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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作出(2014)剑阁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担任剑阁县**沟煤矿(下称五**煤矿)驻矿安监员,其工作职责主要是监督矿山企业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规章制度;督促矿山企业开展全员安全培训、岗前培训,督促矿长、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督促矿山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采掘活动,按核定的下井作业人员组织生产;监督矿山企业执行井下密闭栅栏报批制度,建立密闭、栅栏台账;对矿山企业实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报告等。2013年10月初,五**煤矿井下积水排干后,五**煤矿便组织部分作业人员对五房沟井+530m水平北大巷二号石门内3#、4#煤层进行通风上山作业。该处作业点不在五**煤矿《安全专篇》设计范围内,属于违法施工,同时该处作业点应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但是没有设置栅栏。2013年10月13日,五**煤矿安排以何*某为班长的五人施工作业班组(其他四人为何*甲、赵某某、何**、何**)每天对该处进行通风上山作业。2013年10月22日,何*某班组在作业时,由于支护不当,发生煤层顶板垮塌事故,致使作业人员何*某、何*甲死亡,赵某某、何**受伤。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在担任驻矿安监员期间,严重不负责任,粗心大意,不正确履职,致使发生两死两伤矿山安全事故,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余万元,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自己是聘用人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未取得与安检员相关的资格证书;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五房沟煤矿违章作业造成的,与是否设置栅栏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邓*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担任五**煤矿驻矿安监员,具有监督矿山企业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规章制度、督促矿山企业开展安全培训、相关人员持证上岗、督促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采掘活动、监督矿山执行井下密闭栅栏报批制度、对矿山实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报告等工作职责。

2013年6月2日,四**监局、煤监局、发改委联合发文,决定关闭全省500处小煤矿,停止全省煤矿一切井下作业。6月3日至4日,广元市与剑阁县煤矿监管部门均转发了该文件。此后五**煤矿停止井下生产作业,进行隐患排查,提出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以达到安全生产条件。2013年7月24日,五**煤矿将排查出的21处问题隐患以及提出的整改方案上报剑阁县**办公室(下称县煤管办),7月29日,县煤管办批复同意按该方案整改,待验收后决定是否同意恢复生产。2013年10月初,五**煤矿在未经批准即安排工人对五房沟井+530m水平北大巷二号石门内3#、4#煤层进行通风上山作业。2013年10月13日,五**煤矿安排以何某某为班长的五人作业组(其他四人为何某甲、赵某某、何**、何**)每天对该处进行通风上山作业。但该作业点不在五**煤矿《安全专篇》设计范围内,属于违法施工。且该作业点是停止生产的井*,应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但是未设置栅栏。2013年10月21日,县煤管办组织安全技术人员对五**煤矿的安全设施进行了全面检查,又发现24处隐患。五**煤矿于当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提出隐患整改方案上报县煤管办,县煤管办于10月22日批复,除不同意该矿对五房沟井+530m水平北大巷的整改内容外,同意其余整改方案。在此期间,李*对五**煤矿擅自在停产煤井违法作业未能及时发现,未按规范要求五**煤矿对停产井*采取密闭措施或设置栅栏,阻止人员进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五**煤矿工人何*某带领何*甲、赵某某、何*乙继续下井到五房沟井+530m水平北大巷二号石门内3#、4#煤层进行作业,发生煤层顶板垮塌事故,致使何*某、何*甲当场死亡,赵某某、何*乙受伤,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0914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李*玩忽职守罪案件线索,并于2014年5月17日对被告人李*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主体身份资料及县煤管办文件证实,李*系剑阁县经济商务与信息化局聘用人员,李*任剑阁县上**驻矿安检员,以及驻矿安监员的职责范围。

4、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报告批复证实,在“2013.10.22”事故发生存在着监管不到位的情形。

5、死亡证明书及鉴定意见证实,何*某、何*甲死亡事实及死亡原因。

6、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实,新五房沟煤矿赔偿死者何某某的家属106万元、赔偿死者何**的家属70万元的事实。

7、直接损失清单证实,新五房沟煤矿“2013.10.22”事故直接损失为216万元。

8、驻矿工作日志证实,被告人李*驻矿安检日常巡查情况。

9、公诉机关补充的情况说明、伤者的伤情鉴定意见和医疗费发票、工伤认定书、事故调查人员名单证实,伤者赵某某、何*乙因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伤情、工伤认定等事实。伤者赵某某医疗费16950.70元,伤者何*乙医疗费29195.90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00元)。

10、事故损失的说明证实,该次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两人依法应当赔偿123万元,实际赔偿176万元,多赔偿53万元;善后处理费用实际支付3万元,上报30万元,多报27万元;财产损失实际0.3万元,上报10万元,多报9.7万元。

