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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王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生保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经站街镇林业站推荐和清镇市林业绿化局天然林资源保护管理中心审核同意,于2005年与清镇市林业绿化局签订《清镇市护林合同》,被聘用为站街镇林业站护林员。根据《森林法》、《清镇市森林管护人员管理办法》、《清镇市天保工程森林资源承包管护协议》、《护林员巡山记录》的规定,护林员负有制止偷砍滥伐森林的林木、侵占林地的行为,及时报告情况;护林员出勤防火期不得少于25天,非防火期不得少于20天,巡山时必须如实填写巡山记录等工作职责。2012年至2014年,王某某负责管护站街镇林歹村、太平村、茶林村等林区森林资源。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8月,被中共**镇委员会任命为站街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林区生态建设、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等工作。谢某某在主持站街镇林业站工作期间,同时也是王某某的分片管理干部。根据《清镇市森林管护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负有对护林员的管理、考核和每周必须对护林管护情况进行至少一次巡查等工作职责。

2012年12月20日,清镇市**村支两委开会一致同意改造位于林歹村高枧组的村公墓,将公墓周边山林砍伐后种植中华红杨等经济作物,发展村集体经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林歹村村支书赵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村公墓周边山林砍伐承包给村民周某某。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管护林区内巡山时发现周某某、谢**等村民正在砍伐林歹村高枧组村公墓周边山林,经询问得知砍树行为是林**村委组织后,王某某只是打电话向被告人谢某某汇报问其是否知道该情况。谢某某接电话后告知王某某不知道,并说会与林**村委联系。在打电话向谢某某汇报后,王某某明知该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未制止滥伐林木行为。此后,在站街镇林业站的一次护林员大会散会时,王某某再次向谢某某询问林歹村公墓周边山林被砍伐之事。谢某某表示会再打电话和林**村委联系。在两次向谢某某汇报林**村委组织村民砍伐村公墓周边山林情况后,王某某虽曾多次巡山到林歹村公墓山周边山林,仍未制止还在无证砍伐林木的村民,也未在护林员巡山记录本上如实记载。而谢某某在听取护林员王某某汇报林**村委组织村民砍伐村公墓山周边山林后,仅打电话向林**村委副主任牟某某了解未果,而没有到实地查看并对此事进行处理上报,致使林歹村公墓山周边山林被砍伐、烧毁。经鉴定,砍伐桦木等林木3182株,面积146.91亩,砍伐烧毁幼树35230株,立木蓄积289.2923立方米,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当清镇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调查林歹村村支书赵某某滥伐林木案件时,谢某某与王某某协商隐瞒发现村公墓周边山林林木被砍伐、烧毁的真实时间并篡改王某某的巡山记录,以此达到逃避承担责任的目的。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关于谢某某实际工作情况的证明、中共**员会证明、关于王**等11名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调整和明确部分站(办、所、中心)负责人的通知、关于招考护林人员进行护林的通知、护林人员选拔方案、清镇市站街镇护林员王某某聘用情况说明、清镇市护林合同、清镇市天保工程森林资源承包管护协议、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清镇市森林管护人员管理办法》、目标责任书、清镇市2013年天保工程森林资源管护承包费银行代发清册(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护林员管护图、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清镇市站街镇林业站会议记录本、王某某2013年巡山记录本、王某某2014年巡山记录本、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清镇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封面、卷宗卷内文书目录及卷内文书、清镇市站街镇林歹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周某某提供的站街镇林歹村砍树村民工天记录、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身为林业站负责人和护林员,在发现林歹村公墓山被砍伐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林歹村公墓周边山林被砍伐、烧毁,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供了谢某某的获奖证书,其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谢某某具有以下情节,林歹村公墓周边森林资源被破坏这一损害结果,系林歹村村委违法所为,王某某怠于履行制止职责、谢某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所至,属于多因一果;在林歹村公墓山周边森林被滥伐期间,谢某某还负责站街镇政府指派的其他工作,占用、分散了谢某某精力和时间,使其无精力履行林业站负责人的职责,并且谢某某在以往工作中多次荣获褒奖,证明谢某某过去表现一贯良好。综上情节,建议对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担任清镇市**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清镇市站街镇林业站工作。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清镇市林业绿化局签订清镇市天保工程森林资源承包管护协议,作为护林员,其承包管护地点包含清镇市站街镇林歹村公益林,签订管护协议的森林管护人员按照《清镇市森林管护人员管理办法》履行职责,职责内容包括巡山时发现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乡(镇)林业站或林业主管部门;巡山天在防火期内每月不得少于25天,其他时间每月不得少于20天,巡山时必须如实填写巡山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是否发生盗伐、滥伐林木现象。

