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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明浩,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蒋**、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原系赤水**业站站长,现赤水**林业站工作人员;被告人黄某某原系赤水**林业站工作人员兼驻赤水市元厚镇陛诏村林木管理、安全生产等各项工作的“包保”责任人,现调赤水**计生办工作。2012年4月的一天,赤水市元厚镇陛诏村二组村民赵某某(已判刑)与同村五组村民曾某某口头协议,以人民币106800.00元的价格,购买曾某某承包的位于赤水市元厚镇陛诏村五组大杉树湾(地名)的一片山林。2012年4月3日,赵某某以曾某某的名义向赤水**林业站书面申请办理采伐松250立方米、杉8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赵某某分别送给被告人蔡某某现金1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现金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按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的数据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测量等制作采伐蓄积为194.6立方米的采伐计划,经元厚镇林业站、元厚镇政府及赤水市林业局审批,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载明:采伐蓄积为194.6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8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与赤水**林业站签订林木采伐监督管理责任状和责任书,负责对赵某某采伐林木事宜进行监督管理,有滥伐等行为的,及时报告元厚镇林业站。赵某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在规定的采伐期限内未对山林进行采伐,被告人黄某某将赵某某未按期采伐林木的事宜,向被告人蔡某某作了汇报。2012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赵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要求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内的山林”,被告人黄某某口头同意赵某某采伐林木,同时,赵某某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800.00元作为感谢。2012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赵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某提出“要求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内的山林”,被告人蔡某某口头同意赵某某采伐林木,要求赵某某少采伐点,不超过20立方米。赵某某得到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同意后,于2012年12月17日,雇请本村村民韩某某进行采伐。同年12月19日,元厚**支部书记熊**、主任熊**发现赵某某雇请工人在大杉树湾山林内采伐树木,并到现场进行制止,赵某某停止了山林内树木的采伐,但已滥伐树木50余株。12月20日,元厚**村支部书记熊**到元厚镇林业站向被告人蔡某某报告了赵某某滥伐林木的情况时,被告人蔡某某称“赵某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

赵某某采伐林木被元厚镇陛诏村制止停止采伐后,未受到相关部门警告和处理。2013年2月15日至18日,赵某某又雇请本村村民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大杉树湾的山林内采伐树木835株。同年6月,赵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被赤水**派出所立案侦查。2014年3月17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滥伐木材材积为188.766立方米,木材蓄积为301.543立方米。

2014年12月16日,赵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7日,本院以(2014)赤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以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到赤**纪委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分别退清所收受的人民币1500.00元和1300.00元(未随案移送)。同年3月28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同时书面传唤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到检察院讯问,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上列查明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要求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明*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确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是否构成犯罪或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存在疑点。赵某某雇请韩某某采伐树木,仅采伐了50余株时被村委制止,韩某某就停止了采伐,也就是说被告人蔡某某的失职行为中止。时隔近二月,赵某某在没有告知林业部门的情况下,又雇请工人采伐树木,采伐了835株,以上共计木材蓄积301.543立方米,前后砍伐木材的结果不具有连贯性,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建议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蒋**、戴*辩护提出:一、被告人黄某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二、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尽到了相应职责,对赵某某的默许表示不是直接导致赵某某滥伐林木的因素。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有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韩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吕*、傅某某、熊**、熊**等证人证言,申请采伐林木的申请书、林木采伐证、责任书等书证,赵某某滥伐林木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任职文件,被告人黄某某的工作证明及年度工作考核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明知赵某某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规定的采伐林木期限内未进行采伐,愈期后需采伐林木的,必须重新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才能采伐,但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口头决定准许采伐,且在接到村委反映赵某某滥伐林木时,未进行检查、监督和制止,放任结果的发生,造成赵某某滥伐林木蓄积301.543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在犯罪中,没有共谋,依各自的职权范围实施犯罪,不属共同犯罪,按各自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在办案机关立案前主动到赤**纪委投案,如实交代了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退清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决定依法适用减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2800.00元,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蒋**、戴*辩护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具有玩忽职守行为,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被告人黄某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属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明*提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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