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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盘金波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盘**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代理检察员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盘**及其辩护人刘*、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陈**受贿、盘金波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陈**于1992年8月至2013年7月担任海南省**三亚分局验船师、海南省**白马井分局负责人、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91.5万元。其中,林*甲5万元、林*乙144万元、盘某某2万元、洪某某4万元、陈某某25万元、王*甲30万元、梁*甲20万元、梁*乙20万元、黎某某3.5万元、梁*丙2万元、林圣兵80万元、黄某某10万元、郑某某4万元、王*乙20万元以及被告人盘金波行贿的22万元。

(二)陈冬武玩忽职守的事实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没有对海南洋浦**有限公司名下的4艘渔船进行现场实际检验,就直接签发了船舶的年度检验合格证书。

经查,该4艘渔船2005年已在海南办理了注销手续,海南洋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隐瞒该情况,凭借该4艘渔船的相关证件,骗取2010年度国家渔业用油资金补贴款120.2498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三)盘金波向吴**行贿的事实

2005年底,被告人盘**为尽快办好18艘渔船的专项捕捞许可证,送给吴**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干部任免审批表、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检验报告、船舶安全证书、审批证明、油价补助申请表、补贴发放表等书证、证人林**、林**、陈某某、王**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陈**、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9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履行船舶检验职责,造成国家渔船渔业用油资金补贴损失共计120.249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陈**到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379.5万元的大部分受贿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陈**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是造成本案国家渔业用油资金补贴款120.2498万元损失的唯一及主要原因,希望法院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量刑。

被告人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盘**的行为构成(自然人)行贿罪的定性不当,应当是单位行贿。盘**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使和安排送钱给陈**和吴**,贿款来源于公司及船主,利益归属于公司。2、起诉指控盘**向吴**行贿4万元已超过追诉时效。3、盘**系从犯,其在行贿过程中,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对其作出罪责相适应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受贿、被告人盘金波行贿的事实

1992年8月至2013年7月,陈**在担任海南省**三亚分局(下称三亚船检分局)验船师,海南省**白马井分局(下称白**检分局)负责人、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林*甲、林*乙及同案被告人盘**等15人贿赂款共计391.5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收受林*甲5万元的事实

2008年上半年,林*甲为其公司的琼陵水17069号渔船办理年度检验。因该船不符合正常检验手续,林*甲遂找到时任三亚船检分局的验船师陈**,希望能得到关照并允诺事后给予感谢,陈**表示同意。在陈**的帮助下,该艘渔船顺利通过检验。事后,林*甲在陈**办公室附近的路边送给陈**5万元,陈**当场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琼陵水17069号船舶检验申报书、船舶捕捞许可证注销登记证明、船舶登记证书注销登记证明等书证,证实该船舶的所有人是林某甲,船舶检验合格的验船师是陈**的事实。

(2)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公司有一条渔船需要检验办证投入生产,便向三亚船检分局申请检验办证,三**局派出验船师陈**进行检验。在陈**的关照下船舶顺利通过检验,后其在陈**办公室附件路边送给陈**好处费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收受林*甲5万元好处费,对林*甲公司名下的一艘不符合正常检验入户手续的渔船予以检验合格并发证的事实。

2、收受林*乙144万元的事实

2010年9月,林*乙因其朋友许**等人的琼昌江10433号等8艘渔船建造程序违规,不符合初次检验条件,遂找到时任白**检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陈**,希望能得到关照并允诺事后给予感谢,陈**表示同意。在陈**的帮助下该8艘渔船均顺利通过初次检验。事后,林*乙在三亚一家酒店房间里送给陈**64万元,陈**当场予以收受。

2011年5月,林*乙因相同事由再次找陈**办理10艘新渔船入户初次检验事宜。在陈**的帮助下,该10艘渔船均顺利通过检验。事后,林*乙在三亚一家酒店房间里送给陈**80万元,陈**当场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琼昌江10433号等船舶检验申报书、初次检验报告、船舶检验记录等书证,证实涉案8艘渔船检验均合格的事实。