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巡视清镇市站街镇林歹村时,发现有村民在林歹村高枧组迎燕水库旁边公墓山上砍树,已砍去十余亩,经他询问是林歹村承包给村民砍伐,王某某遂向清镇**林业站负责人谢某某电话汇报此事,电话中被告人谢某某对此事并不知情,并表示会通过电话向林**委会核实。汇报过后,被告人王某某未阻止村民砍伐树木,也未在巡山记录中记录村民砍树之事。同年8月22日,在清镇**林业站护林员大会会后,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向被告人谢某某汇报林歹村村民砍伐村公墓山周边山林一事,谢某某表示会再次电话询问林**委会。2014年3月,清镇市站**公墓山树木被砍之事案发,被告人谢某某遂让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2月12日的巡山记录中增加“今天我巡逻到林歹村高井背后公墓岩,发现有人砍山”的字样,并让王某某对林业派出所谎称在2014年2月12日才发现滥伐,3月报到林业站,以此逃避责任。

2012年12月20日,清镇市**村支两委开会一致同意改造位于林歹村高枧组的村公墓,将公墓周边山林砍伐后种植中华红杨等经济作物,发展村集体经济,林**委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村主任赵某某将村公墓周边山林承包给村民周某某砍伐。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林歹村公墓旁林木被砍伐及烧毁。经鉴定,砍伐桦木等林木3182株,面积146.91亩,立木蓄积289.2923立方米,砍伐烧毁幼树35230株,森林资源遭受破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至今,他与站街镇人民政府签订《管护协议》担任站街镇林业站正式护林员,2013至2014年,由他负责看护林*村山林。护林员的职责是保护森林资源,避免出现乱砍滥伐情况,发现有人砍树,先询问是否办理砍伐许可证,如果没有立刻制止,并向站长汇报,按照护林员工作要求隔两三天或一个星期骑车到管护片区巡山。在2013年8月,他巡视林*村时发现有二三十个村民在林*村高枧组迎燕水库旁边公墓山上砍树,已砍去10来亩。他就问高枧组丫口上这家姓谢的人为什么砍树,该人说是林*村赵书记承包给他们砍的,他立刻打电话向谢某某汇报,问他是否知情,谢某某说并不知情,需要电话询问林*村委会。他没有核实村民是否有采伐证,也没有制止他们砍树,他认为是林*村村委和谢某某商量好了的。如果村民有采伐证,站长和分片管理干部会通知护林员到砍伐现场进行监督砍树,他没有接到监砍任务,所以他知道村民是无证砍伐。一个星期后在林业站站务会上他给谢某某汇报过此事,谢某某说他打电话给村里讲过,说再打电话问下。当时安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在场。之后他去林*村公墓山巡查过两三次,均认为谢某某与林*村村委商量好了,就没有再管这事,也没有在巡山记录上记录。

2014年3月,谢某某和他到公墓山上看到公墓山树木被砍后,谢某某才往上报,树木被砍的事情被发现后,清镇**出所来调查,谢某某怕承担责任,把他叫到林业站办公室,商量将发现林歹村公墓山有人砍树的情况加在巡山记录本2014年2月12日这天的记录中,内容是“今天我巡逻到林歹村高枧组背后,发现公墓山有人在砍山”。并且让他不管是公安还是执法队来调查都说林歹村公墓山有人砍树的事情是在2014年2月12日这天发现。林业派出所的来调查时他就是按照谢某某要求所说;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他担任站街**务中心副主任,负责林业站工作,负责分片管理护林员王某某、袁某某、王**,护林员的管理都是按照林业局下发的《清镇市森林管护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他要求护林员要经常上山巡查,制止森林砍伐、滥伐林木,占用林地行为,发现上述行为立刻上报。

