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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纳溪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冯*、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李*甲被任命为泸州市纳**设服务中心主任,同时作为安全员,负责辖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日常检查工作。2013年11月,在龙车镇希望街危旧房改造修建项目中,被告人李*甲明知建筑承包商李*乙未办理拆除改建房屋手续、组织的施工人员无施工资质,且在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3日进行安全检查中发现施工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人李*甲作为施工现场的直接监管人员,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制止,也未向有关部门汇报,不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导致2013年11月6日下午施工人员违章进行危旧房拆除时墙体垮塌,造成龙车小学3名学生死亡、6名学生受伤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在纪委、监察局找其谈话期间,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工人履历表、泸州市**委员会文件、户籍证明。泸州市**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危旧房拆除协议、龙车镇希望街危旧房改造修建协议、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龙车镇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书、龙车**委员会安全检查记录、建筑工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表。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中心岗位职责说明、泸**委发(2013)62号《关于调整领导干部分工的通知》、泸**府(2012)103号《关于改造建设老街危旧房的请求》、泸**委发(2008)15号《关于印发龙车镇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通知》、泸**府发(2013)46号《关于调整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的通知》、泸**府发(2011)24号《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一岗双责”运行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泸**(2008)19号《关于开展扩权强镇工作的实施意见》、泸**(2014)13号《转发〈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泸州市纳溪区“11.6”较大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的通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甲到案的情况说明、泸**纪委监察局谈话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谈话记录。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11.6支出费用汇总表。证人刘某某、李*乙、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李*甲的《我的认识》、《关于“11.6事故”的自我反思》、《检讨书》、谅解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监管职责,导致龙车“11.6”事件的发生,造成龙车小学3名学生死亡,6名学生受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犯罪以后具有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系初犯、案发后得到了一名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李**在工作中已经适当履行了监管职责,李**对事故的发生虽有一定过错,但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时也因公外出没有在龙车;原判没有充分考虑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此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的辩护人

当庭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龙车小学2013年11月6日垮塌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许*甲父母许*乙、唐某某,被害人雷*甲父母雷*乙、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两份,谅解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李*甲在案发后已经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泸天化医院出具的李*甲的超声检查报告、心电图报告单、处方笺等,证明李*甲患有心脏疾病。二审期间,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对许*甲母亲唐某某、雷*甲父母雷*乙、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许*乙、唐某某、雷*乙、罗某某向李*甲所出具的谅解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上诉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李*甲辩护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合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第二组材料,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泸州市纳**设服务中心主任,同时任安全员,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日常检查工作,且作为龙车镇希望街危旧房改造修建项目施工现场的直接监管人员,对于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纠正制止,未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导致龙车小学“11.6”重大事故的发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上诉人李*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中李*甲虽又取得其余两名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但鉴于本案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适宜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李*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在量刑时已经充分给予了从轻体现,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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