牌型号70A潜孔钻操纵台的价格在1,300-1,500元左右,经核实我们发现之前作出的价格鉴定偏离市场价格,确实测算偏差,我们就跟委托方城**出所联系反映价格可能高了,并作出了关于撤销那价鉴(201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函给委托方。撤销后我们局没有人可以进行重新鉴定了,我们就建议委托方到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委托方就于2012年10月23日委托百色**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但百**证中心不予受理。委托方又委托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后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被毁坏物品价值890元的价格鉴定结论。

我认为鉴定人员虽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但履行鉴定人员职权时并不是以国家公务员的身份行使国家职权,只是为司法机关提供服务,所以不符合玩忽职守的主体要件。另外,本案并非我们主观故意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我们是过失行为。因此,我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984年9月在物价局工作至今;1999年6月至今担任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局长(副科级)。

2012年7月16日那坡县公安局委托我们对被毁坏的志高牌型号70A潜孔钻操纵台进行价格鉴定,我们作出那价鉴(201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我与崔*都没有参与市场调查及其他价格鉴定过程,由于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签字后鉴定结论书才具有效力,所以我们就按照惯例在鉴定结论书中签了字。后面出了问题后,我才参与到本县及富宁县进行市场调查。具体是:2012年9月24日,城厢镇百灵村弄犬屯群众来反映价格鉴定过高,接到反映后,梁**局长认为我们在鉴定过程中比较匆忙,可能被误导,然后我和韦*、梁**、崔*就一起到富宁县了解志高牌型号70A潜孔钻操纵台的价格情况,经询问店主得知志高牌型号70A潜孔钻操纵台售价为1,200元左右,这样就证实我们所做的价格鉴定确实测算偏差。发现错误后,由于鉴定人员不够,不能进行重新鉴定,所以我们就要求那坡县公安局城厢镇派出所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后我们就作出了关于撤销那价鉴(201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函给委托方。

我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只是为委托方提供价格参考,不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唯一依据。此外,我虽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持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岗位资格证书,但我的工作职责是价格监督检查,本案是我在工作职责范围之外利用空余时间为司法机关提供服务,不是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价格鉴定人员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字只能代表个人,并不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潘**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那坡县**中心属于经费自理的事业法人,被告人罗*从事价格鉴定工作时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公诉人在质证时认为,事业法人证书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罗*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本院经认证后认为,该证据证实那坡县**中心的性质属于事业法人,并非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罗*在从事价格鉴定工作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韦*、罗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涉案财物作出失实的价格鉴定结论,导致他人被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而关押,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罗*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罗*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

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首先,两被告人系那坡县物价局工作人员,同时具有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鉴定的资质,那坡县**中心虽属于事业法人,但两被告人在履行公安机关委托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从事国家管理职权的公务活动,具备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涵及特征,因此,两被告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第二,两被告人在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作出失实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导致公安机关对他人追究责任而予以关押,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第三,本案中两被告人作出失实的价格鉴定并非主观故意,是过失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综述,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认定两被告人犯有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有政府任职文件、资格证书等书证,有证人梁**、庞**、辛**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韦*、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潘**提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需要对志高牌70A潜孔钻操纵台内部元件进行质量技术鉴定,以便确定配件是国产还是进口的问题,经查,广西壮**认证中心作出的桂价认鉴(2013)1号《关于对潜孔钻操纵台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已经声明该结论限定于委托的志高牌潜孔钻70A的操纵台所配置的继电器、电路板等是原厂正常配置的国产件。因此,对于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罗*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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