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南溪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宜宾**民法院认定:

2012年1月10日,由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3月1日生效)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及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后的法律后果,矫正小组人员的组成及职责等事项。矫正小组的组长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情况制定矫正方案,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司法所所长具有制定所内工作计划,确定所内人员分工,负责组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等的工作职责。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5月5日被录用为司法助理员后,被分配到南溪**法所工作。2007年3月10日,南溪区司法局任命周某某为裴石司法所所长,后调至局机关财务室工作。2010年8月31日,南溪区司法局将基层股股长龙某某下派到裴石司法所工作,后由于身体原因,未经常到所里上班。裴石司法所实际由郑某某负责开展全面工作。2012年5月1日,王某某被南溪区司法局聘用为裴石司法所辅助人员,工作内容为在乡镇司法所长领导下,协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帮助等。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对裴石司法所内部人员进行分工,明确其履行司法所全面工作,向所长负责,王某某主要负责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相关工作。

2012年2月28日,冯**因犯抢劫罪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日,冯**到裴*司法所报到,被告人郑某某对其建立了社区矫正个人档案,明确矫正小组的组长为宋某某(村主任)、成员有李*甲(派出所民警)、冯**(冯**的父亲)、郑某某,并要求冯**每月25日以前向司法所做思想汇报。2012年3月1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生效后,被告人郑某某未按要求将社区矫正小组组长变更为自己。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冯**共向裴*司法所递交了6份思想汇报。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共对冯**做了4次社区矫正人员谈话。2012年10月26日,冯**向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请假到宜宾,随后与司法所失去联系。2012年4月至10月,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经常在宜宾市翠屏区城区打工、玩耍。冯**在思想汇报中隐瞒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也未采取实地检查、家庭走访等方式掌握、了解冯**动态。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得知冯**在宜宾被抓后,向南溪区司法局领导汇报了此情况。大约2013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因怕上级检查出工作存在疏漏,伪造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的“查找社区矫正人员冯**的调查笔录”,并让宋某某、李*乙、冯*丙等人签字。

冯**因2012年6月21日在翠屏区南岸高坎子街山水庭院小区15栋2单元201实施入室盗窃,于同年8月29日到翠**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因患“大三阳”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9月25日被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民警将冯**送到宜**医院检查,确诊冯**系“大三阳”患者后,未将冯**送看守所执行羁押。同年11月1日,冯**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15日,宜宾**民法院作出(2013)宜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冯**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办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2.证人冯某甲、宋某某、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人社干92011)23-10号文件。5.冯某甲社区矫正个人档案。6.调查笔录。7.翠屏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工作说明、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8.郑某某的通话详单。9.裴石司法所的分工情况。10.裴石司法所上墙资料影印件。11.聘用合同。12.裴石司法所情况说明。13.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情况说明。1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15.荣誉证书、工作表现情况说明。16.照片。17.任职通知。18.宜宾市司法局提交的相关文件。19.人口户籍信息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郑某某履职不到位的行为与冯某甲在社区矫正期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该过程也有其他机关失职因素介入。被告人郑某某虽有履职不到位行为,但不属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地步。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抗诉机关抗诉称,1.被告人郑某某履职不到位,工作严重不负责任。2.被告人郑某某履职不到位的行为与冯某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其他机关失职不影响被告人郑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综上,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社区矫正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可对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辩称,1.裴石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由王某某负责并直接向领导汇报。2.冯*甲是没有受到人身限制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不可能24小时全方位对其监管。3.其作为一名非法律专业的试用期公务员,在现有条件下已经积极履行了司法助理员的职责。其辩护人提出:1.郑某某在司法所的工作职责主要为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等工作,工作之外协助王某某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郑某某在工作中积极认真,曾受到区、乡两级政府及南溪区司法局好评,多次评优。2.郑某某主观上没有过失的心态,冯*甲致人死亡并非社区矫正中监管帮教行为导致。被告人郑某某履职不到位的行为与冯*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其他机关各有责任,不应选择性司法,对司法行政机关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

(一)由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2年3月1日生效。《办法》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组长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小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及其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应当根据矫正人员实际情况,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等方式及时掌握其活动情况;应当定期到矫正人员的家庭、单位和社区了解、核实其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社会活动等情况;每月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的时间均不少于八小时;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旗),因家庭重大变故确需离开的,七日以内报司法所批准,七日以上报司法局批准。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2013年2月27日,四川省司法厅、公安厅联合发文,要求各市(州)司法局、公安局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做好社区矫正人员清理交接工作。