11、省安监委三部门川安监(2013)117号文件证实,要求全省煤矿自2013年6月2日起停止井下一切作业活动。

12、广**管局、县煤管办文件证实,市县煤管部门转发了省三部门的文件。

13、五房沟煤矿的整改方案证实,2013年7月24日该矿向县煤管办提交了查出本矿安全问题和隐患21条并整改方案。

14、县煤管办(2013)29号文件证实(188),该办要求五房沟煤矿提出整改方案报批后实施,组织整改。

15、县煤管办(2013)30号文件证实,2013年7月30日,县煤管办批复五房沟煤矿复工安全隐患整改方案,要求该矿按照方案实施整改。

16、五房沟煤矿的(2013)37号文件证实,在2013年10月18日广元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大队对该矿上寺井*、五房沟井*进行了入井侦察和瓦斯排放后,提出了隐患排查和处置工作方案,报**管办批示。

17、五房沟煤矿的会议纪要和整改方案证实,2013年10月21日,县煤管办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该矿上寺井*、五房沟井*进行了排查和梳理,共查出安全问题和隐患24条,该矿当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方案报**管办批示。

18、县煤管办(2013)40号文件证实,2013年10月22日,县煤管办批复五房沟煤矿:不同意你矿进行+530排水硐刷巷、+530水平运输石门掘进工作面、+530水平运输大巷掘进工作面施工,同意你矿所报方案其他隐患内容进行整改。

19、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在五**煤矿担任驻矿安监员并履行安检职责;事发地点不在审批作业范围内,按规定应该设置栅栏;事发时,五**煤矿没有申请过复工复产,处于停工状态。

2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五房沟煤矿的主管部门是县煤管办,主要是按照开采设计方案和安全专篇对矿上进行监管,李*为驻矿安监员;井下作业属于煤管办的监管范围,事故发生地只有通风的软管,规定所要求的安全设施不齐全;五房沟煤矿井*曾经设有栅栏,后因排水施工而拆除,在事故发生后伪造过栅栏和现场。

2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二号石门不在《安全专篇》设计范围内,门口应当设置栅栏而没有设置;事故发生点的安全设施不到位,煤矿适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方式通风,进行施工。

2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五房沟煤矿从事入井检身、计量工作,检查时发现入井班组自救配置没有到位;安检员李*知道有人在井下作业,但是没有下井检查;五房沟煤矿出入登记薄(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2日)不是自己所记录的,自己记录的不是这两本。

2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何**等五人正在进行采煤作业,出事时+530M水平北大巷通往事故发生地处没有密闭,也没有设置栅栏,作业区域只有一个通风管子,没有其他安全设施,作业人员自身只携带安全帽和电瓶,同样没有其他安全设施;作业期间并没有人禁止作业。

2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五房沟煤矿工作时,煤矿正处于技改阶段,事故当天自己所在班组正在进行通风作业,要打通+530M水平北大巷和+628M大巷,达到空气流通目的;出事时+530M水平北大巷没有密闭或设置栅栏;从2013年10月13日开始,自己一直在+530M水平北大巷施工作业,安检员没有下矿检查过,也没有明确禁止施工;事故当天,作业区域仅有塑料软管通风,施工班组仅携带安全帽、自救器和电瓶,没有其他安全设施;从事煤矿工作并没有相关资格证件。

25、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左右,自己收集过各矿上报的密闭栅栏台账,以及各矿复工复产的矿井下的密闭栅栏台账,并告知主任蒲**。

2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自己在2013年3月至12月担任五**煤矿驻矿安监员,根据《剑阁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有监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工作职责。我是按照县煤管办批准的作业范围来进行日常安全监管的,2013年10月份五**煤矿处于停工状态,所以自己每次都是检查有无井下作业的,而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监管部门批准的五**煤矿作业区域内,所以没有发现矿上的违章作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煤矿的违章作业造成的,与是否设置栅栏和我的监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担任五**煤矿驻矿安监员期间,虽然没有经过技能培训,没有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其是经剑阁县经济商务与信息化局聘用的工作人员,经组织程序确定和任命为五**煤矿驻矿安监员,具有对所驻煤矿的监管职能职责,故李*具备玩忽职守犯罪主体资格。本案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五**煤矿在2013年10月份处于安全技术整改期间,省市县煤矿监管部门明令停止一切井下作业。但是五**煤矿仍然让工人在五房沟井+530m水平北大巷二号石门内3#、4#煤层进行非法作业。10月21日,县煤管办组织安全技术人员对全矿的安全设施进行了全面检查,五**煤矿对发现的24处隐患提出了整改方案,在县煤管局于10月22日明确批复不同意该矿对五房沟井+530m水平北大巷的整改内容,不能施工的情况下,该矿仍然让工人下井施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李*作为五**煤矿驻矿安监员,对五**煤矿擅自在停产井违法作业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有效监管,未按规范要求五**煤矿对停产井*采取密闭措施或设置栅栏,阻止人员进入,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余万元,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上诉人李*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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