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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3月份,漾濞彝**长寿村委会村民张**及其侄子梁*、罗**、常**、罗**、祁**等六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先后各自雇工在富恒乡长寿村下塔达村民小组“柴达母山”林地内滥伐林木,共计砍伐云南松蓄积量达121.4677立方米。被告人沙某某作为云台山林业局跃进林场分配到富恒乡的天保管护员,负责长寿村片区的森林管护,担负着该片区森林巡护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工作职责,由于其怠于巡山职责,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及时发现其管护片区内发生的滥伐林木行为,致使其管护范围内的森林遭到严重破坏。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鉴于其负责管护的山林面积过大,又缺少交通工具,客观上无力完成巡山护林任务,且具有自首情节之实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沙某某在负责富恒乡长寿村片区森林管护期间,不认真履行管护职责,造成其管护区内121.4677立方米林木被村民张**等人无证采伐。被告人沙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到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办理张**滥伐林木案中自行发现。

2.自首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沙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到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3.证明、2014年度工资花名册、富恒乡林业站森林资源林政管理工作分工公示栏、富恒乡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人沙某某系云台山林业局漾濞跃进林场职工,被分配到富恒乡天保站工作,具体负责富恒乡长寿村片区森林管护工作,其系玩忽职守罪适格主体。

4.漾濞跃进林场森林管护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管护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跃进林场职工管理奖惩暂行办法,证明森林管护人员的职责包括对管护区进行巡山护林,制止乱砍滥伐等行为,及时报告情况等。

5.本院(2014)漾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等人在被告人沙某某负责的管护区内无证砍伐林木121.4677立方米。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沙某某系云台山林业局漾濞跃进林场职工,被分配到富恒乡从事护林工作,富恒乡政府和乡林业站负责安排沙某某的具体工作。

7.证人常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沙某某在2014年度负责富恒乡长寿村片区森林管护工作期间,没有向乡政府和林业站汇报过张常青滥伐林木之事。

8.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00年3月份开始在云台山林业局漾濞跃进林场富恒乡天保站工作,2013年年初被乡林业站安排负责长寿村片区森林管护工作,清楚其管护范围和职责。并供述其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致使其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被人无证采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身为天保管护员,在负责富恒乡长寿村片区的森林管护工作中,不认真履行管护职责,致使其管护区范围内的林木被他人无证采伐121.467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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