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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玩忽职守、杨*乙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杨*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毛**、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铜川市印台区乔XX煤矿零点班信号工*某某、工人乔某某乘坐人车入井,行至距井*448米时,因轨道结冰导致人车出轨,致其二人死亡,造成生产事故。

(一)涉嫌玩忽职守罪

2013年1月3日晚,印台区煤炭局派驻乔XX煤矿驻矿安检员杨**在明知该矿副井筒轨道结冰,可能造成人车脱轨的情况下,违反印台区驻矿安检员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未尽安全监管职责,在副井筒存在严重结冰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没有制止人车入井,造成了人车脱轨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二)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3年1月3日晚,乔XX煤矿零点班带班领导杨**在副井筒存在轨道结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因睡觉延误入井时间,未尽职尽责,未与工人同上同下,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致使工人乘人车入井因轨道结冰而致车辆出轨,发生二人死亡的伤亡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尽安全监管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乙身为乔XX煤矿当班的带班领导,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离职守致使没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措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甲、杨*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积极配合调查,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两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履行了检查、监管的监督职责,因当天其一人值班,在白天值班后,晚上九点就睡觉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没有前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因父母年龄大,子女在上学,自己是下岗职工,以打工为生,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侦查权存在重大瑕疵,请法院依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的职责,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无侦查权。本案的被告人杨**是民营企业的员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触犯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属于渎职罪,所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其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请法院综合认定。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法律依据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2款及六部委的相关规定,明确是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案件查明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案件并案处理,而本案既不属于一人犯数罪,也不属于共同犯罪,更不属于多人犯罪,所以主体不符合,同时对相互关联没有明确的司法界定。从审理发现,两位被告人在犯罪的环节上没有重叠,没有交叉,彼此独立,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本着公、检、法三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原则各司其职,不适于做扩大解释或扩大适用。2、杨**之前没有犯罪记录,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3、杨**在事故发生后表现突出,且已接受相关处罚,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应酌情从轻处罚。4、本起事故属于多人责任事故,有天寒地冻的自然因素,也有玩忽职守的人为因素,既有矿井结冰不能人车入井而入井的直接因素,也有矿井提升绞车安全检验过期、绞车运行速度过快等间接因素,因素众多,杨**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5、矿难事故的隐患已经排除,相关人员均已受到处罚,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和安抚,社会的影响已经逐渐消除,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没有隐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零点班前,印台区煤炭局派驻乔XX煤矿驻矿安检员杨**在明知该矿副井筒轨道结冰,可能造成人车脱轨的情况下,违反印台区驻矿安检员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未尽安全监管职责,在副井筒存在严重结冰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没有检查、制止人车入井;当日乔XX煤矿零点班带班领导杨**在副井筒存在轨道结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因睡觉延误入井时间,未尽职尽责,未与工人同上同下,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致使工人乘人车入井因轨道结冰而致车辆出轨发生事故。铜川市印台区乔XX煤矿2014年1月4日零点班的信号工*某某、工人乔某某乘人车入井时,因轨道结冰发生人车出轨,致其二人死亡。

又查明,二被告人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救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案件线索来源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介入联合事故调查组,在调查中发现了线索,以杨*甲玩忽职守罪在2014年1月27日立案侦查,在查办杨*甲案件时发现了杨*乙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线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杨*甲是2014年2月1日由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到案,杨*乙是2014年10月13日由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到案。

3、上岗协议、情况说明、印台区驻矿安监员管理制度、职责检查监督重点证明,2008年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向煤矿派驻驻矿安全监督员的要求,印**炭局组织招聘了安检员,分别派驻4处矿井,并签订了上岗协议。被告人杨**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政府招聘为驻矿安全监督员,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上岗协议,派驻乔XX煤矿,代表印台区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2010年12月后,原签订上岗协议的人员未续签上岗协议,继续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制度及职责要求有:驻矿安全监督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每月驻矿时间不得少于23天,驻矿安全监督员每周休假星期五下午6点至星期日下午6点整,严禁在工作时间干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驻矿安全监督员有事必须请假,严禁私自脱岗;监督落实煤矿对区、乡煤炭监管部门检查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驻矿安全监督员发现所驻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威胁工人安全的问题时,有权责令所驻煤矿停产整顿,有权下达撤出危险区域作业工作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向区煤炭局或乡镇企业办汇报;驻矿安全监督员发现所驻矿井管理人员有违章指挥的行为、或强令工人违章作业时有权制止,并向区煤炭局或乡镇企业办汇报;监督煤矿停产整顿期间是否私自组织生产。

3、煤矿安全检查意见书证明,印台区煤炭局于2012年12月2日、12月18日、2012年12月29日到乔XX煤矿检查,2012年12月29日检查中发现副井筒结冰严重等问题,下达了以下整改要求:1、对存在问题立即安排整改,10日内整改到位;2、副井结冰要求每班人车运行前必须安排专人打冰;3、驻矿安监员加强监督确保处理到位。

