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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同年10月17日提请恢复审理,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同年2月15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刘*甲被抽调到柳江县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江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铁办”),系土地房屋征收组成员,分在企业组工作,后任副组长。其在负责柳江县第二工业园区企业征地拆迁工作,对被拆迁企业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材料审核过程中,作为经办人,其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以时间紧任务重为由,在没有认真核查该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是否真实准确的情况下,就在相关补偿材料上签名确认,上报领导审批。将该公司共计20000.0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按住宅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致使国家多补偿给该公司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2660032.7元、停产停业补偿款人民币1306401.3元以及拆迁奖励款人民币4899004.9元,共计人民币38865438.9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刘*甲接到本院通知后,主动到本院接受调查。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经办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他人持登记错误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拆迁补偿获得通过,导致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38865438.8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1、从学校抽调到铁办工作没有接受系统、专业培训,对土地发生一点不懂,也不敏感,工作中按照自治区铁投文件要求收集、整理、审核征地拆迁材料。铁投文件未有要求到土地、房产部门调档,同**铁办也没有此要求,汇**公司的相关材料如果需要调档,在进行土地、房屋评估前就应该查清楚了,即在其接替前就早已完成,且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2、汇**公司的土地、房屋评估报告是2011年10月26日作出,后经过县、市两级评审,并作出相应会议纪要,柳州**迁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与汇**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是4月12日在协议上签字,经验工计价组审核后,6月25日县评审小组经审核通过了征收补偿协议,县政府于7月12日作出会议纪要,通过补偿方案。综上,结合工作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其认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甲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1、刘*甲到企业二组的半年前,汇**公司的评估报告已完成,评估报告所需的材料已经拆迁公司核实后才拿去评估,且评估报告也经县、市两级评审,并作出了会议纪要,刘*甲有理由认为之前所有的材料都是真实的。2、刘*甲没有更深的能力去辨别材料的真实性,他上任时没有岗前培训,只是凭着良心去做事,材料经过两级评审,所以刘*甲在审查材料时,只是形式上的审查。综上,刘*甲承认指控的事实,但他是按工作流程来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认定刘*甲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被告人刘*甲被抽调到柳江县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江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铁办”),先后在验工计价组、柳*高岭工作组工作,2012年2月17日分在二三区企业拆迁组,任副组长。根据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江**(2011)125号有关铁办分工、职责的规定,土地房屋征收组的工作职责为:负责本县范围内土地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完成土地房屋的丈量、放线、计算和核实签证等。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简称汇**公司)系被拆迁企业,位于柳江县第二工业开发区内。根据企业拆迁组的分工,刘*甲、韦*甲(另案处理)负责汇**公司土地、房屋相关材料的审核。2012年4月6日,在时任铁办主任郭*主持的联席会议上,郭*对汇**公司的土地证的真伪提出异议,并要求到会的柳**土局副局长刘*乙去查询汇**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与会的覃*乙(已判刑)作为柳江县第二、三工业开发区拆迁组组长,明知汇**公司的土地证可能存在问题后,亦安排副组长刘*甲去查询汇**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刘*甲又交代受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负责实施汇**公司搬迁工作的柳州市**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覃*丙到柳**土局查询汇**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2012年4月9日,覃*丙持相关的介绍信到柳**土局查询并复印汇**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经查询,汇**公司编号为江*用(2005)053687号(面积为7451.42㎡)、江*用(2005)053688号(面积为12548.60㎡)的土地用途显示为“住宅用地”的土地证实际土地用途均为“工业用地”。之后,刘*甲询问覃*丙是否对汇**公司土地性质进行查档,覃*丙回答讲查过了,但刘*甲没有追问查档结果;覃*乙也询问刘*甲是否对汇**公司的土地性质进行查档,刘*甲也回答讲查过了,覃*乙亦没有追问查档结果。在由铁办组织的联合评审会上,汇**公司上述面积为20000.02㎡的工业用地得以按住宅用地的标准通过补偿评审,2012年4月12日刘*甲、韦*甲在确定汇**公司拆迁补偿款项的《柳江县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核定表》、铁办与汇**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工作组、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致使汇**公司多获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2660032.7元、停产停业补偿款人民币1306401.3元、拆迁奖励款人民币4899004.9元,共计人民币38865438.9元。柳江县湘桂**小组办公室已将上述人民币38865438.9元汇入汇**公司的账户。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刘*甲经柳江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