(2)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其帮许禄*等人办理8艘渔船的入户手续,其找陈**帮忙,期间在陈**入住的三亚一酒店房间里送给陈**好处费64万元。2011年5月,其又帮许禄*等人办理10艘新渔船的入户手续,再次找到陈**,陈**同意后带人到三亚对新船进行检验,其在陈**入住的三亚一家酒店房间里送给陈**好处费80万元。过后,该18艘渔船均顺利办理入户手续的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收受林*乙144万元好处费,帮助林*乙与别人合作的不符合正常入户检验手续的18艘渔船办理检验入户的事实。

3、收受盘某某2万元的事实

2010年下半年,盘某某找到时任白马井船检分局局长陈**,为其公司的2艘新建渔船申请办理入户初次检验,希望陈**能尽快安排验船师到异地进行检验,并允诺事后给予感谢,陈**表示同意。在陈**的帮助下,该2艘渔船顺利通过检验。事后,盘某某在陈**的办公室里送给陈**2万元,陈**当场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琼昌江00258、00259号船舶检验申报书、初次检验报告、船舶安全证书等书证,证实涉案2艘船舶检验的申请人是盘某某,船舶检验合格的事实。

(2)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其公司新建的2艘渔船要在白**检分局办理检验入户手续,陈**派人到广东电白县检验。渔船顺利办理入户手续后,其到白**检分局送给陈**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盘某某为其公司的2艘新建渔船申请办理入户初次检验,其及时派员到异地为盘某某的渔做检验,并收受盘某某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4、收受洪某某4万元的事实

洪某某为了与时任白**检分局局长陈**搞好关系,使其公司渔船在进行异地年检时能得到关照,于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在海口市蓝天路、凤翔路,每次2万元共计4万元送给陈**,陈**当场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琼洋浦13076、13071号等34艘渔船的船舶检验申报书、船舶检验记录、船舶营运检验报告、船舶安全证书等书证,证实涉案34艘渔船的所有人是海南洋浦**展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均合格的事实。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属于陈**的监管对象,公司的渔船较多,年检的时候正好是渔船捕捞的高峰期,渔船都在外地作业,不方便回海南年检。为了顺利办理船舶年检,促使陈**尽快派员到异地为其公司的渔船做年检,其于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分别在海口市蓝天路、凤翔路送给陈**好处费各2万共计4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其收受洪某某4万元好处费,关照洪某某的公司办理渔船相关业务的事实。

5、收受陈某某25万元的事实

2011年5月,陈某某因所在公司有8艘检验材料不齐全的新渔船需要在昌江入户,遂找到时任白**检分局局长陈**,希望能得到关照并允诺事后给予感谢,陈**表示同意,后带人到三亚对该8艘新船进行初次检验。陈某某在陈**入住的三亚一家酒店房间里送给陈**25万元,陈**当场予以收受。后该8艘新船均顺利通过初次检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琼昌江10441、10442号等8艘渔船的检验申报书、初次检验报告、营运检验报告、船舶安全证书等书证,证实涉案8艘渔船检验的申请人是陈某某、陈**、何**,船舶检验均合格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其公司8艘新渔船准备在昌江入户,因检验手续不齐全,其找到陈**,希望在办理船检时得到陈**的关照,并允诺事后给予好处费,陈**表示同意,不久,陈**就带人到三亚对该8艘渔船进行检验。渔船顺利通过检验后,其在陈**入住的酒店送给陈**好处费2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其收受陈某某25万元好处费,对陈某某8艘手续不齐全的新渔船,颁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办理入户的事实。

6、收受王*甲30万元的事实

2011年5、6月间,王*甲因其在外地新建的3艘渔船不符合初次检验条件,遂找到时任白**检分局局长陈**,希望能得到关照并允诺事后给予感谢,陈**表示同意。不久,王*甲在陈**入住的三亚一家酒店房间里送给陈**30万元,陈**当场予以收受。后该3艘新船均顺利通过了初次检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琼东方11296、11291、11292号渔船的船舶检验申报书、入户登记审批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3艘渔船检验的申请人是王*甲,船舶检验均合格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其在浙江宁波一家造船厂建造3艘渔船,因该3艘新船不符合入户手续,便找到陈**希望在新船入户检验时能得到关照,并在陈**入住的三亚一家酒店里送给陈**好处费30万元。陈**收下钱后不久,该3艘新船顺利通过了入户检验的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收受王*甲30万元好处费后,对王*甲不符合正常检验入户手续的渔船颁发了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事实。

