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覃**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覃**及辩护人刘新安、甘全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凌晨3时至6时,身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民警的被告人李**、覃**在贵港监狱八监区值班,在此期间,被告人李**于凌晨4时许擅自回休息室睡觉直至凌晨6时许,被告人覃**在值班期间大部分时间在看电视、玩电脑,没有在监控平台上监控视频画面,导致贵港监狱八监区105监室的罪犯菅**自杀时未被及时发现而身亡。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覃**身为监狱民警,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覃**辩称对菅**的死因有异议,不排除有其他原因致死。菅**的死亡与其二人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其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菅**可能是其他原因致死,只凭表象作出菅**自杀身亡的意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二、菅**死亡与二被告人不履行职责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菅**的死亡不排除有其他的原因,本案中对菅**的法医鉴定只凭表象作出,没有进行全面的鉴定,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菅**自杀身亡。二、菅**服刑期间表现很好,曾获五次减刑,之前也没有任何的自杀倾向和行为,也不属于重点防控管理的人员,作为监狱民警是不会想到菅**有自杀行为的。监控中菅**的表现是正常人的行为,同监舍的人也没有发现菅**有任何异常情况,所以菅**的死亡是一个意外事件。菅**的死亡是一个多原因的结果。菅**的死亡与覃**的工作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凌晨3时至6时,身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民警的被告人李**、覃**在贵港监狱八监区值班,在此期间,被告人李**于凌晨4时许擅自回休息室睡觉直至凌晨6时许,被告人覃**在值班期间大部分时间在看电视、玩电脑,没有在监控平台上监控视频画面,没有发现及处置其监控对象贵港监狱八监区105监室的因早期肝硬化而入院治疗后刚出院的罪犯菅**寝后在床上写遗书及起坐在床上摇头伸手等违规行为,导致罪犯菅**勒颈自杀时未被及时发现而身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1、黑色布带五段证实,菅开强系使用布带勒颈自杀。

(二)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8日早上,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接到贵港监狱报告,八监区105室的罪犯菅**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检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菅**是自杀身亡,而事发当晚在八监区值班的民警李**、覃**严重脱岗,涉嫌渎职犯罪,遂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侦查。在办案人员的教育下,被告人李**、覃**如实交代了其于2013年3月8日凌晨3时至6时值班期间玩忽职守的事实。

2、贵港监狱监内值班记录本复印件证实,李**、覃**于2013年3月7日22点至3月8日6:00值夜班。

3、《贵港监狱总值班制度》、《广西监狱总值班制度》、《罪犯三大现场管理—现场警察直接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罪犯生活现场管理规定》、《生活现场内务岗位履职标准》、《关于进一步加强夜间管理工作的通知(贵港监狱于2012年2月13日印发)》、劳动日工作流程证实,监区应确保夜间罪犯就寝时间段内每栋监舍楼至少有两名以上警察在岗且醒岗负责巡查、监控工作。夜班监控的分控室保持2名警察值班,对罪犯就寝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制止、记录罪犯的违规违纪行为。夜间作息现场,执勤警察应定时查夜查铺,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夜晚值班岗位必须保证“双岗”警察执勤,每一小时对监房罪犯巡查一遍,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不允许值班民警不认真进行监控、在监控室看书看报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不允许利用监控设置玩游戏或不按规定监控画面。22:45至次日3:00,3:15至6:00,夜班警察按“两醒一睡”模式执勤;“两醒”执勤的警察,共同负责监控视频画面,每半小时对各监控点要点击放大视频画面,轮流查看一遍以上,并进行记录。

4、服刑人员改造手册证实,晚间活动、睡觉,“听到就寝号令后,应迅速洗漱上床,就寝时不准蒙头睡觉,不准擅自窜换铺位,不准看书写字,不准两人合睡一床,夜间大小便必须报告。

5、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3月8日,检察人员在贵港监狱八监区105监舍罪犯菅**自杀身亡现场依法提取了黑色布带5段、遗书3张、英雄牌钢笔1支。

6、菅**绝笔信证实,菅**因身患疾病、且保外就医及假释申请得不到批准,有自杀倾向。

7、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医院病历副页、入院出院记录、住院通知书证实,菅**因早期肝硬化曾住院治疗,2013年3月7日出院。

8、玉**院刑事判决书、广**院刑事裁定书、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犯人入监登记表、贵**决定书证实,菅**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0日被玉林**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0月进入贵**狱服刑,并在服刑期间五次获得减刑。贵**狱于2012年12月14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假释菅**的建议,但法院并未采纳。

