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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郭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2014年,被告人郭某某任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站长,受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负有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管理、检查职责。被告人郭某某在日常对建筑工程项目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未依法认真、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宜良县境内三个建筑工程项目发生安全事故,致使三名工人死亡,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在日常检查中,明知昆明良**有限公司建设的宜良县良城美景B期项目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而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和监管,放任工程项目非法施工,致使该工地于2014年4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安全隐患发生坍塌型安全事故,导致工人角某某死亡;

2、被告人郭某某未认真履行日常巡查、检查职责,未到云南金**限公司承建的团**学排危重建校舍及食堂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巡查、督促、监管,2014年5月25日团**学工地项目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导致工人祁*死亡;

3、被告人郭某某在日常检查中,明知元鹏**有限公司建设的良汇书香项目无证施工后于2014年4月16日下发了停工通知书,但未报请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良汇书香项目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依法予以处罚,也未认真履职加强后续监管,停工通知下达后未到良汇书香建筑工地进行检查、巡查、监管,致使承建方云南大**限公司在2014年6月8日施工过程中工人检修设备时被坠落物打击,导致工人吴某某死亡。

另查明,上述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被告人郭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玩忽职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站长,对建筑工程项目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未认真、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三名施工工人在安全生产事故中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接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其不存在法律上的玩忽职守行为,承担建筑安全生产监督主体的是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而非其本人,三名建筑工人的死亡与其不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给予正确的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没有取得施工许可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管职责的是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非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与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是否采取处罚措施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郭某某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宜良县建设行政执法委托书、宣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制度、事故调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宜良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巡查记录、宜良县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决定书、宜良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指令书、建设工程项目停工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收据等在卷证据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作为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按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授权事项进行执法,《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宜良县住建局安监站行政权力运行清单及运行流程图》等内部规章制度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安全生产监督站及站长的职责范围、日常监管的程序、隐患检查督促整改的制度及重大安全问题的约谈制度等安全生产监督站在开展授权执法工作的内容和程序等事项。上诉人郭某某作为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站长,应该熟知自己的工作职责、日常执法检查的时间、范围、方式以及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理程序,在本案第一、三起建筑安全事故中,上诉人郭某某在日常的检查时已经发现施工企业无证施工,但是未严格按照发现安全隐患的程序进行处理,在第二起事故中,上诉人未严格执行每月对全县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进行拉网式大检查的规定,从而未及时发现团山小学项目无证施工,上诉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导致这三起建筑安全事故未能及时被发现以及被发现后未能被严格按程序进行处理,上诉人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注意到三起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无证施工引起的,事故的调查报告中都显示事故原因主要是施工企业的违法作业、监理人员监管不到位以及施工人员的操作不当导致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就擅自开工的行为的是由发证机关进行处罚,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不具有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权力,本案中,上诉人在第一、三起事故中已发现了施工企业无证施工的问题,并对施工企业进行了口头或书面的处罚,但未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上报有权处罚的机关进行处罚并督促整改。另一审已查明,上诉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上诉人郭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虽然造成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

二、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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