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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贿赂、玩忽职守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时任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分管林*工作的副局长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佛山林场承包人吴某某办理商品材采伐证前后予以关照,分别于2011年9月的一天和2011年10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6万元。

二、2011年12月,松桃苗族**林场承包人任某某申请办理该林场林木所有者涂家组、梨子坪组、何**的商品材采伐申请时,仅提供了涂家组、梨子坪组的林权权属材料,未提供何**的林权权属材料,即从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办理了涂家组、梨子坪组和何**的商品材采伐许可证。在此过程中,身为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分管林*工作的被告人田*,在该采伐证申请的审批中,未认真履行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监督职责,未能审查出申请材料中缺少何**的相关林权权属材料及买卖协议,签字同意办理采伐证,导致何**的林木被伐蓄积量1015.1064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7553元。

公诉机关就其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被告人田*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尽职责义务认真审查任某某提交的申请采伐大堰林场的相关材料,导致大堰林场何家土组的林木被滥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755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损失结果系多个原因造成的,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

1、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⑴、有关收受吴某某贿赂的自书材料,是在办案人员对其施加不正当压力和诱导下违心所写,属于非法证据;⑵、吴某某书写的没有向他行贿的情况说明,是吴某某良心发现后自愿写的,不是受他威胁后写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

2、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⑴、谌*等人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大堰林场何家土组的林木,造成滥伐的结果与其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⑵、在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时,他只看各个环节是否签字,如各个环节签字后,应不会缺少相关材料,造成滥伐的结果应由各个环节签字的人负责;⑶、林业局不具有损失评估资质,其损失评估结论不合法。据此,其没有玩忽职守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对于指控被告人田*犯受贿罪。提出:⑴、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联合调查组收集的被告人田*的自述材料和请求组织从宽处理的报告,这两份自书材料在侦查机关立案后没有重新收集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不具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在对被告人田*刑事立案前,检察人员于2013年4月22日以联合调查组工作人员身份对被告人田*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属于违纪调查材料,不属于检察院提前介入收集的调查笔录。联合调查组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违法,收集的上述自书材料和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⑵、检察院立案后,只有吴某某证实向被告人田*行贿,没有被告人田*的供述印证,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及贿赂款项来往凭证等书证证实,况且吴某某后来在侦查阶段自书情况说明证实其没有向被告人田*行贿,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足以指控被告人田*犯受贿罪;⑶、吴某某的24.8万元办证款,在扣除214716元开支后,客观上已无资金向被告人田*行贿6万元;⑷、被告人田*的供述和吴某某的证言对贿赂的次数、金额及贿赂是发生在办理林木采伐证前还是发生在办理林木采伐证后的表述不吻合;⑸、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受贿罪的实质是权钱交易,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受贿的主观犯意是如何形成和产生的,被告人田*和吴某某是如何商量的,内容是什么。故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田*无罪。

2、对于指控被告人田*犯玩忽职守罪。提出:⑴、何**的林木被砍伐时,被告人田*审批的林木采伐证没有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该林木采伐证没有产生既定的法律效果。何**的林木被砍伐与被告人田*审批林木采伐证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⑵、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不具备法定的评估资质,作出的损失评估结论不合法。林木被采伐后仍具有经济价值,只有用林木被伐前的价值减去被伐之后的价值才是造成经济损失的价值。本案损失评估仅评估了林木被伐前的价值,不是林木被伐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何**的林木被伐的经济损失价值。故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田*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1985年,吴某某承包管理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佛山林场。2011年,吴某某将林场的林木卖给湖南人黄某某、李**、谭某某,由吴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办好后,黄某某、李**、谭某某认为林业部门许可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与林场的实际林木蓄积量相差太大,在买卖过程中被骗,便举报吴某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向松桃**林业局副局长田*、林政股股长贺某某(已判刑)和冷水溪乡副乡长李**(已判刑)行贿。2013年4月1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从县纪委、县检察院、县公安局抽调人员组成案件侦办联合调查组对冷水溪乡“佛山林场案”进行调查。4月19日,联合调查组通知吴某某接受调查,吴某某交代其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间向被告人田*和贺某某、李**行贿的事实。4月20日,联合调查组通知时任松桃**林业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田*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田*于4月21日书写自书材料两份,一份交代其在为吴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间两次收受吴某某贿赂的事实,另一份请求组织从宽处理并愿意退清赃款。4月22日,被告人田*在接受抽调到联合调查组的检察人员调查时,亦如实交代其在为吴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间,两次共收受吴某某6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田*受贿的事实如下:

