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某某等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薛某某、葛某某、袁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王*、薛某某、葛某某、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身为某某所所长,负责该所全盘工作,却对工作不负责任,在2013年3月至7月参与某某村拆迁工作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土地监察暂行规定》规定,将该所的土地巡查工作交由薛某某等无执法资格的临聘人员负责,违反第四国土资源所《所长岗位职责》规定,对执法队的巡查工作未进行检查、督促,致使该所执法队不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动态巡查工作,巡查工作不全面不细致,致使翟**非法采砂行为持续三个多月而没有及时发现、制止、查处,造成23.07亩一般农田被严重破坏。同时,闫某某任所长期间,对工作不负责任,导致辖区某某村出现违法用地92亩,违法建筑150800平方米。2013年6月23日,中**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以“庄稼地里种楼房”的专题进行了报道,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翟*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一组的水浇地(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田)上非法进行毁田挖砂。被告人王*身为国土某新区分局第四国土资源所执法队三组组长,负责某某村等4个村土地的日常动态巡查工作,对其辖区内的翟*某的非法毁田挖砂行为负有及时发现、制止、查处、上报、拆除之职责,但其却不认真履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动态巡查与日常土地变更调查联动工作实施办法》要求的“各国土资源所对擅自在耕地上挖砂的违法行为实施动态巡查”、“对重点区域每日巡查”的职责,以及《某某新区第四国土所执法队动态巡查责任分工》中“每个工作日,都要对重点区域巡查一次,做到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制止、第一时间查处、第一时间上报、拆除”的职责要求,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翟*某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持续三个多月而未被及时发现、制止、查处,造成非法采砂现场23.07亩一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

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土某某新区分局第四国土资源所执法队队长,在所长闫某某安排下,全面负责所里土地日常动态巡查工作期间,负有对辖区土地开展动态巡查检查工作,有效预防和查处新增违法用地的职责,但其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有效安排、检查执法三组对所包村的全面巡查工作,违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某某新区第四国土所执法队动态巡查责任分工》有关巡查规定,在翟江某非法采砂行为持续三个多月而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造成23.07亩一般农田被严重破坏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葛某某身为国土某某新区分局监察大队第四中队中队长,对辖区内某某村的土地违法行为负有发现、制止、取缔之职责,却不认真履行职责,在翟江*的非法采砂行为已持续了一个月时,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在得知有人在某某村非法毁田挖砂的情况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监察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没有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的持续进行,导致翟江*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持续进行了三个多月,造成了23.07亩一般农田被严重破坏。

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土某某新区分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负责某三个街办的土地监察工作,2013年4月,在监察大队大队长告知其有人在某某村非法采砂的情况下,违反了《工作规范》第十三条“对确认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及时跟踪后续情况”之规定,未认真履行其制止、跟踪检查之职责,未采取措施及时确定非法采砂行为人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导致翟江*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持续进行了三个多月,造成了23.07亩一般农田被严重破坏。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相关法律文件规定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薛某某、葛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系国土某某新区分局第四国土资源所所长,负责该所全盘工作。在2013年3月至7月参与某某村拆迁工作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土地监察暂行规定》规定,将该所的土地巡查工作交由薛某某等无执法资格的临聘人员负责,违反第四国土资源所《所长岗位职责》规定,对执法队的巡查工作未进行检查、督促,致使该所执法队不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动态巡查工作,巡查工作不全面不细致,致使翟*某非法采砂行为持续三个多月而没有及时发现、制止、查处,造成23.07亩一般农田被严重破坏。同时,闫某某任所长期间,其辖区某某村出现违法用地92亩,违法建筑150800平方米。2013年6月23日,中**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以“庄稼地里种楼房”的专题进行了报道,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被告人王*系国土某某新区分局第四国土资源所执法队三组组长,负责某某村等4个村土地的日常动态巡查工作,对其辖区内的翟*某的非法毁田挖砂行为负有及时发现、制止、查处、上报、拆除之职责,但其却不认真履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动态巡查与日常土地变更调查联动工作实施办法》要求的“各国土资源所对擅自在耕地上挖砂的违法行为实施动态巡查”、“对重点区域每日巡查”的职责,以及《某某新区第四国土所执法队动态巡查责任分工》中“每个工作日,都要对重点区域巡查一次,做到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制止、第一时间查处、第一时间上报、拆除”的职责要求,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翟*某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持续三个多月而未被及时发现、制止、查处,造成非法采砂现场23.07亩一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