2013年6月7日,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乙将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柳江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8月28日,柳江县公安局从汇**公司暂扣人民币500万元,后将该款转入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汇**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退出赃款1320万元,该款暂扣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26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了柳州**有限公司的四宗土地,柳州**有限公司由汇**公司与广西冠**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其中汇**公司出资占股比例为51%,广西冠**限责任公司出资占股比例为4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刘*甲身份、职责

①干部履历表、编制使用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②柳江县人民政府江**(2011)125号办公室文件(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抽调到县湘桂铁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的通知)证实:刘*甲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参加开展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土地房屋征收组的工作职责负责本县范围内土地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完成土地房屋的丈量、放线、计算和核实签证等。

2、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的相关书证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

①柳江县人民政府江政发(2009)57号文件《关于印发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柳江县段)房屋征收工作有关方案的通知》、江**(2011)119号《关于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柳江段)征收工作有关方案的批复》证实:对有产权的房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补偿依据,停业停产补偿标准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补偿奖励标准为房屋补偿金额的10-15%。

②委托书及评估材料证实: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及汇**公司委托广西科**责任公司对汇**公司的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对汇**公司编号为江*用(2005)053687号(面积为7451.42㎡)、江*用(2005)053688号(面积为12548.60㎡)的土地证共计20000.02平方米的土地均按住宅用地进行评估,评估地价为2140元/平方米,工业用地的评估地价则为507元/平方米,该两块土地评估价格为42800042.8元。

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柳江县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核定表》证实:刘*甲在协议书、补偿核定表上经办人、工作组处签字确认汇**公司的补偿数额,致使汇**公司面积20000.0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得以住宅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及享受相关奖励。

④委托书及复印发票存根、土地登记卡证实: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柳州市**程有限公司负责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的拆迁调查、动迁、与被拆迁人协商、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的拆除工作,华**司员工覃某丙于2012年4月9日到柳江县国土局查询并复印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档案,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

⑤湘桂铁路房屋征收补偿复核表、用款申请单、汇**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汇**公司共获得拆迁补偿115000023.54元。该款从柳江县湘桂**小组办公室转入汇**公司账户。

3、汇利丰涉案两块土地的性质

柳江县国土局复函、土地登记卡及测定界图、柳江县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汇**公司位于柳江县第二工业开发区,由于该局工作人员的疏忽,在2005年10月13日将该公司江国用(2005)053687号、江国用(2005)053688号土地证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错误地登记为住宅用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铁办主任)证实:对汇**公司的拆迁补偿中造成国家3800多万元的损失,是征收组、验工计价组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汇**公司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造成的。在2012年4月6日铁办召开的联席会议中,二三区企业拆迁组长覃**等人都参加了会议,在会上其对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提出过质疑,并要求相关人员去查档。

2、证人张*(铁办副主任)证实:对汇**公司的拆迁补偿中造成国家3800多万元的损失,是征收组、验工计价组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好审核职责造成的。刘*甲、韦*甲两人作为二三区企业征收小组成员,具体负责经办汇利丰的拆迁征收工作,征收小组搜集、汇总的材料应当是真实的,两人应当对补偿协议所涉及的补偿项目、数据负责,正因为两人作为经办人已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他才敢在协议书上签字,如果没有两人的签字,他绝对不可能在上面签字。

3、证人覃*甲(铁办副主任)证实:相关拆迁文件都在大会上宣布过,后印发给各个工作组传阅,平时还多次组织相关的拆迁培训,拆迁的相关政策、补偿的方案和程序大家都懂的。拆迁组的工作职责有文件规定,对有效证件不管是土地证、房产证、宅基地证、营业执照等涉及的所有证件都要去相关部门查档、调档,这个也是必须要做的,不过查档的具体工作都是交代拆迁公司去做,有时铁办的工作人员也自己去查,但不管谁去查,查档材料都要和其他拆迁补偿材料一起报到具体负责拆迁的经办人、审核人进行审核。

4、证人欧*(铁办副主任、征收组组长)证实: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工作中要对材料中的证照进行查档,查档的具体工作都交代拆迁公司去做,有时铁办的工作人员自己也可以去查档,查档材料都要和其他拆迁材料一起报到具体负责拆迁的经办人、审核人处进行审核。领导多次在会议都强调要做好查档工作。记得在2012年4月份汇**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郭常务主持的会议上,覃*乙提出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有疑问,后来郭常务交代对口的业务部门去查档。

