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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符*宗犯玩忽职守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符*宗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陈**、原审被告人符*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东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理东方市**有限公司就八所中心渔港项目提出的质量安全监督申请,对该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被告人邢*受该站指派担任监督组组长,被告人符*宗为监督组成员。邢*、符*宗担任该项目监督管理人员后,没有按照要求对八所中心渔港项目设计施工图纸进行认真审核,不知道设计规范要求,同时,没有主动去了解该项目强制性规范要求。2011年9月20日,在东方市**有限公司的主持下,八所中心渔港第一标段举行验收。邢*作为监督方的监督组成员,参与了该验收会议。在验收会议实地检查过程中,邢*发现港池西北角、靠近老渔港防波堤的航道处以及港池四周存在海滩岩,但其未提出任何异议,后邢*作为东方市监督站项目负责人在记载有“合格”的《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上签名。在第一标段验收的过程中,质监站及东方市**有限公司都没有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涉及到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航道和港池疏浚项目进行独立检测,以检查航道和港池是否达到设计要求-3.5米,未认真审查施工方中基**公司提供的自检材料是否真实。被告人邢*在质监站没有聘请检测单位进行独立检测,自己没有认真审查竣工资料的情况下,在验收材料上签字验收合格。

被告人邢*、符**在参加八所中心渔港第二标段分项工程或隐蔽工程验收中,没有认真检查该项目的规格、质量、厚度、高度等相应的设计指标,在不知道分项工程是否合格的情况下,邢*和符**在记载有结论合格的《验收记录表》上签名,确认该项目质量合格。在八所中心渔港第二标段分项工程胸墙和浆砌块石护面验收的过程中,邢*和符**到了施工现场,没有对胸墙路面和胸墙堤头等构件部分的宽度、高度等指标进行检查便做了结论合格的意见。施工方在胸墙和浆砌块石护面建设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胸墙以及浆砌块石护面高度、厚度以及强度均达不到设计标准。

八所中心渔港工程验收合格移交东方市**有限公司管理后,港池、航道无法使用,现防波堤严重毁损,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经海南省审计厅审计,第一标段施工方实际疏浚工程量为281696立方米,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408604.8元,现政府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430383元,多付施工方工程款人民币4021778.2元;第二标段因工程质量问题,核减胸墙和浆砌块石护面共计964140.35元,即国家建设资金损失人民币964140.35元。同时,八所中心渔港质量问题被多家媒体报导,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邢*的出生日期,被告人符某宗的出生日期,并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东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邢*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海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决部分工资突出问题审批表》、《海南经济特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重新确定工资(正常增资)审批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证实邢*于2006年任东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至今,符某宗是东方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二被告人均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格。

(三)东方**员会《关于成立“东方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工作职责》。证实东方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属县建委领导下的股级事业单位,并证明了监督站及各岗位的职责、工作程序。

(四)中基**公司出具的虚假《八所中心渔港东区竣工土方计算图》。证实施工方中基**公司虚报工程量。

(五)海南**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12月份对八所中心渔港测量的水深图》。证实经扫海检测,八所中心渔港验收时航道和港池存在大量的浅点。

(六)广州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八所中心渔港防波堤实体检测的《码头结构试验检测报告》。证实八所中心渔港防波堤工程质量多处不合格。

(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证实经东方市**有限公司申请,八所中心渔港建设工程获准施工。

(八)东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东建监字(2007)34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登记表》。证实东方市建筑质量监督站受理了东方市**有限公司对八所中心渔港的报监申请。

(九)《八所中心渔港东港区工程验收签到表》、《八所中心渔港东港区防波堤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证实被告人邢*参加了八所中心渔港工程竣工验收。

(十)第一标段《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第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邢*代表东**监站对八所中心渔港第一标段、第二标段作出了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意见。

(十一)《东方八所中心渔港工程项目第一标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证实八所中心渔港第一标段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情况,截止2013年6月30日累计支付中基**公司11430383元。

(十二)海南省审计厅琼审函(2014)140号《海南审计厅关于八所中心渔港扫海水深图计算疏浚工程量的复函》及其附件。证实八所中心渔港第一标段工程实际疏浚工程量为281696立方米,疏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408604.8元,