7、收受梁*甲20万元的事实

2011年8月,梁*甲因其在外地新建的2艘渔船不符合初次检验条件,遂找到时任白**检分局局长陈**,希望能得到关照,陈**表示同意。在陈**的帮助下,该2艘渔船顺利通过了初次检验。事后,梁*甲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送给陈**20万元,陈**当场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琼东方11298、11299号渔船的检验申报书、船名号审批证明、渔船入户登记审批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2艘渔船检验的申请人是吴**,船舶检验均合格的事实。

(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有2艘新建渔船,登记在妻子吴**名下。2011年8月,其找到陈**,希望在其办理新船入户检验手续中得到关照,后其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将20万元交给陈**,之后其顺利办好新船入户检验手续的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收受梁*甲20万元好处费后,对梁*甲不符合正常检验入户手续的2艘渔船颁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事实。

8、收受梁*乙20万元的事实

2011年底,梁*乙因其在外地新建的2艘渔船不符合初次检验条件,遂找到时任白**检分局局长陈**,希望能得到关照并允诺事后给予感谢,陈**表示同意。之后,梁*乙在陈**入住的三亚一家宾馆房间送给陈**20万元,陈**当场予以收受。在陈**的帮助下,该2艘渔船均顺利通过了新船的初次检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琼昌江20416、20417号渔船的检验申报书、初次检验报告、船舶检验记录、船舶安全证书、船舶建造合同等书证,证实涉案2艘渔船的所有人是陈**、钟**,船舶检验均合格的事实。

(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其和哥哥梁*甲合伙建造了2艘新渔船需要办理入户手续,因该2艘船在外地建造不符合正常检验入户手续,其找到陈**希望能提供帮助,并允诺事成之后每艘船给予他10万元好处费,陈**表示同意。陈**带人来三亚检验时,其在陈**入住的一家酒店房间里送给陈**好处费20万元。过后该2艘渔船顺利办理入户手续的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收受梁*乙20万元好处费,对梁*乙手续不合规的2艘渔船没有履行检验职责就颁发了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事实。

9、收受黎某某3.5万元的事实

2011年底,黎某某为了其公司的琼洋浦16001号等8艘渔船申请办理异地年度检验,找到时任白马井船检分局局长陈**,希望陈**能尽快安排验船师到异地进行船检,并在陈**的办公室送给陈**3.5万元,陈**当场予以收受。在陈**的帮助下,黎某某所在公司的8艘渔船均顺利通过了检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琼洋浦16001、16002号等8艘渔船的船舶检验申报书、初次检验报告、营运检验报告、船舶安全证书等书证,证实涉案8艘渔船检验的申请人是黎某某,船舶检验均合格的事实。

(2)证人黎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公司有8艘渔船需要年检,但当时船在广东作业,开回白马井年检费用太高,为了能让白**分局派员到广东对船舶进行年检,黎某某找到白**分局局长陈**,希望能提供便利,陈**表示同意。不久,白**分局就派人到广东为公司的8艘船舶进行年检。黎某某经公司老板邢某某同意后在陈**的办公室送给陈**好处费3.5万元,过后8艘渔船的证件就办好了的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收受黎某某3.5万元好处费,派员对黎某某公司材料不齐全的8艘渔船进行异地年检,并顺利办好年检手续的事实。

10、收受梁**2万元的事实

2012年,梁**为了其公司的琼洋浦18008号等9艘渔船办理年度检验,找到时任白马井船检分局局长陈**,希望陈**不对渔船进行真实年检就签发检验合格凭证,并在陈**办公室分两次各1万元,共计2万元送给陈**,陈**当场予以收受。事后,梁**公司的渔船没有经过现场实际检验就顺利办理了年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琼洋浦18008、18007号等9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初次检验报告、安全证书等书证,证实涉案9艘船舶检验的申请人是洋浦森江沅船舶**公司(梁某丙),船舶检验均合格的事实。

