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和艳*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维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艳*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维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和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迪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和泽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和艳*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自2012年以来在担任结义村委会护林员期间,维西县康普乡寿国寺管家吴**(另案处理)经向维西人民政府和维西县林业局申请办理16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手续,用于康普乡寿国寺的修复工作。维西县林业局召开局务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同意占用巴迪乡8户民用材指标160立方米,巴迪乡林业站办理有关采伐手续,并要求巴迪乡林业(场)站做好监管工作,巴迪乡林业工作站在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分批次给康普乡寿国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8份,每份20立方米,共160立方米,采伐审批地点为巴迪乡结义村的集体林内,采伐树种为云南松。

2013年10月至12月初期间,寿国寺管家吴**请巴迪乡罗**)村罗通组的陈**组织人到巴迪乡结义村国有林内砍伐木料,采伐树种为云杉、冷杉、铁杉。被告人和艳军未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维**业局签订的《森林管护承包合同书》、与维西县巴迪乡国有林场签订的《聘约》中规定的相关职责,未到木材采伐地点查看过,未向国有林场场长等相关人员汇报过。经迪庆州森林公安局委托云南**定中心鉴定,维西县康普乡寿国寺盗伐林木共719个伐桩,其中冷杉504伐桩,铁杉13个伐桩,云杉202个伐桩,原木材各共计2295.6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3826.07立方米,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达1147820.00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柒仟捌佰贰拾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和艳军通过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5月29日主动向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口证明、维西县巴迪乡国有林场证明、森林管护合同、聘约及工资花名册、申请书、林木采伐(移植)申请表、林木采伐(移植)许可证、收据、维西县林业局会议纪要、关于对维**普寿国寺3.25盗伐林木案勘验报告及维西县林业局二类资源调查工作界线示意图与小班子表、关于巴迪乡结义村护林员和艳军管护范围的情况说明、关于康普乡寿国寺在巴迪乡洛义村罗通组国有林采伐木材的情况报告、证人证言、云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林木林地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委托书、迪**改委关于“3.25”盗伐林木一案委托维西县发改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函,关于迪庆州森林公安局委托的“3.25”盗伐林木一案的价格鉴定技术报告,维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撤销维西县人民法院(2012)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对被告人和艳*宣告缓刑。二、被告人和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和艳*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艳*不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控犯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不适格。二、巴迪乡国有林场、维西县林业局未尽到指明其管护森林四至范围的行政职责及合同义务,其不清楚自己承担的森林管护界限(即职责不清),对被砍伐的山林不负有管护职责,根据罪刑法定及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庭审中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和艳军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被控犯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不适格。二、《森林管护承包合同书》并没有明确承包管护的范围,属于职责不清。三、事实证明,被告人是否将砍伐事实告知林业主管部门,都不可能阻止砍伐行为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量刑上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自首和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法院撤销和艳军缓刑的决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一审判决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原判采用的证据无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艳*在担任巴**结义村级护林员期间,没有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与维西县林业局签订的《聘约》中规定的相关职责,致使结义村国有林场内林木被采伐2295.6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达3826.07立方米,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达11478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受刑罚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和艳*犯玩忽职守的罪名成立。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等表现,对上诉人和艳*以玩忽职守罪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和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整个案件事实表明,虽然上诉人和艳*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但属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又具有自首情节,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后,对其宣告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和艳*决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维西县人民法院(2014)维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撤销维西县人民法院(2012)维刑初第75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和艳*宣告的缓刑。

二、撤销维西县人民法院(2014)维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和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和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收到判决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