(十三)海南省审计厅琼审函(2014)219号《海南省审计厅关于审计东方市八所中心渔港工程防波堤工程造价的确认函》及附件。证实东方渔港防波堤L型胸墙、堤头及浆砌块石护面按竣工图纸计算造价1137283.99元,按检测结果计算为173143.64元,相差964140.35元。

(十四)“新港变‘废港’—海南一重点项目曝出‘问题’工程”、“海南东方市投资近4000万元所建渔港成‘废港’”、“追问东方‘废港’事件:如何问责?谁来负责?”等相关新闻报导。证实八所中心渔港建设项目尚未投入使用就成为“废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十五)《到案经过》。证实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办理东**投公司原总经理李*强涉嫌受贿、滥用职权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邢*、符**可能存在渎职行为,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邢*、符**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接受询问,并对其涉嫌玩忽职守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6月5日,二分院对其立案侦查。

(十六)证人证言

1.李*强的证言。证实东方八所中心渔港项目由东**公司担任业主单位,该工程于2007年开始建设,共分三个标段,第二标段防波堤工程于2009年验收完毕,第一标段疏浚工程和第三标段陆域回填和内护岸工程于2011年9月份验收完毕。他到八所中心渔港工地进行巡视时,发现的主要是浅点问题,在防波堤目测到靠近老渔港防波堤处的航道内有一大块的海滩岩,同时在护岸目测发现港池西北角处有一大块海滩岩。他安排东**公司中心渔港业主代表符*联系相关单位包括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协调解决该问题。2011年9月20日举行验收会议,到实地检查第一标段后,他和其他参与验收的人员在明知航道存在海滩岩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要求的情况下,没有提出航道存在海滩岩的问题,在没有数据证明港池西北角和航道疏浚达到设计标高要求的情况下,对第一标段工程给予竣工验收合格。

2.符*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0日,举行八所中心渔港第一标段和第三标段的验收会议,会议由李*强主持,参会的人员有设计方莫某帅、傅*,施工方林某兴、方某城,质监站邢*,监理方宋**、古月,还有他和总工王**。所有验收人员到第一标段和第三标段实地检验工程质量。到实地检查中,依然能看到航道靠近老渔港处存在裸露的海滩岩,航道存在裸露的海滩岩,达不到设计要求,不能通过合格验收。但是,在场的所有人都没有提出什么异议。下午,验收组人员在东**公司审阅工程档案资料,第一标段施工方提供了包括广州**公司出具的2010年12月水深测量图以及扫海报告、施工方出具的土方计算图等相关竣工资料。验收组人员审查材料完毕后,分别做出了合格的意见,并在记载有“质量检验综合结论合格”的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上面签字、盖章。在整个验收过程中,东**公司和质监站没有进行复检,都是以施工方自检的材料为基础进行验收的。施工方向东**公司提供的由“广州**限公司”于2010年12月制作的《八所中心渔港东区水深图》是施工方自检过程中聘请广州**限公司对八所中心渔港港池以及航道所做的扫海水深测量图,但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有些地方存在浅点,没有达到设计标高-3.5米,所以施工方将真实的扫海水深图给篡改了。他当时也发现了水深图存在造假的情况,但是因为在验收会议上所有的人都没有提出异议,他也就没有提出反对的意见。施工方将土方量计算为456911立方米,应该多计算了土方量,因为整个工程达到设计要求才会有这么多土方量,而实际上施工方没有开挖这么多土方量,港池和航道都存在大量的海滩岩,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施工方没有施工的量,应该要折价从工程款中扣除,否则政府就多付了工程款。

3.**某兴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八所中心渔港项目施工方在2010年12月份进行了自检,并通过中基建**南分公司负责人黄**聘请了广州**限公司进行扫海测量,以自检扫海测量的成果作为将来验收的依据。自检完毕后,扫海测量公司出具了水深测量图,该图显示上面有多处浅点,为了验收的需要,他让测量公司把结果改了。航道靠近老渔港防波堤处存在海滩岩,没有达到设计标高-3.5米,不符合验收条件,业主方*某以及其老总李*强、质监站邢*、监理方宋**都没有对这块提出进行开挖的要求,在2011年9月份验收时也没有提出什么异议,都同意合格。他和第三标段的老板在验收时给了每个参与验收的人员1000元红包。