5、证人覃*乙证实:企业拆迁组中由刘*甲、韦*甲二人负责对汇**公司的征地拆迁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即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之前他在各种会议上也多次强调,要层层审核,层层把关,审核无误了才能在补偿材料上签字认可。由铁办主任郭*主持的联席会议上,郭*对汇**公司的土地证的真伪提出质疑,要求到会的柳**土局副局长刘*乙去查询汇**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但后来刘*乙未将查档的内容反馈给他。他也安排副组长刘*甲去查询汇**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后口头问过刘*甲,刘*甲讲查过了,具体结果没有讲,平时讲“查过了”意思就是没有问题了。

6、证人刘*乙证实:2012年4月6日郭*主持的铁办例会上,企业拆迁组的覃*乙提出汇**公司的土地证是住宅用地的,是否按住宅用地进行补偿。这家企业在第二工业开发区里面,既然在工业开发区内,土地都应该是工业用地,作为普通人都应该知道,土地证登记为住宅用地似乎不合情理,而且在会上也没有人出示汇**公司的土地材料,所以他在会上提出,以前出现过土地证上登记的内容与土地登记档案上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最好查一下汇**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确定土地用途。与会人员都同意这个做法,最后,郭*布置他回国土局负责查档,查完档后告知铁办。他当天查询到汇**公司的土地全部为工业用地,就把这个结果打电话告诉覃*乙,后又到铁办当面告诉覃*乙汇**公司的土地是工业用地,当时在场的有欧*、兰**等几个人。

7、证人韦*甲证实:企业组内部分工是刘**、韦**负责二区,劳军、黄国球负责三区,二区任务比较大,覃*乙就跟着二区组,覃*乙交代她负责在办公室搜集、整理、审核材料。汇**公司的征地拆迁工作主要是覃*乙、刘**、韦**负责,她负责对该公司的征地拆迁材料进行审核。在审核其他企业时,都有查档材料,主要包括土地档案和房产档案,而在审核汇**公司材料时发现没有,她就问刘**是否对该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原件都审核过,刘**讲看过了,没有问题,并喊她按照评估材料审核就得了。

8、证人覃*丙证实:其负责汇**公司的房屋拆迁工作,是覃*乙还是刘*甲要求其去查汇**公司的土地性质记不清楚了,2012年4月9日去查了汇**公司的土地档案,曾向铁办的人汇报过查档情况,但对查档结果一无所知,查档材料也没有上交到铁办,材料一直到案发都放在其办公室,2012年4月10日,与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其在现场,没有对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提出异议。

9、证人廖*证实:有关汇**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等是由公司员工覃*丙负责去查档,覃*丙查档回来后他就知道汇**公司所在地块是工业用地。

10、证人韦*乙(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汇**公司一共获得1.15亿元的补偿,其公司在2005年变更公司名称时,土地证也做了相应的变更,由于国土局的原因,把三本土地证的性质都搞错了,将工业用地搞成住宅用地,后来公司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去国土局查档,才将其中的一本土地证性质变更回工业用地,另外两本总计面积20000多平方米的土地证由于一直没有用,不知道也搞错了,到案发才知道搞错土地性质,多获得国家3800多万元拆迁补偿愿意退还给国家。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供述:因为当时时间紧,任务重,根本没有时间去核查,所以没有认真审核材料就在征收材料上签字,工作上存在疏忽。征收组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具体负责审核的是韦*甲,他自己主要是跟郭县长进企业谈判,他曾多次要求韦*甲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但她没有认真审核;后他又要求华鼎拆迁公司的覃*丙去国土局查汇利**司的档案,也问过覃*丙查档的问题,覃*丙说查过了,他没有没有追问查询结果。

四、量刑方面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刘*甲公民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2013年6月6日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刘*甲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刘*甲交代了在负责办理汇**公司征地拆迁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

