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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雄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9月,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水)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位于渠县汇南乡干溪村田家坡矿山的采矿权,并于2007年1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为保证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的稳定运行,川水于2011年成立了新矿山开发领导小组,准备对田家坡矿山进行开发,并于2011年12月、2013年3月分别与干溪村签订了道路使用协议和土地租赁协议。2013年5月,川水开始对田家坡矿区进行林木采伐及采矿作业,川水委托李**为其更换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将田家坡矿区的林业采伐委托给李**实施。李**组织人员对矿区林木进行了采伐作业后,川水接着又对田家坡矿区进行了基建剥离及采矿作业,一直持续到2014年3月10日,县林业局发现川水在田家坡矿区施工作业涉嫌违法占用林地,并向其下发了停工通知书。

川水在2009年取得了位于干溪村三社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川林地审字(2009)D209号)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一直未对批准范围内的林地进行林木采伐,在其对田家坡矿山进行林木采伐、采矿作业前,川**认为2009年取得的林地手续属于田家坡矿区的林地手续,而实际上原取得的林地手续属付家坡矿区范围,田家坡矿区范围内的林地并未申办使用林地手续。经鉴定,川水在未取得使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田家坡矿区范围内的干溪村一社集体林地96.3亩,损毁林木蓄积88.7立方米。

2009年12月,县林业局为了加强川水对干溪村三社集体林地采伐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据u0026amp;ldquo;川林地审字(2009)D209号u0026amp;rdquo;下发了u0026amp;ldquo;渠林*(2009)287号文件u0026amp;rdquo;,根据文件规定,农乐林场对川水此次林木采伐负有监督职责,但在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川水对田家坡矿区范围内的集体林地进行林木采伐过程中,李*雄没有按照u0026amp;ldquo;渠林*(2009)号文件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导致干溪村一社集体林地被非法占用96.3亩,林木蓄积被损毁88.7立方米。2015年7月16日,李*雄主动到检查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雄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林业局委托,对川水林木采伐进行监督,在川水对干溪村集体林地进行林木采伐及采矿作业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导致林木蓄积被损毁88.7立方米。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多种因素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仅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其罪责较轻,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川水违法占用干溪村一社林地96.3亩,其中林业用地95.4045亩,非林地0.903亩。在林业用地中:有林地34.23亩,优势树种为马**;灌木林地61.1745亩。川水占用的林地中,其中矿山开采平台用地39.654亩,林业种植条件无法恢复,其他用地56.646亩林业种植条件可恢复。因川水早已具有该地块的采矿权,案发后,川水补交了该地块的植被恢复费242.817万元,并正在对该地块的使用补办相关手续,同时组织员工补栽树30.6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与其他涉案人员共同在案发地栽树16.3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渠县林业局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与业务相关的涉林维护、监督采伐工作委托给下属事业单位办理。渠**林场系原渠县林业局下属事业单位,2009年,原渠县林业局依据u0026amp;ldquo;川林地审字(2009)D209号u0026amp;rdquo;下发了u0026amp;ldquo;渠林*(2009)287号文件u0026amp;rdquo;,该文件规定,渠**林场和渠**林业站负责川水对汇南乡干溪村三社的林木采伐工作负责监督,监督单位要制定严格的监管措施,落实监管人员,明确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实行监管人员跟踪采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汇报。然而,被告人李*雄身为渠**林场场长,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错误地认为川水系央企,使用林地又办理了相关手续,不会出错,就未按文件规定制定监管措施,安排监管人员跟踪采伐,也没有派员到场查验对比采伐范围和界限,甚至川水在由被告人李*雄找人帮助采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雄也都没有查验一下采伐范围,由于川水采伐林木开采矿藏地块错误,致未办林业用地手续的集体林地损毁96.3亩,其中造成林业种植条件无法恢复的林地有39.654亩,林木蓄积损毁88.7立方米的重大损失。被告人李*雄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也有他人不正确履职行为的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被损毁的林地上违法占地人多年前已取得合法的采矿权,案发后,违法使用林地人川水补交了植被恢复费且正在补办相关手续,同时被告人李*雄主动到办案机关自首,并和其他涉案人员一道栽树造林以减少损失的认罪、悔罪态度,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李*雄的辩护人辩解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由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辩解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辩解认为:1、本案的发生系多种因素导致,被告人李*雄仅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其罪责较轻,2、被告人李*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3、被告人李*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雄犯玩忽职守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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