被告人薛某某系国土某某新区分局第四国土资源所执法队队长,在所长闫某某安排下,全面负责所里土地日常动态巡查工作期间,负有对辖区土地开展动态巡查检查工作,有效预防和查处新增违法用地的职责,但其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有效安排、检查执法三组对所包村的全面巡查工作,违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某某新区第四国土所执法队动态巡查责任分工》有关巡查规定,在翟江某非法采砂行为持续三个多月而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造成23.07亩一般农田被严重破坏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葛某某身为国土某某新区分局监察大队第四中队中队长,对辖区内某某村的土地违法行为负有发现、制止、取缔之职责,却不认真履行职责,在翟江*的非法采砂行为已持续了一个月时,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在得知有人在某某村非法毁田挖砂的情况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监察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没有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的持续进行,导致翟江*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持续进行了三个多月,造成了23.07亩一般农田被严重破坏。

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土某某新区分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负责某三个街办的土地监察工作,2013年4月,在监察大队大队长告知其有人在某某村非法采砂的情况下,违反了《工作规范》第十三条“对确认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及时跟踪后续情况”之规定,未认真履行其制止、跟踪检查之职责,未采取措施及时确定非法采砂行为人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导致翟江*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持续进行了三个多月,造成了23.07亩一般农田被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07年7月至2013年8月在某某国土资源所任所长的,负责所里的全盘工作。2013年3月份,在所里正式人员都被抽调以后,我违反法律规定,将所里土地巡查责任交给了没有执法资格的临聘人员薛某某;之后又没能尽到检查、督促之责,对薛某某等人的土地巡查工作是否到位心里并没有数,使得应该及时发现的翟*某毁田挖砂行为没能及时发现,导致造成了23.07亩土地遭到了破坏。

2013年3月我被调至某某指挥部任副总指挥负责片区的动迁工作和宅基地确权工作,后因某某起内讧,导致村民违法用地情况被曝光。

2.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我是2013年3月开始担任某某新区第四国土所执法队三组组长的,我的职责就是带领组员对某某村等四个村的土地进行日常巡查,对违法用地及时发现、查处、上报和拆除。2013年6月之前,我在土地日常动态巡查过程中,巡查不到位,没有发现翟*某在某某村非法采砂,更谈不上上报、制止了,最终导致了23.07亩土地被破坏。

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我是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在某某新区第四国土资源所担任执法队队长职务,我的身份是临聘人员。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在所里所有正式人员全部被抽调到某某拆迁指挥部和某某路拓宽改造项目部期间,闫某某所长把所里的土地日常动态巡查工作交给我负责,我的职责就是加大动态巡查力度,做好土地执法检查工作,有效预防和查处新增违法用地。但我没有认真履行土地执法检查工作,没有及时检查执法队三个组的日常土地动态巡查情况,导致没能及时发现翟*某在某某村进行毁田挖砂违法行为。

4.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1月至6月我在国土某某新区分局监察大队第四中队担任中队长,负责某两个街办的所有土地监察工作。2013年4月初袁某某副大队长和我们第四中队第一次发现翟*某这个沙壕后,我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翟*某的非法采砂行为,袁某某也没有对我们进行过督促,导致23.07亩耕地被严重毁坏。

5.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我在国土某某新区分局监察大队担任副大队长,负责某三个街办的土地监察工作。在2013年4月初发现翟江*非法采砂的沙壕后,我没有认真履行进一步跟踪、督促之责,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取缔违法行为的继续存在,导致翟江*的非法采砂行为一直持续存在,并造成23.07亩耕地被毁坏。

(二)证人证言

1.第四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何**,土地巡查员左**、郭*、黄**、刘*某、闫向某六人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是某某国土资源所所长,负责所里的日常土地巡查工作,2013年3月至7月其将所里的土地巡查工作违法委托给了执法队队长薛某某;(2)被告人闫某某平时对土地巡查工作没有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布置、检查、督促;(3)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是临聘人员,没有执法资格。

2.第四国土资源所执法队三组临聘人员孙*、刘*、鲁*三人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薛某某于2013年3月开始负责所里的土地日常动态巡查工作;(2)被告人王*负责某某村的土地监察工作;(3)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中旬,执法队三组没有发现翟江某的非法采砂行为。