4.方*城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林*兴提出自检,并聘请一家扫海测量队来到施工现场,当时监理方宋**、东**监站邢*、业主**公司总经理李*强、业主代表符*参与施工方的自检。在自检过程中,发现港池的西北角存在一整块的海滩岩的浅滩,除西北角外,在靠近老渔港防波堤处的航道存在一整块的海滩岩浅滩。扫海完毕后,大约在2010年12月底,在施工方的申请下,由业**公司主持,就解决西北角海滩岩召开工地会议,设计方和质监站都参加了该会议,会议决定保留西北角的海滩岩,并通过了设计方的设计变更,对航道靠近老渔港防波堤处的海滩岩区域,并没有提出任何处理的方案,业主方李*强和符*以及质监站的邢*在登船扫海的都知道航道这块海滩岩,达不到设计标高的-3.5米。自检扫海结束后,施工方申请审核验收,2011年9月,在业主的主持下召开了第一标段疏浚工程和第三标段陆域回填和内护岸的联合验收会议,参与验收的人员均没有对航道靠近老渔港防波堤处的海滩岩提出异议。

5.赵**的证言。证实广州邦**限公司没有跟中**司签订过八所中心渔港项目合同,没有派人员参与过该项目,没有为该项目出过扫海报告,有人冒用广州**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八所中心渔港项目。

6.王*平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东方**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限公司2010年12月份对八所中心渔港制作的水深测量图和《八所中心渔港东区水深测量技术总结》同他们公司2010年12月份对八所中心渔港测量的测线的路线图是一样的,但是测线的数据做了改变,广州**限公司制作的测线都达到了-3.5米,而他们当时制作的水深图有的地方并没有达到-3.5米,有人在他们测线的基础上做了改动。

7.邢**的证言。证实广州**限公司2010年12月份对八所中心渔港制作的东区水深测量图,数据是他根据2010年12月份崇**司测量的水深测量初始原图更改过来的,应林某兴的要求以邦鑫**公司的名义出具水深测量图和技术报告。在扫海测量过程中,他们没有提供过相关的资质证明,业主方、施工方、质监站等各方都没有要求他们提供相应测量的资质证书。

8.莫*帅的证言。证实其是设计方的代表,在对八所中心渔港的现场勘查中发现港池的四周能看的岩石,航道依然有大片海滩,深度达不到设计标高-3.5米。竣工验收时,所有参与验收的人员在东**公司的会议室对项目的材料进行审查,参会各方都没有对工程中裸露的浅点提出异议,都同意验收。他明知道港池和航道有浅点,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在验收当天,业主方城投工作人员已经明确让这项工程验收先通过,所以即使发现了浅点问题,不符合验收条件,他也做出了同意验收合格的意见。最后,业主方东**公司的李*强作了质量合格的发言,李*强同意验收后,参与工程的各方代表陆续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盖章,该工程通过了验收。在验收的过程中,施工方**公司给参与验收会议的人员每人一千元的红包。

9.傅*的证言。证实其是八所渔港东港区的设计阶段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八所渔港第一、三标段的初验和第二标段的最终验收。他在初检现场看到航道内有浅滩,从现场回到会议室讨论时,业主方提供的水深测量图也显示,靠近老港池防波堤的航道处没有数据,因为业主方和施工方都没有提出港池的浅点问题,没有让这问题进入会议议程,所以大家都没有探讨。根据设计要求以及相应的规范要求,港池是不允许有浅点的,所以必须开挖。

10.符某江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其向质监站报监东方八所中心渔港项目,质监站并没有监督水运工程的资质,但是当时东方市只有质监站代表政府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所以就到质监站报监。

11.周某文的证言。证实东**公司就八所中心渔港向东方市建设局报建的相关材料,上面记载的审查人“周某文”是他亲笔签写。东**监站作为东方市建设局的下属单位,主要职责是受东方市建设局委托,以东方市建设局名义,对报建的工程项目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东**监站派出邢*等人员对东方八所渔港该项目进行了监督管理。

