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熊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郑*,贵州**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在任道*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磏分局局长期间,具体负责本辖区微型企业创业申请和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资料的审查、签字审批、实地巡查等职责。2012年至2013年,在微型企业创业申请和申请财政资金补助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审查把关职责,使不符合条件的韦某某等11户得以创办微型企业,并申请到财政补助资金,导致国家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损失55万元。

1.**某某于2013年3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富强天然花椒种植场,2013年12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在申请创办微型企业的过程中,韦某某向银行缴存10万元的注册资金时,由于自己资金困难,2013年11月4日向银行缴存注册资金3万元,另外7万元向道真自治县大**分局口头申请,以虚假的支付农户土地租金17369.6元(2012年、2013年)和工人工资9万元作为出资。而大**分局于2013年10月10日给韦某某出具了投资资金证明。2014年2月28日,韦某某在向大**分局提供微型企业自有资金使用情况相关资料时,又以虚假的支付农户土地租金8684.8元(2013年)的花名册和工人工资9万元的花名册说明自有资金的使用情况。在申请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一张在邓某某处购买2万元肥料的收款收据,实际并未在邓某某处购买肥料。

2.张某某于2012年3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野生态养殖场,2012年6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张某某在向大磏工商分局提供微型企业自有资金使用情况相关资料时,以虚假支付杨*供暖设备款2万元和支付骆某某购材料及工人工资款8万元说明自有资金使用情况。同时,张某某在申请创办该微型企业之前,于2008年以自己的名字在平模镇注册登记了桥头鱼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该火锅店目前仍在经营,根据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不享受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3.冉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5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茂源茶叶金银花种植场,2012年6月办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12年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在申请创办微型企业过程中,为完善资料,王某某补造了虚假的与王*、王某某、祝某某、黄某某、白某某的用工合同。其中王某某、王*、黄某某三人户籍地为重庆市南川区,不属于本省籍人员。

4.朱某某于2013年4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启容金银花种植场,2013年12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在提供自有资金的使用情况时,朱某某自己写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周某某办公用房租金3万元与土地流转金75575元的收据,实际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办公用房租金,也未支付土地流转金。

5.**某某于2012年11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布**种植场,2013年11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林某某在向银行缴存10万元的注册资金时,于2013年11月1日实际缴存3万元,另外7万元以2013年10月30日大**分局出具的投资资金证明冲抵,其事项为购买化肥1万元,开工人工资6万元,这两张票据均为林某某为完善微型企业资料所补造,并未实际购买化肥和支付工人工资。在提供自有资金的使用情况时,林某某自造了一份虚假的发放工资41300元的工资清册。在申请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一份虚假的3万元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同时,林某某申请创办的该种植场,是在其大儿子林通于2012年6月申请办理的“林家布**”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注销)原经营场地上,仅变更经营者创办的。根据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微型企业,不享受扶持政策。

6.**某某于2013年3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桃子湾茶场,2013年11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程某某在提供自有资金使用情况时,为完善资料,自造了一份虚假的2013年和2014年支付农户土地租金4万元的土地租金花名册。

7.张某某于2013年3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希望山养殖场(实际经营管理人为张某某丈夫何某某),2013年8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何某某在提供自有资金使用情况时,为完善资料,就自己补造了付王*土地租金30800元、冉*场地建设费42000元两张收条。为申请财政补助资金,何某某又补造了付黄*买牛款10000元、王*饲料款10000元、冉*工资5000元三张收条。

8.冉某某于2012年9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红岩头生态养牛场,2013年8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在提供自有资金使用情况时,为完善资料,自造了一张虚假的付冉甲施工建设费3万元的收款收据。

9.**某某于2013年5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方山寺中药材种植场,2013年12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在申请创办微型企业过程中,为完善资料,补造了虚假的与刘*、韦某某、李*、王*、韦*的用工合同,其中韦*户籍地为重庆市南川区,不属本省籍人员。*某某在提供自有资金使用情况时,自造了一份虚假的支付农户土地租金121040元的花名册。

10.周某某于2012年5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秀明砂砖加工厂,2012年7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2年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在申请创办微型企业过程中,周某某于2012年5月向银行缴款1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时,其所提供的自有资金使用情况表及所附票据为2010年5月购买压砖机一台,金额94800元。购买压砖机在注册资金之前,且使用金额不足10万元,说明周某某2012年5月向银行缴存的10万元尚未使用,不符合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条件。