(一)、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2万元。

(二)、2011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4万元。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田*向中共松桃**查委员会退清受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的自书材料及调查笔录证实,他任县林业局副局长,分管林*、森林公安及木材公司工作。2011年,在为冷水溪乡三阳村的吴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证期间,两次共收受吴某某6万元。即大约2011年9月至10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2万元;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又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4万元。这些钱被其用于采购宾馆所需物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1985年,其承包松桃县冷水溪乡三阳村佛山林场,面积1470亩。2011年6月,把林场卖给湖南人谭某某、黄某某、李**。在办理林木采伐证期间,为了能够顺利办理采伐证和运输证,其两次共送给田*6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8月份,为能让林木采伐许可证尽快办下来,在田*的办公室里送给田*2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10月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办下来后,为了感谢田*和在随后办理运输证时继续得到关照,又在田*办公室送给田*4万元。

2、证人黄某某、李**、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他们购买了吴某某承包的佛山林场的林木。经技术员勘查,该林场的林木材积不少于4000立方,而林业部门只批了900立方,他们认为被骗,在和吴某某、贺某某协商不成后,即向松桃检察院控告田*、贺某某等人在办理采伐证的过程中受贿。在办理采伐证期间,吴某某向他们要了三次钱,每次都说采伐证不好办,林业局的胃口很大,田*的胃口最大,贺某某的胃口第二大,必须送钱才能把证办下来。他们先后给吴某某30.8万元用于办理采伐手续。吴某某说在办证期间给田*、贺某某等人送钱,给田*最多,送贺某某少一点。

(三)、书证。

1、冷水溪乡佛山林场采伐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4月10日,吴某某申请采伐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三阳村佛山林场的林木。2011年9月14日,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向吴某某核发商品材采伐许可证。

2、松反协(2013)1号文件证实,2013年4月15日,中共松桃苗族自治县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成立由县纪委、县检察院和县公安局组成的案件侦办联合调查组,对冷水溪乡三阳村“佛山林场案”进行调查。

3、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4月22日,田*向中共松桃**查委员会退缴受贿款6万元。

