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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邻水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夏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及辩护人张**、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董**、刘**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4日,邻**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邻水**煤矿隐患整改的批复》(邻煤重组办发(2013)75号、100号)同意邻水**煤矿启动整改,而该煤矿在整改期间,违法组织生产,开采煤炭。2014年1月6日15时许,邻水县四海乡人民政府以“邻水**煤矿监控探头未按规定进行有效监控”为由书面通知邻水**煤矿停业。在此期间,时任邻水**煤矿驻矿安检员包某某和邻水**煤矿包矿监管人夏某某未按邻煤重组办发(2013)75号、100号文件监督邻水**煤矿的整改、下井检查、未发现+426M南翼石门北煤层运输巷等违规作业,也未对2014年1月6日邻水县四海乡人民政府的通知监督贯彻落实,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2014年1月6日23时许邻水**煤矿井下+426M南翼石门北煤层运输巷发生爆炸,致使张某某、张**、巫某某、沈某某4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夏某某受委托从事监管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按文件规定监督邻水县葛麻湾煤矿的整改,未制止违规作业,未下井检查,执行上级通知不力,致使张某某、张**等4人在煤矿事故中死亡,造成269.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上诉称:其不具有合法的煤矿驻矿安监员身份,不属于国家公务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与本案损害结果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张**辩护称:1、包某某不具有玩忽职守罪主体身份,不具有安检员身份,其受委托不合法,安检员应持证上岗,四海乡的委托不具有合法依据。2、包某某不具有渎职行为,通知下发时,包某某向矿上领导进行了汇报,而且矿山称立即撤离人员,其履行了应当履行的职责。3、本案损害后果不是包某某的失职行为造成,包某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证人证言是基于包某某作为合法安检员基础上所作的推断,但包某某不具有安检员的合法身份。综上,包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上诉称:其在主观上并不构成过失责任,客观上履行公职的主次决定了并不是严重不负责任。故请求改判其不构成犯罪或有罪免处。

其辩护人董**、李**辩护称:夏某某在葛**煤矿2014年1月6日较大安全生产事故中虽有一定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夏某某在事发后,仍认真工作,积极争取表现,在事故救援中成绩突出,在举报抓获逃犯过程中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2、关于夏某某检举谢某某的犯罪情况,其没有提供检举线索的来源情况,需核实线索来源真实性后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某检举谢某某骗取被害人曾某某工程保证金6万元,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谢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

1、立案决定书

证实: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4日决定对包某某、夏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1)吴某某证言,证实第一日监组的组长是陆某某,副组长是唐某某和夏某某,成员有我、甘某某,后来加上刘某某和陈某某。我们对局里分的煤矿进行日常的监管,第一日监组分的矿有油房沟、葛麻湾、腾飞、兰家沟、滑滩子、陈**和母猪凼等共七个煤矿,日监组具体的职责有文件规定。

邻水**煤矿的联系煤矿人员(联系煤矿人员就是包矿监管人员)一直都是夏某某,负责煤矿日常监管代替日监组集体进行的日常监管,是从2013年12月11日我们局发出的关于包矿安全监管文件开始的,文件是邻煤发(2013)105号。联系煤矿人员每天必须到矿,检查煤矿的整改情况,对煤矿的违规违章作业进行制止,具体的职责以邻煤发(2013)105号为准。

我们如果去了煤矿上,就有到矿检查笔录,除了局里有其他安排,比如跟着日监组一起进行片区检查等大事,我们一般都要求每天在矿上。我们每周星期一局里要召开职工工作例会,会上局长胡某某也要向大家询问联系煤矿的情况。职工例会,我都参加了。从2013年12月11日起到葛麻湾煤矿“1.6”事故发生时,我们局里在召开每周星期一工作例会中,夏某某没有向会议和领导汇报过葛麻湾煤矿存在违规作业的问题。

我们日监组一起出去检查的笔录保存在局安监股,如果联系煤矿人员认真一点的,自己有到矿的记录,这种记录联矿人员自己保存。我们每个月的27日都要召开日监组会议;每个月28日要召开全县煤矿会议。各个煤矿和日监组成员都要向组长或者局长进行工作汇报,从单独负责联系煤矿制度以来,我们就在2013年12月的27、28号开了这种会议,这两次会议上,夏某某都没有提出说葛麻湾煤矿存在违规违章作业的情况。

除了联系煤矿的工作,夏某某在煤炭局的工作还是要做的,文件只是说每天到矿,也没说什么时候去什么时候回,这样煤矿也监管了,局里工作也做了。

从2013年12月11日到葛**煤矿“1.6”事故发生时,第一日监组在2013年12月25日到葛**煤矿去检查过一次,是陆某某安排第一日监组工作成员到葛**煤矿进行整改检查。安排唐某某和甘某某检查地面的情况,安排我和夏某某检查井下的情况,陆某某也是检查的地面,没有下井,夏某某走的+483m水平面斜井上面,我检查的是斜井下面,走的+426m水平面南边两三百米,没有发现违规违章作业,只是发现+426m南一石门的密闭不规范,没有挂密闭牌和瓦斯检查牌,也没有在密闭外面设置栅栏,+426m南一石门这个点是永久性密闭,我出井后也是向陆某某汇报过和写入了检查笔录的。检查到的这个密闭不规范情况,夏某某没有在会议上提出他对这次检查情况的督促改正问题,不晓得他自己有没有找领导汇报。

(邻)煤安检处字(2013)第(11225)号“邻**煤矿安全检查现场处理决定书”上的签字,是我签写的。2013年12月25日这次检查,对于检查出葛麻湾煤矿的问题,葛麻湾煤矿的驻矿员没有向我汇报检查后的落实情况,也没有听到领导说有葛麻湾煤矿驻矿员汇报过这个情况。2014年1月3日,邻水县政府办向县煤炭局和产煤乡镇发出通知,我是事故发生后才晓得,在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县长召集开会讲到这个事情,事前我也没有看到这个通知。葛麻湾煤矿“1.6”事故,死了四个人。

(2)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大概下午3点多我给夏某某打的电话说,县上和四海乡上给我们葛麻湾煤矿发了通知,要求煤矿停止作业,是因为矿上视频监控有问题,我就问夏某某我们煤矿视频有问题没有,夏某某叫我自己去看,我就到煤炭局监控中心看了视频之后,大概16点左右就到了夏某某办公室跟他说我们矿上监控恢复了。夏某某知道县乡通知我们监控有问题后,就只是要求我们按照文件上做。夏某某有没有到我们煤矿督促落实县乡政府通知要求煤矿停止井下作业,我就不晓得了。

邻水**煤矿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我们矿上驻矿员是包某某和聂某某,聂某某好像没有来上过班,只是听说聂某某是我们矿上驻矿员。

