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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玩忽职守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康**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在凤冈县绥**业站工作;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19日任绥**业站副站长,主持全面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康**的具体工作职责是:负责金鸡村、玛瑙村两村的森林资源管理和林地管理工作,在限额采伐工作中做好两村的林农自用材和商品材的伐前、伐*、伐后的调查、监督、管理工作,并且搞好自用材的伐前调查、设计工作,以及两村的林*案件的立案调查、森林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野生动物、珍稀植物的保护工作。由于被告人康**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9月份,钱**、钱**、李**共同购买了凤冈县绥阳镇玛瑙村张家湾组集体山林树木。同年9月17日,凤冈县林业局林*资源管理站颁发了(2012)凤绥集采字第002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绥阳镇玛瑙村张家湾组集体山林的马**蓄积389.212立方米,商品材出311.06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8日。后钱**、钱**又邀约熊**、杨**投资入伙进行采伐。钱**等四人在持证采伐过程中,被告人康**没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钱**等人滥伐了绥阳镇玛瑙村张家湾村民组村民钱帮先、丁**和吴**三家私人山林的马**333株。经检尺,被钱**等人滥伐的333株马**折活立木蓄积103.4341立方米。

在案发后,被告人康**于2014年7月28日被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康修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在林木被滥伐的时间段内,上诉人在认真履行职责。2、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认证程序违法;3、原判未对被滥伐的333株马**进行估价,因此认定上诉人康**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缺乏依据,上诉人康**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钱**、钱**、李**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持证采伐凤冈县绥阳镇玛瑙村张家湾组集体山林树木。在钱**等人持证采伐过程中,上诉人康**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钱**等人滥伐了张家湾组钱帮先、丁**、吴**三家私人山林的马**333株,经检尺,被滥伐的333株马**折活立木蓄积103.4341立方米”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对原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康**所提“在林木被滥伐的时间段内,上诉人在认真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康**的供述,供认丁**、吴**、钱帮先三户的林木被滥伐是由于其工作上的疏忽,没有监管到位造成的。2、证人何*、熊*、周**、钱帮礼证言,证实玛瑙山张家湾集体山林的商品材采伐的监管由康**负责。3、证人李再前、钱**、熊**证实在砍伐过程中康**去过现场一次。4、证人钱**、钱应福证言,证实砍伐过程中,没有看见康**到过现场。5、绥阳镇林业站2012年工作方案、会议记录,证实玛瑙村、金鸡村商品材采伐由康**负责,要严格监督商品材采伐工作,必须定时上山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康**没有认真履行玛瑙村张家湾组商品材采伐的监管工作职责而致使林木被滥伐。对上诉人康**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康**所提“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认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证实,在庭审举证、质证完毕后,合议庭对控辨双方所举证据进行评议,并当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未予确认,因此原判程序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康**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康**所提“原判未对被滥伐的333株马**进行估价,因此认定上诉人康**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缺乏依据,上诉人康**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其它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林业主管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它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树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康**因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林木被滥伐103.434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上诉人康**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身为林业站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森林资源被滥伐103.434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康**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况,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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