9、干部履历表复印件证实,李**、覃**是贵港监狱的干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出生于1965年5月10日,被告人覃**出生于1974年9月10日,二人在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韦*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凌晨3点至6点半间,罪犯菅**在贵港监狱八监区105监舍的床铺上自缢身亡。当晚是其和李**、覃**一起上班,还有监区领导陈*备勤。其等人的分工是:3月7日晚11点至8日凌晨3点由其值班,8日凌晨3点至6点半由覃**、李**值班。到了2点10分,李**就起床和其一起值班,一直到3点钟我回备勤室睡觉。《值班记录本》上3月7日晚上12点至次日凌晨2点有其和覃**的签名,都是其签的,其实只有其一个人值班,是为了应付领导检查。《值班记录本》上8日凌晨2点至3点有其和李**的签名,情况是这样:那时李**在2点起床后到3点才开始正式值班,记录本上的签名是其叫李**代签的。8日凌晨3点到6点由李**和覃**值班,他们是否在岗,其不清楚。根据值班记录本上的字迹,8日凌晨3-4点的签名应该是李**签的,5-6点的签名应该是覃**签的。

2、证人覃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八监区105监舍发生了罪犯菅**自杀身亡事件。从监控录像来看,菅**应该是在凌晨4点半至5点间在床上自杀的。事发时是在八监区值班的民警有:带班领导陈*,值班民警覃**、李**和韦*。当晚三个值班民警是从7日晚10点至8日早上7点半值夜班的,他们怎么分工值班的其不知道。值班民警的执勤岗位是在监控平台上,要求每个钟点击一次视频画面进行监控。摄像头安装在监舍入门顶和卫生间,菅**的床铺是靠近摄像头的,可以清楚看到他的活动情况。听监狱的办案民警说,当晚值夜班的民警有从事与值班工作无关的行为。

3、证人陈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贵港监狱八监区发生了罪犯菅**自杀身亡事件,经过翻看监控录像,发现他是8日凌晨4点50多分的时间自杀的。3月7日晚上10点到8日早上7点,其作为监区领导,一直都在备勤室备勤,没有离开过。而这段时间是由覃**、李**、韦*三个民警值夜班的,他们自行分工,没有固定安排,7日晚10点至8日凌晨3点是韦*值班,8日凌晨3点之后是覃**和李**值班。当时其是睡岗,对他们值班的情况不了解,后来翻看监控录像。8日凌晨3点至4点是李**和覃**在执勤室值班,4点之后李**就回备勤室了,一直到早上6点多都没出来。凌晨4点到早上6点半只有覃**一个人在执勤室值班,但他只是偶尔在监控平台上值班,其余时间都是玩电脑、看电视等。

4、证人农某某证言证实,在贵港监狱服刑的罪犯菅开强于2013年3月8日凌晨四五点左右在八监区105室自杀身亡。事后其向当时值夜班的民警韦*、覃**、李**了解,他们反映,3月7日晚上11点到8日凌晨2点是韦*值班,8日凌晨2点至4点是李**值班,凌晨4点至6点是覃**值班。至于他们说的是否是事实,其就不清楚了。事后其翻看他们写的检讨材料,发现他们都存在离开监控平台值班的现象,做玩电脑、看报纸、吃宵夜等与值班无关的事情。

5、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罪犯菅开强于2013年3月8日凌晨4点30分至50分左右在贵港监狱八监区105监舍的床铺上自缢身亡。通过翻看监控录像,3月8日凌晨3点至6点半,覃**、李**在八监区值夜班时并未按照《贵港监狱关于进一步加强夜间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的“两醒一睡”模式执勤,导致菅开强自杀未被及时发现。

6、证人苏*、韦*、易某某、唐某某、钱某某、王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凌晨4点40多分,罪犯菅**在贵港监狱八监区105监房内使用布条勒颈的方式自杀身亡,当时值班的民警是覃**、李**、韦*。《贵港监狱关于进一步加强夜间管理工作的通知》属于贵港监狱的规章制度,严格要求夜班警察实行双岗制度,按照“两醒一睡”模式执勤,每隔半小时要点击放大视频画面进行监控并做好书面记录。

7、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早上6时40分许,张某某与罪犯刘某某对八监区105房自杀的菅**进行抢救,菅**经抢救无效死亡。

8、证人覃乙、贺某某、谢某某、覃*、陈*、匡某某、赵某某、王*、侯某某、邹*、李**、曹某某、杨某某、蒙某某、陈*、覃**某某(案发时住在八监区105监房的罪犯)的证言,2013年3月8日早上,贵港监狱八监区105监房的罪犯菅**被发现在其床铺上已死亡,脖子上绕有黑色布条。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的供述,2013年3月8日凌晨4点48分左右,贵港监狱八监区的罪犯菅**在105监舍的床铺上用布带勒颈自杀身亡。事发当晚,其和覃**、韦*一起上夜班,带班的是监区领导陈*。当晚其和覃**、韦*一起商量好,韦*从7日晚12点值到8日凌晨3点,其和覃**从8日凌晨3点值到早上6点半。韦*值班期间,其于8日凌晨2点左右睡不着就起床了,来到监控室看电视、抽烟,2点20分左右吃方便面,2点40分左右又回到监控平台看报纸、杂志,期间偶尔看了一下监控画面,但是没有点击放大视频画面。3点到4点期间其走出监控室有十来分钟,回来基本上就是在监控平台上看报纸、杂志。4点左右其就回备勤室睡觉了,一直睡到早上6点半左右。其去睡觉前,并没有向带班领导汇报过,但是其有向覃**讲其眼困要去睡觉。其去睡觉前,覃**一直在执勤室玩电脑。到了8号早上6点半罪犯起床后,其等人才发现菅**自杀身亡了。其认为其在值班期间擅自脱岗去睡觉的行为,对菅**自杀身亡负有一定的责任,违反了相关的规章制度。

