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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玩忽职守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李**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李**系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行使管理职能的事业在编工作人员。潘**系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城管办副主任(2010年在城管办工作,2013年2月任城管办副主任),负责遵义县龙坑镇辖区内的违章建筑巡查监管工作;李**系遵义县龙坑国土资源所副所长(2011年4月任副所长),负责遵义县龙坑镇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2011年9月,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居民王**及其子女共同出资,流转该社区连片耕地20余亩,在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开始平场进行商业(农家乐餐饮)开发建设。2012年5月,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地面建筑物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遵义县龙坑镇王五桩村村民张**(180.00元/平方米)修建。2013年3月8日7时许,张**雇请的工人马中久在进行房顶屋脊登高作业时,由于未系安全绳,从四楼屋顶摔下受伤,经送往遵义**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一方与死者家属经协商达成协议,即由王**赔偿死者家属因马中久死亡的各种损失56万元。其后,王**等人继续开工修建,于2013年5月建成主体四层、占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

王**等人未经行政许可而实施建筑的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当地群众曾多次向镇、县、市三级信访反映。在此期间,负责遵义县龙坑镇土地监察工作的李**于2011年10月19日带队巡查发现王**未经行政许可而使用土地建筑后,与工作人员王**以遵义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向王**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王**等人未停止该建筑的修建。2011年12月30日,遵义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万**、杨**再次向王**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王**等人仍未停止其占地修建行为。其后,李**一直未对王**及其子女占地修建行为进行跟踪巡查、监督、制止和上报。同时,负责遵义县龙坑镇违法建筑巡查监管工作的潘**一直未履行其工作职责,未对王**及其子女违法建筑的行为进行巡查、发现、制止和上报。

2014年6月4日,遵义县人民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对2013年3月8日发生的建筑高坠事故进行调查。2014年6月27日,遵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李**于2014年7月1日主动到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潘**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罪行。在诉讼过程中,潘**于2015年1月5日私下找到龙坑镇政府管理公章的人员及原城管办主任刘**出具证据,证明中山社区系申报制,不是城管办直接巡查范围。事后法庭对该证据进行核实,龙坑镇政府及刘**均出具说明证明不是镇政府及刘**本人的真实意思,并对前述证明予以否定。法庭再次对龙坑镇政府及刘**出具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时,潘**又完全认可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1、案发地社区(中山社区)的违法建筑属于社区巡查,不属潘**直接巡查范围;且潘**于2013年1月31日任遵义**城管办副主任(试用期一年),试用期一个月零八天时发生了中山社区王**家高坠事故,而事故前后的违章建筑登记和限期拆除工作均由时任领导安排并参与处理,潘**只是根据领导的安排开展工作。2、王**家高坠事故已经妥善处理,并无社会不稳定因素,且该事故是由于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与潘**玩忽职守没有直接关系。3、潘**有坦白情节。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是:1、潘**不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责,使得违法建筑得以建成,并造成在建筑过程中死亡一人,其行为同该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违背客观事实的证据,其行为是对抗司法机关的审判,与坦白相违背,不能认定有坦白情节。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期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潘**、李**未履行和未正确履行各自工作职责,致使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居民王**等人的约7000平方米违法建筑得以建成,并在违法建筑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及王**等人的违法建筑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地社区(中山社区)的违法建筑属于社区巡查,不属潘**直接巡查范围;且潘**于2013年1月31日任遵义**城管办副主任(试用期一年),试用期一个月零八天时发生了中山社区王**家高坠事故,而事故前后的违章建筑登记和限期拆除工作均由时任领导安排并参与处理,潘**只是根据领导的安排开展工作”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潘**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述2011年至今(2014年7月1日),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带领城管协管员,对龙坑镇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日巡查,中山社区(案发地社区)属于巡查范围;2013年2月担任副主任后,仍然继续负责违法违章建筑的日巡查工作。其供述与证人刘**、李**、邓**的证言以及潘**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考核登记表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对龙坑镇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日巡查是其本职工作,且案发地社区(中山社区)是其巡查范围。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家高坠事故已经妥善处理,并无社会不稳定因素,且该事故是由于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与潘**玩忽职守没有直接关系”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潘**明知王**等人在其监管辖区内修建违法建筑,而放弃监管职责,不巡查、不制止、不上报,导致在违法建筑修建过程中死亡一人,虽然工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与该后果的发生仍存在着内在联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坦白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潘**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诉讼过程中为逃避法律追究,私自请他人以龙坑镇政府名义和个人名义向法庭提供违背客观事实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坦白。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原审被告人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及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综合潘**、李**各自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李**具有自首情节等情况,判处潘**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李**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检察员所提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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