二、玩忽职守的事实。

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双龙村大堰林场建于1985年,该林场的范围包含双龙村涂家组、梨子坪组、岩坎上组、何**等村民组的林地。2000年10月,该林场承包给任某某等人管理。在收益上,合同约定任某某占63%、村民占20%、村委会占10%、乡政府占5%、大堰林场占2%。2011年初,任某某购买了该林场马山组的全部及梨子坪组的部分林木。同年6月,任某某将其购买的林木转卖给谌*(时为大路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在买卖协议上以其妻王*等人的名义签字),但买卖协议内容上含大堰林场何**在内的林木,实际上任某某并未把何**的林木卖给谌*。之后,谌*以其妻王*等人的名义将包含何**在内的大堰林场的林木转卖给吴*发,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任某某办理,但实际是谌*办理。8月5日,任某某在写申请办理采伐证时把大堰林场涂家组、梨子坪组和何**的林木一并写上,并在申请书上载明“涂家组、梨子坪组和何**的山林为附表所列等人所有,林权无争议”,但没有提供何**村民的土地承包证、山林购销协议及村民的签字等材料。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在进行伐前设计时,没有将何**的林地设计在砍伐范围内,但制作的两份伐区调查设计表上又将何**的林木列入砍伐范围。之后,被告人田*未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将伐前公示在伐区人民政府、林业站或村委会的醒目位置进行张贴公示,致使何**的村民不知道其林地将被砍伐。11月5日,被告人田*在审批该商品材采伐许可证时,看到相关审批环节的部门及负责人在林木采伐申请和伐区调查设计表上签字盖章后,未对办证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即在两份调查设计表上均签字同意按照设计办理采伐许可证。12月6日,谌*同意吴*发安排采伐工人进山采伐林木。12月10日,当采伐工人采伐到何**的林木时,被采伐现场监督员杨**制止。12月16日,办证人员杨**按被告人田*的签字意见为谌*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只因谌*未交纳育林基金,未将已办好的采伐许可证交付给谌*。当谌*得知采伐许可证已办好,且许可采伐范围包含何**的林木在内后,于12月18日同意吴*发继续采伐。吴*发指使砍伐工人继续采伐,导致何**的林木被滥伐蓄积量1015.1064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755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的供述证实,他于2010年任林业局副局长,分管林**、林业派出所、木材检查站及木材公司工作。商品材采伐证的办证程序是:①、林权所有人或其委托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林权证明;②、所在村签意见并盖章确认;③、所在乡镇林业站审核并盖章;④、提交县林业局林业资源管理站(林**)审查材料是否符合采伐条件;⑤、林权所有人委托设计部门对伐区进行调查设计;⑥、设计后又交林业资源管理站审查,并由该站负责人签字;⑦、交县林业局分管领导签字;⑧、审查、发放采伐证。他审查是否有各级部门签字,是否有申请和权属证明、设计、公示以及林**签署的意见,在审查无误后签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某、代某发的证言证实,贺某某和代某发、田著在审查办理商品材采伐申请时,均是独立层层审查,对申办商品材采伐证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所有资料完备无误后再各自审批,审查的材料包含申请、权属证明、伐区作业设计、所在村、乡镇及林业站意见等,如果材料不全,就不能办理商品材采伐许可证。从大堰林场承包合同来看,承包人任某某只是管理者,在收益上任某某占63%、村民占20%、村委会占10%、所在乡镇占5%,所以申请砍伐这片林场的权属材料上应有村民、村委会和乡政府的签字盖章,以表示这次采伐是全体权属人同意的,不存在权属争议。交到田著手里的审批采伐大堰林场商品材的材料包括申请、权属材料、设计材料等,其中缺少何家土组农户的林权证明和林地农户的签字。代某发另证实,伐前公示要在伐区政府、村委会显眼的地方进行公示,大堰林场的伐前公示未按规定进行张贴公示。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1年,任某某申请办理大堰林场采伐证,先由林**股长贺某某审查签字,然后进行伐区设计,又交给贺某某审查后,再由分管局长田*审查签字,田*审查签字后由他来办证。不管是贺某某还是田*,都要对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具体审查申请、权属证明、伐区设计等材料。有林**和分管领导签字后,他按照签字的意见办理采伐证。2011年12月16日,谌*拿有贺某某和田*签字的采伐申请、伐区调查设计表等手续找他办理大堰林场林木采伐许可证。他看了资料后,给谌*办了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于当时谌*尚未缴纳育林基金和原建大堰林场的国家贷款,就没有立即把证拿给谌*,但证已经办好了,并盖有单位的公章。他在办证时谌*一直看着,谌*知道证已经办好了。12月22日,谌*把这两笔钱交到局里后,才把证领走。

3、证人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初,是田*分管林政工作,商品材采伐证的申办材料由田*审查,审查的材料包括申请、林木权属有无争议、采伐设计等,缺少任何一项材料都不能办理商品材采伐证。

4、证人向某兵、杨**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田*开始分管林政股时,主持站里的工作人员开会,安排对申请商品材采伐证审查的分工。在审查商品材采伐证申请资料时,由代*发副股长、贺某某股长和田*副局长审查申请材料,他们分别对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如果材料不齐全,不能办理采伐证。

5、证人李*发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任某某向冷水溪乡林业站申请采伐大堰林场涂家组、梨子坪组和何**的林木,他审核后发现采伐申请资料中没有何**的林权证、山林购销合同、何**的农户签字盖章等材料。另证实,2011年12月27日,谌*才向冷水溪**县林业局关于大堰林场商品材的采伐、公示、监督等文件,当时已经采伐完毕。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6日,任某某拿大堰林场林木采伐申请表到他办公室找他签字,他问任某某材料是否齐全,任某某说涂家组、梨子坪组没有问题,何家土组没有农户协议,这个问题谌*去想办法解决。

