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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兰某某在担任攀枝花市某农业水务局水务科科长及水政监察大队负责人期间,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攀枝**有限公司、攀枝**有限公司违规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办证之后兰某某不认真履职,没有按**务院460号令的要求督促已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企业安装计量设施,致使辖区取水企业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处于无计量取水的状态。

2014年初,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了**务院460号令《取水许可和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3条的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以及攀枝**监督局、攀枝**农机局联合下发的攀质监发(2006)54号文件“攀枝**监督局、攀枝**农机局关于开展计量取水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仅按照用水企业自报的取水年报表征收攀枝**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水资源费人民币22,620元、攀枝**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水资源费人民币10,447.05元,致使少征收水资源费共计349,468.95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对被告人兰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责任分散,事后减小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攀枝花市某水政监察执法大队1997年成立,核定编制为2人,但长期处于有编无人的情况,实际工作由水务科与水政监察合署办公,采取“两套班子、一套人马”的模式联合完成水务科、水政监察大队工作。攀枝花市某农业水务局水务科负责全区河道、水库、湖泊、河口滩涂的行政管理及河道管护范围内砂石资源等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2010年4月,被告人兰某某被任命为攀枝花市某农业水务局水务科科长。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兰某某在担任攀枝花市某农业水务局水务科科长及水政监察大队负责人期间,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攀枝**有限公司、攀枝**有限公司违反**务院460号令颁布实施的《取水许可和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3条的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办证之后兰某某亦不认真履职,没有按《取水许可和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要求督促其安装计量设施,致使二企业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处于无计量取水的状态。

2014年初,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取水许可和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3条的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以及攀枝**监督局、攀枝**农机局联合下发的攀质监发(2006)54号文件“攀枝**监督局、攀枝**农机局关于开展计量取水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市自2006年10月起按量征收水资源费。届时未安装计量设施或因取水户原因而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仅按照用水企业自报的取水年报表征收攀枝**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水资源费人民币22,620元、攀枝**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水资源费人民币10,447.05元。攀枝**有限公司取水水泵标准流量119立方米每小时,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交水资源费119立方米每小时24小时640天0.075元/立方米u003d137,088元,攀枝**有限公司取水水泵标准流量280立方米每小时,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交水资源费280立方米每小时24小时487天0.075元/立方米u003d245,448元,致使少征收水资源费共计349,468.95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通知兰某某到东区检察院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兰某某到该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攀枝**有限公司、攀枝**有限公司补交了部分水资源费。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在自侦中发现兰某某有渎职嫌疑,即电话通知攀枝花市某农业水务局副局长马某某让其通知该局水务科工作人员兰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11时许,兰某某在马某某的陪同下到了该检察院。同日对兰某某立案侦查。

2.农水局关于内设科室负责人任职的报告、攀枝花市某农业水务局文件,证实2010年兰某某被任命为某农业水务局农机水务科科长。

3.水务科职责,证实水务科负责全区江河的综合开发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河道、水库、湖泊、河口滩涂的行政管理及河道管护范围内砂石资源等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4.关于成立东区水政监察执法大队的批复,证实同意成立某水政监察执法大队。为农村经济局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暂定编制二人。水政执法大队按照《四川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水政监察执法工作的领导。

5.关于某水政监察执法工作开展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某农业水务局按照《关于成立东区水政监察执法大队的批复》文件,1997年成立东区水政监察执法大队,核定编制为2人,但长期以来处于有编无人的情况。实际工作由水务科与水政监察合署办公,采取“两套班子、一套人马”的模式联合完成水务科、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业务量。

6.攀枝花市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市水政监察支队的主要任务。

7.四川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证实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

8.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证实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取水申请的审查意见,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第三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9.**务院460号令、《取水许可和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10.**政部、国**改革委、**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1.攀枝**监督局、攀枝**农机局关于开展计量取水工作的通知,证实取水用户必须在2006年8月30日之前安装计量设施,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月征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12.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13.办理取水许可证情况一览表、某农业水务局关于取水许可证办理情况的说明。

14.四川省攀西计**量测试研究所校准证书。

15.谷田**公司取水许可证申请资料,证实2012年3月8日攀枝花市谷田**公司向某水务局提交了取水申请书,申请书中量水设施为空白无记录,同**某某在审核意见中签字同意核发,同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杜某某签字“同意核发”。攀枝花市谷田科技金沙江取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反映,谷田科技取水流量500立方米每升。

16.攀枝**有限公司取水许可证,证实2013年4月23日攀枝花市某农业水务局以攀**水字(2012)第001号给中**公司颁发了《取水许可证》取水量为27万立方米每年,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9日攀枝花市某农业水务局以攀**水字(2014)第001号给中**公司颁发了《取水许可证》取水量为27万立方米每年,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

17.攀枝花**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取水年报、缴款书,2014年3月1日,攀枝花**限公司上报东区水利局该公司取水泵站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是取水量合计9.16万立方米,缴纳水资源费6,870元。2014年2月25日,攀枝花**限公司上报东区水利局该公司取水泵站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取水量合计21万立方米,缴纳水资源费15,750元。

