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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自2014年1月1日起被盐津县林业局聘为盐津县落雁乡共和村护林员,主要负责对共和村桐梓林片区森林资源的日常巡护。同年3月左右,李*在得知桐梓林社院子凼张**、张**的一株野生桢楠已被出售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向落雁乡林业站报告,同时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制止。5月中旬,为了县政府申报“桢楠之乡”的工作,落雁乡林业部门要求护林员及时对野生桢楠进行摸底排查和登记造册。尔后,李*到现场查看了该株桢楠。后因他人劝说,李*未将该株桢楠登记造册,予以上报,导致该株桢楠树于2014年5月24日被非法砍伐。经鉴定,被伐桢楠为樟科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立木材积(蓄积)为8.84立方米。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李*被检察机关拘传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并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供述。自2014年11月1日至今任共和**片区护林员。职责就是巡山护林,发现乱砍乱伐及时制止并上报林业主管部门。2014年5月25日,张**、张**砍伐了院子凼桢*树后,是经落**业站站长彭某某电话告知的,在砍伐前,只去过桐梓林片区巡山一次。2014年5月17日,乡林业站彭某某曾召集护林员开会,目的就是对辖区内桢*进行保护和散发宣传单。第二天,到桐梓林进行统计,在社长张**家里进行统计时,听其说院子凼的张**、张**两家共有的桢*在以前就被卖了,以前的护林员都未统计,叫不要统计了,也没有向林业部门汇报。至于张**桢*被卖的情况,除了听张**讲过外,也听前任护林员王某某的老公胡某某讲过。关于桢*的宣传单也只发给了张**和曹**两个社长。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在出卖桢*树时,护林员林某某、王某某就到了其家。在一起去山林看桢*时,对护林员说了这株桢*已经出卖了,就不登记了。至于李*什么时候当的护林员不知道,也未告诉过桢*是不能买卖和砍伐的。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护林员王某某、林某某在统计桢*树时,就未对张*甲那株进行登记。当时统计时是林某某作记录,王某某说张*甲这株就不登记了,林某某说其他几株都登记了,为什么这株不统计,幺*张*丙说了句:“你林某某又不是一二片的护林员,统不统计不关你的事”。至于最后是否统计就不知道了。但在院子凼桢*被砍之前,李*来过一次,后李*从未找过我,也未见李*到桐梓林宣传及到院子凼统计过桢*。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妻子王某某以前是护林员。李*在2014年1月任共**林员,同年农历三月,李*收电费时,顺便到其家拿护林员的空白总结表,就给他讲管护的片区桢楠情况,同时还跟他提到听说桐梓林张*甲家那株大桢楠在多年前就已出卖,而且那颗桢楠还被人砍过,根子都被刨过,叫他要随时注意。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胡某某基本一致。

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是乡林业站长,在桢楠进行登记时,安排了辖区护林员统计登记,自己未亲自去,至于是否登记记不清楚了。在2011年,曾有百姓举报,说有人要砍桐梓林张家那株大桢楠,就安排了护林员林某某、王某某去现场看一下,并进行登记,他们看后,发现没有砍,林某某就电话告知了这个情况。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是落雁乡林业站长。曾在2013年12月对落雁乡的古树、名树以及珍贵树种统计上报过一次给县林业局。并每月召开一次护林员会议,要求加大巡山护林工作。2014年5月县委申报“桢楠之乡”,要求护林员对每个片区的桢楠进行了登记造册,但数据还未上报,共和村桐梓林护林员李*电话告知桐梓林有8株桢楠,但认为不完整,应该不止这8株。因为,李*去统计桢楠时,自己接到过电话,叫不要统计张*甲家那家那株大桢楠,便打电话给李*说,该统计登记的必须登记,不能漏统。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李*担任护林员后,未看见过李*来桐梓林宣传和巡山。

9、证**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是护林员,期间,站长葛某某曾电话告知说有人砍桐梓林的桢楠,叫与王某某一起去查看的情况。

10、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分别系林业局林*种苗工作站站长和资源林*管理站长。证实按县委申报“桢*之乡”规定要求,要求对各乡镇村辖区的桢*进行统计登记上报。

11、森林管护责任协议。证实李*于2014年1月1日被盐津县林业局聘为共和村护林员。职责是对管护范围的森林资源进行巡护、管护、发现制止滥伐、宣讲法律法规等工作。

12、盐津县林业局盐林通(2011)28号文件:关于加强全县珍贵树木保护管理的通知。证实要求对珍贵树种登记造册、明确管理、对因工作不履职或不到位,致使珍贵树木被非法采伐或非法移植的,追究法律责任。

13、传真信件。证实县委领导要求落雁乡对桢*资源严格管理的工作要求。

14、护林员办公会议记录。证实站长彭某某在办公会上落实布置了(传真信件)规定的对桢*树木的宣传、挂牌、管控的要求。

15、重点野生植物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登记表。

16、重点野生保护植物统计登记表制作说明。

17、重点野生保护植物统计登记表。

18、云南**定中心的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植鉴字第52号木材物种鉴定意见书和(2014)木检字第160号木材材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伐桢楠系樟科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原木材积3.9782立方米,立木(蓄积)材积为8.84立方米。

19、户口证明。证明李*生于1989年9月29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归案说明。证明李*系被拘传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人张**、张**、胡某某、王某某、葛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和森林管护协议、传真信件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人李*玩忽职守,相反只能证明了李*尽职尽责履行了管护责任。为此,当庭提交了以执业律师身份及所带实习生车小松身份共同调取的证人王某某、张**的证言,落雁乡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出售、采伐、运输和加工桢*树木的通告、落雁乡珍贵树木统计表三份:以证实王某某与李*未办过交接手续,李*在2014年5月18日到过张**家桢*树现场,作过宣讲、发过宣传通告,也登记了张**家的桢*树。辩称:1、本案达不到玩忽职守罪规定的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2、李*在行为上,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问题,更不是在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3、李*的行为与本案桢*被砍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桢*的登记和保护工作多年来没有切实落到实处;5、这株被砍伐的桢*,按林业部门与李*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四界,不是李*负责的地域范围;综上,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自2014年1月1日起被盐津县林业局聘为盐津县落雁乡共和村护林员,主要负责对共和村桐梓林片区森林资源的日常巡护。同年3月左右,李*在得知桐梓林社院子凼张**、张**的一株野生桢楠已被出售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向落雁乡林业站报告,同时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制止。5月中旬,为了县政府申报“桢楠之乡”的工作,落雁乡林业部门要求护林员及时对野生桢楠进行摸底排查和登记造册。尔后,李*到现场查看了该株桢楠。后因他人劝说,李*未将该株桢楠登记造册,予以上报,导致该株桢楠树于2014年5月24日被非法砍伐。经鉴定,被伐桢楠为樟科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立木材积(蓄积)为8.84立方米。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李*被检察机关拘传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4日,盐津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作出了(2015)盐司矫评字第4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李*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对指控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提交的王某某、张**的证言,无取证人员某某的取证资格证明,且该二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已在侦查阶段调取,已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对其三性提出异议;落雁乡珍贵树木统计表的制表时间已被人为截角,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综上,辩护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担任护林员期间,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护林管护职责,导致其职责管护范围内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非法采伐,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李*的犯罪性质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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