7、证人冉*的证言证实,大堰林场属于涂家组、何家土组、道驼组、梨子坪组村民所有,该林场曾承包给杨**等人看管,后转包给任某某。任某某在采伐申请时,需要提供大堰林场卖树农户与任某某之间的山林购销合同及农户的签字盖章、林权证等材料,材料齐全后才能办采伐证。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林业局的设计人员去大堰林场进行采伐设计时,他负责指界。任某某说何家土组的林木没有卖给谌*,叫他只指定涂家组和梨子坪组的林地界线作为设计范围。在采伐大堰林场时,他是谌*聘请的现场监督员。2011年冬月16日,采伐工人砍到何家土组的树子时,被他制止了。

9、证人谌*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4日,他以妻子王*的名义与任某某签订山林购销合同,以23.8万元购买大堰林场的所有林木,任某某办理采伐手续。2011年10月10日,他以妻王*的名义与吴某发签订山林购销合同,以56.8万元将整个大堰林场的林木转卖给吴某发,他负责办理采伐手续。他和任某某到县林业局办理采伐证,当时任某某带的材料中缺少何家土组的农户签名和土地证,贺某某股长看过材料后说没有老百姓签字盖章,不予办证。他叫贺某某股长把资料收下,并叫任某某补交材料。没过多久,代某发和黄**等人进行伐前设计,后来才知道任某某根本没有补资料。2011年冬月16日,砍伐工人砍到岩坎上组的树子时,被杨**制止,工人就停砍了六天。2011年冬月24日(12月18日),他和吴某发、黄**等人一起上山看砍伐现场。他因病走到半山就下山了,到杨**家休息,吴某发等人上山看砍伐现场。第二天下午,杨**说岩坎上的树子被砍了。

1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0年10月从杨**等人手中承包管理大堰林场。2011年2月,他买了马山组和梨子坪组的林木,价格分别为2.5万元和4000元。后以23.8万元的价格把马山组、梨子坪的树子卖给了谌*,何**组的林木没有卖给谌*,但谌*要将何**组的林木纳入砍伐范围。在申请办理采伐证时,没有提供何**组的相关材料。冷水溪乡政府和乡林业站签字后,由谌*到林业局办理砍伐手续。2011年冬月十六(12月10日),采伐工人砍着何**组的树子时,被杨**制止。一星期左右后,何**的树子被砍了,杨**说是谌*喊砍的。

11、证人吴某发的证言证实,他和黄*江合伙与谌*签订合同,以56.8万元购买大堰林场的所有木材。2011年农历11月初,谌*同意他安排工人进山采伐。2011年农历11月12日(12月6日),他安排工人采伐树木。当砍伐到何家土组的树子时,被杨**制止。2011年农历冬月23日(12月17日)黄*江将此事告诉他后,他叫谌*一起去砍伐现场查看。次日(12月18日),他和黄*江等人与谌*上山查看现场,走到大堰沟口时,谌*称病就下山休息了。他和黄*江等人到现场看见被制止砍伐的地方属于砍伐范围内,黄*江打电话质问谌*为什么不能砍,谌*说可以砍。他们就叫采伐工人继续砍伐,于2011年冬月25日(12月19日)砍伐完毕。

1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他和吴某发与谌*达成大堰林场买卖协议,交易价为56.8万元,由谌*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并安排一名管理人员指界。采伐工人进山之前,谌*说采伐证办好了,随时可以进山采伐。2011年冬月23日(12月17日)晚,采伐工人龙*见说杨**制止砍伐了。次日(12月18日),他和吴某发等人喊谌*一起去看砍伐现场,谌*走到大堰沟坳上时称病下山了。他和吴某发等人到现场后发现杨**制止砍伐的林地属于砍伐范围内,他就打电话问谌*为什么不能砍,谌*说可以砍。然后他就叫采伐工人继续采伐并于冬月25日(12月19日)采伐完毕。

13、证人涂某留、杨**、杨**、涂某牛等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月21日,何家土组的村民得知何家土组马山大屋基的杉木被砍了。何家土组的林木没有卖给任某某,没有和任某某签订山林购销协议,村民没有看见过采伐公示。

(三)、书证。

1、承包合同证实,任某某、杨**与大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大堰林场承包给任某某、杨**管理,收益分配为乡政府占5%、村委会占10%、村民组占20%、承包人占63%、大堰林场占2%。