2013年8月站街镇林歹村护林员王某某发现林歹村高枧组公墓山有村民在砍树跟他汇报过,问他是否知情,他不知情,便打电话给林歹村村主任牟某某,牟不清楚,说是林歹村赵某某支书在公墓山搞一个项目。他认为林歹村不敢无证砍伐大片山林,加上工作繁忙就忘记向林歹村赵某某核实情况,也未及时制止林歹村村民滥伐公墓山周边山林的行为。林业站是要求护林员对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行为进行现场监督的,护林员发现无证砍伐林木行为时,应先制止,后上报给分片管理干部或报给他,像砍伐面积较大的他还应当赶到现场查看,调查核实。直到2014年3月份,因为领导要来林歹村迎燕水库检查工作,他上到林歹村公墓山那里才发现整座山被砍光,之后他上报清镇市林业局执法队的孟*。为了减轻责任,他让王某某将2014年2月12日的巡山记录改写成刚发现林歹村公墓山有人砍山的记录,并且跟王某某说过林业派出所来调查就说是2014年2月12日才发现滥伐,3月报到林业站的;

3、证人赵某某的证词证实,他是在2013年8、9月份组织林歹村的周某某找人砍树的,一直持续两三个月砍完。刚开始砍树时就遇到过站街镇林业站的护林员王某某,王某某询问过他们砍树的原因,他说政府征用了林歹村原来公墓山,让他们在这重新修公墓山,王某某没有问他们是否办理采伐证。之后几次王上山来就让他们注意防火,谢某某也没有打过电话给他;

4、证人谢乙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8月,他参与林歹村公墓山砍树,有一个姓“王”的中寨村人来打过招呼,让他们不要成片成片的烧砍下来的树,怕引起火灾;

5、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证实,他们是2013年8月开始砍的,是村里承包给他,砍了两三个月时间,砍的过程中没有人来制止过;

6、证人朱甲某的证词证实,他是站街镇林业站工作人员,2014年过完年后,谢某某让她分管护林员王某某。林业站要求护林员每周要打电话向他们汇报巡山的情况。2013-2014年站街镇林歹村的护林员是王某某,2013年农历7月至2014年3月,王某某没有向林业站汇报过林歹村公墓山被砍伐的事,她是2014年3月才知道迎燕水库那边山的树被砍。2014年1月、2月,清镇市林业局对护林员考核,是她和张某某、陈**等四人分别写上“情况属实”的审核意见。2014年2月12日的巡山记录中的“今天我巡逻到林歹村高井背后破岩已发现有人砍山”的字样在她审核巡山记录本时没有这些字。2013年9月18日的会议记录中“3、王某某,林歹村高枧组(南方景)疑似枯死树已清理”的王某某汇报记录,反映的是他们栽的树木没有存活,不是高枧组迎燕水库旁边公墓山被砍的情况;

7、证人陈某会的证词证实,站街镇林业站的会议记录由他记录,护林员在巡山过程中有什么情况都是直接和谢某某站长联系。2013至2014年站街镇林歹村护林员是王某某,林歹村高枧组公墓山砍树这段时间王某某没有向他或林业站其他人员汇报过公墓山树木被砍的事。护林员最清楚是否办理有采伐许可证,如果办的有,护林员必须到砍树现场进行监督指导。2013年8月22日的会议记录中“5、(王某某)林歹村高枧组桥背后,二矿采矿破坏群众灌木林”和2013年9月18日的会议记录中“3、王某某,林歹村高枧组(南方景)疑似枯死树已清理”的王某某汇报记录均不是林歹村高枧组迎燕水库边公墓山树木被砍的情况;

8、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证实,王某某和他都是站街镇林业站护林员,林歹村是王某某管护林区,护林员大会上护林员汇报一个月或近期的巡山情况,2013年8月22日这次会议快散会时,他听王某某给谢某某站长讲过林歹村村支书赵某某组织村民砍伐林歹村高枧组公墓的事。他们护林员可以判断出他人是否是无证砍伐,因为有采伐证的他们都要去监砍,发现有人砍树,首先问砍树人有没有办采伐许可证,没有办的,立即制止,并上报站长。2013年8月22日的会议记录中“5、(王某某)林歹村高枧组桥背后,二矿采矿破坏群众灌木林”和2013年9月18日的会议记录中“3、王某某,林歹村高枧组(南方景)疑似枯死树已清理”的王某某汇报记录均不是林歹村高枧组迎燕水库边公墓山树木被砍的情况;

9、证人彭某某的证词证实,王某某没有跟他说过高枧组公墓山树木被砍的事。2013年8月22日的会议记录中“5、(王某某)林歹村高枧组桥背后,二矿采矿破坏群众灌木林”和2013年9月18日的会议记录中“3、王某某,林歹村高枧组(南方景)疑似枯死树已清理”的王某某汇报记录均不是林歹村高枧组迎燕水库边公墓山树木被砍的情况;

