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陈*作为奉节县某镇安监办工作人员,负责某镇非煤矿山安全工作、联**监局,负有对某镇辖区内的非煤矿山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和发现安全违章、违法行为,及时抄告或移交有处罚权的部门进行处罚等职责。

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奉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以“六打六治”为重点的“打非治违”专项行动,该行动的主要内容之一是重点打击矿山企业无证开采的行为。奉节**监办在“六打六治”专项行动的职责为集中开展对非煤矿山等重点领域的检查,并要求在2014年8月中上旬,组织对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将未取得证照或证照过期的企业向社会公告,在8月中旬至11月底,要对已公告过期的企业进行逐一检查,仍在生产经营的,提请县政府予以关闭取缔。在该项行动期间,被告人陈*作为某镇安监办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某镇狮子村“某采石场”系证照过期的非法企业,致使该某采石场持续非法生产。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来到某镇狮子村“某采石场”,未认真履行检查职责,仅对采石区域进行了检查,未进入碎石区域检查。2014年11月11日,在明知该某采石场系证照过期的非法企业,且存在生产迹象和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本应及时向县安监局、县国土局执法大队等部门汇报,但却未认真、及时履行汇报职责,同时还轻信某采石场业主何某某作出“自行拆除机器设备、停止一切生产”的书面承诺,且未对该非法某采石场进行后续跟踪监管,放任该某采石场持续非法生产,导致该某采石场于2014年11月20日发生死亡两人的安全责任事故。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陈*主动到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二人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对工作不负责任,没认真、正确履行职责,真诚悔过,有自首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矿山名称为奉节县某采石场在2005年10月11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奉节县某采石场在2014年11月20日发生坠落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80000元;事故发生后,奉节县人民政府同意奉**监局对该事故调查报告内容,报告内容第四事故原因及事故性质3为奉节县某镇人民政府未及时检查发现何某某组织村民非法采石和用电设备设施,安全监管不力,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指控被告人陈*犯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奉节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主要证实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

2、书证;

(1)户口证明。

该证据证实: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奉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录用乡镇安全协管员的通知、奉节县某镇综治办关于2014年度工作人员分工、某镇聘用人员合同书。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主体身份、职责分工。证实内容为2014年7月28日起,陈*受聘在某镇镇安监岗位工作,某镇综治办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等工作,联**监局。

(3)《中共奉节县委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的若干规定》、《奉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奉节县非煤矿山“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某镇2014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奉节县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某镇人民政府非煤矿山整治方案》、2014年3月20日《某镇2014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奉节县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某镇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项执法检查的总结》、《奉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集中开展“六打六治”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中**委员会、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通知》、《中**委员会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六打六治”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中**委员会、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庆期间安全维稳工作的通知》

上述证据主要证实陈*作为安监办工作人员的职责,主要分为三个方面:第一,负责对全镇非煤矿山进行安全监管,并负责联系县安监局。第二,“六打六治”打非治违期间,针对非煤矿山等重点领域,要求某镇安监办于2014年8月中上旬,要组织对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将未取得证照或证照过期的企业向社会公告;在8月中旬至11月底,要对已公告过期的企业进行逐一检查,仍在生产经营的,提请县政府予以关闭取缔。同时,陈*系某镇“六打六治”专项行动办公室的成员之一,且非金属矿山的专项行动由镇安监办牵头组织。第三,根据《中**委员会、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通知》规定了“某镇安监办的职责为监督管理全镇安全生产工作,包括: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全违章、违法行为,应及时抄告或移交有处罚权的部门进行处罚等。

(4)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何某某书写的承诺书、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审批表。

该组证据主要证实:陈*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时,发现奉节县三道拐采石厂存在证件过期作废的问题,明确认定其为非法生产企业,并责令停止生产工作、自动拆除相关设备、设施,同时又要求何某某书写承诺书,让何某某在10日内自行拆除设备,停止生产;证实某采石场的采矿许可有效期于2007年10月。

(5)《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奉节县某镇三道拐无证某采石场“11.20”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胡某某、陈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奉节县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关于某镇“11.20”坠落事故善后处理情况的报告。

该组证据主要证实:奉节县某镇人民政府未及时检查发现何某某组织村民非法采石,对非法某采石场的用电设施正常运行失察,安全监管不力,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此次事故是一起因非法盗采和安全监管打非不力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本次事故损失为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28万元;在奉节**委员会的调解下,事故中已故工人的家属与业主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6)到案情况说明

该证据证实:2015年1月19日,陈*主动到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职侦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该局于1月22日立案侦查。

3、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何某某主要证实,某采石场这几年一直在持续经营,且在11月10日陈*去某采石场检查的那天,采石区堆放着100多方的石头,另外如果检查人员去碎石区检查的话,就肯定会发现设备和生产迹象。同时,何某某也证实了自己书写承诺书的过程。