2、农户土地承包证和购销协议证实,2011年6月6日,任某某与马山涂家组村民达成购销协议,任某某以2.5万元购买马山涂家组的林木,并附涂家组13户农户的土地承包证。

3、山林购销合同证实,2011年6月4日,王*、吴**与任某某签订山林购销合同,以23.8万元购买整个大堰林场的林木。2011年11月10日,王*、吴**与吴**签订山林购销合同,以56.8万元将整个大堰林场的林木卖给吴**。

4、林木采伐申请证实,2011年8月5日,任某某申请采伐大堰林场涂家组、梨子坪组和何家土组的林木。申请上载明“申请采伐的山林为附表所列等人所有,林权无争议”。

5、松桃苗族自治县2011年人工商品材69、98号小班林木采伐责任书及设计图和砍伐位置示意图证实,松桃**林业局对冷水溪乡大堰林场岩坎上、村有林、梨子坪(部分)、何**等林地进行砍伐设计,总面积359亩,木材蓄积1669.3112立方米。

6、伐区调查设计表证实,松桃**林业局将大堰林场涂家组、梨子坪组、何**的林木列入砍伐范围,两份伐区调查设计表上均载明“林木所有者:涂家、梨子坪、何家土”。2011年11月5日,田著在两份伐区调查设计表上均批示“同意按设计办理采伐证”。

7、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1年12月16日,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核发采伐冷水溪乡大堰林场涂家组、梨子坪组和何家土组林木的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林木权属为集体,林权证号见权属证明”。

8、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证实,谌某于2011年12月22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71049元。

9、砍木合同证实,吴某发与龙*见签订砍伐大堰林场林木的合同,由龙*见负责在2011年12月25日前砍伐完毕。

10、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流程证实,商品材采伐行政许可办理流程为林权所有者申请、村委会审核意见、乡镇林业站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县林业局林*资源管理站书面审核、林权所有者委托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伐前公示、分管局长审核签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鉴定意见。

冷水**场林木砍伐损失评估结论证实,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大堰林场何家土组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1015.1064立方米,按照当地杉木平均售价每立方米500元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为507553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

冷水溪乡大堰林场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双龙村岩上组、何**和梨子坪组三个组交界处。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田*,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

2、任职文件证实,田著于2007年3月10日被中共松**委员会(县干任(2007)8号文件)任命为松桃**林业局副局长。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人田*没有受贿和玩忽职守的事实。

1、黄某某、李**、谭某某等人办证款收支情况证实,黄某某、李**、谭某某给吴某某的办证款中,除去办证所需的费用,已不足以向田*行贿6万元。

2、(2013)松刑初字第0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冷水溪乡大堰林场何家土组的林木被滥伐的原因是谌*、吴*发无证砍伐所致。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在办理冷水溪乡佛山林场林木采伐手续期间林木购买人的支出情况和造成冷水**林场被滥伐系一果多因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其辩护的目的。

