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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文山**管理局副局长,分管道路运输管理股期间,对云南**输集团公交出租车分公司申报的燃油补贴数据的真实性有监督管理、检查审核、批准上报的工作职责,但其未认真履行职责,并且在明知该公司申报的燃油补贴数据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下,批准了该公司申报的燃油补贴数据,导致国家专项资金6114035.45元被套取。经查,云南**输集团公司公交出租车分公司为了套取国家发放的公交燃油补贴资金,采取增大公交车燃油消耗量的方式,2011年至2013年总共向文山**管理局申报公交车燃油补贴6263059升,经文山**管理局批准上报后获得国家燃油补贴款18583700元,实际该公司2011年至2013年公交车燃油实际消耗量是4156681.22升,多申报了2106377.78升,多获得国家燃油补贴专项资金6114035.45元。

经司法会计鉴定,文山**管理局副局长陈某某在审核文山**公司申报的城市公交燃油补贴过程中,不严格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审核,致使文山**公司多报燃油补贴资金6114035.45元。责任人:陈某某。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第一,其是按照上级领导安排分管该项工作,而不是从事燃油补贴审核工作的经办人,从其岗位与职责来看,其并不能发现公交公司多报燃油补贴的事情;第二,经查发现公交公司多报领燃油补贴后,其督促公司已于5月20日将多报领的560万元燃油补贴款退回财政,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第三,文州检技鉴(2014)15号鉴定书,认定公交公司多申报燃油补贴611万元,并且认定其作为责任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其是从2012年中旬开始参与审核公交补贴的,2011年并不是其负责审核,且从最初的公交公司申报,到最后财政局发放燃油补贴,中间要经过很多环节的审核批准,其作为分管副局长,只是其中审核的一个环节,故认定其为责任人是错误的,该鉴定书不予采信。针对重新补充的证据,即文州检技鉴(2015)1号鉴定书,认定其作为分管领导,应当对公交公司多领的445万燃油补贴承担责任,此鉴定书脱离客观实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本案立案前,公交公司已于2014年5月20日自查退回文山市财政局560万元,故其行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同意陈某某的辩解,认为:第一,文州检技鉴(2014)15号鉴定书鉴定方法不科学,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书直接认定被告人为直接责任人,也是不客观的;第二,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公交公司已将多申领的560.4万元退回文山市财政局,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且退还的资金数额大于被告人造成损失的数额;第三,多申领燃油补贴存在制度上的缺陷,是整个系统的共同责任,不应全部由本案被告人一人来承担。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应当宣告无罪。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文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2010-2013年度公交车辆燃油补贴初审工作人员情况说明、文山市2011年度城乡道路运输行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申报工作总结、文交运管(2011)13号文件及附表(二)以及审核人员登记表,用以证实被告人没有参与2011年度的公交车辆燃油补贴审核工作;第二组:退款通知书及文山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用以证实公交公司已于2014年5月20日将多领取的560.4万元上缴文**政局,本案立案时间为7月31日,在立案前退缴的损失不应计算为玩忽职守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第三组:中**银行进账单及结算票据,用以证实公交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退缴510035.45元燃油补贴到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账户;第四组:城市公交燃油消耗量对比表、云南文**团公司公交出租车分公司公交车燃油补贴自收入情况表及公交公司计算表说明,用以证实被告人只应承担753450.26元的责任;第五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被告人积极督促公交公司将虚报的560万元燃油补贴退回国家财政,具有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辩护人证实在立案前退缴560万元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应认定为已经造成损失后的退缴行为。此外,被告人不存在立功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文山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委托文山**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出租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同时包括对公交车燃油补贴的数据上报工作。文山**管理局运输管理股负责数据上报工作,其中安康同志为2012年度公交车辆燃油补贴审核员,李*同志为2013年度公交车辆燃油补贴工作审核员,分管燃油补贴审核工作的领导为该局副局长陈某某。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云南**输集团公交出租车分公司申报的燃油补贴数据存在不真实的情况,经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文州检技鉴(2015)1号鉴定书鉴定,云南**输集团公司公交出租车分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利用虚报城市公交车燃油消耗量的方式,套取国家燃油补贴资金4455494.66元。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0日以文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云南**输集团公交出租车分公司于5月20日向文**政局账户退缴通过自查多领取的560.4万元。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1日以陈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云南**输集团公交出租车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退缴510035.45元到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账户。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云南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文山州交通运输局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文山**管理局副局长,该局为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

2.文山州道路运输管理局相关文件、文山**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实:(1)文山州道路运输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2)文山州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情况,以及内设机构的具体职责。

3.关于文山市公共客运业务委托文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管理的情况说明、委托协议书,证实:文山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3月15日将文山市公共客运委托文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进行管理。