包某某很少下井,如要下井都需要我们工作人员陪同下去,他没有发现我们违规生产作业行为,没有提出过也没有制止过我们违规作业行为。2014年1月6日,我不在矿上,包某某有没有去检查停工撤人的情况我不清楚。

夏某某是我们葛麻湾煤矿的联系驻矿员,在整改期间,我记得夏某某来我们煤矿检查过3次。夏某某没有发现南一石门+426m违规作业,没有提出这个点违章作业的情况,也从来没有进行制止过。我们煤矿有5个违章作业的情况。我们这些违章作业点,包某某每天要填写驻矿日志,夏某某到矿应该有到矿记录,驻矿日志和到矿记录都由矿上保管,但都被业主申某某他们毁了。

(3)申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6日23时左右。另外就是我安排杨某某和沈*甲在2014年1月7日早上拿炸药去炸巷道,这是为了不让上级知道我们在进行非法采煤。

驻矿员在我们矿上主要从事的工作是:一是参加班前会;二是在井口检查工人入井登记;三是查看井下活动有没有经过批准;四是传达政府的指示。夏某某在我们矿上主要工作是:进行井上、井下的安全检查和相关的资料检查,但夏某某基本没有怎么到我们矿上来。

从葛**煤矿启封整改以来,煤矿的驻矿员包某某天天都住煤矿,星期一至星期五都是包某某在矿上,星期六和星期天包某某休息,政府又安排人员代替,另外是哪个驻矿员在我不清楚。填了驻矿日志的。南一石门K1煤层不是永久性封闭,只是没有批准建设生产,我们是在2013年12月10日左右打开生产,每天可以生产煤20多吨,到2014年1月6日出事之前这采煤点产煤几百吨。我们在南一石门K1非法采煤期间,包某某没有制止过我们生产,他不得到井下来检查。非法采煤期间县煤炭局来检查了一次,他们没有发现也没有制止我们非法采煤行为。从南一石门K1煤层进行采煤到发生事故时,包某某没有下过井,煤炭局的人来检查的时候,也没得人喊包某某一起下井。按照规定,包某某要下井检查的,如果要检查井下的情况,也有我们矿上的人员陪同下去。

煤炭局联系我们矿上的人员是夏某某,他一般都是在有什么新政策或者新指示的情况下,给我们矿上发个短信或者打电话传达,他不得会到我们矿上来的,平时也没有听说过他来我们矿上,只是打开南一石门K1煤层当天,夏某某陪专家组的人来了一次,当天没有下井,12月20几号,夏某某他们日监组全部来检查了一次,另外就是县政府安排的12月10几号左右,夏某某一个人来了一次,从我们打开K1煤层到出事,夏某某一共来了我们矿上3次。

2014年1月6号入井人员班前会的情况我不清楚,因为我在国土局开会。当天下午2点接到四海乡政府书面通知,我们矿上监控探头未按规定安装,停止井下一切作业。我叫马某某到煤炭局去看了一下监控,是好的。我觉得没有任何问题,就没有要求矿上领导去安排撤出人员,结果人员没有撤出就出事了。1月6日包某某没有给我说要撤出人员停止作业,至于给没给矿上其他领导说,我就不清楚了,煤炭局也没有任何人给我说要撤人停工。2014年1月6号,葛**煤矿的驻矿人员是包某某。

除了K1煤层在非法采矿,还有北翼一个点,+483岩巷一个点,+583两个点,这些点包某某和夏某某他们都没有检查到,也没有制止过。煤矿事故发生后,一共赔偿了280多万元。

(4)申*甲证言,证实自葛麻湾煤矿整改以来,包某某都在矿上住起的,填写有驻矿日志。葛麻湾煤矿南一石门K1煤层是在大概2013年12月份打开提前进行生产掘进,每天只生产十几、二十几吨煤。因为上级没有批准,我们不敢大规模生产。我们非法采煤期间,驻矿员没有来检查,也没有进行制止,也没有下井检查过。包某某是不是应该下井监督煤矿的生产我不清楚,只晓得包某某应该在监控室和井*。在南一石门K1煤层非法作业县上煤炭局夏某某应该晓得,他下井检查过的,但没有要求我们不准在这地方掘进,我只看到夏某某到我们煤矿检查过一次,我基本上每天都在葛麻湾煤矿上的。

县上煤炭局从整改到事故发生时来检查过一、两次,具体哪些人记不清了。我们煤矿在没有批准就进行作业的地点有南一石门、北翼巷道、+483巷道,其他地方我不知道了,夏某某、包某某没有到这些点检查过,也没有说过这些点不准作业。至于有没有跟其他领导一起去检查和要求停止作业我就不清楚了。

2014年1月6日四海乡通知我们煤矿停止一切井下作业我知道,是吴**来送通知,我给申某某打电话问要不要停止作业,申某某说工人来了下了井,继续上班,也没有说要把井下的人撤出来。当天包某某值班,他没有要求我们煤矿的作业人员撤出来,也没有要求我们停止井下作业。煤炭局没有任何人通知我停止井下作业。我一般不参加班前会。

(5)龚*证言,证实2013年我分管的人大和安全工作,安全工作包括矿山、煤矿、地质灾害、水上安全、学校安全等。2013年我乡《关于明确“六守”责任制的通知》四府发(2013)19号规定,由我和包某某任葛**煤矿安监员,包某某负责星期一至星期五的驻矿工作,我负责星期六、星期天的驻矿工作;2013年5月,葛**煤矿的驻矿安监员是李*、包某某;2013年11月7日至今,葛**煤矿驻矿安监员是包某某、聂某某。包某某和聂某某驻矿没有具体的文件分工,由他们自己商量,我口头给他通知,包某某负责星期一至星期五驻矿,聂某某负责星期六、星期天驻矿。分工是在2013年11月7日之前,聂某某到乡政府来,我和游*当面告诉聂某某,要求聂某某11月7日之后到葛**煤矿任驻矿安监员,驻矿时间是星期六至星期天。实际上,葛**煤矿就包某某一个人在驻矿。星期六、星期天除了有上级督察,有时候就没有驻矿员在矿上。

2014年1月6号,葛**煤矿是包某某在驻矿,包某某要填写驻矿日志,职责是要求24小时在矿上,具体以书面的驻矿员职责为准。包某某接受过驻矿安监员培训的。

2014年1月3日县政府给我们乡政府发的通知,要求葛**煤矿停止井下一切作业,但当天党政办主任吴**在县上开会去了,没有接到通知,4、5号是周末,6日才接到通知。我们根据县上通知又专门向葛**煤矿发出了停止一切井下作业的通知,由安办吴**把通知送给包某某和葛**煤矿。吴**回来给我说,他们在井*那里站了一会儿,看到有些工作人员在澡堂那里洗澡,工人应该是撤出来了,那通知煤矿和驻矿员包某某签字确认了的。通知送去后,包某某一直没有给我汇报过葛**煤矿执行停止作业的情况,也没有给我报告过葛**煤矿进行非法掘进的情况。葛**煤矿“1.6”事故死了4个人,赔款有270多万元。