针对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被告人田*提出其有关收受吴某某贿赂的自书材料是在办案人员施加不正当压力和诱导下违心所写,属于非法证据的辩解。经查,根据《中华人**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中华人**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但被告人田*自称所受到的压力,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被告人田*于2013年4月21日分别在其自书的《自述》和《请求组织从宽处理的报告》中交代收受吴某某贿赂的事实,这两份自书材料是被告人田*本人亲笔书写,且相关内容能与行贿人吴某某及证人黄某求、李**、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足以确认其书写内容的真实性,并非办案机关向其施加不正当压力和诱导后违心所写。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田*提出吴某某所写的没有向其行贿的情况说明,是吴某某良心发现后写的,不是受其威胁后所写的辩解。经查,吴某某写情况说明的动机目的,并非被告人田*所述,其目的是在受到威胁后欲为被告人田*开脱而息事宁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辩护人提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联合调查组收集的被告人田*的自述材料和请求组织从宽处理的报告,在侦查机关立案后没有重新收集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及提出在对被告人田*刑事立案前,检察人员于2013年4月22日以联合调查组工作人员身份对被告人田*进行讯问形成的调查笔录属于违纪调查材料,不属于检察院提前介入收集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松桃苗族自治县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成立的案件侦办联合调查组在查办冷水溪乡“佛山林场案”时,因该案经网上舆论炒作,社会影响较大,鉴于涉及行贿受贿和滥伐林木的问题,从县纪委、县检察院和县公安局抽调相关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委员会关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国家检察机关建立联系制度的通知》第五条“纪检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对于经济犯罪与党纪政纪问题交织在一起的大案要案,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协同办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各级检察院要积极支持纪委对有关案件的协调。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情况,熟悉案情的,应该积极介入。…”的规定,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人员参加联合调查组办案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田*的自述及请求组织从宽处理的报告系其亲笔书写的自书材料,不同于其他调查笔录需要重新调查或转换,该自书材料已被公诉机关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且该自书材料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联合调查组对被告人田*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系纪委依职权调取,虽因被告人田*在刑事立案后拒不供述而未能重新收集,但该调查笔录的来源合法,不属于非法证据,且该调查笔录能与被告人田*自书的自述材料和请求组织从宽处理的报告及证人吴某某、黄**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李**、谭某某给吴某某的24.8万元办证款,在扣除214716元开支后,客观上已无资金向被告人田*行贿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李**、谭某某给吴某某的办证款与吴某某给予被告人田*的行贿款之间无必然联系。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的供述和吴某某的证言对贿赂的时间、次数、金额等表述不吻合和被告人田*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无证据证实其主观犯意是如何形成的及双方如何商量等辩护意见。经查,由于贿赂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要双方在案发时把贿赂的时间表述具体、准确,不符合实际。吴某某贿赂的动机目的是为了在办理砍伐证和运输证时得到被告人田*的关照,而被告人田*利用职务之便,明知吴某某贿赂的目的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有关而予以收受,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被告人田*的犯意在其自述材料中已阐明清楚,行贿受贿有无商量不影响对被告人田*犯受贿罪的认定。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对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林业部门在办理商品材采伐审批过程中,被告人田*作为分管林政工作的副局长有对办理商品材采伐证的所有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职责。大堰林场商品材采伐申请上载明“涂家组、梨子坪组和何家土组的山林为附表所列等人所有,林权无争议”,但申请书后并未附有何家土组的林权权属证明、林木购销合同及林农签字等办理采伐证所必需的材料,被告人田*由于轻信其他办证部门已签字同意办理后可避免缺少相关材料的情况发生,从而未对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便签字同意办理采伐许可证,其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谌*得知包含何家土组在内的采伐许可证办好后,只因未交纳育林基金等原因没有及时领取,但其主观上认为可以按林业局许可采伐的范围进行砍伐,于是指使吴*发继续砍伐何家土组的林木,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人田*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造成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对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提出林业局不具有评估资格,损失评估不合法及林木损失的经济价值应为林木被伐前的经济价值与被伐倒后的经济价值之差值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林业部门对遭到破坏的森林资源具有进行损失评估的职责,从冷水溪乡大堰林场林木砍伐案损失评估结论来看,林业部门对大堰林场遭滥伐进行调查的依据合法,调查方法科学合理,调查评估结果客观真实,经济损失价值估算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林业部门负责商品材采伐审批的副局长,在为冷水溪乡佛山林场管理人吴*某审批商品材采伐许可证期间,非法收受吴*某人民币6万元,为吴*某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田*在为冷水溪乡大堰林场管理人任某某审批商品材采伐许可证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审查出任某某提交的办证材料中缺少何家土组的林权权属证明、林木购销合同及林农签字等必需的材料,轻信有各个办证环节签字盖章确认后会避免缺少相关材料的情况发生,未对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就签字同意办理采伐许可证。谌*在得知包含何家土组在内的商品材采伐许可证办好后,指使吴*发对何家土组的林木进行砍伐,导致何家土组的林木被滥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7553元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田*未正确履职的行为与造成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受贿案中,被告人田*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退清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玩忽职守案中,造成大堰林场何家土组的林木被滥伐的后果,除被告人田*不正确履行职责外,其他办证部门未认真审查相关材料和不按程序对砍伐范围进行公示及缺乏对砍伐过程进行跟踪、监督等也是其中的原因,系一果多因,为此,可对被告人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均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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