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7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4月26日两次建议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罗*在任罗城仫**食杂公司经理期间(2001年12月30日至2011年11月7日任罗城仫佬**社联合社副主任,并兼任罗城仫**食杂公司经理),负责主持果品食杂公司的全面工作,任职期间被告人罗*平时对公司疏于管理,对财务管理尤其松散,同时为使公司规避偿还银行贷款,违反财经制度,提议并决定将公司资金存入公司副经理兼出纳员韦*个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号:62XX),存折和密码完全由韦*个人保管,导致韦*从2007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利用其保管公司资金的便利,分多次转移公司资金,侵占该公司的职工养老保险金、门面出租承包金**司其他余款,共计1096896.27元,全部用于购买股票、基金、彩票和现货白银等个人投资消费。韦*案发后,被告人罗*于2014年5月15日主动到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交代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罗城仫**食杂公司经理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疏于管理公司,致使公司出纳员韦*利用公司财务管理漏洞,侵占公司资金,并造成公司损失资金1096896.2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在本案中,韦*作为公司的副经理兼出纳员,管理公司的集体资金,韦*存在明显的犯罪意图,导致罗*无法及时对其监控,虽然罗*存在一定责任,但是韦*存在主要责任,建议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罗*依法判处其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主动检举、揭发韦*的犯罪线索,配合侦查部门的调查工作,有立功表现;2、罗*既是罗**销社副主任,基本上在供销社上班,又兼任果品公司经理,一人两职,客观上无力履行果品公司经理职责,且其召集果品公司领导班子开会,决定把公司资金存在出纳韦*的个人账户,实际是保护公司利益,防止农行划拨欠款;另外,公司会计未履行监督职责,多方原因导致韦*侵占公司资金,罗*应当承担领导责任,但其玩忽职守行为的情节较轻,加上其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城仫佬**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罗**联社”)系县属事业单位,罗城仫**食杂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系罗**联社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12月30日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罗*任罗**联社副主任,兼任罗**公司经理,负责主持果品公司全面工作,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系享受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任职期间,被告人罗*对公司财务疏于管理,且为规避偿还银行贷款,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提议并决定将公司资金存入公司副经理兼出纳员韦*个人银行账户,存折和密码完全由韦*个人保管,导致韦*从2007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止,利用其保管公司资金的便利,侵占该公司的包含基建余款238040.6元、职工养老金397333.70元、门面出租金440578.4元和其他款项20943.57元,共计1096896.27元,全部用于购买股票、基金、彩票和现货白银等个人投资消费,并亏损完毕。

另查明,韦*案发后,被告人罗*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主动代为赔偿39万元,用于支付职工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3、《罗城仫**销合作社联合社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编制本、《中国共产**县委员会关于确定黄*、罗*同志政治级别的通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供销社关于呈报进财政入编人员名单的决定》、《关于予以参照公务员登记的通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人员登记表等文件及《关于罗*职务、编制等情况说明》证实,(1)罗城仫**销合作社联合社属县直属政科级事业单位;(2)2001年12月30日,罗*同志的政治级别确定为副局级;(3)2006年8月31日,罗*被纳入县财政全额拨款事业编制;(4)2009年3月20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罗*参照公务员登记。

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罗供人教字(1995)第7号《关于罗*等同志任免的通知》、罗**(2014)1号《关于何**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文件证实,1995年2月15日,罗*同志任罗城仫**食杂公司经理,2014年5月4日被免职。

5、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韦*于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移送审查起诉。

6、果品公司韦*现金收支明细、记账凭证证实,截止到案发时,韦*负责管理的公司现金为1096896.27元。

7、中国**城县支行提供的韦*妻子梁**账号为95XX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2007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2日间,该账户有多笔基金、证券、期货等的买卖交易。

8、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及中国**城县支行提供的韦*账号为62XX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截止2013年5月28日,该账户余额为0.12元。