18.鑫**公司泵站报审材料、攀枝**有限公司雅砻江提水泵站建设项目设计报告表技术审查意见、鑫**公司取水许可申请书,证实2012年8月20日技术评审组对鑫**公司雅砻江提水泵站建设项目设计报告表作出技术审查意见:同意《报告》所提出的取水方案和退水方案。需补充增加水资源论证资料、增加年取水量计算、补充取水计量设施。2012年8月23日,兰某某签署审核意见:经专家审查,符合取水要求。同意发证。

19.攀枝花**限公司取水许可证,证实某农业水务局于2012年8月20日以取水攀某农水字(2012)第002号给攀枝**有限公司颁发了《取水许可证》。于2013年3月19日以取水攀某农水字(2014)第003号给攀枝**有限公司颁发了《取水许可证》。

2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市水政监察支队和某监察大队在工作上是业务指导关系。攀枝花市开展计量取水工作是从2006年开始的。不安装计量设施的就应该按照**务院令460号令第53条“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的规定依法征收水资源费。企业擅自更换取水口的水泵未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的行为是违背了**务院令460号令第26条的规定,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可,应当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资料为准。

2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某水政监察大队和某农水局水务科是合署办公,兰某某是水务科的科长兼水政监察大队的负责人。水政监察大队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办理水保批复、水资源论证批复、《取水许可证》以及收取用水企业的水资源费等。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程序由用水企业提出取水申请,提交取水设计报告书,水政监察大队到现场去查看企业的取水位置是否合理,然后请专家评审,评审合格后,由水政监察大队的负责人兰某某签署意见,盖上水政监察大队的章后报局长同意,最后发《取水许可证》。2014年按兰某某安排,依据企业年用水报表收取了攀枝花**限公司、攀枝花**限公司2012年和2013年的水资源费。

2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11月到2013年7月担任某农水局局长。水务科和水政监察大队的工作都是由兰某某在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由水政监察大队负责。某区办理《取水许可证》审批权限在某区水政监察大队,不需要领导签字。攀枝花中启矿业、鑫*矿业《取水许可证》申报资料和审核资料是兰某某审核的。他在2012年3月8日谷田**公司《取水许可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核发意见,申请书是兰某某拿给他签的,他听兰某某汇报是符合要求的。水务科如何收取水资源费,他不清楚。

2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攀枝花**限公司2010年9月在某农水局办理了取水许可证。2012年12月在雅砻江安装了抽水泵抽水,没有安装计量设备。

2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开始为鑫慧矿业公司从雅砻江抽水,除停厂检修外平时都在抽水,抽水时间有时是4、5个小时,有时是7、8个小时。取水设备没有安装计量表。

2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上半年被鑫**司聘用担任该公司生产厂长。鑫**司在生产过程中,如果市场好设备满负荷的生产一年需要工业用水20万方左右,目前实际用水在12万方左右。工业用水主要是从雅砻江抽水,需要用水的时候就打电话到抽水房,抽水房的人就把水抽上来,负责抽水房的人是杨**。取水设备是255千瓦的电机,管径是219毫米,每小时理论上抽水250方,由于平时没有更换抽水设备的叶轮,实际取水量每小时150方。取水设备没有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26.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中启矿业公司总经理助理。中**司于2012年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办证时某农水局要求安装计量表。2014年2月26日中**司向某农水局缴纳了水资源费15,750元。2013年中**司对原有水泵进行过改造。

2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中启矿业于2012年4月从金沙江取水用于生产,取水设备没有安装计量设施,水泵铭牌反映取水量为500立方米。2012年5月更换一个每小时取水量为280立方米的水泵。2013年3月又换了一个流量为每小时160立方米的水泵。2014年1月换了一个流量为每小时350立方米的水泵。每次更换水泵都没有向某农水局报告。

2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中启矿业于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用的水泵理论取水量是每小时500立方米,实际是每小时200立方米。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更换的水泵理论流量是280立方米,实际流量是每小时180立方米。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更换的水泵实际取水量是每小时160立方米,实际流量是每小时120立方米。水泵没有安装流量计,更换水泵没有向某农水局报告过。2014年1月使用的H-TEC高效节能水泵,安装了流量计,理论流量每小时350立方米,实际流量每小时326立方米。

2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攀枝**水资源处与攀枝花市某农业水务局水政水资源科是业务指导关系。取水企业按照**务院第460号令的要求,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攀枝花市某农业水务局按照企业年度用水报表和《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未向市水务局水资源处请示过。

30.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交代他于2005年任某农水局水务科科长,同时负责水政监察大队管理工作,水政监察大队职责是审核办理取水许可证,依法收取水资源费。2008年至今,某农水局水政监察大队先后办理过攀枝花市中启矿业、银杉矿业公司、鑫**公司、都胜工**司、洁宇**公司五家企业的《取水许可证》。中**公司一共办过三个《取水许可证》,由于2005年虽然办了取水许可证,但是该企业是从自建尾矿库取水,不应当收取水资源费。2014年2月份的时候东区农水局一并征收了该企业2012年6,870元、2013年15,750元的水资源费。攀枝花鑫**公司办理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是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2月25日东区农水局征收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水资源费10,447.05元。五家企业,在办证期间和取水期间,都没有安装计量设施。对用水企业征收水资源费,都是以企业自己报的取水年报表为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少征收水资源费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责任分散,事后减小损失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某某接到办案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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