2、被告人覃**的供述,监狱对值夜班的民警制定有规章制度,要求实行双岗制度,做到两醒一睡,最少半个钟检查一遍监控画面。“双岗制”要求有两个民警在监控室值班,不能睡觉,至少有一个民警在监控平台监控。“两醒一睡”是指有两个民警值班不能睡觉,另外一个民警可以休息。2013年3月8日凌晨三四点钟,贵港监狱八监区105室上铺的罪犯菅**自杀身亡了,当时是其和李**、韦*一起值班的,带班领导是陈*,夜班时间从7日晚上10点到早上8点。三个值班民警是这样分工的:韦*从7日晚上11点至8日凌晨3点一个人值班,其和李**先去休息;8日凌晨3点后由我和李**值班,直到天亮罪犯起床。其记得8日凌晨3点半其起床后,发现韦*已经睡觉,当时李**坐在监控平台上,其见没位子做了,其就坐在执勤室沙发上。到了凌晨4点左右,李**说身体不舒服,就回备勤室睡觉了,凌晨4点后一直是我一个人值班的,当时其在玩电脑,一直玩到5点10分左右,并没有在监控平台上履行职责。5点10分后,其就回到监控平台上监控视频画面,期间5点半开始在沙发上看了十几分钟电视,之后一直在监控平台上。3月8日早上6点半,监区有罪犯向其报告,才知道菅**在床铺上自杀死亡。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医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菅开强的死亡符合机械性窒息(勒*)致死。

(六)勘验检查笔录

1、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菅开强尸体位于贵港监狱八监区一楼105监舍入门左边上架第一床位上,仰卧在床上,颈部有黑色布带缠绕,布带有一端头套在左大腿部位打结;尸体右肩膀下面压有布带,右肩膀旁边还有小捆布带;枕头底下发现遗书3张,枕头边有钢笔一支。现场提取了黑色布带5断、遗书3张、钢笔1支。

(七)视听资料

1、八监区105监舍视频证实,2013年3月8日00:00—00:59,菅**一直在床上盖着被子睡觉;00:59—1:00,菅**掀开被子起身坐了一下,掀开被子瞬间发现右脚边有一白色纸张,其起身后背靠屏幕坐着,不知道在做什么,到1:03又躺下睡觉了;3:06—3:11,菅**又起来在床上坐了一下;3:11—3:16,菅**趴在床上拿着白纸在写东西;之后一直在睡觉;4:38,又起来坐着,左右摆了一下头,伸手进被子里做了什么,但是看不出来到底在做什么;4:48,菅**又盖被子睡回去了;4:53—5:00,床铺上的被子有较为明显的抖动;6:30,同监舍的人才发现菅**死亡了,民警、法医才过来处理。

2、2013年3月8日值班室监控视频证实,3月8日00:00—2:00,值班室只有韦*值班,2:13—3:15,李**出现,与韦*一起值班,3:15—3:30,韦*已离开,只有李**在值班;3:30左右,覃**出现,与李**一起值班;3:40—3:55,李**坐在监控平台前吃东西,覃**或者坐在沙发上、或者在玩电脑;3:55,李**离开值班室;3:55—5:20,只有覃**在值班室,他一直在电脑前面,只有一次短暂的时间出现在监控平台前;5:20—6:30,覃**或者坐在电脑前的凳子上、或者坐在监控平台前低头写东西。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被告人李**、覃**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医学鉴定书证实菅**尸体颈部有布带缠绕,布带一端套在大腿部位打结,尸体面色口唇紫绀,指甲床紫绀,口腔有暗红色泡沫状液体溢出等征象,尸体其他部位未见机械性挫伤或毒物中毒的异常表现,菅**死亡符合机械性窒息所致。监控视频也证实,没有其他人对菅**进行过勒颈,并有菅**死前曾书写厌世遗书,以及菅**曾患有肝硬化的病痛住院治疗等书证佐证,显然菅**属于勒颈自杀死亡。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辩护人提出菅**不是自杀死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李**擅离职守,被告人覃**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发现菅**夜寝后坐起摇头伸手及书写等异常情况,导致菅**在床上自杀未被及时发现而死亡,二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菅**自杀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属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显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覃**及其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覃**的行为与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覃**身为监狱民警,违反工作制度和纪律,在工作中极端不负责任,导致一名被监管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覃**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覃**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覃金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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