3.某某街办原副主任刘*某证言:证实(1)被告人薛某某等临聘人员的日常工作是由土地所安排的;(2)被告人闫某某在被抽调期间,依然要负责土地所的工作。

4.国土某某新区分局监察大队第四中队杨**、陈*某、权*三人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负责某某街办的土地监察工作,在发现翟江某的非法沙壕之后,没有安排、督促第四中队积极寻找非法采砂人、制止翟江某的非法采砂行为;(2)被告人葛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带领第四中队积极寻找非法采砂人、制止翟江某的非法采砂行为。

5.国土某某新区分局监察大队原大队长党红*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负责斗门街办的土地巡查工作;(2)2013年4月,其将某某村有人非法采砂的情况告知了袁某某。

6.街办某某村村民张**、张**、韩**、张**、贾**、贾**、张**、张**、贾*某九人的证言:证实(1)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翟江某等人在某某村进行非法采砂;(2)期间土地所、土地监察大队的人员未前去检查、制止过。

7.翟江*、张**二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翟江*等人一直在某某村持续进行非法采砂行为,期间土地所、土地监察大队的人员未前去检查、制止过。

(三)书证

1.西安市国土某某新区分局提供的西安市**会办公室关于设立西安**源局某某新区分局的复函1份、西安**源局某某新区分局关于启用行政执法专用印签的通知1份、西安**源局关于委托土地管理有关工作的函1份。

证明国土某某新区分局是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单位。

2.第四国土所提供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某某新区分局关于国土资源所更改名称的通知1份。

此书证证明第四国土资源所是国土某某新区分局的派出机构。

3.被告人户籍证明、某某财政所提供的王*、薛某某2013年3月至7月工资表、补助表10份、某某街办出具的王*、薛某某二人系临聘人员证明1份、王*的聘用合同1份;国土长**局提供的闫某某录用通知书1份、工资变动审批表1份、职务任免文件1份;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葛某某套改工资审批表1份、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1份、入伍审查表1份、士兵登记表1份;国土长**局提供的袁某某企业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1份、工资变动审批表1份、某某国土规划建设监察大队提供的职务任免文件1份、葛某某任职证明1份。

4.第四国土所提供的某某新区第四国土所执法队动态巡查责任分工1份、薛某某任执法队队长证明1份、王*任执法队三组组长证明1份。

5.第四国土资源所提供的国土资源所工作职责1份,所长岗位职责1份。

证明被告人闫某某身为所长,负责所里的全盘工作。

6.第四国土资源所提供的会议记录1份。

证明薛某某于2013年3月开始负责所里执法队工作。

7.某某街办提供的关于成立某某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指挥部的通知1份。

证明闫某某在2013年2月底被抽调到某某村指挥部。

8.某国土规划建设监察大队提供的关于某某街办某某违法占地抢搭抢建相关问题的报告1份、关于某某街办某某违法建筑拆除情况的报告1份;第四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免去闫某某同志所长职务的通知1份。

9.某某国土规划建设监察大队提供的关于某某街办某某村一处沙壕土地性质的说明1份。

10.某某国土规划建设监察大队提供的“关于对第四国土资源所报送某某村翟*某毁田挖沙的情况说明”1份;第四国土资源所提供的该所未发现翟*某沙壕的巡查记录证明1份、该所未上报翟*某沙壕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1月至7月份,第四国土资源所未对翟*某的非法沙壕进行发现、上报。

11.被告人葛某某提供的2013年4月初拍摄的翟*某沙壕照片1份。

证明国土某某分局监察大队第四中队于2013年4月初发现了翟江某的沙壕。

(四)视听资料

2013年6月23日,中**视台《焦点访谈》“庄稼地里种楼房”光碟1张。

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第四国土资源所所长、王*在担任国土某分局第四国土资源所执法队执法三组组长、薛某某在担任国土某分局第四国土资源所执法队队长、葛某某在担任国土某分局监察大队第四中队中队长、袁某某在担任国土某分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辖区内某某村长时间非法采砂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取缔,造成了23.07亩一般农田被严重破坏,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闫某某任所长期间,工作玩忽职守,造成辖区梦白村出现违法用地92亩,违法建筑150800平方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五名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对其予以处罚。五名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