11.杨某某于2013年4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华盛核桃种植加工厂,2013年11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杨某某于2013年11月向银行缴款1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其所提供的自有资金使用情况表及所附票据全为2013年11月以前使用,其中2010年10月付土地租金15000元,2010年12月购核桃苗26250元,2010年12月购肥料6500元,2011年1月栽核桃工资37500元,2011年12月核桃管理工资12500元,2012年核桃管理工资15000元,2013年4月付加工房租金8000元。说明杨某某2013年11月向银行缴存的10万元尚未使用,不符合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条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任道真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磏分局局长期间,在具体负责本辖区微型企业创业申请和财政补助资金申请审查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损失5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在微企申办和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过程中没有贪污和受贿的情形,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的指控有意见,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11户企业在通过初审、复审以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一致认为其符合扶持对象的条件,在对接了国家扶持政策后,其规模、产值呈良性发展,涉案的55万元财政补助资金不属于法律上无法追回的损失。他不是玩忽职守的主体,其不具有对申请人能否创办微企、财政补助资金审批、发放、使用等方面的审批和决定权,其行为结果应当由单位来承担,而非个人承担。他对公诉机关在事实方面认定有异议,大磏工商分局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微企认真开展了现场勘验和实地检查。工商分局在发展微型企业中存在问题和困难,但其在工作中认真负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主观过失,请求法庭宣告他无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行为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对韦某某等11户微型企业创业申请和财政补助资金审查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认真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并无过失,且其行为与11户微型企业资格的取得和财政补助资金取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没有最终决定权,故被告人熊某某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在任道真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磏分局局长期间,具体负责本辖区微型企业创业申请和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资料的审查、签字审批、实地巡查等职责。2012年至2013年,在微型企业创业申请和申请财政资金补助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审查把关职责,使不符合条件的韦某某等11户得以创办微型企业,并申请到财政补助资金,导致国家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损失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某某于2013年3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富强天然花椒种植场,2013年12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在申请创办微型企业的过程中,韦某某向银行缴存10万元的注册资金时,由于自己资金困难,2013年11月4日向银行缴存注册资金3万元,另外7万元向道真自治县大**分局口头申请,以虚假的支付农户土地租金17369.6元(2012年、2013年)和工人工资9万元作为出资。而大**分局于2013年10月10日给韦某某出具了投资资金证明。2014年2月28日,韦某某在向大**分局提供微型企业自有资金使用情况相关资料时,又以虚假的支付农户土地租金8684.8元(2013年)的花名册和工人工资9万元的花名册说明自有资金的使用情况。在申请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一张在邓某某处购买2万元肥料的收款收据,实际并未在邓某某处购买肥料。

2.张某某于2012年3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野生态养殖场,2012年6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张某某在向大磏工商分局提供微型企业自有资金使用情况相关资料时,以虚假支付杨*供暖设备款2万元和支付骆某某购材料及工人工资款8万元说明自有资金使用情况。同时,张某某在申请创办该微型企业之前,于2008年以自己的名字在平模镇注册登记了桥头鱼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该火锅店目前仍在经营,根据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不享受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3.冉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5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茂源茶叶金银花种植场,2012年6月办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12年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在申请创办微型企业过程中,为完善资料,王某某补造了虚假的与王*、王某某、祝某某、黄某某、白某某的用工合同。其中王某某、王*、黄某某三人户籍地为重庆市南川区,不属于本省籍人员。

4.朱某某于2013年4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启容金银花种植场,2013年12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在提供自有资金的使用情况时,朱某某自己写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周某某办公用房租金3万元与土地流转金75575元的收据,实际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办公用房租金,也未支付土地流转金。

5.**某某于2012年11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布**种植场,2013年11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林某某在向银行缴存10万元的注册资金时,于2013年11月1日实际缴存3万元,另外7万元以2013年10月30日大**分局出具的投资资金证明冲抵,其事项为购买化肥1万元,开工人工资6万元,这两张票据均为林某某为完善微型企业资料所补造,并未实际购买化肥和支付工人工资。在提供自有资金的使用情况时,林某某自造了一份虚假的发放工资41300元的工资清册。在申请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一份虚假的3万元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同时,林某某申请创办的该种植场,是在其大儿子林通于2012年6月申请办理的“林家布**”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注销)原经营场地上,仅变更经营者创办的。根据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微型企业,不享受扶持政策。

6.**某某于2013年3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桃子湾茶场,2013年11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程某某在提供自有资金使用情况时,为完善资料,自造了一份虚假的2013年和2014年支付农户土地租金4万元的土地租金花名册。

7.张某某于2013年3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希望山养殖场(实际经营管理人为张某某丈夫何某某),2013年8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何某某在提供自有资金使用情况时,为完善资料,就自己补造了付王*土地租金30800元、冉*场地建设费42000元两张收条。为申请财政补助资金,何某某又补造了付黄*买牛款10000元、王*饲料款10000元、冉*工资5000元三张收条。

8.冉某某于2012年9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红岩头生态养牛场,2013年8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在提供自有资金使用情况时,为完善资料,自造了一张虚假的付冉甲施工建设费3万元的收款收据。