(二)2007年3月,南溪区司法局任命周某某为裴*司法所所长,后抽调在南溪区司法局机关工作,2012年间没有到裴*司法所工作。2010年,南溪司法局下派*某某到裴*司法所工作。2011年5月5日,南溪司法局录用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为司法助理员,将其分配到南**司法所负责开展该所全面工作。2012年5月1日,南溪司法局聘用王某某为裴*司法所辅助人员,工作内容为:在司法所长的领导下协助司法所开展工作,其中有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等。2012年,龙某某因病实际没有到裴*司法所工作。即2012年间,裴*司法所正式工作人员就只有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一人。

(三)2012年2月28日,冯**(男,1994年5月出生,家住南溪区裴石乡裴丰村1组)因犯抢劫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日,冯**到南溪区**派出所报到。随后,派出所民警将冯**带到裴石司法所报到。当日,郑某某对冯**建立了社区矫正个人档案,确定冯**2012年度社区矫正帮教小组组长为村主任宋某某(《办法》是2012年3月1日才生效,规定组长应是司法所工作人员),成员有郑某某、李*甲(派出所民警)、冯**(冯**父亲),没有明确各成员的相关职责。郑某某还在社区矫正工作者帮教协议书上签名,明确郑某某、李*甲参与冯**的社区矫正帮教工作。郑某某还向冯**告知了社区矫正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等规定,并要求冯**每月下旬向司法所报到,交思想汇报材料或作谈话记录。

2012年3月至8月,冯**每月均到裴石司法所报到并递交思想汇报材料,共计6份。2012年4月至9月,冯**经常私自前往翠屏区打工、玩耍,并常在翠屏区的朋友家中住宿。冯**在向裴石司法所的思想汇报中隐瞒了上述事实。2012年6月21日,冯**在翠屏区“山水庭院”小区入户盗窃作案。2012年8月29日,冯**到翠**安分局投案,并向办案机关表明自己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公安机关于同日将其刑事拘留。2012年9月3日,冯**因患“大三阳”被释放。2012年9月25日,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冯**实施逮捕,后因冯**被查出患有“大三阳”,执行逮捕的公安民警再次将其释放。当日,冯**仍到裴石司法所报到,但隐瞒了其涉嫌盗窃被决定逮捕未被收押的事实。随后,冯**又回到翠屏区打工、玩耍、居住。2012年10月26日,冯**打电话向郑某某汇报了当月情况。2012年11月1日凌晨,冯**受朋友邀约到翠屏区金江桥头,后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在扭打中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同日,冯**被执行逮捕。

2012年3、6、8、9月,郑某某分别对冯**做了谈话记录,了解冯**当月活动情况。2012年6月,郑某某安排冯**参加了义务劳动。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郑某某未采取实地检查、家庭和社区走访等方式掌握并核实冯**的活动情况,每月组织冯**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均少于八小时。其间,郑某某曾通过村主任宋某某了解冯**的情况,得知冯**偶有到翠屏区,其没有要求冯**履行请、销假手续。2012年10月,冯**未到司法所报到,仅于10月26日打电话向郑某某汇报了当月情况。郑某某未将冯**10月未报到的情况报告南溪区司法局。2013年1月,郑某某将冯**重新犯罪等情况上报南溪区司法局。

(四)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宜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冯*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认定上述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办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次日他到裴石乡司法所郑某某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郑某某向他宣布了社区矫正的权利义务。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小组人员有郑某某、李*甲、宋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司法所让其每个月25号到30号之间去司法所交一次思想汇报,截至9月份下旬他都还去向司法所交过思想汇报,每次去司法所,帮教人员都要与其谈心、对其进行帮教、做思想工作及法制宣传等。期间,司法所组织他和其他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去敬老院做了三、四次义工,宋某某曾到他家里来过四、五次。其自2012年4月以来长期在宜宾闲耍,少数时间住在南溪,此事他没有对社区矫正小组的人员说起过。

(2)证人宋某某(裴石**村主任)的证言,证实其除了进行村上的日常工作外,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针对性帮教,并掌握村内社区矫正对象的动态,他是村里社区矫正工作帮教小组组长,帮教小组接受镇司法所的指导,不定期向司法所汇报工作,多为口头向郑某某汇报。冯*甲回家一段时间后前往宜宾打工,但仍每个月都到司法部门报到,最后一次大概是在2012年10月左右。2012年4月份以后,冯*甲多数时间是在宜宾,其好像口头向郑某某汇报过。