(6)吴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四海乡党政办主任,负责文件收发、公章管理、接打电话、联系会议等工作。

县政府办1月3日发出关于葛麻湾煤矿因为视频不清晰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停止井下一切作业的通知,而我1月3日在县上开了一天会,1月4号和5号又是周末,所以到1月6日上午9点才上党政网把通知接收了。我看到上面是急件,就打印出来给游*乡长看了。在1月6日当天上午开办公会,领导们进行了工作安排,参加办公会的有班子成员、吴**和我。安办的吴**晓得这个情况,然后他们就具体去处理这个通知了。我看到领导在会上安排了工作,我就没有把通知交给安办吴**了。

(7)吴*丙证言,证实我是在2008年8月份任的四海乡政府安办副主任至今,主要负责煤矿安全、非煤矿山检查巡查、落实县上安监、煤炭局的安全文件政策、学习宣传上级安全文件精神等工作。

2013年12月17、8号我和游*、龚*到葛麻湾煤矿去进行日常检查,我下了井的,没有发现井下异常;2013年12月26、7号我和龚*、游*又到葛麻湾煤矿去检查,这次没下井。2014年1月6日我去葛麻湾煤矿发了一次通知。

2013年以来,四海乡葛**矿驻矿员开始是包某某和龚*两个驻矿员,中途2013年5月份龚*换成李*,11月份又换成了聂某某。我们都是上报了人员名单的。2014年1月6日,在葛**矿驻矿是包某某。包某某驻矿要填写驻矿日志。驻矿员职责的要求是在葛麻湾煤矿上24小时驻矿,要参加班前会,具体的要以书面的驻矿员职责为准。包某某接受过驻矿安监员培训,县煤炭局组织他去学习的,还通过考试考核了的。

2014年1月3日,邻水县政府办向我们乡发出通知,要求葛**煤矿因为煤矿监控视频不清存在安全隐患,停止井下一切作业,这个情况我清楚。通知是1月3日发的,1月3日是星期五,4号和5号是周末,全县都在搞选举。我们乡党政办吴某乙在1月6号才接到通知,根据这个通知,我和梁*又起草了一个要求葛**煤矿停止一切井下作业并撤出工人的通知。我在1月6日15点多亲自把通知送到包某某和葛**煤矿周*甲那里,当时他们两人都在这个通知上签字了的。看了一下工人进出井登记表,我晃眼一看,没得人在井下了,并且我还看到工人在洗澡,应该都撤出来了。我发完通知回乡上就给游*说了我去葛**煤矿发通知的情况,井下没得人,工人撤出来了,并且我把签了字的通知也给游*看了。除了游乡长,我就没有向其他领导汇报了。我还对包某某提出要求,一定要严格按照县上的要求落实把葛**煤矿的一切作业停止了。通知上面签字是落款1月3日的日期,是因为县上的文件是1月3日发出来的,我把县上的文件拿上去给他们看了,我们自己拟的一份文件给他们签字,当时周*甲就看到县上那个文件,就说到底签1月3日还是签当天1月6日的日期。我说随便签都可以,然后周*甲把原本签的1月6日改成了1月3日,包某某也跟着周*甲签了1月3日。通知送去后,包某某一直没有给我报告过葛**煤矿执行停止作业的情况。也没有汇报过葛**煤矿在进行违规生产和违规作业的情况。2014年1月3日到1月6日,县煤炭局没有人通知我要求葛**煤矿停止一切井下作业和撤出作业人员。葛**煤矿“1.6”事故,死了四个人。

(8)周*甲证言,证实葛麻湾煤矿自2013年11月份整改启封以来驻矿员是包某某,还有一个接替的我不知道谁。我不清楚包某某是否清楚煤矿违规作业情况,包某某没有跟我说过和制止过违规作业和违章作业情况,至于有没有跟申某某说我不清楚。包某某一个月下井一、两次,他不需要到矿上签到,只是自己填写驻矿日志。

煤炭局夏某某到我们葛**煤矿检查不多,只有两次。夏某某来检查,一般有问题都是跟申某某说,至于他跟申某某和其他领导说没有说我不清楚,从来没有跟我提出并要求制止煤矿违规作业行为。葛**煤矿共有5个违规作业点,我不清楚什么时候开始违规作业的,很多事申某甲在搞。这五个违规作业点夏某某、包某某没有制止。2014年1月6日驻矿员是包某某。

2014年1月6日中班的班前会我没有参加,我一般都不参加班前会。1月6号我收到四海乡政府向我们煤矿发的停止一切井下作业通知,我在这通知上签字的,签的是2014.1.6,包某某签的是2014.1.3,包某某没有严格把井下的工人撤出来完,也没有在矿井那里守到把人撤出来完和不准井下进行作业。1月6日,夏某某没有到葛麻湾煤矿上来。

(9)杨*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我在葛**煤矿上,但下午4点多钟我就离开煤矿,当天的早班我参加了班前会,中班我没有参加,那天什么时候接班我不清楚,安排上班入井肯定是申*甲,因1月5号我值的班,6号就不该我值班了。南一石门K1煤层+426m是不可以作业的,老板要求在这个点进行整改作业,我到成都学习了半月,具体什么时候作业我不清楚,驻矿员包某某没有对该作业点进行制止,夏某某对该作业地点也没有制止过。从葛**煤矿整改启封以来至“1.6”事故发生时,我没有看到包某某下井检查过,夏某某有没有下井检查我就不清楚了。我们煤矿违规作业有5个点,包某某和夏某某没有进行制止过,也没有向我提过这是违法采煤和违规掘进问题,除了煤炭局每月到煤矿例行检查,我很少看到夏某某来煤矿。我基本上天天在煤矿上。

2014年1月6日四海乡政府要求煤矿停止一切井下作业的通知我是听周**说的,但我没有看到政府的人来和通知的具体内容。2014年1月6号是包某某在矿上,包某某有没有参加那天中班的班前会,我不知道。夏某某在在1月6号那天没有来矿上。葛麻湾煤矿“1.6”事故死了4个人。

(10)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到葛麻湾“1.6”事故发生期间我任的县煤炭局第一日监组副组长。第一日监组组长是陆某某副局长,副组长是我和夏某某,成员有吴某某、甘某某,后来加上刘某某和陈某某。我们对局里分的煤矿进行日常的监管,第一日监组分的矿有油房沟、葛麻湾、腾飞、兰家沟、滑滩子、陈**和母猪凼等共七个煤矿,日监组具体的职责有文件规定。葛麻湾煤矿的联系矿人员一直都是夏某某。联系煤矿人员负责煤矿日常监管代替日监组的日常监管这个情况,是从2013年12月11日我们局发出的关于包矿安全监管文件开始的,文件是邻煤发(2013)105号。

