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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玩忽职守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在任沧源自治县班老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主持乡政府全面工作,分管财政、民政、统计及审计工作。由于被告人李*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致使班老乡原事**办公室主任肖**(另处)多次挪用班老乡各项民政补助资金2933014.18元,案发后大量资金无法追回,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李*以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作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曾*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在任沧源自治县班老乡人民政府乡长主持乡政府全面工作期间,分管财政、民政、统计及审计工作。由于上诉人李*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致使班老乡原事**办公室主任肖**(另处)多次挪用班老乡各项民政补助资金2933014.18元,导致大量民政资金无法追回,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李*主动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相关任职文件、下拨沿边定居群众补助资金相关文件、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报销单据汇总单、借款凭证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应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判结合上诉人李*的自首情节及案件客观情况,已对上诉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要求对其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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