12.王某业的证言。证实邢*一直负责八所中心渔港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在验收之前,他请邢*吃过几次饭,所以对邢*比较熟悉。2009年初,二标段进行竣工验收,他和尤**商量后,根据验收人员的重要性,安排发放红包的数额,他记得给参与验收的质监站人员每人一千,他将钱放在信封里,分别交给了邢站长和邢*。邢*收了一千元红包,事后没有退给他。在施工现场查看工程质量时大家没有进行抽样检验或者用皮尺等测量工具进行测量,包括质监站的人员在内都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在验收会议室,与会人员没有提出第二标段存在质量问题,大家都做出了工程质量合格的决定。

(十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邢*的供述。证实:(1)八所中心渔港由东**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进行建设。东方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07年接受东**公司报监,参与该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质监站站长邢**安排他和符*宗担任八所中心渔港项目质量监督。他和符*宗向邢**提出八所中心渔港属于水运工程,需要水运监督资质才可以监督,他和符*宗都没有水运资质,所以不应该由他们去监督。邢**对他们说东方市政府要求必须由本地来监督,于是他们就同意邢**的安排参加了该项目的监督,并在邢**的安排下,他和符*宗组成项目监督组,他担任监督组组长,符*宗担任监督员。监督组受站里指派,担任八所中心渔港项目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八所中心渔港项目参建各方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包括项目的程序监督和项目质量的实体监督。2011年9月,在东**投公司的组织下,他参加了第一标段的验收,在验收实地勘察中,他发现港池四周、港池西北角以及航道靠近老渔港防波堤处存在海滩岩。他在验收的时候提出这些海滩岩问题,东**投公司时任总经理李**对他们说,海滩岩开挖需要水下爆破,市政府中没有这项经费预算,先现状验收,于是他就同意验收,并签写了质量合格验收。第一标段验收的时候,业主单位东**投公司没有聘请检测单位过来扫海测量。他在第一标段竣工资料中发现有扫海资料,没有认真去审查该资料,当时认为东**投公司聘请了扫海测量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已经扫海完毕了。实际上,该图应该是施工方于2010年12月份自检时聘请的检测单位制作的扫海图。在验收过程中他没有认真审查该土方计算图,从施工方提交的土方计算图来看,施工方提供的土方量为456911立方米,与合同的约定土方量差不多,但是,他们在验收的时候发现有许多海滩岩等浅点,所以不可能有这么多土方量,施工方在土方量上造假了。(2)他们监督组参加了第二标段的分项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分项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方通知他们去验收。在验收的过程中,他们主要审查测量是否齐全,然后听取施工方、监理方还有业主方的汇报,施工方、监理方说合格了,他就认定合格了,实际的测量都是由监理操作。实际上,他和符*宗并不清楚分项工程是否合格,他们没有认真检查,没有按照施工图纸中的设计规范要求对比分项工程实体项目进行检查。施工方和监理方以及建设单位告知他们该项工程为合格,然后他们就做出了合格的意见。在第二标段分项工程验收过程中,符*宗做出了质量合格的意见。第二标段验收时,时任质监站站长邢**、副站长李**以及他参加了该标段验收,验收会议上,验收各方做出了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的意见。