9、营业执照证实,罗**公司为集体所有制。

10、收款单证实,韦*家属在立案前,还款2万元给罗**公司,该款已从涉案金额中扣除。

11、《关于罗*涉嫌玩忽职守案办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罗*和果品公司经理吴**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报案称,果品公司出纳韦*携带公司集体资金外逃。罗*在报案过程中,主动交代其任罗**销社副主任兼任罗**公司经理期间,放任公司资金存于韦*个人账户,疏于监管,导致韦*将公司资金挪用外逃的犯罪事实。检院认为罗*有玩忽职守嫌疑,于同年9月19日对罗*玩忽职守一案立案调查,罗*到案后主动配合调查,且能如实公司自己的犯罪事实。

12、收款单、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罗*主动代韦*赔偿39万元,用于支付职工养老保险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的证言证实,罗**品公司是县供销社直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罗*是县供销社副主任兼果品公司经理,他很少管理公司财务,一般不过问公司的资金流进流出情况,只是偶尔看一下公司会计账,懂得公司有多少钱就完了,公司需要支出和每个月的对账凭证需要罗*签字。2000年,其任公司出纳起,公司的财务都是其负责管钱,会计负责管账。之前公司都没什么钱,2004年公司有余留建房余款10多万元,罗*在公司办公室人员会议上讲,因公司尚欠农业银行贷款,为避免公司的钱存在对公账户上被银行自动扣划,将公司的钱存在其的个人账户,由其管理。之后公司代缴的职工养老保险金、门面租金以及公司的其他收入均存在他个人账户。用于管理公司资金的账户和密码由其一人掌管,罗*经理和会计都不知道。自其保管公司资金起,罗*没有问过公司资金是否还在其个人账户,管理比较松散。因欠房贷,2007年10月其听说买股票和基金能赚钱,其就想挪用公司的钱投资基金股票赚钱来偿还房贷,但后来一直亏损,其担心挪用的钱还不起,就继续挪用公司资金购买期货白银、彩票等,想把钱赚回来,但是越陷越深,至2014年5月,前任罗*经理和现任吴**经理进行工作交接,其挪用公司资金共计1096896.27元,主要用于投资购买基金、股票、白银期货和彩票等,全部亏空完了。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罗**公司是县供销社下属自收自支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法人,实行经理负责制。县供销社不干涉下属企业的经营、管理和财务。1994年至2014年5月,罗*任罗**公司经理,县供销社把县社的一名副主任派到果品公司任经理,有两个原因,第一,罗*原来就是果品公司的经理;第二,罗*任供销社副主任后,他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为更好管理下属企业,就任命县联社一些人管理下属企业。2014年5月吴某甲接任果品公司经理。

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罗**品公司是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日常办公事务管理、财务管理,制定公司管理制度和向上级主管部门的汇报沟通等工作。公司经理制定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后,分派财务工作给公司会计出纳,公司经理要在公司财务支出时审核签字。2014年5月,其任县果品公司经理,与罗*进行工作交接时,公司清账发现韦*侵占公司资金是1116896.27元,韦*投案后,他家属代为退还给公司20000元,故韦*侵占公司的资金是1096896.27元。案发后,果品公司职工得知韦*将职工养老保险费39余万元已挥霍完毕,意见很大,为了挽回职工利益损失,罗*主动代为赔偿39万元,他将此款交到果品公司财务,本人再将此款转交到法院财务室。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罗**品公司出纳。按照正规管理,对公账户是出纳需要经费时提出申请,由会计出具现金支票,支票上加盖印鉴后到银行去取现金,或者由会计取钱给出纳,取出的钱支付后把账目交由会计订账。果品公司的财务管理由其负责做账,韦*负责管钱。果品公司对公账户设在农业银行,公司历年欠农业银行的贷款无力支付贷款利息,所有进公司账户的款项都被农业银行自动划出。罗*经**领导小组成员(罗*、唐**、黄*平、韦*和其)开会决定把公司职工集资款存入韦*个人账户。过后公司收取职工养老保险金、门面出租承包金等公司收入都存入韦*个人账户。由韦*掌管这个账户账号和密码,他想怎么取钱就怎么取钱,没有谁监管他,单位的钱变成了他个人的钱了,这样的管理是不符合财经管理制度的。就这个管理漏洞的问题,其亦向罗*经理反映过,但罗经理置之不理。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县供销社财务股股长。2014年5月,其与果品公司会计刘*整理果品公司会计凭证、原始单据,核算出韦*侵占果品公司的资金是1096896.27元。这些款项包括果品公司基建余款、门面出租承包金、职工养老保险金等。果品公司的财务管理存在问题,平时账务都没有制作对账单,公司经理和会计对出纳韦*保管的公司资金进行监督不到位,公司财务管理存在漏洞。