9.**某某于2013年5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方山寺中药材种植场,2013年12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在申请创办微型企业过程中,为完善资料,补造了虚假的与刘*、韦某某、李*、王*、韦*的用工合同,其中韦*户籍地为重庆市南川区,不属本省籍人员。*某某在提供自有资金使用情况时,自造了一份虚假的支付农户土地租金121040元的花名册。

10.周某某于2012年5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秀明砂砖加工厂,2012年7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2年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在申请创办微型企业过程中,周某某于2012年5月向银行缴款1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时,其所提供的自有资金使用情况表及所附票据为2010年5月购买压砖机一台,金额94800元。购买压砖机在注册资金之前,且使用金额不足10万元,说明周某某2012年5月向银行缴存的10万元尚未使用,不符合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条件。

11.杨某某于2013年4月申请创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华盛核桃种植加工厂,2013年11月办理个人独资微型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分两次获得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杨某某于2013年11月向银行缴款1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其所提供的自有资金使用情况表及所附票据全为2013年11月以前使用,其中2010年10月付土地租金15000元,2010年12月购核桃苗26250元,2010年12月购肥料6500元,2011年1月栽核桃工资37500元,2011年12月核桃管理工资12500元,2012年核桃管理工资15000元,2013年4月付加工房租金8000元。说明杨某某2013年11月向银行缴存的10万元尚未使用,不符合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条件。

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案件(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系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至2013年,他任大**分局局长期间,对部分微型企业的申办进行审查的过程。

3、证人黄*、杨*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作为大**局局长,有负责该辖区微型企业申请和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资料的审查、签字审批、实地巡查等职责。

4、证人韦某某、邓*、何*、何*、何*、何*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在对韦某某无实际投资能力,虚假使用自有资金,财政补助资金使用不真实的情况下同意其申办微型企业以及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张某某已是个体工商户,对申办微型企业资料中的资金使用证明不真实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冉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王某某、冉某某带动5人以上人员就业有3人系外省户籍人员的事实,并提供了假收款收据的事实。

7、证人朱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大**分局没有去具体核实过朱某某在申办微型企业时资金使用的相关事实。

8、证人林某某、李**、冉某某、冯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林某某属个体工商户转微型企业,申办微型企业时注册不真实,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不真实的事实。

9、证人陈某某、盛*、盛*、涂某某、何某某、王*、冉*、冉*某、冉*某、韦某某、张某某、王*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陈某某、何某某、冉*某、韦某某、唐某某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不真实的事实。

10、主体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职务是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大磏分局局长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韦某某、张某某、冉*、朱某某、林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冉*某与王某某、韦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创业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微型企业经营场地勘查记录表;微型企业创业者承诺书。分别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对韦某某等11户创业申请和申请资金补助过程中已尽到必要的初审义务,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且被告人对上述事项并无决定权。

2、韦某某、张某某、冉*、朱某某、林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冉*某与王某某、韦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投资资金证明;微型企业经营场地证明、微型企业经营场所(含企业厂牌、办公室)相片;投资企划书。分别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对韦某某等人的自有资金使用情况在审查方式上并无不妥。

3、韦某某、张某某、冉*、朱某某、林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冉*某与王某某、韦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微型企业带动就业相关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分别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对韦某某等人的微型企业能否带动就业的情况在形式审查的范围内已经尽到了书面审查和抽查的义务。

4、韦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冉*、张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唐**等人于2015年1月22日所作的关于方山**植场等八家企业最近经营状况的调查笔录。程某某提供的入库单、工资表,冉*某提供的合同;何某某代张某某提供的支出表和土地租赁花名册;韦某某提供的交易单据;唐**提供的税收缴款书、每月工资单、交易单据等表明道真自治县原野生态养殖场经营现状的单据;大**委会提供的证明。韦某某、张某某、冉*、朱某某、林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冉*某与王某某、韦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所创办企业的近期实地勘测照片。分别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5、2013年3月5日、2015年2月21日熊某某主持的两次所务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对微型企业的相关文件认真学习并组织大**局工作人员学习,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6、大磏工商所获得的多次人民满意工商分局、绩效考核一等奖、先进单位奖状。贵州**限公司的简报体现被告人熊某某在以往的工作中和微型企业的工作中所取得的成就的文件。分别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在一贯的工作中和开展微型企业的申请与发展的工作认真负责、积极努力,得到了政府和群众的一致认可,并无过错。

7、《遵义市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遵**纪要(2012)2号)。2013年8月23日,县微企办主持的第二次微型企业创业年会会议记录。分别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对自有资金的掌控情况放宽到3万元是有依据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中除6号证据予以认定外,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审查微型企业的申请过程中,不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审查,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家财政补助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有关扶贫政策的规定不够完善,具体执行中不好把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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