(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其在山东造的第一批渔船要做年检,船开回海南年检费用太高,于是找到陈**,希望陈**能提供便利,同时送给陈**1万元好处费。两天后,其就去白马井分局将船的年检证书领回来了。2012年12月,其第二批船要做年检,其同样找到陈**,送给陈**1万元好处费,陈**收下后没过几天,年检就办好了的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收受梁**2万元好处费后,没有对梁**的船舶进行实际年检就直接盖章通过了的事实。

11、收受林圣兵80万元的事实

2010年上半年,林**通过高居泉找到东方市海洋与渔业监察大队大队长张**帮忙办理1艘辅助渔船的初次检验手续。张**遂找到时任白马井船检分局局长陈**,希望能得到帮助并允诺事后给予感谢,陈**表示同意。在陈**的帮助下,该艘不符合初次检验条件的辅助渔船顺利通过了初次检验。事后,张**将林**转交的40万元分两次,每次20万元在东方高速公路路口、东方八所桥头附近送给陈**,陈**均当场予以收受。

2010年10月,林**因相同事由通过公司职员吴**找张**帮忙办理2艘辅助渔船初次检验手续。张**再次找到陈**。在陈**的帮助下,该2艘辅助渔船均顺利通过初次检验。事后,陈**将一个户名为“陈**”的农行账户通过张**、吴**提供给林**,林**分两次向“陈**”账户转入20万元、20万元,共计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林**及其妻子陈**的农行账户于2010年7月13日至9月7日分五次向符**的账户转款共计115万元;林**的农行账户62284XXXXX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10日向陈**的农行账户62284XXXXX转账20万元、20万元等事实。

②琼东方XXX、XXX、XXX号渔船的船舶检验记录、安全证书、初次检验报告、营运检验报告等书证,证实涉案船舶所有人是东方**限公司,船舶检验均合格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林**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福建、上海买了3艘办不了年检的过期旧渔船,经打听在海南用钱打点就可以办理。同年5月其转款50万元给高居泉帮忙办理1艘船(琼**XXX)在东方的入户手续,并按高居泉的要求先后向符**的账户转款115万元。在办理这艘船的注销手续时,其转款50万元到高居泉的公司,让他叫张**把注销手续办好。同年10月,其安排吴**直接联系张**办理2艘渔船的检验、入户手续,吴**转告其要先转20万到“陈**”的账户上,其照做后,船检局就派人到上海来验船了。在开始办理船舶检验证书时,吴**又转告其再转20万元到“陈**”账户,钱转去后,陈**就把这2艘船(琼**XXX、XXX)的船舶检验证书办好了的事实。

②高居泉的证言,证实约2009年其受朋友林**之托,帮忙办理1艘渔船的船舶检验证书。其找到张**,张**同意帮忙办理此事,但要给25.5万元的好处费,其中给办证领导20万元,张**5.5万元,其估算了自己的报酬就报给林**办证价格50万元,林**同意并把50万元转到其指定的账户,其公司出纳**江英按照其指示将25.5万元交给了张**,不久,船舶检验证就办下来了的事实。

③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高居泉找到其,称福建有1艘旧船想在东方入户,希望其能帮忙办理船舶检验证书,并表示愿意给办证领导20万元好处费,给其5.5万元茶水费。其将此事转告给白**分局局长陈**,陈**同意了。其帮高居泉将办证的相关材料转交给陈**后,陈**就带队去福州检验船,回来后陈**就发放了船舶检验证书。高居泉让一个女出纳将20万元交给其,后其在东方八所的高速立交桥下将现金20万元交给了陈**。不久其又找陈**帮忙办理2艘渔船的检验登记入户手续,并叫吴**转50万元到其账户,其将现金20万元在八所天桥附近交给了陈**。

④吴**的证言,证实其帮林**联系张**办理第二、第三艘渔船的船舶检验证及入户手续。“陈**”的账号是张**提供给其,由其告知林**转款40万元到这个账户的事实。

⑤符**的证言,证实其公司老总高居泉交代过其取钱交给张**以及高居泉有时把钱转入公司账户,有时转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

