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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付**、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黄某某于2011年任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副股长至今,2011年6月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成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5月任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副股长至今,2012年8月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成员。在工作中,黄某某主持行政审批股的日常工作,主要负责全县参保职工的退休审批,刘某某主要负责行政审批股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黄某某、刘某某作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成员,均要参加审批领导小组会议。由于二人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资料的审查把关不严,工作流于形式。导致沙**公司职工陈某某等14人办理假工伤提前退休手续,骗取国家社保基金124万余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前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黄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黄某某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黄某某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资料的审查把关不严,工作流于形式”的玩忽职守行为明显证据不足;2、黄某某的审查工作与社保基金被骗的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3、即便罪名成立,应考虑黄某某自首、本案系多因一果导致等情节来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实施了玩忽职守的客观行为无证据证实;2、刘某某的不作为行为具有危害性的证据不足;3、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刘某某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3月以来担任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副股长,2012年2月开始以副股长的身份主持行政审批股工作,主持政策法规股的全面工作,负责全县企业参保职工退休审批。2011年6月担任该局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的成员,负责审核企业职工退休的初审档案,参与领导小组讨论审批;2012年8月任该局工伤认定领导小组的成员,负责出具工伤认定书。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5月任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股副股长,主要负责行政审批股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包括工伤认定、带队参加内江市**委员会组织的伤残等级鉴定、领取转发伤残等级鉴定书等。2011年6月任该局工伤认定领导小组的成员,负责工伤认定、工伤鉴定。2012年8月任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的成员,负责参与领导小组讨论审批。

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了达到内江**有限公司陈某某等14名工人顺利办理工伤提前退休手续的目的,内江**有限公司劳资社保处处长詹某某(已判)与赵某某(时任威远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已判)商量好先由詹某某将该公司14名工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职工工伤速报表》等基础资料向威远人社局审批股申报并被作出工伤认定后,将填好的《致残鉴定申请表》交给赵某某,由赵某某去完善内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手续。后*某某和李**(已判)勾结在伪造的《内江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申请表》上盖好私刻的“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公章和钢印,赵某某将上述伪造的鉴定为工伤退休合格等级的表格返回给詹某某,同时还向其提供在威远县行政服务中心人社局窗口查到的去内江参加过鉴定但没有达到退休等级的人员的编号和时间用于伪造的申请表。后*某某将《致残鉴定申请表》等资料和职工档案统一交到威远县**保局申请工伤退休,**保局对书面材料进行初审后交黄某某处审批。黄某某在对这14名工人档案审核时,没有将等级合格的人员和审批股留存的鉴定人员名单进行比对,对档案中有内江市鉴定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的人员均进行了造册并提交领导小组讨论、通过。2012年8月后被告人刘某某进入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作为在工伤鉴定阶段参与通知、带队被鉴定人员到内江的经办人,没有认真核对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去鉴定的人员是否与审批股留存的鉴定人员名单和进入领导小组讨论的工伤退休人员名单一致,导致沙**公司职工陈某某等14人办理假工伤提前退休手续,骗取国家社保基金124万余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威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2014年12月8日,黄某某主动到反渎职侵权局如实陈述了案件的相关情况;2015年1月5日确定黄某某、刘某某为嫌疑人;2015年1月6日反渎职侵权局侦查人员将刘某某从威远县行政服务大厅带回讯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黄某某、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黄某某出生于1982年8月18日,刘某某出生于1965年3月15日。

4、《2009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登记表》,《刘某某2009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登记表》,中共**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威人社党组(2011)03号文件,中共**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威人社党组(2012)02号文件,证实黄某某、刘某某案发时均任威远县人社局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副股长,同时均系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的成员,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有负责全县企业职工的提前退休审核、审批,以及工伤认定及伤、病残鉴定资料的申报的职责。

6、威远县人社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和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证实2011年6月,黄某某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成员,刘某某为工伤认定领导小组成员。2012年8月23日起,刘某某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成员。

7、内江市**委员会对内江**有限公司职工虚假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统计表,证实经统计,涉案14名工人的鉴定申请表上的钢印和公章均系伪造。

8、内江市**委员会出具的2011年、2012年、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花名册,证实这些体检花名册中均没有涉案的14名工人,他们均没有到内江市**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体检。

9、陈某某等14名职工的退休档案,证实14名工人均顺利的通过了从最开始的工伤认定到最后的退休审批领导小组会议。

10、黄某某提供的2011年8月、2012年5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共8次企业职工退休花名册,讨论花名册,退档花名册,退休审批领导小组讨论记录,证实退休领导小组会议黄某某参加8次,刘某某参加6次。每月办理退休的200人左右,其中正退每个月150人左右,工残退休在5人左右,提前退休在50人左右。其中提交领导小组讨论的10人左右,本案中工残退休的14名工人档案经过了黄某某的审查,均在黄某某审查后制作的讨论花名册中,涉案工残退休的14人都顺利通过了最后的审批领导小组会议。