4.关于燃油补贴政策的相关文件,证实燃油补贴的政策情况以及燃油消耗量基础数据统计申报实施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要求申报单位如实申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上路、到户实地核查数据及信息申报的相关资料。

5.文山市交通运输局文交发(2014)16号《文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开展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补助燃油消耗量基础数据统计和燃油补贴发放工作自检自查的通知》、《云南文**团公司公交出租车分公司关于成品油价格补助自检自查的情况汇报》、2011-2013年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560.4万元收缴的通知、《关于对多获得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处理的请示》及收据、中**银行进账单,证实:公交出租分公司对公司2011-2013年公交车、出租车成品油价格申报和补助情况开展自查自检,通过自查上述三年多报燃油补贴560.4万元,该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将560.4万元上缴文山市财政局。后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将510035.45元退缴到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账户。

6.被告人陈某某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7.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文山**集团公司公交出租车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性质为国有企业,以及经营范围的情况。

8.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侦查。

9.文山**管理局2010-2013年度公交车辆燃油补贴初审工作人员情况说明、文山市2011年度城乡道路运输行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申报工作总结、文交云管(2011)13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文山**管理局没有参与2011年度公交车辆燃油补贴的审核工作。

10.文山州交通运输局2013年度城乡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管理人员及审核员的相关信息情况,文山**管理局2010-2013年度公交车辆燃油补贴初审工作人员情况说明,证实文山**管理局2012年度公交车燃油补贴初审工作由安康负责;2013年上报的文山**管理局审核员为李*,分管领导为陈某某。

11.相关会议记录,证实文山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5月15日将公交、出租车管理工作委托文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协议书已经签订,委托包括燃油补贴系统数据上报和补贴发放工作等;文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运输股负责燃油数据审核上报工作。

(二)证人证言

1.章**的证言,章**系文山**团公司工会主席,证实:(1)章**于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任公交出租车分公司经理,公交出租车分公司为国有,享受国家燃油补贴;(2)公交出租公司申报燃油补贴,由公司填报燃油补贴数据,后交市运政局审核,后再报上级部门;(3)每年申报燃油补贴的数据是按照此公式计算(该公式是根据文件要求,因公交车的里程表都是坏的,所以公交车的公式就根据每天的趟数和公里数计算):每天行驶里程u003d单边里程2趟数;全年行驶里程u003d每天行驶里程运行天数;年末公里u003d年初公里+全年行驶里程;油耗总数u003d全年行驶里程平均单耗,由梁**计算和申报;(4)因为国家对燃油补贴的耗油量有最高量,公交出租车公司申报的耗油量比实际耗油量要大,用虚假的耗油量进行燃油补贴申报获取更多补贴用在公交车的正常营运上,从2011-2013年多申报了500多万元左右;(5)虚假申报是其决定的,市运政局的陈某某、余星及市交通局的何**、余**来检查过公司申报情况,也曾口头向他们说过公司多申报耗油量的情况,但主管部门没有提出异议。

2.梁**的证言,证实:梁**在公交出租车公司的办公室工作,负责填报燃油补贴申报资料,公司从2011年开始由其填报申报资料,计算公式是以前的经理章**的,申报燃油补贴的数字每次都要经分管领导初审,主要领导签字认可才能报到文山市运政局审批,文山市运政局基本上每年都来对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式也演算给运政局的看过,运政局认为是正确的。今年文山市交通局发文通知公司开展自查,通过自查,发现公司公交车实际用油量和申报补贴的数据存在差距,2011年至2013年总计申报燃油量是6263059.00升,实际燃油消耗4156681.22升,多申报燃油量是2106379.78升,多获得财政补贴5603963.65元。在自查以前梁**并不知道以上情况。

3.陆*的证言,证实陆*系公交出租车分公司会计,2011年共申报燃油1707817.07升,实际燃油消耗1172729.69升,多申报燃油535087.38升,多获得燃油补助金额492280.39元;2012年共申报燃油1924169.25升,实际燃油消耗1366057.95升,多申报燃油558111.3升,多获得燃油补助金额3075193.27元;2013年共申报燃油2631072.68升,实际燃油消耗1617893.58升,多申报燃油1013179.1升,多获得燃油补助金额2036489.99元。从2011年至2013年总计申报燃油量是6263059.00升,实际燃油消耗4156681.22升,多申报燃油量2106379.78升,多获得财政补贴5603963.65元。以上数据系陆*核对原始凭证和单据得来。

4.王**的证言,证实王**于2013年4月任文山**分公司经理,公司从2007年左右开始申报燃油补贴,由梁**负责填写申报后交给其审核,签字后报市运政局审核,再报市交通局、省运政局审核再报国**通部,然后根据当年的油价高低下拨燃油补贴,公司申报的燃油补贴数据不真实,多报了560.4万元,该款作为营业外收入进公司的对公账上,用于支付公交车的运营成本支出,在今年年初文山市交通局下发通知要求自查,后将自查情况上报,并将多报的560.4万上交市财政局。

