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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甲在砚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原砚山县交通运政管理所)工作期间,负责对砚山县客运车辆申报燃油补贴的基础数据进行收集、审核。因梁*甲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砚山县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报的公交车燃油消耗量等基础数据进行认真审核,致使该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报领国家燃油补贴资金2853956.16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甲目无国法,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辩称:我三年审核的通**司公交车的燃油补贴的耗油量只有1261.97吨,通**司实际使用的公交车燃油为556.64吨,我只应承担705.64吨燃油补贴的审核责任。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燃油补贴被虚报,存在制度上监管不能、被告人一定的审核不能的客观原因,文件只规定燃油单耗超出厂规定的1.7倍,才进行单独审核,州局领导也在会上明确不收集发票,一是大量的发票基层工作人员无法进行实际审核,二是公交公司经营是靠政府补贴,损失不是工作人员的问题。直至2014年下半年,政府才发文对燃油补贴进行核实。被告人按上级要求来做,过失较小,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清理工作时已责令通**司退款,后因财政局拒收,才导致通**司于2014年9月5日退款给交通运输局,后退至县检察院。实际损失为94万元,再减2013年预拨的37万元,造成的损失为57万元。省、州、县交通运输局也有审核燃油补贴数据的义务,审核不实是整个系统的共同责任,不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被告人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承认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财政局并未按被告人核定的燃油数量划拨补贴款,责任不在被告人。2013年通**司多报得的372882.13元属预拨资金,未进行结算,不应列为涉案金额。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过失犯,认罪态度好,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甲于2008年进入砚山**管理局(原砚山县交通运政管理所)工作。2010年,国家决定对公共交通的经营车辆进行燃油补贴,被告人梁*甲被指定对砚山县客运车辆申报燃油补贴的基础数据进行收集、审核,并报道路运输局的副局长张某某审核后报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审批。因梁*甲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按规定对砚山通达农村运输有**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的公交车的燃油消耗量进行实际核实,仅按公司上报的数据进行上报,致使该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报领国家燃油补贴资金。每年省财政厅将预补贴款下发各地州,地、州又将指标分发各县,各县财政局将指标通知各县交通运输局,县交通运输局按上年道路运输局核定的燃油消耗量预拨补贴款。到年底,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当年公交车的实际燃油消耗量进行核实上报,财政部门又根据上报数据(清算)重新拨付当年的燃油补贴款(清算),但均没有扣除已预拨的补贴款,导致燃油补贴款重复划拨。2010年梁*甲核实的通**司公交车的燃油的数量为394591升,该年度未进行补贴,仅将数据作为2011年预拨的依据。2011年,由砚山**输局、财政局下文预拨383010.67元给通**司,砚山**管理局核实的燃油数量为425071.8升,折合361.46吨,实际清算补贴361.46吨,而砚山通**司的公交车的实际燃油消耗为197550.97升(以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文州技鉴(2014)18号鉴定书确定的数量为准,下同),折合167.9855吨,多核给193.4745吨,按每吨1178.05元的补贴标准(以砚山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清算资金的通知﹥中的应补贴金额与用油量计算得出,下面的补贴单价用同样方法计算得出),致使通**司多领补贴款227922.63元。2012年,由砚山**输局、财政局下文预拨1298259.71元给砚山县通达农村运输有**公司,砚山**管理局核准的通**司公交车燃油数量为453144.3升,折合385.33吨,实际清算补贴385.33吨,而通**司公交车的实际燃油消耗为219313.2升,折合186.4908吨,多核给198.8392吨,按每吨1589.04元的补贴标准,致使通**司多领补贴款315963.77元。2013年,由砚山**输局、财政局下文预拨301021.7元给砚山通达农村运输有**公司,砚山**管理局核准的燃油数量为605851升,折合515.18吨,实际清算补贴385.33吨,而砚山通**司的公交车的实际燃油消耗为237393.46升,折合201.8652吨,多核给183.4675吨,按每吨1551.84元的补贴标准,致使通**司多领补贴款284712.2元。2014年只有预拨款630393.99元,尚未进行清算,不存在多拨款的事实。以上三年因被告人梁*甲不认真审核而导致的多拨国家燃油补贴款为828598.6元,其余多拨款与梁*甲的审核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云南**输厅于2014年3月14日发文要求认真审核企业上报的燃油消耗基础数据,砚山**管理局于6月4日向砚山县人民政府请示追缴通**司多领的补贴款202万元。后因退款的接收单位未达成一致,而至2014年9月5日由通**司将202万元退至砚山县交通运输局,此款已由交通运输局转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5月7日发现梁*甲有未认真履行职责问题,2014年6月12日电话通知梁*甲就有关事宜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当日15时50分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梁*甲陈述了其玩忽职守的事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9时对梁*甲进行讯问,2014年8月14日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甲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人张某某、刘**、罗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刘**、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甲的供述和辩解,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文州技鉴(2014)18号鉴定书,梁*甲的劳动合同书、通**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砚山**管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砚山县人民政府文件,砚山县通**司自检自查情况汇报,多报燃油补贴统计表、道路运输局审核的燃油消耗统计表、文**政局、砚**政局、砚山县交通运输局相关资金拨付文件、通**司公交车实际加油统计表,实际收到补贴款统计表,银行拨付凭证、转帐付款凭证、公交车加油统计表、加油对帐单,扣押决定书、上交赃款收据,云交运管便(2014)6号文件,砚山**管理局请示,砚山县政府办请示报告处理卡,通**司的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州政府文政办发(2014)95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身为砚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职工,负责收集、审核公交车的燃油补贴的基础数据工作,依照规定应全面审核燃油票据的真实性,但为了减少工作量,不对砚山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公交车燃油消耗量进行实际审核,致使多拨付国家燃油补贴款828598.6元,造成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将砚山县交通运输局、财政局预拨而没有在清算时冲抵的预拨款也计算为梁*甲失职造成的损失不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该鉴定以年度总拨款与含预拨补贴燃油数量的总数量得出每吨燃油补贴单价的计算方式,不能正确反映当年的实际补贴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该鉴定书有关通达公司实收补贴金额、实际消耗燃油数量的统计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从现有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文件及规定看,均没有对当年的燃油补贴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就现有证据只能以清算时的补贴单价为当年的补贴的标准。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梁*乙有玩忽职守行为,于2014年6月12日电话通知到案,梁*甲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的事实,检察机关于8月14日立案侦查,说明梁*甲没有自动投案,属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度通达公司的补贴资金已经清算,多报的燃油补贴应计入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范畴。辩护人关于2013年损失不应列入犯罪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财政局未按被告人核定的燃油数量划拨补贴款,责任不在被告人,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损失已追回,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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