10、证人安某某的证词证实,印象中王某某没有在会议上说过迎燕水库旁公墓山砍树的事,由谢某某负责监管护林工作;

11、证人袁某某的证词证实,护林员大会他们一个月开一次,有时候两个月开一次,他印象中王某某在2013年7、8月的一次护林员大会上有向谢某某汇报过林歹村高枧组公墓山树木被砍的事,当时是开完会后说的;

12、证人牟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8月中旬林歹村公墓山的树木开始被砍,同年9月初,谢某某给他打过一次电话,问他是否知道砍公墓山树木的事情,他说不知道,是村支书赵某某喊他们砍的;

13、证人汪某某的证词证实,清镇市林业局对护林员进行考核的内容,规定了护林员的职责和真实填写巡山记录的义务;

14、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在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关于谢某某实际工作情况的证明、中共**员会证明、关于王**等11名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调整和明确部分站(办、所、中心)负责人的通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担任清镇市**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清镇市站街镇林业站工作,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6、关于招考护林人员进行护林的通知、护林人员选拔方案、清镇市站街镇护林员王某某聘用情况说明、清镇市护林合同、清镇市天保工程森林资源承包管护协议、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清镇市森林管护人员管理办法》、目标责任书、清镇市2013年天保工程森林资源管护承包费银行代发清册(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护林员管护图、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清镇市站街镇护林员,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护林员应当按照《清镇市森林管护人员管理办法》履行职责,《办法》中规定护林员在管护区内出现盗伐、滥伐林木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乡(镇)林业站或林业主管部门;

17、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清镇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封面、卷宗卷内文书目录及卷内文书、清镇市站街镇林歹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周某某提供的站街镇林歹村砍树村民工天记录,证实清镇市站街镇林歹村村公墓周边山林被无证砍伐并烧毁,砍伐林木立木蓄积289.2923立方米,砍伐烧毁幼树35230株,森林资源遭受破坏;

18、清镇市站街镇林业站会议记录本、王某某2013年巡山记录本、王某某2014年巡山记录本,证实护林员工作职责中规定,作为护林员巡山时负有制止偷砍滥伐林木的行为,及时报告情况,且护林员每月应当通过书写巡山记录向管护站汇报当月的森林管护工作和出勤情况,记录的内容包括巡山经过的地点、偷砍林木、毁林开荒等现象,是否对出现的情况进行及时处理或上报;在2013年8月至2014年3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巡山记录中未记录林歹村高枧组砍伐林木一事。2014年2月12日的巡山记录中有“今天我巡逻到林歹村高井背后公墓山已发现有人砍山”字样是王某某后补的,有证人朱*某签字予以证明;

1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没有自首情节;

20、被告人谢某某的获奖证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平时的工作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清镇市站街镇护林员,负有制止管护区内盗伐、滥伐林木行为,并及时报告乡(镇)林业站或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王某某向分管领导汇报发现站街镇林歹村村民无证砍伐村公墓周边山林的情况后,未能及时制止该无证砍伐山林的行为,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清镇市站街镇林业站负责人,负责林区生态建设、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工作,应当对其林业站的护林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在护林员向其汇报发现砍伐林木行为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在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向谢某某汇报站街镇林歹村高枧组村民砍伐林木情况后,未准确核实该情况,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清镇市站街镇林歹村村公墓周边山林被无证砍伐并烧毁,砍伐林木立木蓄积289.2923立方米,砍伐并烧毁幼树35230株,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歹村公墓周边森林资源被破坏这一损害结果,属于多因一果,且在林歹村公墓山周边森林被滥伐期间,谢某某还负责站街镇政府指派的其他工作,使其无暇履行林业站负责人的职责,谢某某在以往工作中多次荣获褒奖,证明谢某某过去表现一贯良好,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汇报站街镇林歹村高枧组村民滥伐林木情况后,确向站街**委电话核实,但未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确存在明显过失,而这种过失的结果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进一步破坏。当然,客观而言,被告人工作繁忙,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理由,但综合全案来看,本案的危害结果系因站街**村委会为发展村集体经济而导致,该村实施项目时向上级政府汇报过,但未办理手续,该危害后果与普通滥伐林木有所区别,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较强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向林业站负责人谢某某汇报站街镇林歹村高枧组村民砍伐林木情况的行为已履行部分职责,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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