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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和6月30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先后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先后于2015年4月16日和7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本院先后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宣汉**服务中心主任,负责该中心全面工作,舒*(已判刑)担任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分管财物兼做会计。2012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签舒*提交的为本单位办理网上银行申请表等资料时,未阅读内容就予以审批,致使舒*将应当由单位两人保管使用的客户证书私自一人掌管使用。舒*为偿还因赌博所欠高利贷借款,采取网银形式从本单位对公账户私自转款到其个人账户或他人账户,后通过虚报账目予以掩盖。因刘某某未在单位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未对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未指派专人定期核对单位银行账目,致使舒*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侵吞单位公款4212250元未被单位发现,且无法追回,从而对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工商银行网银开户资料、任职文件等书证,王某某、杨*等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会计法等相关规定,未认真履行审批、审核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予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单位的性质是事业单位,服务中心刚成立,更换会计需要通过县卫生局,平时他也要求过舒*核查账务;审核发现问题后他是主动到检察院说明情况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工作失误,且情节轻微,银行在整个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加之舒*身份特殊,被告人无法强制更换会计,造成目前后果是多因一果,主要是舒*欺骗、银行失职,当然,被告人刘某某疏忽也有一定责任;3、若法庭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应属于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宣汉**服务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任命为主任,负责全面工作,舒*(已判刑)担任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并分管财务和兼任会计。2012年2月,宣汉**服务中心在中国工商银**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舒*提交的为本单位办理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注册申请表和中**银行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上签章时,未认真阅读相关内容就予以了审批,导致舒*将应当由本单位两人分别保管使用的客户证书(俗称U盾,共两个,一个操作,一个审核)独自一人领回并私自掌管使用。加之,被告人刘某某未在单位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未对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也未指派专人定期核对单位银行账目,造成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舒*为偿还其因赌博所欠高利贷,通过网银形式从本单位对公账户中私自转款到其个人账户或他人账户,并通过虚报账目予以掩盖,共计侵吞公款4212250元而长时间未被发现,且至今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因调查舒*贪污一案对其进行询问时,便承认了其失职的部分事实;同年7月18日,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本案时,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接受询问,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愿意到案接受调查,当日该便如实交代了自己的问题。同月22日,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另经达州**定中心鉴定,2012年2月13日《中国**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第二页中甲方代表(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署名刘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刘某某亲笔书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宣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系2014年7月22日立案侦查;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宣汉县东乡镇某服务中心为事业法人,有效期2012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事实;

3、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宣汉县**会办公室文件、宣**生局文件等,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4、证人舒*的证词,证实了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她当时给刘某某主任说的银行要求开通网银,并把协议拿给了刘**,刘**看了就把字签了,然后她去盖的公章交给银行,银行也到单位装的软件,给的U盾,领U盾的领单上法定代表人的章是刘某某自己盖的。同时证实在她担任会计期间,刘某某没有要求和组织人员对单位账务进行清理,也没有对财务状况真实性进行过审核,她挪用公款的事情,刘某某和单位其他职工不知道,她挪用的公款均是因为打牌的事实;

5、证人王**的证词,证实了他是宣汉县**服务中心的出纳。2014年1月22日下午,主任刘某某安排他去临时代一下会计工作,交接时舒*说自己差一些公款,希望继续差一下,他没有同意,就未接工作,并将情况告诉了刘主任。同时证实,在他担任出纳期间,他们单位没有按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医疗机构需要加强对银行存款的对账控制,出纳和编制收付款凭证以外的财会人员每月核对一次银行账户的规定去做,没有对单位存款进行对账,刘某某主任没有安排他和相关人员去银行对过账,也没有安排相关人员对他们单位的账务进行清理的事实;

6、证人杨*的证词,证实了她担任服务中心出纳期间,没有与其他财会人员一起每月对账,只是与舒*每个月对现金支出账进行对账。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单位没有组织会计、出纳和其他财务人员对单位账务进行清理,但刘某某曾经在职工大会上说过要进行账务清理,可一直没有落实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的证词,证实了他担任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期间,刘某某主任曾于2012年底的职工大会和2013年4月左右的院务会上两次提出过要对单位的财务进行清理、核算,但后来都没有进行清理。同时证实5200173是刘某某办公室的座机电话号码,是2012年4、5月份才开始启用的事实;

8、证人史*的证词,证实了他系中**银行宣汉县支行职工。开通网银的程序和东乡**服务中心在他们银行开通网银的事实经过;

9、证人王**的证词,证实了2013年8、9月份,刘某某在他办公室跟他说过舒*兼任会计年龄大了,又经常不上班,影响单位工作,想把舒*兼任的会计换了,他当时回答的是更换会计是他们单位内部的事,县局不管,还说舒*马上就50岁,年龄到点了,到时再换理由更充分些的事实;

10、中国**子银行企业客户注册申请表和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两份资料上均有签章的事实;

11、达州**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17日,舒*共计从宣汉县**服务中心在工商银行宣汉县支行开立的2317580109100048102账户向舒*及其他私人账户转出资金共计4212250元,以及2012年2月13日《中国**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第二页中甲方代表(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署名刘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刘某某亲笔书写的事实;

12、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询问时,便陈述了自己失职的事实;

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后,表示愿意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当侦查人员随车将其带到检察院后,刘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问题的事实;

14、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即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宣汉县**服务中心主任,单位财务活动的第一责任人,没有按照相关财经制度规定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致使本单位会计舒*在长达近两年时间里,利用监管漏洞侵吞公款4212250元,用于偿还因赌博所欠高利贷,且至今无法追回,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的罪名不当,因被告人刘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立案前的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失职行为,可视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们单位的性质是事业,社区服务中心刚成立,更换会计需要通过县卫生局,平时他也要求过舒*核查账务”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工作失误,且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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