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联系煤矿人每天必须到矿,检查煤矿的整改情况,对煤矿的违规违章作业进行制止,具体的职责还是以邻煤发(2013)105号为准。

煤炭局为保证联系煤矿人员每天到其自己联系的矿上进行监督整改,我们局每周星期一都要开会,局长胡某某开会都要问联系煤矿的情况,看联矿人员每天有没有到位,听取联矿人员的工作汇报。我们是天天到局里面签到以后才下的煤矿,煤矿上就不需要签到,如果联矿人员下井检查了,就会给矿上的领导开会,提出并解决问题,就会有相关的会议记录。

从2013年12月11日日监组实行包矿人员负责监管自己所联系的煤矿以后,在我参加的我们日监组会议中,没有听到夏某某汇报过葛**煤矿存在违规违章作业和非法采煤的情况,也没有听到夏某某在局里例会中汇报过葛**煤矿不按上级批准的范围进行违规违章作业的。邻煤发(2013)105号文件确定联系煤矿制度以后,局里基本上没有安排联系煤矿人员其他工作,除非是局里有重大事情临时安排,联矿人员的工作就是把自己联系的煤矿监管好。从2013年12月11日后到葛麻湾“1.6”事故发生时,第一日监组去葛**煤矿检查过一次,是2013年12月25日陆某某安排第一日监组工作成员到葛**煤矿进行整改检查。陆某某安排我和甘某某检查地面的情况,我们检查完形成了检查笔录的。安排吴某某和夏某某检查井下的情况,陆某某也是检查的地面,没有下井。吴某某和夏某某下井检查的情况是怎么样的,我不晓得。葛**煤矿“1.6”事故,死了四个人。

(11)陆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到2014年1月6日,我兼任煤炭局日常监管组(日监组)第一组的组长。第一日监组开始有5个人,我是组长,副组长是唐某某和夏某某,成员有吴某某,甘某某。2013年12月份又增加了救护队的刘某某和陈某某。甘某某、刘某某和陈某某都是救护队员。我们对局里分的煤矿进行日常的监管,第一日监组分的矿有油房沟、葛麻湾、腾飞、兰家沟、滑滩子、陈**和母猪凼等共七个煤矿,日监组具体的职责有文件规定。葛麻湾煤矿的联系矿人员(联系煤矿人员就是包矿监管人员)一直都是夏某某。联系煤矿从2013年12月11日我们局发出的关于包矿安全监管文件开始的,文件是邻煤发(2013)105号。因为2013年12月份开始,我们县的煤矿大面积进行启封,为了具体把责任落实到个人身上,就实行具体包矿人员负责制。如果包矿人员解决不了的问题,我们日监组就组织全组成员一起到矿协调解决。同时,我们日监组也可以自行去煤矿进行监管,但仍然以包矿监管为主。

联系煤矿(包矿)人员要求包矿人员每天必须到矿,进行日常监管,考核工程煤量,检查煤矿的整改情况,对煤矿的违规违章作业进行制止,具体的职责还是以邻煤发(2013)105号为准。

煤炭局为保证联系煤矿人员每天到其自己联系的矿上进行监督整改,专门搞了一个督查组,对包矿人员的到矿情况和煤矿整改情况进行督查。这个督查组的成员有组长余**,副组长陈**,组员刘**,主要进行抽查。并且,如果包矿人员到矿下井的话,就会有记录。

葛**煤矿开始在2013年4、5月份启封整改了一段时间就关了,后来在2013年12月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又启封整改,直到发生了事故又关闭了。

夏某某基本没有向我汇报过葛麻湾煤矿存在违规违章作业的情况。如果有这方面的问题,我们肯定会组织日监组的人员去核实检查并予以解决的。他从来没有对我提出过葛麻湾煤矿有什么问题,并且在各种会议上也没有听到他说过葛麻湾煤矿存在违规违法的情况。

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日监组的包矿人员单独负责对煤矿进行监管期间,夏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葛**煤矿+426m水平面南一石门未经批准就在进行作业的情况。也没有向我汇报过葛**煤矿+426m水平面存在私自打开密闭进行作业的情况。也没有向我汇报过葛**煤矿其他地方在进行违规违章作业。

邻煤*(2013)105号文件确定联系煤矿制度以后,我们局里一般都没有安排联系煤矿人员其他工作,因为那段时间主要就是为了把煤矿管理好,除非有上级的领导要来检查各个煤矿情况,日监组的成员才会到一起陪着领导到矿去看看,其他时间都是要求包矿人员具体监管好自己联系的煤矿。

2013年12月11日那个关于包矿人员的105号文件发出到葛麻湾煤矿发生“1.6”事故期间,我们日监组一共去了两次葛麻湾煤矿。一次是2013年12月11日晚上,我们日监组和川**分局一起去的,一次是2013年12月25日,胡某某局长统一安排要求把各个煤矿全部跑一遍,我们第一日监组去了一次葛麻湾煤矿。2013年12月25日检查,我们第一日监组有唐某某、夏某某、吴某某、甘某某和我去的。分成的两个组,地面组是我、唐某某和甘某某检查,井下组是夏某某和吴某某检查,两个组都有矿上人员陪同着。吴某某负责检查+426m水平面的情况,夏某某负责检查+483m水平面以上的情况,地面组就负责各种记录检查、文书制作等等。

吴某某和夏某某在+426m水平面和+483m水平面以上检查中,没有发现违规违章作业和非法采煤的情况。只是发现有些地方硬件不规范,比如+426m南运输巷掘进风筒接边不规范等问题,具体的情况我们在2013年12月25日检查那天的现场检查笔录和处理决定书上都有详细记载。检查人员发现的情况有没有汇报,汇报了什么都是以检查笔录为准。2013年12月25日我们检查葛麻湾煤矿的时候,没得啥子存煤。

(邻)煤安检处字(2013)第(11225)号“邻**煤矿安全检查现场处理决定书”,是我自己亲笔签写的。对于这处理决定书,乡里,矿上有驻矿员进行督促落实。同时我们县煤炭局在煤矿上也有包矿人员夏某某负责督促现场处理决定书的落实。

夏某某事后有没有向我汇报过2013年12月25日检查葛**煤矿现场处理决定书的落实情况,我记不清了,反正当面是没有向我汇报过。这处理决定书,葛**煤矿的驻矿员没有向我汇报检查后的落实情况,也没有听到领导说有葛**煤矿驻矿员汇报过这个情况。

2013年12月25日,当天在葛麻湾煤矿的驻矿员是包某某。驻矿员有进行驻矿安监员培训,有相关的资料的。“全县产煤乡镇分管领导、安办主任、驻矿安监员培训方案,培训课程安排表,报到册”,在培训课程安排表上有一堂课由我主讲,叫做“煤矿基础管理及制度建设”,我参加过这样的讲授的。

