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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禄劝县XXXXXX护林员期间,伙同李**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青龙箐在磨盘山的集体山林分到各家各户。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护林员,不认真履行护林员职责在未取得林业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且带头与大部分村民陆续在磨盘山林地内将原生的部分林木砍伐并进行开挖,用来栽核桃、板栗树和种玉米等,导致磨盘山森林被大面积乱砍滥伐。经云南**定中心鉴定,禄劝县XXXXXX小组在磨盘山被砍伐面积合计206.618亩。该区域内毁坏根茎7厘米以上的林木5321棵,合计林木蓄积386.744立方米,毁坏幼树3696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线索登记表、初查报告(结论)、备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情况说明、护林员工资来源发放证明、工资花名册、林权证、屏山林业站护林员考核管理制度、屏山林业站2013年森林防火责任状、情况证明、禄劝县护林员管理规定、情况说明、勘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通告、证人李**、李**、李**、李**、张某某、鲁*、龙*某、胡某某、罗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潘某某、龙*甲、黎*、张**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禄劝县XXXXXX护林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青龙箐村小组在磨盘山被毁坏林木蓄积386.744立方米,毁坏幼树3696株,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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