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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刘*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陈*、刘*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陈*、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许,熊*、蔡**、蔡**、蔡**、余*五人(均另处)结伙到高黎贡山自**自治管理站代管的国有林辣菜河一带,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树1株,计活立木蓄积7.0742立方米;2015年5月,熊*、蔡**、余*三人(均另处)再次结伙到高黎贡山自**自治管理站代管的国有林辣菜河一带,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树1株,计活立木蓄积3.377立方米。

上述行为发生在被告人杨*、陈*、刘*担任高黎贡**冲管理分局自治管理站护林员期间,由于三被告人没有认真履行护林员的职责,巡山不到位,不全面,致使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2株,计活立木蓄积10.4512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陈*、刘*身为高黎贡**冲管理分局自治管理站的护林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疏于职守,致使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被采伐10.4512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陈*、刘*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陈*、刘*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许,熊*、蔡**、蔡**、蔡**、余*五人(均另处)结界伙到高黎贡山自**自治管理站代管的腾冲县明光镇辣菜河一带的国有林,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树1株,计活立木蓄积7.0742立方米;2015年5月,熊*、蔡**、余*三人(均另处)再次结伙到上述地址,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树1株,计活立木蓄积3.377立方米。

经调查,上述行为发生在被告人杨*、陈*、刘*担任高黎贡**冲管理分局自治管理站护林员期间,且均属三被告人的管护范围,由于三被告人没有认真履行护林员的职责,巡山不到位,致使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2株,计活立木蓄积10.451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陈*、刘*的基本情况。

2、腾冲县人民检察院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杨*、陈*、刘*情况反映笔录,证实被告人杨*、陈*、刘*主动到腾冲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反映情况,并如实交代事情的经过。

3、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明光自治管理站站长姜*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招聘护林员的过程及护林员的工作职责。

4、腾冲县国家重点公益林专业管护护林员申请表、云南高黎贡**管理局腾冲分局自治管理站《公益林管护合同》及《公益林管护协议》,证实了三名被告人的身份,系高黎贡**冲管理分局自治管理站的护林员,同时证实被告人杨*、陈*、刘*分别于2014年1月1月及2015年1月1日与云南高黎贡山**冲分局自治管理站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公益林管护协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议务、护林员的管护区域与面积。

5、被告人杨*、陈*、刘*的管护日记,证实被告人杨*、陈*、刘*在合同约定期间对自已管护的林区的活动情况。

6、云南高黎**区保山管理局腾冲分局国家重点公益林专业管护护林员量化考核表,证实被告人杨*、陈*、刘*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出勤及巡山情况。

7、腾冲县高黎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重占生态公益林管护实施细则、腾冲县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人考核办法,证实护林员的聘用条件,聘用及管理办法,护林员的责任区管护的主要任务,管护机构的职责分工、管护责任人的工作职责、权利及考核办法。

8、国有山林权证,证实辣菜河被盗红豆杉属高黎贡山国家**理局腾冲分局自治辖区大塘西山代管国有林。

9、腾冲县林业局辣菜河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证实被盗窃红豆杉的地点、位置、数量及状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自治管理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2时许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自治管理站站长姜*打电话给自己,告诉自己明光涩梨树有人盗窃红豆杉树,要求组织人员到明光辣菜河进行拦截。

2、证人姜*(高黎贡**治管理站站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明光翻山处护林管护小组组长杨*向自己汇报,有人在国有林辣菜河盗伐红豆杉,同月19日12时许杨*打电给自己说有人到辣菜河盗伐红豆杉的现场去了,后自己组织人员到明光辣菜河进行拦截。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腾冲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盗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的现场方位及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2006年至今,在担任高黎**保护区自治管理站护林期间,所管护林地的面积,位置及红豆杉被盗的发现经过;同时证实由于自己对辣菜河林区的森林管护不到位,没有按规定巡护,致使所管护辖区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被盗发生在自己代管的国有林内。

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1996年至今,在担任高黎**保护区自治管理站护林期间,所管护林地的面积,位置;2015年5月自己与刘*巡山时发现辣菜河的红豆杉被盗1株;同时证实由于自己对辣菜河林区的森林管护不到位,没有按规定巡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被盗发生在自己代管的国有林内。

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2011年至今,担任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自治管理站的护林员,2015年5月自己与陈*巡山时发现辣菜河的红豆杉被盗1株;同时证实由于自己对辣菜河林区的森林管护不到位,没有按规定巡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被盗发生在自己代管的国有林内。

4、犯罪嫌疑人余*、熊*、蔡**、蔡**的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及2015年5月份,4人两次结伙到腾冲县明光镇自治村辣菜河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所使用的油锯在没有加消声器,二公里以外都能听到伐木声的情况下,两次盗伐林木的过程中未看到过护林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侦查机关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陈*、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陈*、刘*身为高黎贡**冲管理分局自治管理站的护林员,由于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疏于职守,致使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被盗伐2株计活立木蓄积10.4512立方米,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三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陈*、刘*主动向明光自治管理站站长汇报,并进行蹲点将盗伐红豆杉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并移送司法机关,有效的阻止了犯罪嫌疑人的再次作案,避免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树再次遭到毁损、破坏,同时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杨*、陈*、刘*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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