5.王**的证言,王**系文山**管理局局长,证实国家燃油补贴由下属的道路运输管理股负责,陈某某副局长分管,王**任道路运输股股长,道路运输管理股审核燃油补贴的程序其不清楚,道路运输股审核完燃油补贴后不需要其审批,在今年的自检自查中发现文山公交出租车分公司有套取燃油补贴的情况。

6.安康同的证言,安康同系文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管理股副股长,证实客运企业燃油补贴的申报资料由其审核,其审核了2012年的数据,2011年的数据是余星审核,2013年的数据是李*负责,审核首先是审核申报企业的车辆信息,对申报企业申报补贴车辆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其次是对申报车辆的里程、百公里耗油量、总耗油量进行审核。安康同在对申报企业的燃油申报数据进行初审后,不需要报股长审批,报分管副局长陈某某同意后,逐级报市交通局、州、省道路运输管理局。

7.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客运企业的燃油补贴申报工作是李*负责,因为其业务不熟,是安康同指导其一起做的,审核企业申报的车辆信息、行使里程、耗油量,根据2009年燃油补贴的实施方案和云南省燃油补贴暂行办法进行审核,规定用实际用油量来申报,但其听说在2009年开始到2013年,申报企业无法提供实际加油发票,所以他们执行的都是2009年文件规定的参照数据。在初审时,需要到申报企业去检查了解燃油补贴数据的真实性,他们也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过检查核实。分管副局长陈某某也叫其按照申报企业的数据对照文件补贴的参照数据做,其初审后报分管副局长陈某某同意后向局长王**汇报,逐级上报。

8.王国庆的证言,王国庆系文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股股长,证实企业燃油补贴是由李*、安康同负责审核,因其主要负责货运企业,没有到文山**集团公交出租车分公司检查核实过该公司申报的燃油补贴数据的真实性。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1)陈某某担任文山**管理局副局长,分管稽查队和道路运输管理股;(2)该局受文山市交通局的委托对文山市申报燃油补贴的对象所申报的燃油补贴数据进行审核,文山享受燃油补贴的对象有文山交**运分公司、通**司、大**公司(私营);交安公司(私营)、鸿**司(私营)、文**集团公交出租分公司,审核标准是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发的2010年20号文件、2010年816号文件执行,该两个文件中规定参照昆明燃油补贴标准进行耗油量的申报审核以及国家补贴车辆的实际耗油量进行补贴;(3)因申报企业无法提供实际耗油量发票,参照补贴上限进行申报,所以文山市享受补贴的对象是多报了燃油补贴;(4)申报流程为:申报企业要提供申报表报到道路运输管理股,工作人员对申报表进行审核后,只要没有突破国家燃油补贴的上限标准,就拿给陈某某看或者打电话告知陈某某审核的情况,只要没有突破国家燃油补贴的上限标准,就上报文山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安全科;(5)2012年上半年以前由文山**安全科对公交车、出租车燃油补贴申报进行审核,2012年下半年至今由运政局审核,具体经办人2012年为安康同、2013年为李*;(6)每年陈某某都要到申报的公司对申报的数据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主要是检查申报表是否填写规范;在对公交出租车分公司进行检查时,叫提供公交车燃油费用真实发票,但公司不能提供,所以就按文件计算公式来审核;(7)今年在文山公交出租车分公司开展燃油补贴自查后,陈某某才知道该公司滥用虚假数据申报套取补贴款,而该公司申报燃油补贴的计算公式就是按照文山要求计算而得。

(四)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

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文州检技鉴(2015)1号鉴定书,证实云南文**团公司公交出租车分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利用虚报城市公交车燃油消耗量的方式,套取国家燃油补贴资金4455494.66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辩护人的辩护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文山**管理局副局长,分管道路运输管理股期间,对云南**输集团公交出租车分公司申报的燃油补贴数据的真实性有监督管理、检查审核、批准上报的工作职责,但其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作为分管领导,不具有直接审核职责。公交公司在立案前已将经济损失弥补,以及(2015)1号鉴定书不客观的辩论意见,经查,陈某某身为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分管道路运输股工作及燃油补贴审核工作,同时具有燃油补贴数据审批上报的工作职责,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交公司多申报燃油补贴,已经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2015)1号鉴定书,能证实陈某某分管燃油补贴审核以及负责审批期间,公交公司多申报的燃油量及收到的燃油补贴款数额,故针对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实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公交公司已将多领取的燃油补贴款项退回文山市财政局账户以及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账户,社会危害不大,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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