⑥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1日其在农行开设账户62284XXXXX,该户由其丈夫冯*交给陈**使用的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其供认:2010年上半年,张**找到其说他朋友有1艘渔船想在东方入户,希望其能帮忙,事成之后给其感谢,其答应了,8月其带队到福州为那艘船进行船检。在对那艘船发放检验证书后,张**分别在东方的高速路口和八所桥头附近送给其好处费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0年10月,张**又找到其说他朋友有2艘辅助船想在东方入户,其带队到上海为该2艘船进行检验。在给这2艘船发检验证书后,张**问其要了一个银行账户,其给张**账户后,过些日子就转进来20万元、20万元,共40万元。这个银行账户是以“陈亚来”的名义,由冯*在白**农行帮其开的,其不知道“陈亚来”是谁。

12、收受黄某某10万元的事实

2010年上半年,时任白**检分局局长陈**向黄某某提出借款10万元。黄某某为了日后能得到陈**的关照,将10万元送到陈**的办公室交给陈**。事后,黄某某所在造船厂修造的10余艘渔船均顺利通过了检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其所在的桂林**修造厂在白马井租用的厂房开始建造渔船,每造一艘渔船都需要经过白**分局几十项的检验,其在工作中认识了陈**。2010年上半年,陈**以借钱的名义向其要10万元,其明知该笔钱是有借无还,但为了今后陈**在造船检验中不刁难,其将10万元送到陈**的办公室交给陈**。过后,陈**都十分关照,厂里的渔船都能顺利通过检验的事实。

(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了黄某某兄弟造好的船都必须要通过其单位检验,故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黄某某向他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13、收受郑某某4万元的事实

2010年5月,郑某某为其公司的1艘辅助渔船申请办理异地初次检验,找到时任白马井船检分局局长陈**,希望陈**尽快安排验船师到异地为该船进行检验,并允诺事后给予感谢,陈**表示同意。在陈**帮助下,该船顺利通过初次检验。事后,郑某某在陈**的办公室送给陈**2万元,陈**当场予以收受。

2012年底,郑某某因相同事由再次找到陈**办理1艘辅助渔船的异地初次检验,在陈**的帮助下,该船顺利通过检验。事后,郑某某在陈**的办公室送给陈**2万元,陈**当场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评议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月、2012年底,其因公司新建的2艘辅助渔船办理异地初次检验,找到时任白马井船检分局局长陈**,在陈**的帮助下,渔船均顺利通过初次检验。为了感谢陈**在其办理渔船检验时提供的方便,以及在今后办理业务中能得到陈**更多的帮助,其于2010年5月、2012年底在陈**办公室送给陈**好处费2万元、2万元,共计4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了其收受郑某某4万元好处费,为郑某某的2艘渔船办理检验的事实。

14、收受王*乙20万元的事实

2011年初,王*乙因朋友“陈*”的2艘渔船建造程序违规,不符合初次检验条件,找到时任白马井船检分局局长陈**,希望能得到关照并允诺事后给予感谢,陈**表示同意。在陈**的帮助下,该2艘渔船均顺利通过初次检验。同年5月,王*乙在其居住的小区停车场送给陈**20万元,陈**当场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其受朋友“陈*”之托帮忙办理2艘新船的入户检验手续,其找到时任白马井船检分局局长陈**,希望陈**能提供关照,后该2艘新船顺利办好入户检验手续。2011年4、5月,其在其居住的小区停车场将陈*交来的20万元好处费送给陈**的事实。

(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了其为黄书带朋友的2艘违规建造的昌江籍渔船办理检验入户手续,黄书带送给其2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经陈**辨认王*乙即是其在供述中交代的“黄书带”。

15、陈**受贿、盘金波行贿22万元的事实

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按照盘某某的安排,被告人盘**为其所在的洋浦**限公司、儋州**限公司名下的130多艘渔船办理异地年检手续。为得到时任白**检分局局长陈**的关照,使渔船顺利通过年检,在公司老板(盘某某、钟**)的指使下,盘**于2010年7月、2011年7月、2012年8月在陈**的办公室将8万元、8万元、6万元,共计22万元送给陈**,陈**当场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船舶检验申报书、安全证书、营运检验报告等船检材料,证实洋浦琼**限公司、儋州远**限公司名下船舶检验均合格的事实。

