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某某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都江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汤某某系都江堰市玉堂镇政府农办主任,作为熊猫基地拆迁工作组成员具有负责制定熊猫基地拆迁工作方案并实施,负责该项目涉及拆迁补偿的普查,拆迁补偿金的核算,拆迁补偿资料的审核工作,方案确定后20天内完成拆迁工作的职责。拆迁工作组负责政府拆迁办审核的房屋及附着物、建筑物拆迁补偿资金总额包干原则实际赔付到户,特殊情况报告政府一事一议处置;村拆迁代表小组负责在镇上拆迁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开展对房屋、附着物、建筑物的普查、核实、公示等工作;镇上抽调的工作人员负责政策宣传、解释,并按照普查登记的实物量,依据“191”号文件进行核算,动员农户签订房屋及附着物、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个人简历,考察材料,玉堂镇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大熊**野放中心项目拆迁相关情况的说明,玉**(2008)68号通知,《2008-57-133号党委扩大会议记录》,玉**政办2008年12月10日第三十六期会议纪要及党委会会议记录等。

二、2009年2月,李*、杨某某冒用拆迁户向某某、黄*、杨某某、付某某的名义,填制虚假“猕猴桃(盛果)”的附着物及树木拆迁补偿协议和附着物及树木补偿核算清单,其中向某某46000元,黄*40000元,杨某某60000元,付某某54000元,汤某某作为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在附有前述虚假拆迁资料的领款单上,以经办人的名义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造成20万元的补偿款被李*冒领,经核实,被冒领的20万元补偿款,由杨某某给付村民黄**20000元、付某某14000元、黄**2800元,剩余16万余元被李*控制使用,造成16万余元拆迁补偿金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证人李*证言。

(4)证人邱某某证言。

(5)证人白某某证言。

(6)证人张某某证言。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98)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9)证人黄*证言。

(1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三、2009年5月26日在《玉堂镇人民政府关于白马村三、四组涉及熊猫基地项目资金的结算》中,汤某某作为拆迁组工作人员,对结算中载明的“白马村3组12户、4组21户农户的地面附着物漏登,需补偿资金26.9286万元,该资金由白马村自行垫付,故镇政府应付给白马村补漏地面附作物补偿费26.9286万元”未作核实便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确认。经查,在熊猫基地的拆迁中,无资金结算中三十余户村民漏登的情况,白**委会及相关村干部也没有垫付补漏补偿金的情况。该笔漏登补偿金与白马村应领取的工作经费一起,由李*领取后用于村上组织旅游、发奖金等开支全部用完,造成26万余元拆迁补偿金的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

(2)证人李*证言。

(3)证人邱某某证言。

(4)证人白某某证言。

(5)证人胡某某证言。

(6)证人柏某某证言。

(7)证人邓*证言。

(8)证人黄*证言。

(9)证人周某某证言。

(10)证人罗某某证言。

(11)证人蒲某某证言。。

四、2010年4月13日在熊猫野放基地租地拆迁中,李*利用自己拆迁补偿的机会,将蓄水池方量虚增到1440立方米,每立方米的补偿金为80元,共获取补偿金115200元。经查证,该蓄水池系政府多次出资修建、修缮,虽然李*供述2007年自己出资对该蓄水池进行了修缮,但该蓄水池并非李*个人财产。经过实地勘测,该蓄水池的实际方量约为800立方米,李*的补偿资料中虚增方量约600多立方米,套取补偿金约5万元。汤某某未经核实便在该笔补偿款的领款单上签字确认,导致李*多领取5万余元的拆迁补偿金,造成约5万元拆迁补偿金的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岳某某证言。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证人李*证言。

(4)证人邱某某证言。

(5)证人蒲某某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在都江堰市玉堂镇熊猫基地征地拆迁和熊猫野放基地租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作为政府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具有负责该项目拆迁补偿的普查的职责。被告人汤某某在未见到农户本人,未对相关赔付资料与原始普查资料对照核实的情况下,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造成拆迁补偿金479286元被冒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被告人汤某某不具备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自首要件,不成立自首。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汤某某无罪。理由是:1.2009年2月26日,涉案拆迁工作暂告一段落,汤某某就按照镇政府的安排负责其他工作,不再负责拆迁工作,对造成损失的拆迁补偿领款单不具有审核的职责。2.上诉人汤某某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第一笔16万余元的损失,具体经办人为邵某某,汤某某仅是按照财务规定在领款单上完善签字手续;第二笔26万余元的损失,领款单上的签字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此时汤某某已不负责拆迁工作;第三笔5万余元的损失,具体经办人为岳云富,汤某某仅是按照财务规定在领款单上完善签字手续。

本院查明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作为都江堰市玉堂镇负责审核拆迁补偿款的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对拆迁补偿领款单未予核实便签字确认,致使47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被冒领、骗取,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上诉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汤某某2009年2月26日之后不再负责拆迁工作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汤某某于2008年11月受镇政府安排任熊猫野放中心项目征地、租地拆迁工作组成员,负责拆迁补偿工作。2009年2月26日,征地拆迁工作暂告一段落,因工作需要,汤某某受镇政府安排负责镇政府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不再参与后续的具体拆迁工作。但为保证后续租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按照财务制度的要求,在后续的租地拆迁工作中,由具体经办人负责把关,汤某某在拆迁补偿领款单中作为经办人补签相关手续。该材料表明,上诉人汤某某在2009年2月26日后,虽不以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负责拆迁补偿的现场核实,但仍需依据拆迁补偿协议、附着物及树木补偿核算清单等原始拆迁资料对具体经办人制作的拆迁补偿领款单进行审核。该事实也与2009年2月26日之后汤某某签字确认的领款单以及白云康、岳**、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汤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故上诉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汤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之后不再负责该拆工作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汤某某没有玩忽职守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拆迁工作组与村民达成拆迁协议需具体经办人签字确认,以保证拆迁补偿的真实性。在第一笔16万余元的拆迁款损失中,涉及的拆迁补偿协议均无经办人签字确认,拆迁补偿可能不真实,在此情况下汤某某严重不负责任,未对拆迁补偿协议涉及的拆迁人、拆迁补偿款进行审核,便在拆迁补偿领款单中签字确认,造成16万余元的拆迁款被冒领;在第二笔26万余元的损失中,上诉人汤某某在未到现场核实的情况下,便在《玉堂镇人民政府关于白马村三、四组涉及熊猫基地项目资金的结算》中签字证实镇政府应付给白马村漏登的地面附作物补偿费,造成26万余元补偿款被骗取;在第三笔5万余元的损失中,拆迁补偿领款单需三名经办人签字确认后方上报审批,上诉人汤某某在只有两名经办人签字,拆迁补偿可能不真实的情况下,未予核实,便签字确认,从而造成拆迁款5万余元被骗取。上诉人汤某某在负责的拆迁工作中上述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47万余元的拆迁款遭受损失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此罪,故上诉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汤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