2014年1月3日,邻水县政府办向县煤炭局和产煤乡镇发出通知,对发现部分煤矿视频运行不正常的煤矿要求停止一切整改活动,我是在2014年1月7日上午到葛麻湾煤矿上进行抢险,从四海乡乡长游*那里晓得的这个文件通知。事故发生前,夏某某没有给我汇报过这通知。包某某从来没有向我汇报过葛麻湾煤矿存在违规违章作业的情况,不晓得他有没有向局里其他人汇报过了。葛麻湾煤矿“1.6”事故,死了四个人。

(12)吴某丁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12月份到邻水县葛**煤矿上的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从事的工作是井*值班人员,主要是检查入境人数、搜身等工作。葛麻湾的驻矿员是包某某,邻水县煤炭局派出联系葛**煤矿人员不知道是谁,不认识夏某某。我在葛**煤矿上班期间,包某某从来没有下过井,因为凡是要入井的人员都要有我检身登记。

2014年1月6日煤炭局没有人到葛**煤矿井*督促停止井下一切作业和撤出井下全部人员。2014年1月6日包某某没有到井*来过,没有下过井,更不存在督促葛**煤矿停止井下一切作业并督促撤出井下全部工人。我到葛**煤矿上班期间,县煤炭局的工作人员只到井*来检查过两次。事故发生当天,葛**煤矿领导没有安排停止井下一切作业并撤出全部人员。

(13)何*乙证言,证实我在葛**煤矿上班有十几年了,该煤矿大概是在2013年11月份左右启封整改的。2014年1月6日我上的是中班,是周*甲开的班前会,共有13人参加,运输组我、何*丙、何*丁等6个,掘进组有张某某、张**、巫某某、沈*某、沈**,除渣的余某丙和何*戊,由于沈**肚子痛参加班前会就走了,只有12个人上班。当天驻矿的是包某某,他有没有参加班前会我不清楚。1月6日下午我没有接到停止井下一切作业通知,如果入境前接到通知,就不可能下井了。入井后,我没有接到停止井下一切作业撤出全部人员的通知,我们一直做到23时左右发生爆炸后才出的井。2014年1月6号我没有看到包某某入过井。我不认识夏某某。葛**煤矿自启封整改以来,我没有看到包某某入井检查过。

(14)何*己证言,证实我在葛**煤矿上班有十多年了,做的是煤渣输出工作。2014年1月6日我上班前下午2、3点钟参加了班前会的,有十多、二十人参加,包某某有没有参加班前会我记不清楚了。我是在17时左右到矿上,在井*接受值班员吴**的检身后进入矿井的,一直工作到晚上23时左右发生爆炸,我们才出井。在入井前和入井后,我都没有接到停止井下一切作业,撤出井下全部人员的通知。开班前会时也没有人说停止井下一切作业,不然我们就不会下井了。

葛**煤矿从2013年11月启封到发生爆炸期间,我没有看到包某某下井检查过。我不认识邻水县煤炭局的夏某某。

3、原审被告人供述

(1)包某某供述,邻水**煤矿发生4人死亡的事故。在这起事故中,我没有渎职。2007年4月份至2014年3月底,一直都任的葛麻湾煤矿的驻矿安监员。

作为葛麻湾煤矿驻矿安监员,工作职责是:督促煤矿带班领导到岗到位,督促煤矿入井人员开好班前会,检查煤矿管理人员填好记录报表,传达上级机关下达的各种文件命令,检查工人是否持证上岗、是否进过培训,对入井人员是否进行入井搜身检查,查阅监督煤矿管理人员搞好各种作业规程方案和排查隐患记录,检查煤矿设备配备是否齐全,检查井下是否有违章作业等等。我们的具体职责有县政府文件明确。

我参加过三次培训,第一次是2007年4月份在县煤炭局参加的驻矿员培训;第二次是2012年5月份在县煤炭局参加的驻矿员培训;第三次是2013年9月份在成都由四川**组织的驻矿安监员培训。

我履行职责是每周的星期一早上9点到星期五下午6点驻矿,其他时间是另一个驻矿员驻矿,这是我们四海乡政府安办定的。早上7到8点,下午3到4点,晚上11到12点,我督促葛麻湾煤矿入井人员开好班前会。检查煤矿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和到岗到位情况,抽查瓦斯监控有无超限,有时候上封井看设备是否运行正常,对矿区进行巡查。晚上一般没有组织生产和作业,就没有开班前会,只是瓦检员和抽水人员入井但不开班前会。下井检查县上有规定,每个月我们要下井检查6次。

葛**煤矿正式启封整改是县上的文件确定的2013年11月28日。到2014年1月6日发生事故时,葛**煤矿的整改没有完成。葛**煤矿发生事故地点+426m水平南翼石门k1煤层不属于已批准作业范围。2013年11月28日葛**煤矿启封整改以来到发生事故期间,我没有入井检查过该矿的井下作业情况,不入井检查是因为我那段时间身体不舒服,长期感冒。中途有两次我向四海乡政府的人大主席龚*请假休息,两次都是请的两天假。是打电话给龚*请的假。

我在葛**煤矿驻矿期间,没有发现葛**煤矿有进行违规采煤和掘进作业的行为。+426m水平面南翼石门这个地方在进行违规作业,我没有发现,因为我没有下过井去检查,我也存在疏忽大意。

(邻)煤安检处字(2013)第(11225)号“邻**煤矿安全检查现场处理决定书”,上面是我亲自签的名。该煤矿安全检查现场处理决定书对检查出的煤矿安全隐患,要求我现场督促落实,但这个需要煤矿技术负责人马某某整一个整改方案,由我签字,但是他到现在都没有把这个方案作出来。2013年12月25日县煤炭局的这次检查处理作出整改方案,但马某某仍然没有执行,我没有向上级汇报和报告过。不上报,这是我的疏忽大意,没有向领导汇报这个事情。夏某某没有对我提出葛麻湾煤矿有违规作业的情况,也没有要求我去进行制止。夏某某没有对葛麻湾煤矿存在违规违章作业进行过制止。