(2)证人盘某某(昌**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为了和陈**搞好关系,其交代盘金波以公司名义向公司名下的130多艘渔船船主收取船检差旅费交给陈**。2010年至2011年盘金波共送给陈**16万元,每次8万元。2012年其公司转让给钟**,其知道钟**肯定也会交代盘金波送钱给陈**的事实。2006—2010年,其昌江深**限公司申领的油补钱,都是先转入该公司的账户,由公司财务钟某某把这些油补转到其在北海的个人帐户,再由其将款项转给渔民。

(3)证人钟某某(昌**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北海渔民在昌**行开设的账户都有一张银行卡,银行卡和密码一直都由其保管。从2006年起政府每年都给渔船发放柴油补贴,补贴款到了公司账户后,其就负责把钱转到每个船主在昌江的账户上,然后又从船主的账户把钱转到其的账户,最后再把钱转到盘某某的外省账户上。其每年都把35艘渔船的补贴转给盘某某,具体多少其记不太清楚了,2011年的补贴款大概有1100万左右。

(4)被告人陈**的供述,其供认:大概2010年5月,盘某某公司的职员盘金*找其说他们公司有130多艘渔船长期在外地作业,年检时不能到海南接受检验,希望其派人对渔船进行异地年检,并表示会给其一点辛苦费。2010年至2012年其每年都亲自带人到广西北海对盘某某公司的渔船进行年检,2010年7月、2011年8月和2012年8月的一天,盘金*三次到其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8万元、8万元、6万元,共计22万元。

(5)被告人盘**的供述,其供认:2004年5月,其来海南给堂叔盘某某打工,主要负责昌江深**限公司、洋浦**限公司和儋州**限公司名下的渔船缴纳相关费用及办理检验手续。2010年,盘某某对其说公司有130多艘渔船长期都在外地作业,年检时不能按时到海南接受年检,白**检分局局长陈**提出让公司出面向这130艘渔船船主以船检差旅费名义收取相关费用,除去陈**带人验船所花费用,让其将剩下的钱都交给陈**。其从2010年起开始向船主收取这个费用直到2012年,每年收取12万元。老板盘某某交代这些费用由其保管,不入公司财务账目,以便其在接待陈**时开支。2010年至2012年每年年检都是由陈**带队到广西、广东为公司的渔船进行年检,扣除陈**他们吃住行及检验的费用,剩下的钱其都交给了陈**。2010年7月、2011年7月其按照老板盘某某的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下的钱送到陈**办公室交给陈**,每次8万元,2次共计16万元。2012年,盘某某将名下的洋浦**限公司和儋州**限公司转让给钟**,钟**要求其按照惯例给陈**送钱,其于2012年8月在陈**带队检验后,在陈**的办公室送给陈**好处费6万元。其送钱给陈**是按照老板的要求,目的是为了公司渔船能顺利通过年检,同时也想与陈**搞好关系,方便公司办理业务。

(二)被告人陈**玩忽职守的事实

2010年下半年,海南洋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职员“小吴”(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申请办理琼洋浦32004、32007、32009、32011等4艘渔船的年度检验手续,找到时任白马井船检分局局长陈**,希望对该4艘渔船能直接发给检验合格证书。后陈**在没有进行现场实际检验的情况下,就直接签发了检验合格证书。经查,该4艘渔船于2005年已转回浙江生产并在海南办理了注销手续。南**司法定代表人吴**隐瞒该事实,凭借该4艘渔船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向洋浦**理中心申领了2010年度渔船渔业用油资金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120.2498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文件、合作意向书、承诺书等,证实南**司名下的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由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渔民出资建造,挂靠南**司,每年缴纳一定管理费,南**司帮助渔船办理捕捞许可证等证件,并办理年审的事实。

(2)来函及相关文件、挂靠海南渔船船号清单,证实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注销南**司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书,浙江**海洋与渔业局对该10艘挂靠海南渔船船号的渔船处罚后纳入浙江省正常管理的事实。

(3)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证实南**司名下10艘渔船登记的事实。

(4)南**司领取国家渔业用油补贴款的相关材料,证实南**司申请补办、补发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船舶证、出船登记证、产权证、船舶检验证书的事实。

(5)涉案琼洋浦32004、32009、32011、32007号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营运检验报告,证实该4艘船舶所有人是南**司,船舶检验均合格。

