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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受贿,高**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江法刑初字第01215号刑事判决。审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及辩护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自2007年起任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财政所所长。五宝镇自2009年起执行国家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以下简称“一事一议”政策),五宝镇财政所对于该镇的“一事一议”政策具有项目初审、项目资金监管、工程验收、款项拨付等职责。被告人高**在该镇“一事一议”项目期间,徇私舞弊,不认真履行职责,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19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犯罪事实

1、被告人高**收受中国共产党**村支部委员会原书记李*甲、下**民委会原主任曾*(均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共计90000元的事实:

2011年上半年,下湾村申报“一事一议”项目,经五宝镇财政所、农业服务中心初审后上报获批财政奖补资金120万元。2012年11月,该项目竣工验收前,李*甲请托高**帮忙通过验收、尽早拨款,承诺事后给予感谢费,高**表示同意。后在该镇纪委、财政所、农业服务中心联合验收时,高**代表镇财政所签字同意项目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2月同意镇财政所将奖补资金拨付至下湾村。2012年12月,高**收受了曾某送给自己的现金30000元。2013年2、3月,高**收受了李*甲送给自己的现金60000元。

2、被告人高**收受重庆市江**村民委员会原主任胡**(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20000元的事实:

2012年4、5月,万缘村申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高**指导该村准备申报资料,并会同五宝**务中心对该项目进行初审。2012年4月,高**收受了胡**送给自己的现金10000元,同意将该村申报资料上报,后万缘村获批奖补资金148万元。2012年该村“一事一议”项目竣工申请验收,胡**请托高**在验收中予以关照,并承诺事后表示感谢。事后,高**代表镇财政所签字同意该项目竣工验收。2013年1、2月,高**再次收受了胡**送给自己的现金10000元。

3、被告人高**收受重庆复盛水厂厂长谌*、复盛水厂五**片区负责人丁*(均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60000元的事实:

2011年,重庆复盛水厂(现江北**有限公司)承接了用“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兴建的五宝镇场镇供水网改造工程。为及时获得拨款,谌*请托高**予以关照。2011年10、11月,五宝镇财政所在未按“一事一议”项目规定的报账制度(即工程完工后再拨款)的情况下,高**两次同意按施工进度拨款800000元支持该工程。2011年年底,高**收受了谌*与丁*共同送给自己的现金60000元。

4、被告人高**收受中国共产党**村支部委员会原书记胡**(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20000元的事实:

2012年,新三村申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高**指导新三村准备申报资料,并同意该村项目上报,使得该村获批财政奖补资金。2012年年底,新三村“一事一议”项目竣工报镇政府验收,胡*丙请托高**在验收中予以关照,以便其尽早获得拨款,并承诺事后表示感谢。高**在验收时同意该项目质量合格,并拨款119万余元至该村。2013年1月,高**收受了胡*丙送给自己的现金20000元。

二、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1、2011年,下湾村申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高**指导该村伪造申报资料,并且在明知该村工程质量均未达验收标准的情况下,为收受李*甲给付的好处费而不认真履行职责,在镇政府组织的联合验收中签字同意该项目质量合格使该工程通过验收,又于2012年12月签字同意向下湾村全额拨款120万元,致使李*甲等人以虚增工程量、偷工减料等方式套取财政专项奖补资金13万余元,下湾村为套取资金虚开发票所付9万余元也因此流失。2013年,高**、李*甲、曾*等人共计退还了80000元至下湾村村委会账户。造成国家财政奖补资金流失14万余元。

2、2012年,万缘村申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高**指导该村伪造申报资料。收受胡**给付的好处费,在该项目申报期间,以及在验收时明知该项目工程质量未达验收标准,使该项目违规通过初审、验收。在资金拨付时继续放弃监管,导致胡**等人以虚增工程量、偷工减料等方式通过施工方套取奖补资金20余万元。

2014年8月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将高**通知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关于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机构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重庆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下达2011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重点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通知》、下湾村“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审批文件、验收资料、付款凭证、《关于下达2012年第一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通知》、万缘村“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审批文件、《关于同意万缘村五宝镇供水管网升级改造项目转包重庆复盛水厂的批复》、《供水管网升级改造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附件、《关于下达2012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重点村项目资金的通知》、新三村“一事一议”项目付款凭证、工程合同、工程发票、返回资金使用明细、下湾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借条及返还村委会资金使用明细、申请材料、证人李**、曾*、王*、夏*、唐*、胡**、吴*、胡**、魏*、李*乙、谌*、丁*、胡**、文*的证言、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徇私舞弊,不认真履行职责,过失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0余万元,其行为还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二、被告人高**退出的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对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及辩护人提出:1、未收受李*甲给予的现金60000元,谌*、丁*给予的现金只有3000元;2、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请求予以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上诉人高**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0余万元,其行为应认定为犯滥用职权罪,应将原审认定的犯玩忽职守罪更改为犯滥用职权罪。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量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高**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徇私舞弊,不认真履行职责,过失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0余万元,其行为还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收受李*甲给予的现金60000元,谌*、丁*给予的现金只有30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在侦查阶段对其所收受财物的数额有过多次稳定的供述,未发现侦查人员在收集该证据时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且其供述的受贿数额与行贿人李*甲、谌*、丁*等人的证言相吻合,对其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应当予以采纳。据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高**收受了李*甲给予的现金60000元及谌*、丁*给予的现金60000元,故对高**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是玩忽职守及其辩护人提出损失未达到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标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县乡财政需负责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奖补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项目的初审、资金监管、工程验收等工作明确由五宝镇财政所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完成。时任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财政所所长的高**对该镇的相关项目具有初审、项目资金监管、工程验收、款项拨付等职责,但高**明知相关人员违规操作而予以漠视,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其行为对相关人员能够成功套取财政奖补资金产生了重大影响,与财政奖补资金的流失亦存在因果关系;国家财产损失均系以江北区五宝镇下湾村和万缘村“一事一议”相关项目中虚增工程量、偷工减料、虚开发票产生费用的实际损失计算的,达到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标准。高**应当对国家财产的损失承担责任,其行为构成犯玩忽职守罪。故对高**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上诉人高**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0余万元,其行为应认定为犯滥用职权罪,罪名由犯玩忽职守罪纠正为犯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高**在该镇相关项目的初查、资金监管、项目验收等过程中,均存在明知相关人员违规操作而予以漠视,不认真履行其职责。但国家财产损失是相关人员以虚增工程量、偷工减料、虚开发票产生的,高**对相关人员套取行为无法预见,其行为并未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反法定办事程序,属于对法定职责义务不负责,放弃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应以玩忽职守罪认定为宜。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主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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