3、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涉案赃款已追回人民币1500万元,该款现暂存于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4、柳州**民法院(2014)柳市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汇**公司涉案款物的处理认定:汇**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退出赃款1320万元,该款暂扣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26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了柳州**有限公司的四宗土地,第一宗座落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2号,土地证号:(2012)第1185997号,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6857.9平方米;第二宗座落于柳州市胜利路53号,土地证号:(2012)第118602号,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9881.7平方米;第三宗座落于柳州市飞鹅路101号,土地证号:(2012)第118615号,用途为商业用地,面积3226.7平方米;第四宗座落于柳州市谷埠路49号,土地证号:(2012)第118614号,用途为商业用地,面积793.6平方米。柳州**有限公司由汇**公司与广西冠**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其中汇**公司出资占股比例为51%,广西冠**限责任公司出资占股比例为49%。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刘*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柳江**办公室与华**公司的委托书、土地估价结论:以上两份材料在书证已经确认。

2、铁办的证明、铁办分组人员名单:刘*甲于2009年7月抽调到铁办工作,先后在验工计价组、柳*高岭工作组工作,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在第二开发区企业征收组工作,任副组长。

3、铁办的情况说明:铁办成立之初相关规程不够完善,铁办工作人员凭着个人理解、经验开展工作,但均要求被拆迁户对所提供手续材料的全面、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

4、柳江县人民政府湘桂铁路(柳江段)扩改工程厂矿企业拆迁补偿综合评审会议纪要、柳州市湘桂铁路扩改工程第六批企业拆迁房地产评审会议纪要、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预拨部分征收补偿款的会议纪要、扩改工程征收补偿综合评审会议纪要:会议原则通过企业的评估结果;为加快企业整体搬迁,预拨给汇**公司叁仟万元;企业设备搬迁程序符合规定,原则上通过核定金额。

以上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被柳江县人民政府抽调到柳江县湘桂**小组办公室,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被拆迁企业汇**公司的拆迁征收补偿审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数额达人民币38865438.9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在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挽回国家损失情况,决定对刘**减轻处罚。

庭审中,刘**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综合如下:1、刘**到铁办后未进行系统培训,对土地发生一点不懂,也不敏感,自治区铁投文件未有要求到土地、房产部门调档,同**铁办也没有此要求,汇**公司的相关材料在进行土地、房屋评估前就应该已查清楚。2、汇**公司的土地、房屋评估报告作出后经过县、市两级评审,并作出相应会议纪要,之后才与汇**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刘**有理由认为之前所有的材料都是真实的,且刘**在审查材料时,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刘**按工作流程来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认定刘**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经查刘*甲自2009年7月就被抽调到柳**铁办工作,至案发时已近三年。根据时任铁办副主任覃*甲证实“相关拆迁文件都在大会上宣布过,后印发给各个工作组传阅,平时还多次组织相关的拆迁培训,拆迁的相关政策、补偿的方案和程序大家都懂的”,故对刘*甲提出未进行系统培训,对土地发生一点不懂,也不敏感的意见不予采信。二、2011年10月25日柳江县人民政府江**(2011)125号办公室文件规定:土地房屋征收组的工作职责负责本县范围内土地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完成土地房屋的丈量、放线、计算和核实签证等。其中的“完成土地房屋的核实签证”就是对有效证件不管是土地证、房产证、宅基地证、营业执照等,都要去相关部门查档、调档核实。时任铁办副主任殴*才亦证实领导多次在会议都强调要做好查档工作。刘*甲提出未有要求到土地、房产部门调档的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汇**公司的土地、房屋评估报告作出后经过县、市两级评审,并作出相应会议纪要是事实,但值得注意的是评估报告及县、市两级作出的纪要都是在2012年4月10日之前,即与汇利丰签订协议书之前,该两份纪要在结论部分均是“原则上通过”。所谓“原则上通过”就是概念上、大致框架上同意。故原则上通过并得不出之前所搜集的材料具备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结论。正因如此,时任铁办主任郭*对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提出质疑,企业拆迁组长覃*乙安排刘*甲查档后,刘*甲就应当对该阶段查档工作引起足够的重视,但刘*甲交代华鼎拆迁公司的覃*丙查档后,只是询问覃*丙是否对汇**公司土地性质进行了查档,覃*丙回答查过了,刘*甲就再没有追问查档结果,亦不要求提交查档材料。此时已不再是形式上的审查而是实体上的核查,在未经认真核查的情况下就在确定汇**公司拆迁补偿款项的《柳江县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核定表》、铁办与汇**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工作组、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刘*甲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认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结合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最后挽回的损失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u003c;中华**国刑法u003e;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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