2014年1月6日,县煤炭局没有人通知我,要求把葛麻湾煤矿井下的工人撤出来,停止井下一切作业。

2014年1月3日,邻水县政府办下发的关于葛**煤矿因为视频不清晰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其停止井下一切作业的通知。我晓得这个通知。2014年1月6日中午,龚*给我打电话说葛**煤矿监控视频有问题,县上要求矿上停止进行井下作业,并且说四海乡政府有人来发通知,叫我在矿上等着接通知。龚*给我打电话后,四海乡政府安办副主任吴**给我打电话叫我在矿上等着接通知。大概1月6日下午3点钟,吴**一个人到我们葛**煤矿,找到我和周*甲并把通知给我看,要求我们把葛**煤矿的工人全部撤出井外并停止井下一切作业。然后吴**就叫我和周*甲在通知上面签字落时间,我签的是“2014.1.3”,这是吴**要求我这样签的,周*甲签的“2014.1.6”。吴**要求我签的1月3日,说是补签。我接到通知过后,周*甲说立即撤人,停止井下作业。然后周*甲就给我说,他马上给业主请示了申某某撤人的情况,他打了电话就给我说老板申某某同意签字撤人。然后我就一直在井口监控室休息。没有入井去督促落实工人的出井情况。我看了班前会记录,大概知道有多少人要出来。我在井口看工人出井的情况,不能保证井下工人都撤出了。我太相信周*甲的话了,没有入井去检查。我不下井去检查督促把工人全部撤出来并停止井下一切作业,是我大意了,不该相信矿上的领导,他们说人出来完了,我就以为工人都出来完了。2014年1月6日,我大概是当天(1月6日)晚上7点回煤矿生活区。回煤矿生活区后,当天晚上没有再到煤矿作业区去检查。我现在我都不知道2014年1月6日晚上,葛**煤矿安排了工作人员入井作业。我星期五走之前办交接的必须来接班,但一直没有人来给我搞交接,所以我到了星期五下午6点我就回家了。到现在为止,我都还没有搞清楚周末时如何安排驻矿的。2013年11月28日启封整改以来,他们每天开始在往外拉煤,我问过申老二出煤情况,他说是以前库存煤。

联系葛麻湾煤矿包矿人员是县煤矿局的夏某某,至2013年11月28日整改以来,我知道夏某某来了三次,第一次是11月28日,下了井。在12月25日之前,夏某某一个人来了一次,没有下井,12月25日随日监组来了一次,下了井。+426m水平南翼石门K1煤层情况属于密封。夏某某对葛麻湾煤矿违规作业的情况,没有要求我去制止,同时夏某某也没有对葛麻湾煤矿存在违规违章作业进行过制止。葛麻湾煤矿事故中共死了4个人,分别是张**、张某某、巫某某、沈某某。

(2)夏某某供述,我在2010年正式成为县煤炭局的事业编制职工,2012年2月份左右取得公务员身份,2013年1月份到2014年1月份任县煤炭局第一日监组副组长、县矿山救护中队中队长。

2014年1月6日,邻水**煤矿发生4人死亡的事故。在这起事故中,我认为不涉嫌渎职。

2013年2月16日到2014年1月6日任县煤炭局第一日监组副组长的。2013年12月11日开始的,我们以邻煤发(2013)105号文件确定的包矿联系煤矿制度。我联系的是葛麻湾煤矿。作为邻水县煤炭局安排的葛麻湾煤矿包矿监管人员,工作职责:负责葛麻湾煤矿的安全监管和技术指导,具体的职责有文件规定。履行职责是:有时间我就到煤矿去了的并且下井检查了的,没得时间的话我就给矿山的业主和管理人员打电话说要严格按照批复文件作业,开好班前会,不能超过工程煤量等等。

2013年12月11日起,我没有坚持每天都到葛**煤矿。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我到葛**煤矿去监管检查:2013年12月13日我一个人去的,主要检查了葛**煤矿地面资料,没有下井,那天的驻矿员是包某某在矿上,是申某某接待的,那天申某某本人开车到我们煤炭局来接的;第二次是2013年12月16日我一个人去的,我到井下去检查了+426m水平面,外面的入井人数、班前会记录和工程煤量,这次也是包某某在驻矿,也是申某某开车到我们煤炭局来接的;第三次是2013年12月19日我一个人去的,我下井检查的是+483m水平,+426水平北翼,也是申某某到煤炭局来接的我;第四次是2013年12月23日我一个人去的,检查的地面情况没有下井,申某某的侄儿开车到我家里来接起走的;第五次是2013年12月25日我跟日监组一起去的,这次我是下井检查的+483m水平。

2014年1月6日,我没有到过葛**煤矿。从2013年12月11日至葛**煤矿发生“1.6”事故期间,我到葛**煤矿进行日常监管检查,没有发现葛**煤矿存在违规违章作业的情况。在2013年12月19日那次我去检查,怀疑葛**煤矿存在违规作业行为,我就当时给陆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他说后面去看看,然后我们日监组成员在12月25日集体去葛**煤矿检查了一次,也没有发现葛**煤矿存在违规作业的情况。2013年12月16日,我到葛**煤矿井下检查+426m水平面的情况,没有发现+426m水平南翼石门和其他地方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违规掘进和采煤的行为。2013年12月19日和2013年12月25日,我两次到葛**煤矿下井都检查的+483m水平面南翼,没有发现有进行违规违章作业的地方。葛**煤矿长期在+483m以上布置3个采煤点作业、+426m水平北翼布置一个采煤工作面采煤、+426m煤巷在长期进行掘进作业,这些违规违章作业行为,我没有检查过。葛**煤矿+426m水平面南翼石门发生事故,这个点在2014年1月6日发生事故之前,不属于批准整改的范围,这个点还没有被批准可以进行整改作业。

我在日常对葛**煤矿的包矿监管过程中,我只汇报过一次,就是2013年12月19日到葛**煤矿检查发现该矿可能存在违规作业,我打电话给陆某某说葛**煤矿可能存在非法采煤的情况。其他的就没有汇报和提出过问题了。我对陆某某说:“我怀疑葛**煤矿井下+483m水平面有违规作业的情况”。陆某某接到电话后说尽快安排时间去检查一下。后面12月25日陆某某安排我们日监组集体又去了一趟葛**煤矿检查。

我在葛麻湾煤矿进行各种资料检查上看没得违法采煤的行为,我还找了煤矿的领导和业主有没有违法作业和生产,他们都说没有搞生产。我亲自到可能发生非法采煤的地点进行检查,但我没有发现地点。

(邻)煤安检处字(2013)第(11225)号“邻**煤矿安全检查现场处理决定书”,上面是我亲笔签写的。作出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处理决定书后,我没有去具体督促落实这个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只是做出决定书当时我给包某某说了一下要好好落实这个处理决定书。

2014年1月3日,邻水县政府办向县煤炭局和产煤乡镇发出通知,要求部分视频运行不正常的煤矿停止一切整改活动,我是2014年1月6日下午3、4点钟的时间知道的,当天我和川**分局在滑滩子煤矿检查安全设施复查验收,葛麻湾煤矿的技术负责人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四海乡政府根据县政府的通知,要求葛麻湾煤矿因为视频问题停止井下一切作业,我就给马某某说根据县上的通知葛麻湾煤矿必须立即停止井下一切作业。我当天回到县煤炭局办公室,接近下午5点钟的时间,马某某来到我办公室,我也给他当面说了要停止葛麻湾煤矿井下一切作业行为。

