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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英玩忽职守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英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主持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英及其辩护人黄*、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计量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取水户,根据取水设备铭牌确定的定额按连续(每天24小时计)满负荷运转或工程设计取水能力计算其取水量。《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桂财综(2007)54号及桂价费(2007)496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1)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4元;(2)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每千瓦小时0.003元,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小时0.002元,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小时0.001元。

被告人韦**在担任大化瑶族**资源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而是采取与大化瑶**水公司等取水单位以商定方式进行征收,造成水资源费严重流失,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共计339261.66元。具体如下:

一、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县自来水公司从红水河取水供应县城区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用水,取水量共计24304432.29立方米,按征收标准每立方米0.03元计算,应缴水资源费为729132.96元,但被告人韦**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工作中按商定共收水资源费为449000元,少征水资源费280132.96元。

二、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乡镇供水总站取水供应有关乡镇生活用水共计1632022.02立方米。其中:①取江河水共计764326.59立方米,按征收标准每立方米0.03元计算,应缴水资源费为22929.79元;②取地下水共计867695.43立方米,按征收标准每立方米0.04元计算,应缴水资源费为34707.81元;两项合计应缴水资源费为57637.60元。但被告人韦**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工作中共收水资源费为11500元,少征水资源费46137.60元。

三、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东**电站水力发电量为3419.11万千瓦时,按征收标准每千瓦小时0.001元计算,应缴水资源费为34191.10元,但被告人韦**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工作中按商定共收水资源费为21200元,少征水资源费12991.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少征**公司、乡镇供水总站、马山县驻大化东风电站三个取水单位水资源费339261.66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认为其之所以构成玩忽职守,与单位授权不明、权责不清、法律规定模糊有很大关系,其认为自己主观过失不大,后果不严重,所造成的损失已经挽回,因此,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挽回,因此,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计量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取水户,根据取水设备铭牌确定的定额按连续(每天24小时计)满负荷运转或工程设计取水能力计算其取水量。《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桂财综(2007)54号及桂价费(2007)496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1)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4元;(2)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每千瓦小时0.003元,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小时0.002元,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小时0.001元。

被告人韦**在担任大化瑶族**资源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而是采取与大化瑶**水公司、乡镇供水总站、马山县驻大化东**电站等取水单位以商定方式(即协商定额方式)进行征收,从而造成水资源费流失,致使国家财产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261.66元。具体如下:

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大化瑶**水公司从红水河取水,供应县城区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用水,取水量共计24304432.29立方米,按征收标准每立方米0.03元计算,应缴水资源费为人民币729132.96元,但被告人韦**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工作中采取商定方式共征收水资源费人民币449000元,少征收水资源费人民币280132.96元。

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大化瑶族自治县乡镇供水总站从江河和地下取水,供应有关乡镇生活用水,共计1632022.02立方米。其中:①取江河水共计764326.59立方米,按征收标准每立方米0.03元计算,应缴水资源费为人民币22929.79元;②取地下水共计867695.43立方米,按征收标准每立方米0.04元计算,应缴水资源费为人民币34707.81元;两项合计应缴水资源费为人民币57637.60元。但被告人韦**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工作中采取商定方式共征收水资源费人民币11500元,少征收水资源费人民币46137.60元。

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水力发电量为3419.11万千瓦时,按征收标准每千瓦小时0.001元计算,应缴水资源费为人民币34191.10元,但被告人韦**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工作中采取商定方式共征收水资源费人民币21200元,少征收水资源费人民币12991.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出生于1954年4月19日。

2、大化瑶族自治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明,证实韦*英现任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水政办工程师,属于事业单位在职在编工作人员。

3、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供的免职文件、任职说明,证实1989年6月至1998年11月,韦*英担任水政水资源站站长职务,1998年12月水政水资源站更名为水政水资源办公室后,主任一职由韦*英担任至2012年7月19日。

4、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计量管理规定,证实工商业、生活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单个取水点计,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超过100万立方米,一般应安装流量计,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以电度表计)和有关参数计。取水户应建立取水计量设施档案,报水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取水户,根据取水设备铭牌确定的定额按连续(每天24小时计)满负荷运转或工程设计取水能力计算其取水量。

5、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供的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责,证实该办公室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配置、节约和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负责全县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6、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财务室提供的证明,证实经查账,未发现县自来水公司、乡镇供水总站、马山**水电站等取水单位补缴2010年度以前的水资源费的情况。

7、取水许可证,证实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批准县自来水公司在大化镇双排屯取地表水,取水量为200万立方米;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批准县自来水公司在大化镇双排屯取地表水,取水量为200万立方米;2009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批准县自来水公司取地表水,取水量为350万立方米。