2.符某宗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08年,他接受东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原站长邢**指派,担任该东方八所中心渔港项目监督员。当时监督组共两人,组长为副站长邢*,他为监督组成员。在监督管理八所中心渔港项目中,他和邢*的职责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对参建各方的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包括对程序性的规范和实体性的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参建各方执行强制性标准不到位的地方,可以要求整改,复验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按照要求,作为监督组人员在施工前,应当审核设计图纸,看设计图纸是否符合强制性规范。在施工过程和验收时根据符合强制性的标准的施工设计图纸中规范要求,监督检查工程项目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他参加了第二标段分项工程的验收。分项工程中有许多是隐蔽工程,这些工程快要完工的时候,他和邢*还有施工方、监理方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方式是对工程进行目测检查以及听取施工方和监理方对工程的评价,同时审查施工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因为他和邢*没有审查施工图纸,不知道各分项工程合格的各项指标,所以目测也发现不了什么质量问题。施工方和监理方在现场告知他和邢*分项工程各项质量指标都是达标的,他们也就认可了监理方的意见,没有做出进一步检查就做出了合格的意见。实际上,他没有看过设计图纸,他和邢*并不清楚该分项工程是否合格,他们没有认真检查,没有按照施工图纸中的设计规范要求对比分项工程实体项目进行检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邢*、符*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八所中心渔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邢*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符*宗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上诉人邢*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其没有看见报监材料,亦没有见过图纸。2.东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水运工程没有监督资质,其本人及符*宗亦没有相关监督资质,其曾经向领导提出过此问题,但领导仍坚持让其等去监督。3.其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海滩岩时,已跟城**司提出异议,要求整改。4.其是在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设计部门和工程建设发包单位等四方首先签字确认合格后,才签字的。5.造成本案后果是一果多因,其和符*宗在此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小,属从犯。6.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查清。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上诉人邢*、原审被告人符**的讯问笔录。笔录内容与之前的供述基本相同。2.第28号《工地会议纪要》。欲证实2010年12月30日关于八所中心渔港的工地会议内容、参会人员等情况,该会议纪要没有记载邢*参加会议,亦没有记录邢*曾经提出海滩岩存在问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同时二审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邢*、原审被告人符**的讯问笔录、第28号《工地会议纪要》,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东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性质是受东方市住建局委托,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执法单位,监督东方市八所渔港的建设工作系其工作职责。上诉人邢*受质监站的指派担任监督组组长,故其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上诉人邢*未见过报监资料不能否认报监行为的存在。2.其接受单位指派作为渔港项目质量监督组的组长,应当履行工作职责,在没有见过报监资料的情况下便实际履行监督职能便系玩忽职守。况且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邢*系被单位负责人违法强令履行职务。其在接受该项监督任务之后,既没有主动了解该工程执行的行业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认真审核项目设计图和施工图,属疏于行使职权。在第一标段中,存在大量的海滩岩,通过肉眼即可发现,第二标段中,胸墙以及浆砌块石护面高度、厚度等指标通过简单的测量即可发现是否达标,本案根据一般常识即可发现渔港工程的不合格。况且上诉人邢*、原审被告人符**均有建筑工程助理工程师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参与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多年,二人完全有能力监督渔港的建设。上诉人是否具有水运监督资质与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并无必然因果关系。3.2011年9月验收时,根据证人符*、林**、方*城等人的证言,邢*并未对海滩岩问题提出异议,便确认工程合格。邢*上诉阶段要求调取的八所中心渔港东港区工程工地会议纪要(第28号),以证明其曾经提出过海滩岩存在问题。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出示的调查材料证实28号会议纪要没有记载邢*参加会议,亦没有记录邢*曾经提出海滩岩存在问题。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邢*改称因记忆有误,不是2010年的会议纪要,而是2011年的会议纪要。但经本院庭后核实,上诉人邢*所称的情况亦无材料证实。4.质监站作为代表政府履行强制监督权的单位,不能依附于其他单位的验收结论,而是应该独立的审核并做出意见。对不合格的工程确认为合格,上诉人邢*和原审被告人符**理应承担责任。5.本案施工方、业主方、监理方、设计方均应对渔港建设工程负责,但质监站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建设工程的权力,与施工方、业主方、监理方、设计方所负担的责任不同,在玩忽职守犯罪中不能与其他各方形成共同犯罪,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邢*和原审被告人符**是从犯。6.由于上诉人的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造成4985918.55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该损失后果有《东方八所中心渔港工程项目第一标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海南省审计厅琼审函(2014)140号《海南审计厅关于八所中心渔港扫海水深图计算疏浚工程量的复函》及其附件、海南省审计厅琼审函(2014)219号《海南省审计厅关于审计东方市八所中心渔港工程防波堤工程造价的确认函》及附件、“新港变‘废港’—海南一重点项目曝出‘问题’工程”、“海南东方市投资近4000万元所建渔港成‘废港’”、“追问东方‘废港’事件:如何问责?谁来负责?”等相关新闻报导等证据证实。7.一审考虑到上诉人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从轻处罚,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邢*、原审被告人符*宗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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