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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玩忽职守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尼漠雅**、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在任沧**老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不尽职履责,致使他人多次挪用班老乡民政补助资金2933014.18元,且大量资金无法追回,使国家和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甲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

一、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证实被告人李*甲案发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及2014年7月15日李*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2015年1月19日沧**纪委将李*甲渎职一案移送侦查机关,同日侦查机关对李*甲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中共**组织部u0026ldquo;李*甲同志基本情况u0026rdquo;、沧委发[2011]12号文件、班人发[2011]8号文件,证实2011年1月24日李*甲任沧源县班老乡人民政府代乡长,同年3月8日经选举当选为乡长的事实。

三、班发[2011]39号文件,证实中共**员会2011年5月10日调整乡党政班子成员分工,党委副书记、乡长李*甲主持乡政府全盘工作,分管新家园行动计划、财政、统计、民政工作的事实。

四、班*[2012]14号、36号文件,证实中共**员会2012年3月3日、2012年6月18日调整乡党政班子成员分工,党委副书记、乡长李*甲主持乡政府全盘工作,分管财政、统计、民政、招商引资工作的事实。

五、班发[2013]114号文件,证实中共**员会2013年12月19日调整乡党政班子成员分工,党委副书记、乡长李*甲主持乡政府全盘工作,分管财政、民政、统计、审计工作的事实。

六、班发[2011]17号文件,证实班老乡于2011年开展新家园计划,乡长李*甲为负责人之一的事实。

七、沧民联发[2012]13号、[2012]63号、[2013]65号文件,证实沧源县民政局、财政局下拨给班老乡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沿边定居群众补助资金的事实。

八、班老乡党委会议记录、班老乡干部职工大会记录,证实班老乡各班子成员日常工作安排及工作要求的事实。

九、沧源县人民法院(2015)沧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班老乡人民政府原社**办公室主任肖**挪用班老乡各项民政补助资金2933014.18元借支给王**、王**、罗*等人未归还,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的事实。

十、证人肖**的证言,证实班老乡社会事务办公室由乡长李*甲直接分管,主要工作是对涉及各种民政补助人员进行统计核实,对各项补助资金进行发放。工作流程是经请示乡长李*甲后,从乡财政所开支票取钱出来发放给农户,后将农户花名册交给李*甲签字核销的事实。

十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班**党委书记期间,乡长李*甲主持乡政府全盘工作,分管财政、民政及统计工作,上级拨付的民政补助资金管理发放由乡长李*甲主抓,由李*甲组织肖**等人具体实施的事实。

十二、证**某某、肖**、李*乙的证言,证实班老乡乡长李*甲分管财政、民政及统计工作,肖*甲任社会**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民政补助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的事实。

十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肖*甲2011年接手负责班老乡民政工作,拨款文件中有相关的一些规定,肖*甲和李*甲都看过应清楚民政资金发放的要求和规定的事实。

十四、报销单据汇总单、借款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肖*甲报销各项民政补助资金经过了乡长李*甲签名同意的事实。

十五、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1年1月份任班老乡人民政府乡长,主持乡政府全盘工作,具体分管民政、财政、统计工作。班老乡平时要发什么补助资金,都是肖*甲打借款凭条让其签字后拿到财政所办手续,后由肖*甲去发放再将花名册和汇总单拿来签字报销。在肖*甲办理过程中,其几次问过肖*甲,但过于相信肖*甲,报销单签完后,花名册是真是假及钱是否发放不清楚的事实。

十六、录音录像电子光盘,证实沧源县检察院反渎局对被告人李**的审讯过程合法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提出:1、未按规定安排发放群众的民政补助资金是班老乡领导班子决定的;2、自己曾多次催促过肖*甲发放资金;3、其被沧**纪委u0026ldquo;双开u0026rdquo;还在申诉中没有结果,自己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提出:1、班老乡政府变通使用资金是领导班子决定,不能认定李*甲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尽职履责;2、李*甲属于工作失误和履职不当,不应为肖*甲挪用各项民政补助资金2933014.18元承担全部的直接责任,李*甲曾催促过肖*甲发放资金,只是肖*甲当时在住院治病;3、肖*甲挪用资金是班老乡制度不完善及多种原因造成,不是李*甲玩忽职守,而是工作失误;4、李*甲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5、司法机关已追缴挽回了大部份经济损失,应作为对李*甲酌定从轻处罚的依据,提出对被告人李*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肖*甲住院收据、班老乡干部职工请销假表、(2015)沧刑初字第12、33、34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李*甲曾催促过肖*甲发放补助资金,只是肖*甲在住院及肖*甲被刑事处罚,司法机关追缴挽回了大部份经济损失的事实。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在任沧**老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主持乡政府全盘工作,分管财政、民政、统计及审计等。由于被告人李*甲对自己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致使班老乡原事**办公室主任肖**(另处)多次挪用班老乡各项民政补助资金2933014.18元,案发后大量资金无法追回,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沧**老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玩忽职守造成损失2933014.18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第八条规定,司法机关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甲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属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身为班老乡人民政府乡长,主持乡政府全盘工作,对班老乡资金负有监督、管理、检查的职责。被告人李*甲虽曾催促过肖*甲发放资金,但未能跟踪监督、检查,而是过于信赖肖*甲,对肖*甲的言行,听之任之,以致肖*甲挪用了班老乡大量的各项民政补助资金,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故对李*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2、3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4、5,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情节不适合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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