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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成才玩忽职守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才,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苗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贵州**事务所律师。

二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才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从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滕*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0、21日,从江县**责任公司向从江**林业站申请采伐从江县东朗乡刚边村“摆些坡”、龙早村“贺家林场”的杉木。被告人滕*才和杨**到“摆些坡”进行采伐前设计,杨**发现该设计超过20公顷后,便对该设计进行改动并告知滕*才。被告人滕*才没有对改动后的设计进行审核,而上报从江县林业局审批。王**在得到上述两片林场的采伐许可证后,将上述两片林场转让给黄**(另案处理)。2012年11月,黄**到从江**林业站要求指认砍伐界限。被告人滕*才在对“摆些坡”指认砍伐界限时,没有按照采伐许可证上的采伐设计而仍然按更改前的采伐设计进行指认砍伐界限,造成黄**超过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滥伐林木。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测量和计算,滥伐林木的面积为7.93公顷、蓄积为1470.2立方米。

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滕*才发现黄**采伐“摆些坡”杉*超越其所指认砍伐界限后,仅制止和口头警告,而没有对黄**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处理,也未向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导致滥伐林木的行为没有受到追究。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滥伐林木的面积为0.2公顷、蓄积为35.1立方米。

2012年12月21日,从江县林业局开展2012年林木采伐伐区验收,明确被告人滕*才等人负责验收东朗乡伐区。被告人滕*才在明知“贺家林场”的林木还没有采伐完毕的情况下,向石**、杨**讲“贺家林场”和“摆些坡”的林木已经砍伐完毕,且没有到伐区实地检查。2013年2月,被告人滕*才隐瞒东朗乡伐区没有砍伐完毕的情况,也未通知黄**停止采伐和勾绘未采伐面积,即向从江县林业局提交从江县东朗乡2012年度采伐迹地验收总结,说明该乡七个小班全部砍伐完毕,导致从江县林业局未能掌握“贺家林场”未采伐的情况。被告人滕*才于2013年4月25日调离东朗乡林业站。此后至2014年6月期间,黄**在没有办理延期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超期限采伐“贺家林场”的林木。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滥伐林木面积17.74公顷、蓄积3393.9立方米。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滕*才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以本案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玩忽职守证据不足;一审案件审理中未追加越权审批的县林业局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人员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江县林业局在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和东朗乡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采伐设计范围,违规为王**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上诉人指错采伐地点,是本案发生的客观原因,根据本案实际,应当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滕*才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上诉人滕*才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到案经过,从江县林业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签领表、名册,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及起诉意见书,案件专题会议纪要,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调查报告及附件,从江县林业局2012年伐区验收实施方案,从江县东朗乡2012年度采伐迹地验收总结及伐区验收表,从江**派出所证明,从江县丙妹镇江东社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辩认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黄家春、滕老有、姜**、杨**、罗**、石**、石**、石安鸠、邓**、梁**、应**、王**、张**、何**、杨**、汪**、丁**、赵**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紧密联系,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之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才在担任从江**林业站站长、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务,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确定的四至范围指认砍伐界限,造成黄**超范围采伐林木;在发现黄**超越其本人指界范围采伐后,既没有对其滥伐林木的行为作出处理,亦未移送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查处;在县林业局开展伐区验收工作时,隐瞒东朗乡伐区尚未采伐完毕的情况提交采伐迹地验收报告,导致县林业局掌握错误信息而未能及时制止黄**超期限采伐,致使东朗乡林木资源遭受重大破坏,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滕*才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玩忽职守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为本案诸多证据证明属于狡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一审案件审理中未追加越权审批的县林业局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人员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追诉权的机构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未对案件进行侦查,检察机关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主动追加从江县林业局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人员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未追加从江县林业局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人员成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做法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从江县林业局在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和东朗乡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采伐设计范围,违规为王**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上诉人指错采伐地点,是本案发生的客观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核对四至范围是山场指界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上诉人滕*才作为资深林业工作人员,不认真核实林木采伐许可证确定的四至范围错误指定采伐界线,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本身就是重大失职行为,与采伐许可证的来源合法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渎职行为是造成本案大面积超范围采伐后果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滕*才所提本案“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根据本案实际,应当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一审量刑相对上诉人渎职行为给国家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已属偏轻,没有理由对上诉人改判更轻的刑罚,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打击犯罪,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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