4、证明、生产调度情况记录、带班制度、工作纪律证明,被告人杨*乙2013年元月4日前系铜川**限公司乔XX煤矿的生产副总;2013年元月4日零点班杨*乙是带班领导;带班领导必须与工人同上同下,坚守岗位,对当班的安全生产负责任,对当班井下的安全状况了如指掌,按照矿内预先制定的安全措施严格执行,并重点巡视检查作业的关键工序,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隐患,对带乘人器的提升系统等情况进行认真监管,发现问题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向矿长报告等。

5、陕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铜川监查分局文件、乔XX煤矿u0026ldquo;1.4u0026rdquo;运输事故调查报告、尸体检验卡证明,2013年元月4日0时36分,铜川**XX煤矿副斜井发生一起运输事故,造成该矿信号工*某某、工人乔某某二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杨**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副井筒底板大面积结冰且部分地段冰块高出轨道面,人车不能安全运行;矿井未对结冰轨道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允许人车入井,人车运行期间触及障碍物,障碍消除后造成短距离跑车,造成人员撞击致死。间接原因:矿井提升绞车安全检验过期,副井绞车松绳保护不能实现紧急停车,仅有灯光报警显示;绞车运行速度过快,违反了《防止副斜井人车脱落、跑车安全技术措施》的规定;职工安全意识差,自我安全保护能力不强,井筒出现严重结冰仍然冒险入井。当天事故是责任事故,杨**作为跟班领导未尽职尽责,在副井筒大面积结冰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允许人车运行,在事故中负直接责任,驻矿安检员对矿井安全监督不到位矿井不具备入井条件下未能及时制止人员入井作业,在事故中负有监管责任。

6、事故现场勘查报告证明,2013年元月4日0时36分在乔XX煤矿副斜井井筒内距主、副井联络巷向下10米位置(距副斜井井*距离485米),人车下行(之前运行2次)时,因副井筒大面积结冰且高出轨道面,发生一起运输事故,致两人死亡。

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印台区煤炭局对乔XX煤矿检查,发现副井筒结冰严重的问题,并对驻矿安监员提出要求,要求驻矿安监员每班人车运行现场进行检查,确保打冰处理到位。

8、寇某某证言证明,乔XX煤矿驻矿安监员是他和杨**,其在事故发生当天休息,事故发生前印台区煤炭局曾来检查过,要求驻矿安监员尽快落实煤矿的安全整改情况。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系乔XX煤矿的矿长,印台区煤炭局在事故发生前来乔XX煤矿检查,并下发了检查意见书,要求矿上处理副井结冰问题;2013年1月3日早上他带领矿上中层领导及副矿级以上干部清冰,晚上9时许结束,杨**没有参与,在下午4点曾问过清冰的情况;2013年1月4日零点班的带班领导是杨**,他接到发生事故的电话赶到调度室后,杨**已经下井到达事故现场。

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元月4日0时40分左右,他在调度室值班。带班领导杨*乙因睡觉睡过了,没有在当晚11点半与工人一起下井。其在0点40分左右发现人车行驶不正常后联系了杨*乙,杨*乙迅速赶往事故现场,并从井下打电话称人车因轨道结冰已掉道,碰伤两人,伤势严重,让地面人员迅速增援,凌晨2时许,两名受伤人员升井后被矿上送往医院抢救。

11、被告人杨**供述证明,其和寇某某是印台区派驻乔XX煤矿的驻矿安检员,他知道安检员的职责,事发时,寇某某休班,他当班。他知晓矿上副井筒严重结冰的情况,并知道结冰严重可能造成人车脱轨,印台区煤炭局在乔XX煤矿检查后发现井筒轨道结冰严重,下发意见书要求矿上整改,并要求驻矿安监员督促检查。2013年1月3日早上8时他和寇某某到矿井*问,得知轨道结冰人车不能动,他找矿长张某某让其安排破冰,下午6点,他发现人车入井了,找张某某,张某某说空车试运行后没问题才让人车下去的,他就回去休息了。晚上九点多,他到井*去看,人车在井*放着,就回宿舍睡觉了,零点班前他没有检查。早上10点多,听张某某说昨晚人车脱轨,死亡两人。

12、被告人杨*乙供述证明,杨*乙系乔XX煤矿的生产副总,他在2013年1月3日白天参与了清冰,知晓副井筒存在结冰问题;他参加了矿上调度会,会上要求重点管理副井结冰问题;2013年1月4日零点班他是带班领导,因睡过了没有按时下井,违反了该矿带班领导的制度要求;2013年1月4日零点班,人车脱轨事故发生后,他第一个到事故现场,积极参与了救援。

13、户籍信息证明,杨**,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杨*乙,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

14、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两位死者家属收到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赔偿款205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受政府委派,代表政府对乔XX煤矿安全行使监管职责,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乔XX煤矿在井筒结冰不具备人车入井的安全条件下入井,造成两人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在事故发生时,虽未续签上岗协议,但被告人杨**仍然在煤矿进驻,应视为被告人继续接受政府委派,代表政府行使监管职责。被告人杨*乙身为乔XX煤矿当班的带班领导,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离职守致使没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措施,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被告人杨**渎职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杨*乙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并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杨*乙的辩护人关于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乙重大责任事故罪无侦查权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杨*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乙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系被动归案,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依法只能认定坦白,故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乙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积极配合调查,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告人杨*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杨*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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