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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被中共某某镇委员会任命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主任,负责巫山县某某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监办)的全面工作,对某某镇辖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

2015年5月16日,程某某无证驾驶“三无”(无车牌、无行驶证、无交强险)车辆运输石料,在某某镇某某村加油站附近被雷某某及安监办工作人员翟某某、马某某等人查获,并对该车辆予以暂扣处理。2015年5月18日,雷某某同意让程某某缴纳500元罚款后将车开走。此后,雷某某既没有按照巫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巫山**警察大队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的规定,将程某某无证驾驶“三无”车辆的违法情况上报给巫山**警察大队,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也没有按照《某某镇2015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安排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落实对程某某及其“三无”车辆采取“一盯一”的防患措施。2015年6月21日17时许,程某某再次无证驾驶该“三无”车辆,从某某镇往某某乡运送水泥砖,车上搭乘三人,当车辆行驶至某某乡某某老屋场(小地名)时,因刹车失灵,车辆撞上一栋居民房屋的外墙,致使驾驶员程某某及同乘人员李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员周某某、何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11日,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予以立案查处。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雷某某向巫山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举报张某某涉嫌吸食毒品,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干警到张某某住所检查时发现了张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后经立案侦查查证属实并移交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已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翟某某、马某某、曾某某、袁*、杨*、张**、龚*、张**、张**、吴某某、张**、黄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巫山县人事局文件、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中共某某镇委员会关于各办公室人员及驻村干部工作安排的通知;户口证明、安监办2015年办公室分工材料、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某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某镇2015年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的通知、某某镇2015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2015年某某镇道路交通安全路检路查登记表、程某某放车通知单、重庆市非税收收入统一定额票据、某某镇机动车辆摸底排查登记表及到案说明;巫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相关证明材料,庙宇派出所证明、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过程中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且该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已处理妥当,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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