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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云南省勐腊县勐伴镇勐伴村委会下回边村民小组村民朱某某甲(已判决)为新建房屋,让其子朱某某乙向勐腊县**林业站申请砍伐手续,勐**业站站长盘某某即安排犯罪被告人章某某负责伐前、伐*、伐后的监督工作。伐前,被告人章某某到下回边村朱某某乙家了解情况后,认为申请采伐林木地点的界限清楚,故未到采伐现场实地查看,仅在距离采伐地点500米左右的路边远眺过采伐现场,伐*、伐后也再未到现场监督过。由于章某某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导致朱某某甲、朱某某乙都不明确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具体地点,从而进入自家轮歇地对面的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腊子保护区内采伐林木,致使保护区林木被采伐。

经林业技术鉴定:(一)林地权属:盗伐地点权属为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腊子保护区林权范围。(二)活立木蓄积量:10株树木活立木蓄积共计:35.035mu0026sup3;。其中:非保护树种(杂木)活立木蓄积:18.7mu0026sup3;,保护树种(合果木)活立木蓄积:16.335mu0026sup3;。(三)树种、保护级别:1、2、3、4、5、6、7号为杂木,非保护树种;8、9、10号为合果木(俗称桂花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树木。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另案行为人朱某某甲未按照办理的《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和采伐数量,擅自到保护区范围内采伐建房树木,造成国家资源的重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行为人朱某某甲违反了使用许可证一人一证的规定,在实际采伐林木时未通知林业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到保护区范围内采伐林木,被告人章某某存在工作不负责的事实,但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云南省勐腊县勐伴镇勐伴村委会下回边村民小组村民朱某某甲(已判决)为新建房屋,让其子朱某某乙向勐腊县**林业站申请砍伐手续,勐**业站站长盘某某即安排被告人章某某负责伐前、伐*、伐后的监督工作。伐前,被告人章某某到下回边村朱某某乙家了解情况后,认为申请采伐林木地点的界限清楚,故未到采伐现场实地查看,仅在距离采伐地点500米左右的路边远眺过采伐现场。朱某某乙根据勐腊县林木采伐审批表,经村小组公示、村委会、勐**业站、勐伴镇人民政府审批,于2014年11月13日在勐腊县林政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朱某某乙在村集体林内采伐10株,采伐蓄积27.50立方米,出材量15立方米。被告人章某某在伐*、伐后也再未到现场监督过。2014年12月间,朱某某乙因有事外出,委托其父朱某某甲采伐林木,由于章某某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导致朱某某甲、朱某某乙在不明确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具体地点的情况下,进入自家轮歇地对面的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腊子保护区内采伐林木,致使保护区林木被采伐。

经林业技术鉴定:(一)林地权属:盗伐地点权属为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腊子保护区林权范围。(二)活立木蓄积量:10株树木活立木蓄积共计35.035立方米。其中,非保护树种(杂木)活立木蓄积18.7立方米,保护树种(合果木)活立木蓄积16.335立方米。(三)树种、保护级别:1-7号为杂木,非保护树种;8-10号为合果木(俗称桂花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树木。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章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无前科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归案的时间、地点、经过。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村民到林业站申请建房砍伐手续,在负责伐前、伐*、伐后的监督工作中,未到采伐现场实地查看、核实,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国家珍贵树木被滥伐的事实、经过。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被告人章某某一起去看过朱某某乙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的采伐现场。

5、证人朱某某丙的证言,证实朱某某乙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在村小组公示过及村民对保护区的界限不清楚的事实。

6、证人朱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其家办理采伐许可证并采伐建房树木期间,未到现场指认砍伐地点、树种、砍伐数量,在不明确砍树地点和数量的情况下砍伐了保护区内的树木的事实和过程。

7、证人朱某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到勐伴镇林业站找被告人章某某办理自家建房采伐许可证时,被告人章某某到村子后在距离砍树500-600米的地方看现场,没有具体到砍树现场指认具体砍伐的树木和准确的地点,伐前、伐*、伐后没有到现场监督,至其父亲朱某某甲在不明确砍树地点和数量的情况下砍伐了保护区内的树木的事实、经过。

8、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证实勐伴镇下回边村民来林业站办理建房采伐许可证,其安排被告人章某某到申请人采伐林木现场核实地块权属、采伐树种、数量及株数,并做好伐前、伐*、伐后的监督工作,因不负责任导致国家珍贵树木被滥伐的事实、经过。

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朱某某甲砍伐的10株树木地点权属为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腊子保护区,活立木蓄积量35.035立方米。其中杂木7棵,活立木蓄积量18.7立方米;国家二级保护树木合果木3棵,活立木蓄积量16.335立方米。鉴定总价格为31270元人民币。

10、西双版纳州林业局《关于暂时停止天保工程区人工林商品性采伐试点、进一步规范农村农民自用材采伐及木材加工经营管理的通知》,证实暂停全州2007年度人工林商品性采伐试点工作,对已发放但尚未采伐的人工林商品性采伐指标实行就地冻结。各乡镇林业站要确实加强对农民自用材采伐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伐前监督要做到深入村寨,调查核实村民自用材申请数量、用途是否与实际相符,严防以采伐自用材名义非法销售木材;伐中监督必须深入采伐地点,监督采伐过程中是否有超范围、超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行为;伐后监督要确实监督自用材采伐后的使用,确保自用材的自用性质,严禁一切以自用材采伐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被告人章某某在勐腊县勐伴镇林业站工作期间,没有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事实。

11、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审批表、调查报告、伐前公示、地形图、证明,证实勐腊县勐伴镇下回边村民朱某某乙申请采伐林木的相关文件、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的地点权属为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腊子保护区的事实。

12、2014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评审表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系勐腊县勐伴镇的在职在编人员、工程师。

13、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朱某某甲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的事实。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勐腊县勐伴镇勐伴村委会下回边村小组东南方向2公里处及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经单位安排负责办理村民建房采伐林木申请手续中,伐前未按规定到申请砍伐的地点现场核实,伐中、伐后没有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工作不负责任,导致他人在不明确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具体地点的情况下,进入西双版纳**自然保护区勐腊子保护区内采伐林木,致使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保护区林木被采伐,给国家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事实,属自首。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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