(6)渔业用油财政补贴申请审批表、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洋浦**公司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向渔政**中心申请琼洋浦32011、32004、32009、32007号渔船的用油财政补贴,申请材料中有船舶登记证书及白马井船检分局颁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安全证书、船舶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渔捞和起重设备证书等船检合格的事实。

(7)2010年洋浦区柴油补贴发放表,证实琼洋浦32007、32009、32004、32011号渔船在2010年度领取柴油补贴1202498元,船主是海南洋浦**有限公司,领取人签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

2、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浙江省**舶修造厂从未为海南**公司建造过渔船,也没有收到过南**司造船款的事实。

经其辨认,造船协议上及收款证明上修造厂的印章及财务印章均是伪造,上面“林某丙”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

3、证人刘**、林**、林**、孙某某、肖某某、刘*乙的证言,证实2003年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环海村共造了10艘渔船,因马力指标有限,新造渔船不能在浙江省登记入户,听说海南管理比较宽松,便联系海**浦老板吴**帮忙办捕捞证件,一年后将船转回浙江,于是渔民们便和南**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并提供办理转证的相关证件如船主的身份证等。渔民们花了70多万从吴**处买了这10艘渔船的证书,船号分别是琼洋浦32001、32004、32005、32006、32007、32008、32009、32010、32011、32012。证件办好后,吴**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帮渔民办理转浙江的手续,而渔船实际上都在浙江作业,浙江的渔政部门经常以跨区域作业罚渔民的款,渔民们便在2005年把海南的手续注销了,在浙江购买了马力贴花指标,在温岭渔政部门办理了新的渔船证书,之后就没再与吴**联系了。这10艘渔船没有在海南领过柴油补贴。

南**司与温岭**修造厂、温岭**修造厂的造船协议书是吴**伪造的,因为渔船均是由渔民自己出资建造,南**司并没有投资参与,造船都是渔民与造船厂口头商量好就造,没有签订任何造船协议。

4、被告人陈**的供述,其供认:2010年下半年,南**公司职员小吴**,说他们公司有4艘渔船在外地作业无法回海**检,希望其能通融一下,不用做实际检验就直接给他们办理年检手续,并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其没有对这4艘渔船进行现场实际检验,便直接在检验申报书上签名了。

(三)被告人盘**向吴**行贿4万元的事实

2005年底,被告人盘**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盘某某的安排,负责办理洋浦琼**限公司名下18艘渔船的专项捕捞许可证。为能尽快办好专项捕捞许可证,在盘某某的指使下,盘**到时任洋浦渔**理中心主任吴**的办公室,送给吴**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其从公司拿4万元交给盘金波,让盘金波送给洋**渔监主任吴**的事实。

2、受贿人吴**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琼发渔业**公司业务员盘**为了让其尽快帮忙办理琼**司换发新的捕捞证,到其办公室送给其4万元。

3、被告人盘金波的供述,其供认:2005年底洋浦琼**限公司去洋浦渔**理中心申请办理18艘渔船的专项捕捞许可证,当时管理中心卡住不给办,盘某某就交给其4万元叫其送给吴**。其到吴**办公室把钱送给他,并告诉这是老板盘某某让其送给他的,吴**收到钱后就签字同意办理了。

此外,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由来及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系被抓归案及陈**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

3、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等,证实对两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通知证实:被告人陈**的任职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6、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审讯两被告人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9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不正确履行船舶检验的岗位职责,致使他人领取国家渔业柴油补贴款共计120.2498万元,造成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陈**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公司老板的授意下,向两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在共同行贿犯罪中,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盘**的辩护人提出盘**的行为应当是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盘**所在公司的一切对外经营活动及内部管理,均由该公司老板盘某某一人负责,利益的归属由其决定,并最终流入其个人账户受其控制和支配。该事实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另案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认及被告人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盘某某为了顺利办理其公司名下渔船的年检手续,指派被告人盘**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款的来源及数额均由盘某某决定,完全体现其个人意志。盘**在盘某某的授意下实施的行贿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依法按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所提的盘**向吴**行贿4万元,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已作了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应当包括本数,故盘**该行贿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盘金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9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盘金波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陈**受贿款391.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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