8、《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知》、《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证实水资源费由取水地的自治区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从2007年10月1日起,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2)95号第六条规定的标准执行。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1)从江河、湖泊取水0.03元/立方米,从地下取水0.04元/立方米;(2)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千瓦小时0.003元/千瓦小时,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小时0.002元/千瓦小时,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小时0.001元/千瓦小时。

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证实在本自治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和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用水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10、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小型水电站划分标准为0.05-2.5万千瓦。

11、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电站总装机容量为1260千瓦,属小型电站。

12、马山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明,证实该局没有对马山驻大化东风电站收取水资源费。

13、大化瑶**水公司提供主要产品单位成本表,证实该公司2002年至2010年各月实际产量及本年累计实际产量的情况。

14、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明细账、记帐凭证、进帐单、收据及大化瑶**水公司记帐凭单、进帐单、收据,证实水利局财务室收取县自来水公司缴纳的水资源费的情况:2002年收取3笔共49200元;2003年收取4笔共49800元;2004至2007年每年均收取4笔,各50000元;2008年收取3笔共60000元;2009年收取2笔共60000元;2010年上半年收取1笔共30000元;合计449000元。

15、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记帐凭证、进帐单、缴款单、收据及东风水电站2002-2010年度发电情况一览表、记帐凭证、进帐单、收据,证实水利局财务室收取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2002-2010年的水资源费的情况:2002年收取2笔共3000元;2003年收取1笔共2800元;2004、2005年每年各收取1笔,均为2700元;2006、2007年每年各收取1笔,均为3000元;2008、2009年每年各收取1笔,均为2000元,合计21200元。

16、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记帐凭证、结算凭证、收据,

证实2010年12月15日东风水电站缴纳水资源费2000元。

17、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记帐凭证、缴款单、收据,证实水利局财务室收取乡镇供水站缴纳的水资源费的情况:2008年收取2笔,共3500元;2009年收取1笔8000元;合计l1500元。

18、大化瑶族自治县乡镇供水站2010年各分站上交税款情况,证实2010年1月至12月各分站取水数量。

19、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记帐凭证、缴款单、收据,

证实2010年12月1日乡镇供水站缴纳水资源费8000元。

20、大化瑶**水公司、水电局关于水资源费问题协调的会议纪要,证实1999年8月16日与会人员达成以下协议:一、自来水公司补缴1998年水资源费6000元。二、1999年至2001年自来水公司按每月4100元的水资源费上缴县水电局。

21、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水资源费征收通知书,证实县水利局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4月22日通知要求县自来水公司补缴水资源费37.34万元、县乡镇供水站补缴水资源费4.6万元。

22、大化瑶族自治县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县水利局将县自来水公司涉案的水资源费人民币280132.00元交到(转账至)县检察院。

23、河池市水利局提供的关于下达2002年度、2003年度、2005年度和2007年度等《各年度全市水资源费征收计划的通知》及韦*英自行保存的河池市水利局关于下达2000年度、2002年度、2007年度等《各年度全市水资源费征收计划的通知》和2004年、2006年《关于上缴水资源费的通知》,证实河池市水利局曾经给各县下达过征收计划;在下达征收计划的文件中强调要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并按规定使用、管理和上缴水资源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唐**、唐**、韦**、韦*南、韦*光、梁*海、韦*裕、覃**、覃某车、黄**、麻**、刘**、韦*才、韦*华的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1年在县府的协调下确定了水资源费的缴纳标准,2012年后对于水资源费的缴纳问题,是由三家涉案取水单位负责人与韦*英等人商定为准。多年来三家涉案取水单位均没有得到政府的缓征免征水资源费的批文。

2、证人刘**、黄**、韦*春的证言,证实县自来水公司、乡镇供水总站、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三家涉案的取水单位缴纳水资源费的情况。

3、证人韦*韬的证言,证实马山县驻东风水电站的装机容量以及多年来均没有得到政府的缓征免征水资源费的批文等情况。

4、证人魏某景的证言

证实2008年以后,河池市水利局没有以通知的形式向县水利局下达过水资源费征收计划。市局根据各县水利局上报上年度收得的水资源费情况为依据,酌情考虑下达下年度征收计划。下年度征收计划的目的:一是督促各县加强征收工作,二是要积极完成征收任务。三是征收计划只是征收的最低基数,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完成任务就不再征收。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河池市人民检察司法会计检验报告

证实自来水公司、乡镇供水总站、东风电站三个取水单位少交水资源费共计339261.66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化瑶族**资源办公室(前称“水政站”)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全县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被告人韦*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负责组织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不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少征**公司、乡镇供水总站、东风电站三个取水单位水资源费339261.66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后,原被少征收水资源费的三个取水单位已补缴齐其应补缴的水资源费,公共财产因被告人韦*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已得到挽回,故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韦*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事实,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英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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