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果品公司出纳。退休前,公司的钱一直存在对公账户,2000年5月,其退休后,公司经理罗*交代其把工作移交给韦*。当时其移交给韦*的公司资金大概有10多万元。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系果品公司职工。2004年,因为政府拆迁,果品公司得到几十万元的补偿款。2004年底的一天,公司经理罗*、唐**、韦*、刘*和其在办公室开会,讲到公司欠农行贷款,不能将钱放在公司账户,罗*提出将钱存入出纳韦*的个人银行账户,由韦*保管。当时其认为公款不能存入个人账户,但罗*置之不理,最后仍然做出将公司资金存放在韦*个人账户保管的决定。这样,从2004年开始一直到韦*案发期间,公司的钱都是由韦*个人保管,包括2004年公司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公司门面出租承包金和职工上缴的养老保险金,三项加起来约一百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辩解、罗*自述的《情况说明》证实,1995年2月起,其任县果品公司任经理,2001年12月其任**销社副主任,兼**公司经理,2011年任**销社副主任科员,兼果品公司经理,2014年5月免果品公司经理职务。其任果品公司经理的主要职责是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包括日常办公事务管理、财务管理,制定公司管理制度和向上级主管部门的汇报沟通等工作。自调到县社任职后,平时其主要是在县供销联社上班,偶尔到果品公司过问一下会计刘*和韦**司的财务情况,掌握一下公司的主要财务数据。果品公司日常的事务都是由唐**和韦*两个副经理负责管理。2000年之前,公司的财务管理都按照常规管理。2000年,公司尚欠农行贷款,为了规避农行自动划走公司存进对公账户的钱,其就在公司办公会议上提议由韦*任公司出纳,并交代韦*到工商银行以个人名义另外设立一个账户来保管公司的资金,并把公司的钱存入这个账户。2004年公司基建余款约23万元,2011年公司一次性收了6年门面出租承包金40多万元和向职工收取职工养老保险金约39万元,这几笔钱都是韦*收取并存在工行他个人账户。因为存折和密码都是由韦*个人保管,他随时都可以从这个账户挪用公司资金,其不知道韦*是什么时候开始挪用公司的资金,直到其和吴**进行工作交接时,让韦*清账,韦*侵占公司资金的事情才暴露出来。**销联社派人会同公司会计刘*一起清算,这几年韦*代公司保管的资金1116896.27元,扣除韦*家属代为退还的2万元,最后得出韦*侵占果品公司的资金应当是1096896.27元。公司现金收入主要是门面出租承包金和代收的门面水电费等,这些收入都有合同或者收款收据的,支出要经过其签字同意,其基本懂得公司的财务情况,但这几年公司财务管理比较混乱,现金收入都是由韦*收取,韦*收得职工养老保险金后一直拖延不交到劳动保险所,也不与会计刘*对账。其只是到月底或者年底的时候看一下会计报表,至于钱是否还在账户上其不知道,其平时对公司财务监管上不到位,其在公司的财务管理方面出现问题有责任。

(四)鉴定意见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文书河检技鉴字(2014)72号及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补充说明证实,截止2014年6月,罗**公司财务账上结余1096896.27元(包含基建余款238040.6元、职工养老金397333.70元、门面出租金440578.4元和其他款项20943.57元),由出纳员韦*保管,财务事实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作为在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罗*立功的情节,经查,罗*作为果品公司原经理,在领导交接班时,发现属下韦*涉嫌挪用公司巨额资金后,到检院报案,揭发韦*的犯罪事实,要求追逃韦*,并配合调查,实属其本人的工作职责,不能认定为立功。罗*在报案过程除揭发韦*的犯罪事实之外,主动交代其作为公司经理疏于监管,公司财务管理松散、混乱,致使韦*得以趁机侵占单位资金的犯罪事实,体现其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故辩护人关于罗*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主动代为赔偿39万元,用于支付职工养老保险费,挽回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职工的利益,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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