(3)证人李*乙(裴**出所的协警)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郑某某让其协助宋某某下乡找冯某甲,其因为当天要出警就没去。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2年5月2日到裴石司法所担任司法辅助人员。郑某某安排她主要做社区矫正工作,她没有到过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或所在学校了解过情况。郑某某偶尔到过社区矫正人员的家中了解情况。平时对冯**的管理多通过村干部了解情况。冯**每月均按时到司法所交思想汇报材料。从冯**的个人思想汇报知道他在宜宾打小工,冯**没有给其请假,不清楚郑某某是否知情。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冯**与其就思想汇报材料方面有过电话联系。2013年1月,其从郑某某处得知冯**出事。

(5)证人陈某某(南溪区司法局的副局长)的证言,证实他主要分管社区矫正和人民调解工作。郑某某负责裴石司法所的全面工作,还有一个司法辅助人员王某某。2013年1月5日,郑某某向司法局汇报了冯**被抓一事。因社区矫正管理方式较原始,且人员少,需要司法辅助人员协助工作。听郑某某说,平时主要是通过电话和村主任宋某某对冯**进行管理。司法局组织人员学习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平时要求司法所人员按照办法对矫正人员进行管理,发现违法情况及时汇报。

(6)证人龚**、龚**(龚**父亲)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4月至案发,冯**长期进出二人位于西郊桑林里小区2幢4单元12号房的家中,并有时住宿。

(7)证人康某某(冯**的奶奶)的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冯**长期居住在宜宾,但每月都到司法所报到。

(8)证人冯**(冯**的爷爷)的证言,证实冯**去裴石司法所报到当天,是个女同志接待的,她跟冯**谈了1个多小时。后来冯**说每个月26号要到司法所报到、每个月都要写思想汇报、汇报每个月都做了什么。冯**于9月26号到司法所报到后,又去了宜宾一直没回来,直到10月26号,他就打不通冯**的电话了。大概2013年1月份的时候,他才知道冯**出事被抓,后他就对司法所的人员和宋某某说了此事。

(9)证人李**(南溪**监察室主任)的证言,证实郑某某刚参加工作,业务不熟悉。裴石所只有郑某某一个人,按照惯例局领导安排郑某某去就是由她负责所里的全面工作。裴石所后来招了一个司法辅助人员王某某协助郑某某工作,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重点是协助司法助理员做社区矫正工作。

(10)证人李*甲(裴*派出所的民警)的证言,证实派出所里是由其和李*协助裴*司法所做社区矫正工作。冯*甲第一次来报到的时候,是其带他到司法所郑某某处的。记不起自己是否是冯*甲帮教小组的成员,其没有到过冯*甲家里。

(11)证人官某某(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中队长)的证言,证实山水庭院盗窃案案发后,冯**到刑大三中队来投案自首,其参加了前期审讯。冯**因盗窃被刑拘,因患“大三阳”,于9月3日将冯**释放,后未对冯**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于9月25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9月28日将冯**送宜宾市看守所关押,因冯**患“大三阳”未能收押,再次将冯**释放。

3.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是南溪区司法局裴石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该所的工作实际由她具体负责。2012年3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颁布以后,司法局基层股组织司法助理员进行了学习,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来对矫正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帮教。2012年3、4月份,由她负责社区矫正帮教工作。2012年5月份,所里来了一位司法辅助人员王某某,此后的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由王某某主要负责,该分工书面上报了司法局。2012年冯**到司法所报到时,她向冯**讲了社区矫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要求冯**严格遵守,定期报到、定期交思想汇报、定期参加公益劳动等。其给冯**建立了个人档案,建档时社区矫正的组长是宋某某。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后,其改任矫正小组组长,但冯**的档案没有进行变更。裴石所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托村社来了解他们的动向。她没有去过冯**的家,主要是给村主任联系了解过冯**的情况。因冯**系未成年犯罪,所以其特别关注冯**,重点向冯**进行法律宣传,并叫村社干部关注,有时候冯**打电话给其说要到其他地方干活,就口头请假,其认为社区矫正人员自食其力是好事,就同意了。2012年10月25日之后的一天,冯**给她打电话,其将谈话记录下来,叫下次回来把谈话记录的手续完善。后来在2013年1月5日,其得知冯**伤人被抓后,遂报告了司法局。

4.南溪县司法局关于周某某、龙某某的任职通知,南人社干(2011)23-10号文件、王某某聘用合同,证实周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被任命为裴石司法所所长,龙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下派到裴石司法所工作,保留基层股股长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5月5日被录用为公务员,安排到乡镇担任司法助理员。还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5月1日被宜宾市南溪区司法局聘用为司法所辅助人员,其工作的内容为在乡镇司法所长领导下,协助司法所开展以下业务工作: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教育、帮助等。