县上出的这个通知,我是2014年1月6日下午才知道这个事情,我没有去具体落实督促这个通知。我在12月5-23日中队按照省中心要求组织在培训教育,时间紧。

第一日监组的组长是陆某某,副组长是唐某某和我,成员有吴某某、甘某某。后来因为从2012年12月11日开始搞的一个人守一个矿的包矿联系负责制,所以又增加了刘某某和陈某某。我们对局里分的煤矿进行日常的监管,第一日监组分的矿有油房沟、葛麻湾、腾飞、兰家沟、滑滩子、陈**和母猪凼等共七个煤矿,日监组具体的职责有文件规定。

从2013年2月16日到2013年12月11日我联系的平石板煤矿、葛**煤矿和母猪凼煤矿,从2013年12月11日到葛**煤矿”1.6“事故发生时我联系葛**煤矿。

两次联系煤矿的包矿制度是有区别的,第一次规定了联系煤矿人员,但是大家还是在日监组一起进行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没有明确联系煤矿包矿人员的具体职责。从2013年12月11日之后,日监组成员就不是每次都一起出去检查煤矿,而是每个人具体负责日常监管自己联系的煤矿,并且对包矿人员进行了职责要求,所以才搞的一个人联系一个煤矿的制度。联系煤矿包矿人员特殊的要求是:包矿监管人员必须每天到自己联系的煤矿,对煤矿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管,对发现违规违章作业的煤矿要进行制止,督促煤矿按照批复的方案进行整改,检查班前会、入井人数、工程煤量和密闭制度等。我去煤矿检查有5次,到煤矿去检查,我自己作了记录的,如果下井了,煤矿上就有记录;不下井,煤矿上就没有记录。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我没有每天坚持到矿,是因为矿山救护队有工作要进行结算,日监组还要统一进行对其他矿的监管,有时候上级下来检查也需要我们陪同。

葛**煤矿+426m水平面南翼石门发生事故之前,这个点不属于批准整改的范围。此处是永久性密闭,我当时检查井下情况的时候,也是打的永久性密闭。永久性密闭的要求是必须用砖砂浆砌50公分厚的墙,然后用水泥砂浆抹面,挂上密闭管理挂牌,在砖墙密闭外1米左右的范围设置木栅栏。+426m水平面南翼石门挂了密闭挂牌的,但没有设置栅栏,只是搞了一个风门,风门相当于栅栏。密闭外的栅栏不能用风门进行替代,但是栅栏也不是煤矿安全规定必须设置的,主要还是我们为了安全要求煤矿进行的设置。我怀疑葛**煤矿+483m水平面可能存在违法采煤行为后,我找到葛**煤矿的老**某某,我说“申*,你这个煤矿确实出了这么多煤,我到+483m水平面好像在响,你是不是有人在挖煤?”申某某说没有挖煤。但没有亲自到可能发生非法采煤的地点进行检查。

4.相关书证

(1)包某某身份信息证据

A、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包某某出生于1975年8月7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B、邻**事局文件,邻人调(2007)16号;2008-2011年包某某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广安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邻**事局、邻**政局、邻水县煤炭局文件,邻人发(2007)31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

C、邻水县四海乡人民政府文件,四府(2013)80号,邻水县四海乡人民政府关于驻矿安监员的名单上报,葛麻湾驻矿人员:包某某(社会事业服务站工作人员)、聂某某(公益性岗位人员)。

D、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邻水县煤炭局文件,邻人社发(2011)15号,关于调整煤矿驻矿安监员的通知:即驻矿安监员的调配原则、监督管理、经费保障、基本条件、工作职责和工作纪律。四海乡葛**煤矿驻矿人员:龚**、包某某。

E、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09)66号,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四海乡葛**煤矿驻矿人员:屈*、包某某。

F、中共**办公室,邻委办(2013)148号,关于切实加强煤矿复产复工隐患整改安全工作的通知:及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举措、强化责任追究。附邻水县保留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分解表:葛**煤矿驻矿安监员:包某某、聂某某。

G、邻水县四海乡人民政府文件,四府发(2013)19号,关于明确“六守”责任制的通知,葛**煤矿联矿领导:范**副乡长;驻矿人员:龚*(每周六、周日)、包某某(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

邻水县**产办公室情况说明:按照安全工作要求,我乡每年都与驻矿人员签订了驻矿责任书,2013年乡上与包某某签订的驻矿责任书因资料管理不善丢失属实。

以上证据证明:包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调至邻水县四海乡村建环卫服务中心工作,同年6月25日被确定为邻水**煤矿驻矿工作人员,同时确定工资待遇,2008年至2011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2010年4月29日包某某与邻水县四海乡社会事业服务站签订《广安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2013年11月7日邻水县四海乡人民政府上报邻水**煤矿驻矿安监员为包某某,2013年2月8日邻水县四海乡人民政府确定葛**煤矿驻矿员为包某某,其驻矿时间是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2013年12月12日中共**办公室、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煤矿复产复工隐患整改安全工作的通知的附件1中邻水县保留煤矿安全审查监管责任分解表确定葛**煤矿驻矿安监员为包某某。包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与邻水县四海乡社会事业服务站补签《聘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

(2)夏某某身份证据

A、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夏某某出生于1969年11月14日。具备完全刑事年龄人。

B、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邻人社任(2013)11号;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广安人社工(2012)47号、58号。

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4月26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夏某某参加广安市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考试成绩合格,同年5月8日被登记为属煤炭局参照管理工作人员。2013年4月10日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夏某某为非领导职务确定为科员。

(3)包某某职责证据

A、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邻府办发(2007)94号文件:关于印发《邻水县煤矿驻矿员驻矿管理办法》的通知及2012年4月21日全县产煤乡镇分管领导、安办主任、驻矿安监员培训方案及报到册。

B、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邻府办发(2009)66号文件: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煤矿驻矿安监员职责及邻**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邻煤重组办发(2013)100号文件:关于同意邻水县葛麻湾煤矿隐患整改的批复。

C、中共邻**邻委办(2013)148号关于切实加强煤矿复产复工隐患整改安全工作的通知。

D、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月3日通知:......葛麻湾、东升等2户煤矿视频监控探头未按规定有效监控,请县煤炭局、所在乡镇政府即日起停止以上煤矿井下隐患整改工作。

E、邻水县四海乡人民政府关于葛麻湾视频运行不正常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汇报。

F、邻水县**产办公室2014年1月3日通知葛麻湾煤矿:根据县人民政府1月3日关于全县部分煤矿视频监控运行情况抽查结果通知,发现你矿监控探头未按规定进行有效监控,现通知你矿立即进行隐患整改,在视频监控整治未达到正常运行前,禁止井下一切作业行为。