(2)证人彭某某、陈**、姜某某、黄**、黄**、邓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人分别系某采石场业主何某某的妻子、某采石场工人以及已故工人的家属。该组证人证言,主要证实:某采石场系无证经营,2014年每个月陆陆续续都在进行生产,期间基本上没有见到相关部门的人来检查。

(3)证人李某某、胡**、汤*的证言

三证人系某镇安监办工作人员,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其与陈*等人前往某采石场检查的过程,以及陈*将何某某通知到某镇安监办,签订承诺书的过程;同时,证实安监办未对何某某进行后续的跟踪督促检查。

李某某、胡*甲二人的证言证实,11月17号左右,某镇派出所的右前方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包括陈*、胡*甲都被抽调到事故现场维持秩序,接下来几天都在搞道路安全检查,但是在这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我们综治办还是在开展日常工作;2014年11月11日签订承诺书之后,到2014年11月17日期间,陈*有时间到某镇狮子村去跟踪督促何某某按照承诺拆除机器设备。

(4)证人李*乙的证言

证人系某镇综治办副主任,证实:陈**某镇安监办负责非煤矿山工作的负责人,以及证实了11月10日其与陈*一道检查某采石场的过程,当时只在公路上边的采石地点看了一下,公路下面的碎石地点没有去看,当天没有发现其在生产,只是在采石地点发现了一些堆放的碎石,发现有可能生产的迹象,出事后才了解到某采石场其实每个月都在生产,只是生产的时间不长,叫陈*想办法把某采石场的老板联系上,第二天陈*就将何某某通知到安**公室,当时叫何某某自己写了一份承诺书,并给何某某下达了一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由何某某出具承诺书。另外,该证言证实,安监办没有处罚权,只能责令非法企业停止生产,同时将情况汇报给安监局或相关部门。根据分工文件,具体负有汇报职责的人就是陈*。

4、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2015年1月22日、2015年5月13日的两次供述基本吻合,前后一致。供认,(你作为某镇安监办的工作人员,你的工作职责有哪些?)是2014年7月份调回某镇安监办的,主任李**就要陈*牵头负责对某镇辖区的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化品、水上交通等进行安全监管;(你为什么对辖区内的非法非煤矿山不清楚?)因为是2014年7月份才回到某镇安监办工作,回来的时候,安监办没有人给陈*交代过辖区内有非煤矿山的情况,另外由于某采石场位于靠近康坪乡的地方,在日常道路巡查的时候也很少到那个地方去,所以也就没有发现那里有一个非法某采石场;(你再给我们介绍一下2014年11月10日,你带队去三道拐非法某采石场的现场情况?)当时只在某采石场的地点看了一下,没有去碎石的地点查看,巡查不彻底,不仔细,加上当时在现场没有看到工人,所以当时就误认为其没有进行非法生产,当时检查的时候确实是疏忽大意了,如果去碎石的地点看下,就能够发现其非法生产;(你作为安监办的工作人员,检查时你是否应该去碎石的地点检查?)应该去检查,但当时确实是疏忽大意了,所以就没有去看;(在2014年11月10日,你们去某镇某采石场检查后,有没有向国土局执法大队或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当时没有报告,因为当时主任李**在一路的,至于李**有没有报告不清楚,当时也没有建议李**报告,认为李**当时也去检查了的,陈*没有必要建议李**向有关部门报告,记得我当时只是跟李**说这个情况怎么处理的意思;(既然你误认为三道拐非法某采石场没有生产,你为什么还要对何某某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停止生产作业?)尽管当时在某采石场的现场没有发现工人在生产,但从采石地点的现场来看,一些机器设备是安装起的,有生产迹象,加上这个某采石场属于无证某采石场,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才对何某某下达停止生产作业的整改指令书,何某某主动承诺回去后10日内自行拆除机器设备,但事实上何某某回去后没有自行拆除机器设备,继续在进行非法生产,然后在2014年11月20日发生了安全责任事故。现在看来,我当时确实轻信了何某某的承诺,加之有其它工作,没有去跟踪督促何某某拆除设备,也没有及时向执法部门汇报,这也导致了何某某回去后继续进行非法生产。

5、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没举示证据。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罪、量刑事实证据采信。

本院认证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机关聘用人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系玩忽职守罪的适格主体;在日常的履职中,没有对行政辖区内的所有非法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排查并开展安全检查,在奉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以“六打六治”为重点的“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中,没按要求组织对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未能及时检查发现奉节县某采石场系非法某采石场,间接导致奉节县某采石场继续间断非法生产,在排查出奉节县某采石场系非法某采石场后对该某采石场进行过检查,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有履职行为,但对非法某采石场的用电设施正常运行情况失察,未及时检查发现非法某采石场业主组织村民非法采石,也未按专项行动上报有权部门进行处置,未完全履行职责,加之后续监管不力,间接导致奉节县三道拐无证某采石场于2014年11月20日发生坠落事故,事故导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系疏忽大意而导致的过失,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陈*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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