1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明细表,证实截止到2014年9月,国**保资金共支付沙**公司涉案14名工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626401.44元,支付伤残津贴共计621240.15元,共计1247641.59元。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14名职工成功办理工伤退休的经过。

1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原沙**限公司劳资社保处处长。按照规定,工伤认定应该要来企业进行核实,当时这14名职工的工伤情况都没有到企业进行过核实,也没有去过内江进行伤残鉴定,但最后都成功办理了工伤退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1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人社局前任局长),证实工伤提前退休的流程,黄某某作为汇报人必须要参加退休审批领导小组会议,涉及工伤人员退休的,刘某某也必须参加。

15、证人钟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工伤退休(领取伤残津贴)的资料审核是人社局审批股负责,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以后)是刘某某在负责。黄某某和刘某某作为具体经办人,每次都必须参加退休审批领导小组会议。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内江市工伤认定的程序。

1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工伤退休的详细流程:工伤认定后,刘某某将收到的工伤鉴定申请资料交到内江市**委员会,内江市**委员会审核后通知刘某某鉴定时间和鉴定人员的名单,刘某某逐一进行通知,并带人去鉴定,刘某某去内江领取致残鉴定申请表,如达到一至四级,**保局初审后,由黄某某再进行审核,黄某某审核后提交退休审批领导小组讨论,对有鉴定结论的都没有提出异议,讨论通过后审批股移交**保局计发伤残津贴。供述了行政审批股的工作职责和其担任行政审批股副股长的工作职责,其副股长的工作职责是主持行政审批股的全面工作,负责退休审批。并供述她和刘某某都是退休审批领导小组的成员,其每次都参加了领导小组会议。并供述其在审核工作中都只是形式审,认为只要有伤残等级鉴定的都没有问题。在审查时主要是看鉴定结论的伤残鉴定等级是否达到了一至四级,是否有内江市**委员会的公章,对公章的真伪性没有进行比对,对鉴定结论上的编号也没有认真审查。也没有对市上通知鉴定的名单与申请工伤退休的名单进行核对。只要有内江市**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都是通过了的,在审查过程中没有发现问题。

1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其担任行政审批股副股长的工作职责主要是经办工伤认定及工伤鉴定,并供述他和黄某某都是退休审批领导小组的成员。其供述到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向审批股申请工伤鉴定,报送工伤鉴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病历、工伤鉴定卡片给我,由我初审后交到内江市**委员会,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资料审核后,确定好鉴定时间,通知自己同时会传真鉴定人员的名单由其保管,然后由其带队将被通知的人员全部带到内江参加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内江市**委员会通知其去内江领取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一式四份,市上留存一份,用人单位、职工、行政审批股各留存一份。如果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用人单位向社保局提供职工个人档案及鉴定结论申请工伤退休,退休审批领导小组讨论时都是把黄某某制作的花名册交小组成员人手一份,对有内江市**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的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审批股留存一份鉴定结论一是便于当事人查询,二是便于行政审批股审批时复核。

19、赵某某、李**、詹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李**领的陈某某、魏**、雷某某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03990.44元已由李**退赃,刘**、林某某、钟*甲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93094.74元已在侦查阶段予以扣押,共计197085.18元。

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刘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展开辩论,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概述并裁断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经查,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全县参保职工工伤认定、退休审判的社会保险业务,涉及公共利益,关系到对不特定公众的管理服务,黄某某作为该局行政审批股副股长、工伤认定领导小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的成员,工作中疏忽大意,对申请工残退休的相关材料审查时没有将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去鉴定的人员名单与申请工伤退休的人员名单进行核对,没有将行政审批股留存的内江市致残鉴定申请表与申请的名单予以对比检查,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并因此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刘某某作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的具体经办人员和工伤认定领导小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成员,正是由于其工作马虎,其在审查时没有将市上通知鉴定的鉴定名单与申请工伤退休的名单及行政审批股留存的内江市致残鉴定申请表留底予以对比检查,在领导小组讨论时未将去内江鉴定的名单与讨论花名册予以核对,导致国家社保基金遭受重大损失。虽然本案的危害结果有他人犯罪这一介入因素存在,但是介入因素是借助二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共同作用下导致的,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其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故二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的到案说明、刘某某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刘某某是被侦查人员带到办案单位,然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为缺乏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自首,可以认定为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考虑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有他人犯罪行为的介入因素存在,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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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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