G、邻**煤矿安全检查现场检查笔录及处理决定书。

H、文件签收通知及邻**煤矿安全驻矿管理人员工作日志。

以上证据证明:根据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邻府办发(2007)9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煤矿驻矿员需实行轮流驻矿,坚持24小时驻矿值班,且每人每月下井不得小于6次,督促煤矿传达和贯彻上级有关会议精神,执行上级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客观填写《驻矿日志》。”2009年3月16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2009)66号规定安监员驻矿职责:坚持24小时驻矿值班制,吃住在煤矿。督促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并执行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安全检查、班前会等制度,监督煤矿实施安全生产,制止煤矿超层越界、“三超”、“三违”等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并提出处罚建议。邻水县煤炭局于2012年4月27日组织驻矿安监员培训,包某某参加了该次培训。2013年12月7日邻**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同意邻水县葛麻湾煤矿隐患整改的批复要求:邻水县葛麻湾煤矿隐患整改期至2014年1月28日前完成;隐患整改期间,严禁借整改之名擅自组织进行生产,否则予以严肃处理;整改期间,四海乡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及驻矿安监员督促矿井严格按照批准方案进行隐患整改,确保整改安全。2013年12月25日邻**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陆某某、夏某某等人对邻水县葛麻湾煤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426岩石运输巷掘进工作面瓦斯0.14%,+426m南运输巷掘进风筒接边不规范,漏风比较大,并进行现场处理决定书要求:未经县局复工批复前,严禁擅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以上意见四海乡人民政府驻矿安监员现场督促落实。2014年1月3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通知给县煤炭局、有关产煤乡镇,并提出对葛麻湾煤矿视频监控探头未按规定有效监控,要求该煤矿停止井下隐患整改工作,驻矿安监员要加强煤矿企业安全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和日常巡查工作,在视频监控未正常有效运行前,严禁煤矿企业入井开展隐患整改,邻水县四海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于同日通知邻水县葛麻湾煤矿,驻矿安监员包某某在该文件上签字。

(4)夏某某职责证据

邻水**水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邻煤发(2013)16号、105号。

证明:2013年2月16日、12月11日邻水县煤炭局和邻水县煤**理办公室决定夏某某任煤矿安全日常监管第一组副组长,并联系葛麻湾煤矿。各日监组组长、副组长为所负责监管片区总负责人,各煤矿监管人员为所监管矿的直接负责人。各日监组组长、副组长要搞好所负责组的协调、管理和自己负责的煤矿安全监管,还要抓好分管工作,并按要求参加县上安排工作;煤矿监管人员要搞好自己直接负责煤矿的日常监管管理工作,还要协助股长抓好本股室内日常工作。各包矿监管人员必须坚持每天到矿,对煤矿入井人数、作业班次、整改工程煤量务必钉死看牢,凡超出整改工程煤量、入井人数立即停止该矿一切作业,检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企业班前会、入井检身、带班入井、密封管理、三违处罚等制度;组织技术力量入井检查,督查企业按照批复方案整改,同时排查整改新发现的隐患。

(5)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送达回执。

(6)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川煤监(2014)9号关于广安市邻水县葛麻湾煤矿“1.6”较大事故处理的意见。

证明:2014年1月6日23时05分,邻水**煤矿+426m水平南一石门K1煤层北运输巷掘进工作面发生一起较大事故,死亡4人,直接经济损失430万元。

(7)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打款凭证。

证明:邻水**煤矿向被害人巫某某近亲属赔偿各种费用共计68万元;邻水**煤矿向被害人沈某某近亲属赔偿各种费用共计65万元;邻水**煤矿向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赔偿各种费用共计60万元;邻水**煤矿向被害人张*甲近亲属赔偿各种费用共计76.5万元。

庭审中,上诉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份

证实谢某某,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40526****,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观音桥镇倒朝门村1组**号。2015年1月27日签发拘留证,刑拘在逃。

2、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夏某某笔录

证实夏某某2015年2月17日到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提供谢某某在逃信息。其无意中听到朋友说谢某某(住四川省邻水县观音桥镇原收费站旁)是在逃人员,近期一直在家中居住,愿意给公安机关带路或配合警察对谢某某抓捕。

3、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讯问谢某某笔录

证实其叫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4052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观音桥镇倒朝门村1组**号。其不知道公安机关为何事找,(看《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分钟),这个人是自己。

4、抓获经过

证实2015年2月17日9时许,夏某某到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反映:在逃人员谢某某在其家中。我所得到此消息后,庚即组织民警进行抓捕。同日16时许,在邻水县观音桥镇倒朝门村1组谢某某家门口将其抓获。

二审期间,经补查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曾某某立案申请书

证实被立案人甘*乙团伙借修建公路硬化工程为由,于2013年10月31日在广安区城北大东街35号门市上,诈骗曾某某现金6万元人民币。请求政法机关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立案侦查,严惩犯罪。

2、受案登记表

证实2013年11月10日11时14分曾某某报案称:今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曾某某在广安城南机关幼儿园办事时,碰见了以前认识的甘*乙,甘告诉曾某某在邻水天水村有一段7公里的乡村公路需要硬化,需要找一个人合伙,如果有愿意就联系他本人。第二天,甘给曾某某打电话说如果要做就尽快,后甘自行理了一个修路的合同,故意给曾某某看后就收了。曾某某在甘的要求下交了六万元修路的保证金,后无法联系甘,曾某某去当地修路的天水村打听,没有这回事,就知道上当受骗了。

3、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立案决定书

证实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4年1月21日决定对甘*乙诈骗案立案侦查。

4、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拘留证

证实2015年2月18日13时对谢某某进行拘留。

5、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逮捕证

证实2015年3月4日17时对谢某某进行逮捕。

6、中国**银行利息清单

证实曾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取款50000元,利息739.63元。

7、领条

证实2013年10月31日,甘*乙在合伙人曾某某处领到合伙做打硬化路工程现金60000元人民币是实。领款人:甘*乙。

8、抓获经过(同前)

9、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广*(经)诉字(2015)29号起诉意见书

证实2013年10月,甘*乙与谢某某合谋,让谢某某冒充邻水县**村支部书记李**的身份,以发包邻水县柑子镇岐山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给甘*乙和曾某某二人的方式,合伙骗取受害人曾某某工程保证金6万元。事后关闭联系方式,逃逸他乡躲避受害人曾某某。后我局办案民警查实,邻水县柑子镇岐山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不存在,且该村支部书记李**另有其人。上述事实,有甘*乙、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曾某某、曾**、包**、刘**、包**、李**、何**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甘*乙领取工程款的领条、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谢某某以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涉嫌诈骗罪。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以上证据显示:上诉人夏某某检举谢某某诈骗事实属实,构成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夏某某受委托从事监管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按文件规定监督邻水县葛麻湾煤矿的整改,未制止违规作业,未下井检查,执行上级通知不力,致使张某某、张**等4人在煤矿事故中死亡,造成269.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二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夏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谢某某骗取被害人曾某某工程保证金6万元,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谢某某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包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夏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免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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