5.《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南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安置帮教工作职责》等上墙影印件,证实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于2012年1月10日联合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于2012年3月1日生效,内容涵盖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要求;还证实南溪区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的具体职责。

6.冯**的社区矫正个人档案,证实冯**于2012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日,郑某某对冯**进行了社区矫正建档,确定2012年度帮教小组组长为宋某某,成员有李**、冯**、郑某某;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冯**共递交了6份思想汇报;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郑某某与社区矫正人员冯**的4份谈话笔录。

7.社区矫正人员劳动、学习照片,证实裴石司法所在开展社区矫正过程中组织矫正人员学习、劳动的情况。

8.郑某某的通话详单,证实郑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与冯某甲的通话情况。

9.宜宾**安分局释放通知书、翠屏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翠**警大队工作说明,证实冯**因2012年6月21日在翠屏区南岸山水庭院小区入室盗窃,于8月29日到翠**警大队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因初诊患“大三阳”被释放,9月25日被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入所体检确诊冯**系“大三阳”患者,承办民警再次将冯**释放。

10.情况说明,证实裴石派出所未收到相关部门送达的关于冯**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相关材料。

11.本院(2013)宜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冯*甲因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唐成死亡,其于2012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并送看守所羁押,后被判决的情况。

12.川司法(2013)13号文件、宜宾市司法局相关文件,证实2013年2月27日,四川省司法厅、公安厅联合发文,要求各市(州)司法局、公安局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做好社区矫正人员清理交接工作;宜宾市关于社区矫正人员的清理交接工作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裴*司法所的条件未达到宜宾市司法局关于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规范化司法所标准。

13.荣誉证书、工作表现情况说明,证实郑某某在工作中表现优秀,被南**委、区政府、区司法局评为先进。

14.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请求情况

1.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没有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同矫正小组人员签订责任书、没有针对冯**具体情况实施个别矫正、没有组织冯**足额学习及实地家访和实地检查、在2012年9月了解冯**未在家而没有报告,其行为属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

经查,冯**于2012年2月28日到司法所报到,郑某某对其建立矫正档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于当年3月1日生效实施;直至2013年2月,四川省司法厅、公安厅发文要求在3月份期间做好社区矫正人员清理交接工作。本院认为,在相关配套措施及保障尚未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某在2012年3月至9月期间,采取收取思想汇报、见面谈话、电话了解、组织学习劳动等方式开展矫正,在10月26日接受冯**电话汇报;虽然郑某某未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全数开展工作,但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刚刚起步,权责尚未完全落实,执法人员严重不足,要求郑某某一人既要开展司法所全面工作,又要对其辖区所有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帮教、定期走访检查,显然不合实际;郑某某的行为应有别于有条件、有能力开展矫正工作而严重不负责任或草率、粗心大意履职的行为。此外,冯**实施犯罪是在11月1日4时,即使郑某某正确履职向司法局汇报冯**10月未当面报到的情况,也无法阻断严重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虽有履职不到位的行为,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

2.抗诉认为,如果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认真履行职责,就不会发生冯某甲杀死人的后果,其履职不到位行为与冯某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社区矫正措施并不能监禁冯**的人身自由、禁锢冯**的思想情感,冯**是否决定外出或外出犯罪,由其个人主观能动决定,司法行政机关均无法对其事前监督管控,且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打工并不属于禁止行为;郑某某的履职不到位行为并不是冯**外出伤人的必要条件或条件之一。即郑某某的履职行为与冯**伤人致死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抗诉认为,其他机关失职不影响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查,冯**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明知其系缓刑考验期的社区矫正人员,未及时通知执行矫正机关;后冯**因病被予以释放。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因冯**系“大三阳”患者,在未对冯**变更强制措施的前提下,再次将冯**释放,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并未跟进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单纯从广义的因果关系来说,其他机关的失职行为与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之间的因果锁链显然较郑某某的履职不到位更靠前,且因其可通过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冯**犯罪,更具有阻断可能性。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在对罪犯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虽有履行职责不到位的行为,但该行为尚不属于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履行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玩忽职守罪属于法定的过失犯罪,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罪犯获得适用缓刑纳入社区矫正的必要条件之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并不能预见或应当预见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会再次犯罪且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系由冯**自身犯罪行为引起,郑某某履职不到位的行为与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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